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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62號原 告 張峯境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複 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追加 原告 張譽騰

陳素月張芷瑄張芷綾被 告 張晃銘

張瀞尹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

蔡宜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轉讓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張晃銘、張瀞尹與張文源間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所為允順保工業有限公司股份各柒佰伍拾股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張晃銘、張瀞尹應分別將登記其名義之允順保工業有限公司,其中柒佰伍拾股股份移轉登記為張林嬌娥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張峯境、追加原告張譽騰、陳素月、張芷瑄、張芷綾、被告張晃銘、張瀞尹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追加原告張譽騰、陳素月、張芷瑄、張芷綾(下合稱追加原告,分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張晃銘(下稱張晃銘)於民國92年11月6日自訴外人張文源(下稱張文源)受讓允順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順保公司)1,600股之股份轉讓行為無效。㈡確認被告張瀞尹(下稱張瀞尹)與於92年11月6日自張文源受讓允順保公司股份1,600股之股份(與張晃銘受讓之允順保公司1,600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效。

㈢張晃銘、張瀞尹應分別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張文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第㈢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57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頁)。嗣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就上開第㈢項聲明部分,變為張晃銘、張瀞尹應分別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張文源及張林嬌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復於104年9月30日將原上開第㈢聲明部分變為張晃銘、張瀞尹應分別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張文源及張林嬌娥之全體繼承人即追加原告、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而以前開聲明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張晃銘與張文源間分別於92年6月7日所為允順保公司股份750股之股份轉讓行為,及於92年11月1日所為允順保公司850股之股份轉讓行為均無效。㈡確認張瀞尹與張文源間分別於92年6月7日所為允順保公司股份750股之股份轉讓行為,及於92年11月1日所為允順保公司850股之股份轉讓行為均無效。㈢張晃銘、張瀞尹應分別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份,其中之750股股份移轉登記為張林嬌娥之全體繼承人即追加原告、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以及其中之各850股股份移轉登記為張文源之全體繼承人即追加原告、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㈣第㈢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29頁)。再於105年5月4日將先位聲明部分變為:㈠確認張晃銘與張文源於92年11月6日就允順保公司股份1,600股所為之贈與債權契約關係以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㈡確認張瀞尹與張文源間於92年11月6日就允順保公司股份1,600股所為之贈與債權契約關係以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㈢張晃銘、張瀞尹應分別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張文源之全體繼承人即追加原告、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備位聲明部分變為:㈠確認張晃銘與張文源間分別於92年6月7日所為允順保公司股份750股所為之贈與債權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92年11月1日所為允順保公司850股所為之贈與債權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㈡確認張瀞尹與張文源間分別於92年6月7日所為允順保公司股份750股所為之贈與債權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92年11月1日所為允順保公司850股所為之贈與債權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㈢張晃銘、張瀞尹應分別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份,其中之750股股份移轉登記為張林嬌娥之全體繼承人即追加原告、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以及其中之各850股股份移轉登記為張文源之全體繼承人即追加原告、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㈣第㈢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247頁)。再於105年6月4日以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為公同共有關係,其訴訟標的對兩造須合一確定為由,聲請追加張譽騰、陳素月、張芷瑄、張芷綾為原告(見本院卷三第312頁)。本件原告係就移轉於被告名下之系爭股份請求被告返還,該訴訟標的對於兩造之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說明,自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張譽騰、陳素月、張芷瑄、張芷綾為原告。經陳素月、張芷瑄、張芷綾(下稱陳素月等3人)於105年6月16日具狀請求為追加原告(見本院卷四第2頁),張譽騰則拒絕為追加原告。本院乃依原告聲請,裁定命張譽騰於裁定送達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本院卷四第71、72頁),該裁定已於106年1月16日送達張譽騰(見本院卷四第79頁),張譽騰無正當理由仍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而為原告。又原告追加備位聲明及追加請求確認贈與債權契約無效部分,與原起訴聲明部分均係基於確認被告當初所受讓之系爭股份行為是否合法有效之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文源為兩造之父親,於92年間擔任允順保公司董事長,其自91年7月間已出現老人癡呆症現象,而由其子張譽騰、張鐸鐘於92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宣告張文源禁治產,經本院於93年2月24日以92年度禁字第212號裁定宣告張文源為禁治產人。參酌上開92年度禁字第212號裁定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內容可證張文源自91年7月間起即已罹患老年失智症,其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因精神耗弱致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而屬無意識能力之人。被告於92年6月12日卻利用張文源缺乏認知理解力與處理自己事務能力之情形下,以允順保公司大小印章遺失之不實事由,未經合法授權即由張瀞尹另行刻製新的允順保公司印章及負責人章,自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及代表人印鑑登記;嗣於92年11月6日未經合法授權而自行使用前開變更登記之允順保公司大小章,以張文源名下登記股份變動為由製作股東名簿,將其名下登記股份1,750股,分別各登記850股給被告,僅餘50股留在張文源名下。

