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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4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46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峯境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複 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追加 原告 張芷瑄

張芷綾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素月相 對 人 張譽騰被 告 張晃銘

張瀞尹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複 代理人 連睿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股份轉讓無效等事件,聲請命追加相對人張譽騰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譽騰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屬遺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除請求先備位聲明第1、2項確認之訴外,尚有第3項請求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以登記被告名義之股份為被繼承人張文源之遺產,請求被告應分別將登記其名義之允順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張文源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相對人、追加原告張素月、張芷萱張芷綾公同共有(本院卷三第247頁)。則原告就上開請求部分之債權,應屬於兩造及相對人、追加原告張素月、張芷萱張芷綾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3條第3項規定,行使此一債權之請求權,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亦即該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及追加原告、相對人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因相對人不願配合為共同原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張文源於民國96年10月12日死亡、其配偶張林嬌娥則於91年9月17日死亡,是張林嬌娥、張文源所遺遺產,應由兩造、相對人及張鐸鐘繼承,嗣張鐸鐘亦已死亡,其上開繼承權利則由追加原告張素月、張芷瑄、張芷綾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可憑(本院卷一第22頁)。聲請人主張系爭股份贈與及移轉予被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有關系爭股份之債權由張林嬌娥及張文源之繼承人繼承,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兩造及追加原告、相對人公同共有(本院卷三第247頁),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訴請被告返還,依前揭說明,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被告以外之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本院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本院卷三第297頁),相對人則表示其工作繁忙,不便為追加原告(本院卷四第10頁,另追加原告經本院通知後已於105年6月16日具狀表示同意為追加原告,見本院卷四第2頁)。被告雖以相對人是否行使其訴訟權,應尊重其意見,原告無權代為決定,且相對人於95年6月14日已與被告有協議不再就遺產爭執,若違反提起爭訟,應給付1,000萬元違約金,自有正當理由云云(本院卷四第59頁)。惟系爭股份既屬張林嬌娥、張文源之遺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所有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依首揭規定,本須所有繼承人為本件之當事人,縱相對人曾與被告有所協議,亦不足作為拒絕為追加原告之正當理由,被告上開辯解,自無可取,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日期:2017-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