另又將張林嬌娥所委託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顏簡光子及顏永仁(下分稱其姓名,合稱顏簡光子等2人)名下之允順保公司股份各750股(下稱系爭借名股份),連同前開張文源名下股份,逕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為張晃銘1,600股、張瀞尹1,600股,是被告名義下所各自登記持有之系爭股份,包含張文源名下登記股份1,750股之各850股,以及張文源取得自顏簡光子等2人名下之系爭借名股份。惟張文源係在無行為能力或無意識中所為之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當時張文源雖尚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成為無行為能力人,然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其轉讓行為亦屬無效,為此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張文源與被告間系爭股份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予張文源全體繼承人。又如認張文源取得自顏簡光子等2人名下之系爭借名股份為原由張林嬌娥所委託借名登記於顏簡光子等2人名下,屬張林嬌娥遺產者,系爭借名股份應由當時張林嬌娥之全體繼承人即張文源、原告、張譽騰、張鐸鐘、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而由顏簡光子等2人於92年6月7日各自將750股允順保公司股份簽立讓渡書(下稱顏家讓渡書)轉讓給張文源之行為,以及張文源於92年6月7日將系爭借名股份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750股讓渡書)轉讓給被告之行為,如均已於92年6月7日發生股份轉讓之物權行為時,縱張文源所簽名且無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情形者,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係屬無權利人所為之處分行為,自始不生效力。張文源於92年11月1日具名各自轉讓850股給被告之讓渡書(下稱系爭850股讓渡書,與系爭750股讓渡書下合稱系爭讓渡書),如認均已於92年11月1日發生股份轉讓之物權行為者,因張文源於92年10月29日至93年1月14日復健科住院期間之意思表示能力仍達難以與他人進行法律上有意義的社會交易之程度,而無法獨立從事財產管理之處分行為,前開股份轉讓行為均無效。故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上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又張文源已於96年10月12日過世,前開轉讓無效之系爭股份,其中1,700股股份應由張文源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其中1,500股股份應由張林嬌娥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故原告基於張文源及張林嬌娥之繼承人身分,另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份,其中各750股股份移轉登記為張林嬌娥之全體繼承人即追加原告、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以及其中各850股股份移轉登記為張文源之全體繼承人即追加原告、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追加後之先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㈠張文源與被告間移轉系爭股份已合法辦妥變更登記,其間贈

與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原告請求確認此項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自非法所許。又原告以其董事、股東之身分提起本確認訴訟,主觀上並無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外,其在私法上之地位亦無受侵害之危險,原告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影響其董事、股東之身分。況股份之轉讓,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並未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生效要件,且允順保公司並非公司法第161之1條強制發行股票之公司,就股份之轉讓僅須持有人與受讓人合意即可,原告先位聲明欠缺確認利益。另原告與其配偶長期把持允順保公司,至今已有10年以上未曾依法召集股東常會,遑論改選董監事,顯係有意藉此一狀態侵奪允順保公司之資產,多年來實已造成股東之鉅額損失。

㈡張文源於92年11月6日授權被告辦理轉讓系爭股份,經張文

源於同年月1日親筆簽名並蓋指印於系爭850股讓渡書,被告曾遭張譽騰、張鐸鐘告訴侵占案件(下稱系爭侵占案件),系爭讓渡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閱無訛,並經該署以94年度偵續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原告於100年11月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9號準備程序中就系爭讓渡書簽名之真正均表示不爭執,同意高院將其作為張文源真正簽名之證據,以鑑定授權書簽名是否真正而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經該局表示無法鑑定後,該件即依其他事證認定授權書上簽名確實為張文源所親簽,原告卻又推翻其於該件之主張,反稱系爭讓渡書非張文源所簽,前後主張顯有齟齬。本件張文源確係基於其自主意識而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

㈢張文源自92年9月28日發生缺血性中風時起至93年1月20日止

期間,其住院期間之行動或生活起居雖需要他人之幫助,然其精神狀態、智力狀態並非如原告所稱已失去正常意識,且張文源行動輔具為輪椅,並非臥病在床不可移動。另兩造間就張文源於92年10月21日所為贈與行為是否有效之爭訟,業經高院104年度重家上更㈡第9號民事判決確認贈與行為有效,參以亞東醫院之醫師於92年11月24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亞東醫院鑑定報告)、劉添錫律師、魏進明代書於他案之證言,及張文源在臺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其意識、判斷能力並無異常。至臺大醫院104年7月28日校附醫精字第1040005062號函所附鑑定報告(下稱臺大醫院104年鑑定報告)係就92年11月6日為精神鑑定,顯與系爭股份之移轉無關,況臺大醫院104年鑑定報告僅憑書面資料臆測張文源可能存有譫妄狀態,就張文源生前個性、行為一無所知,所憑推論之護理紀錄亦僅簡略記載,何況張文源業已過世,又未曾詢問當時長期照顧張文源之人,其推論根據非常薄弱,結論亦多以不確定性用語為之,其語意含糊不清,顯屬推測之詞,其證明力甚微。

㈣又顏簡光子等2人移轉系爭借名股份予張文源係基於張文源

之請求而為移轉,而張文源於92年6月7日即有移轉系爭借名股份予被告之意,原告於103年5月6日起訴時主張系爭借名股份屬張文源所有。嗣於103年11月3日始依顏簡光子等2人在系爭侵占案件於偵查中證言稱系爭借名股份係張林嬌娥所有,惟該證言自94年即已存在,殊難想像原告自94年以來從未主張系爭借名股份係屬張林嬌娥所有,且從未於訴訟中主張、從未寄發存證信函,於張林嬌娥91年辭世後未曾主張就系爭借名股份為遺產分配,亦未曾主張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卻於103年11月3日後於無新證據之情形下突然為上開主張,稱張文源當初行為係無權處分云云,原告行為有所矛盾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且參本院100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及顏簡光子於94年11月21日在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續字第335號偵查中之證言,可知系爭借名股份本屬張文源所有。另張文源本為允順公司之董事長,而允順保公司為一家族企業,可知允順公司股分之分配應係由張文源做主,其指示配偶出面拜託親家將自己之股份辦理借名登記合乎情理。綜上,系爭借名股份確實為張文源出資所有,其於92年6月7日所為股份移轉行為並非無權處分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156至157頁、第318頁)㈠張文源為原告、張譽騰,被告及張鐸鐘之父親,經本院於93

年2月24日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於94年5月18日指定張瀞尹為張文源之監護人。嗣張文源於96年10月12日死亡,張譽騰、原告、張鐸鐘、張瀞尹、張晃銘為張文源之全體繼承人,張鐸鐘則於97年12月3日死亡,原告陳素月等3人為其繼承人。

㈡張文源於92年間擔任允順保公司之董事長。臺北市政府曾於

92年11月6日以收受允順保公司申請書,申請董事長持有股份變動為由,准予董事、監察人持股變更登記。

㈢顏簡光子等2人於92年6月7日各自將其等名義下系爭借名股份簽立顏家讓渡書將上開股份轉讓給張文源。

㈣張譽騰、張鐸鐘(下稱張譽騰等2人)曾對被告提出侵占等

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93年度偵字第10053號為不起訴處分。張譽騰等2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後,仍經臺北地檢署以94年度偵續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張譽騰等2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再發回,臺北地檢署以95年度偵續一字第50號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張文源於91年7月與8月至新光醫院神經內科求診,診斷為老

年失智症;同年11月被家人發現有情緒不穩、尿失禁與步態不穩等症狀,至臺北市中興醫院求治,腦部斷層掃瞄顯示為疑似正常壓力性水腦,曾於92年1月住院治療12日。之後又因慢性阻塞肺病,多次急性發作,反覆住院治療,後於9月初由中興醫院轉至臺大醫院住院,住院近3個月期間,曾發生左側肢體無力,檢查發現為缺血性中風合併左側偏癱;之後因肺部感染合併呼吸衰竭,進入內科加護病房治療6天,待內科病情穩定後,於10月底轉至復健科進行復健治療。㈥張文源於93年2月24日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21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㈦亞東醫院、臺大醫院曾對張文源為精神鑑定,分別出具亞東

醫院鑑定報告、93年2月1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臺大醫院93年鑑定報告)。

㈧張文源於92年6月19日曾在內容為委託被告就其陽明山房地

為管理之權書上簽署姓名,張文源並與被告至本院公證處,由公證人辦理認證手續。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及追加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股份原為張文源所有,張文源於無意思能力之情形下,移轉予被告系爭股份之行為係屬無效,備位主張張文源取得自顏簡光子等2人名下之系爭借名股份為原由張林嬌娥所委託借名登記於顏簡光子等2人名下,屬張林嬌娥遺產,上開股份應由張林嬌娥全體繼承人即張文源及兩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顏簡光子等2人各自將系爭借名股份轉讓給張文源,及張文源將系爭借名股份轉讓給被告之行為,係無權利處分行為而不生效力,且張文源已無意思能力,其轉讓行為亦屬無效等語,請求確認上開行為均屬無效,並請求將系爭股份轉讓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為被告否認。是兩造就系爭股份之轉讓是否合法有效既有爭執,則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據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原告及追加原告對其等提起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云云,核無可採。

五、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股份原為張文源所有,張文源於無意思能力之情形下,移轉予被告系爭股份之行為係屬無效,備位主張張文源取得自顏簡光子等2人名下之系爭借名股份為原由張林嬌娥所委託借名登記,屬張林嬌娥遺產,上開股份應由張林嬌娥全體繼承人即張文源及兩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顏簡光子等2人各自將系爭借名股份轉讓給張文源,及張文源將系爭借名股份轉讓給被告之行為,屬無權處分行為而不生效力,且張文源已無意思能力,其轉讓行為亦屬無效等語,請求確認上開行為均屬無效,並應將系爭股份轉讓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張文源是否曾於92年11月間將系爭股份轉讓給被告?又張文

源有無於92年11月6日委託張瀞尹辦理系爭股份移轉變更登記事宜?

1.查,顏簡光子等2人原登記為允順保公司股東,其2人嗣於92年6月7日各自簽立顏家讓渡書將其等名下系爭借名股份合計1,500股轉讓予張文源等情,有讓渡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4、1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又允順保公司於92年6月12日以董事長張文源代表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及代表人張文源印鑑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6月13日以府建商字第09211760400號函准予備查;允順保公司復於92年11月6日以董事長張文源代表向臺北市政府以董事持股變更,將原登記於張文源名下1,750股中之1,700股,連同前開顏簡光子等2人名下讓與張文源之1,500股,移轉登記予被告各1,600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市政府函稿、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持股變更報備申請書、股東名簿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0至18頁),堪信為實在。原告主張張文源並未簽立讓渡書(本院卷二第126至129頁)將系爭股份讓與被告,縱有讓與之事,然張文源斯時已屬無意思能力之人,亦屬無效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張譽騰等2人前於93年間對被告提出侵占等告訴,其中就本件主張事實部分認被告涉犯有偽造文書及強制等罪嫌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93年度偵字第10053號為不起訴處分。張譽騰等2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發回後,臺北地檢署以94年度偵續字第335號仍為不起訴處分,張譽騰等2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發回,再為臺北地檢署以95年度偵續一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其中證人顏簡光子等2人曾在該案證稱:92年6月7日被告及張文源3人一起到伊住處,顏永仁幫他們開門,當時張文源拿著柺杖,一拐一拐的慢慢走,另隻手沒有拿東西,當時他們表情沒有笑容很嚴肅,他們有帶著隨手禮物是一盒餅乾的禮盒,他們一個個進入屋內;可能是有什麼糾葛,張文源進來都沒有說話,由被告開口講事情,一直到最後張文源才開口訓斥被告說「安靜,不要再說了」感覺是人很鬱卒講出來的話。張文源沒說系爭借名股份是要登記給誰,但是張文源說要要回去,伊跟他說你們兒子很會吵架,所以請其他兒子一起來才會給,張晃銘說這是他們家的事,外人不要理,張文源也說不用請其他兒子一起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005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3至124頁);另證人即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行員蔡宜珍及服務台人員陳秋雪證稱:92年6月間(應為4月間之誤),張文源及張瀞尹有到銀行辦理大小印章遺失變更事宜,印象中是張瀞尹以輪椅推送張文源到銀行,有關彰化商業銀行印鑑掛失通知兼更換印鑑申請書上之「張文源」3個字是張文源本人親自所簽,地址是張瀞尹寫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21頁),復經臺北地檢署向該行調取該申請書影本可憑(見偵卷二第40頁),堪認張文源確有於92年4月間偕同張瀞伊至彰化商業銀行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於同年6月7日偕同被告向顏簡光子等2人取回借名登記其等之允順保公司股份。

2.又高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9號受理有關兩造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為鑑定92年10月21日授權書(見調解卷第36頁)上張文源簽名之真正,被告於100年8月1日依原告請求提出系爭讓渡書作為鑑定參考資料,原告於100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時,就被告在該件提出之系爭讓渡書(即該比對文件乙文件:92年6月7日、92年11月1日允順保公司股份讓渡書4紙)表示就其上簽名真正不爭執,業經本院調取高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9號卷宗(下稱重家上卷,見重家上卷一第127至128頁、第134至138頁、第168、169頁)屬實。參酌該件係依原告聲請而為鑑定(見重家上卷一第85頁),高院除依原告聲請通知被告提出系爭讓渡書、92年10月21日授權書(見重家上卷一第96、98頁)外,並調取本院92年度北院認字第14000586號認證案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士簡字第1388號、93年度簡上字第13號、92年度易字第759號、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續字第615號等卷宗有關張文源之簽名及張文源在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兆豐銀行之開戶資料(見重家上卷一第100、101、105、116、147、149、152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該件並就臺北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995號侵占案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627號案件之告訴狀表示無法確認係張文源簽名,其他部分簽名不爭執(見重家上卷一第168頁反面)後,經高院就該92年10月21日授權書上張文源簽名之真正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鑑定因法務部調查局以送鑑資料不足為由,無法鑑定(見重家上卷一第175頁),再經高院依原告聲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於101年6月21日以比對文件上張文源字跡筆劃特徵不明顯且不穩定為由,函覆無法認定(見重家上卷二第4頁),參以系爭讓渡書分別於92年6月7日、92年11月1日簽立,而張文源於92年9月28日發中缺血性中風,產生左側偏癱情形,系爭讓渡書(92年6月7日、92年11月1日)上「張文源」之簽名特徵即有所不同。張譽騰、張鐘鐸曾對被告提出之系爭侵占案件,其中一項為指訴被告於92年6月7日強押張文源至顏簡光子等2人家,要求立允順保公司(股份)讓渡書,將系爭借名股份讓渡予被告,為顏簡光子等2人所拒,最後於未經繼承人同意下,暫簽讓於張文源名下。被告於92年6月10日以張文源之名謊報遺失允順保公司大小章,以張文源之名於同年月12日申請變更公司大小章,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持股變更登記,張文源名下3,250股為被告各侵占1,600股等情(見偵卷一第172、173頁),原告之配偶張顏淑貞於94年2月25日於系爭侵占案件就上開指訴到庭證稱:大章最早是伊婆婆拿給伊,大章在伊處,小章在公公(按指張文源)處,後來好像有變更,因為被告去要股份,一定要變更,之後我們就去查,張文源那時講話顛顛倒倒,被告拉著伊公公去伊娘家要系爭借名股份,這件事係在伊婆婆過去後,但大章在伊處,張文源未跟伊要等語;原告於該日亦證稱:允順保公司是沒有營業的公司,只是我們要用時,會用公司名字,大章從來沒有遺失過等語(見偵卷二第50、51頁),張顏淑貞為原告之妻,於上開作證時立場一致,原告對張顏淑貞所為上開證言,以其間親密關係,自難諉為不知,顯見原告早已知悉原登記顏簡光子等2人名下之系爭借名股份於92年6月間讓渡予張文源後,連同張文源原有其他股份,再讓渡予被告之事,則原告既已明知其事,於高院99重家上29號有關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時,對原登記顏簡光子等2人及張文源名下之允順保股份移轉予被告一事有所質疑情形下,而該件鑑定筆跡為該件訴訟之重要證據方法,影響判決結果甚鉅,對兩造均屬重要,原告於確認是否張文源簽名後並就其中偵查案件之告訴狀張文源簽名有所爭執,其餘不爭執。衡情有關送鑑資料上張文源簽名之真實與否,應經兩造多方確認後始為上開表示,顯見兩造於對上開文書確認張文源簽名真正時態度至為審慎。原告於該件訴訟如此審慎確認後,就系爭讓渡書張文源簽名之真正不爭執,嗣於本件卻改為爭執系爭讓渡書張文源簽名之真正,實與誠信原則有違,則本院參酌上情,堪認被告所辯系爭讓渡書上張文源簽名係屬真正,應屬可取。

3.綜上,張文源既有於92年4月間偕同張瀞伊至彰化商業銀行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於同年6月偕同被告向顏簡光子等2人取回借名登記其等之允順保公司股份,並於92年11月間簽立系爭讓渡書將允順保公司股份讓與被告,依其過程觀之,應可認張文源確有於92年間將系爭股份轉讓給被告,並委託張瀞尹辦理系爭股權移轉變更登記事宜之行為。

㈡張文源自92年9月28日(發生缺血性中風時)起至93年1月20

日止期間之精神狀態及智力程度,是否已處於無行為能力或無意識之狀態?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張文源於轉讓系爭股份及移轉系爭股份所有權時,業已達精神耗弱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等語,提出本院裁定、亞東醫院鑑定報告、臺大醫院93年鑑定報告節本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張文源曾經本院宣告禁治產,然否認張文源於轉讓系爭股份時已無行為能力。查:

⑴亞東醫院依本院92年度禁字第212號函,於92年11月24日前

往臺大醫院病房實施鑑定後,其鑑定報告略以:「張員(按指張文源)……91年7月與8月至北市新光醫院神經內科求診,診斷為老年失智症;同年11月被家人發現有情緒不穩、尿失禁與步態不穩等症狀,至北市中興醫院求治,腦部斷層掃瞄顯示為疑似正常壓力性水腦,曾於92年1月住院治療12日。之後又因慢性阻塞肺病,多次急性發作,反覆住院治療,最近一次入院為9月初由中興醫院轉至臺大醫院住院至今,住院近3個月期間,曾發生左側肢體無力,檢查發現為缺血性中風合併左側偏癱;之後因肺部感染合併呼吸衰竭,進入內科加護病房治療6天,待內科病情穩定後,於10月底轉至復健科進行復健治療至今。轉入該科之初,曾進行智力測驗,結果顯示總智商為78,語文智商為89、操作智商為66,為邊緣性智力程度。目前張員因左側肢體較無力,故日常自我照顧功能,仍需由看護協助處理;近日因肺部再度感染,且原本慢性肺病有輕微發作,夜間常抱怨呼吸困難與咳嗽,夜眠狀況不佳。三、檢查結果:1.身體狀況:左側肢體較無力,……。2.精神狀態:意識略顯嗜睡,注意力稍差,但可配合回答問題,情感顯侷限,對於兒女在旁爭執,未見其有情緒波動,鑑定醫師主動問及此事時,張員則表示不知他們在吵什麼,言談可切題回答,但發音含混;張員可回答並書寫自己姓名,並回答兒女姓名及現在季節,對於在路上撿到身分證等簡單社會情境事件尚可合理判斷;對於口語詢問之二至三位數加減法算數問題幾乎都可正確回答,但無法正確辨認各種硬幣之金額大小,如將50元硬幣錯認為1元硬幣,即使鑑定醫師再三提示,請張員記憶三項具體與抽象的名詞,即刻回憶可自動答出2項,給予提示可全部答出,5分鐘後再請其回憶,則需給予提示才全部答出;5項物品的視覺面質之記憶測試,張員只能在給予提示下回答出2項。四、結論:綜合以上所述,張員診斷有『缺血性腦中風、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肺部感染、肺結核、高血壓與正常壓力性水腦』,因內科病情影響,目前注意力、理解、認知、記憶等能力均有缺失之現象,臨床診斷為『認知功能缺損,需考慮老年癡呆症』,其精神狀態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但待張員內科確情穩定後,依其神經學功能狀態之回復程度,則建議需再重新考量及評估」等語,嗣本院再委請臺大醫院鑑定張文源精神狀態,經於93年1月20日實施精神鑑定,結果為:「……張員身體狀況不佳,有慢性阻塞性肺病以及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過去有肺結核確史。並在91年7月與8月間就診,於臺北市新光醫院神經內科求診,診斷為老年失智症。同年11月被家人發現有情緒不穩、尿失禁與步態不穩等症狀,至中興醫院求治,經腦部斷層檢查,診斷為疑似正常壓力性水腦,曾於92年1月住院治療12日。於92年期間,張員多次因慢性阻塞性肺病及肺炎,反覆住院治療。並且在92年9月7日,因為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惡化,住進臺大醫院內科病房,於同年9月28日,突然產生左側偏癱、說話口齒不清,嘴角歪向右邊,並有流口水的情形,經照會神經科醫師與電腦斷層,診斷為缺血性中風。且曾因肺炎症狀惡化,呼吸衰竭,一度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病情穩定後,轉入復健科治療。當時發現,張員說話口齒仍不清,認知功能如計算能力等有受影響,曾進行智力測驗,結果顯示總智商為78,語文智商為89、操作智商為66,為邊緣性智力程度。三、鑑定結果: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意識略顯嗜睡,但仍可配合回答問題。…左側腦神經有輕微癱瘓,身體左側無力,並有僵直攣縮之現象,左側肢體深度肌腱反射增加顯著。㈡腦波檢查:輕度至中度廣泛性皮質功能異常,特別在右額顳葉處。㈡心理測驗:張員只能理解簡單之指導語,無法理解較慢之作業方式。其語文學習能力有限,多次重複後仍難以學習。記憶能力不佳,且注意力有限,對時間、空間之定向感亦有困難。在班達測驗之反應不排除認知能力已受器質性因素影響。迷你精神狀態檢查得分為14分,為明顯之癡呆症狀態。張員情緒較為煩燥、易怒,缺乏耐性配合測驗進行。會談過程中,情緒變化大且不穩定,偶而出現激動或大笑等反應。其左側肢體因92年10月中風後無法施力,生活自理較困難,需他人協助。

其表現除受器質性因素導致認知能力下降外,亦難排除因不適應肢體不便所造成的情緒干擾。㈢精神狀態檢查:意識略顯嗜睡,注意力稍差,但可配合回答問題,會談初始,表情侷限,但談及財產遭兒子侵占之事,表情會顯憤怒及悲傷,激動之時,會落淚啜泣。可理解問話,言談亦可切題回答,但受其情緒影響,進行認知功能測驗時,顯得缺乏動機,多回答以不知道,或不記得居多,話量不多,且發音含混不清。定向感對人無誤,可辨認身旁家屬,亦可記得每位兒子及女兒姓名。但無法認得地點。起初自稱目前處在三軍總醫院,告知個案目前所在地為臺大醫院後,再次詢問,張員聲稱此為中興醫院。對於時間判斷、亦有偏差。自認已住三軍總醫院達2個月,但實際上僅數天;不知道現在是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也不知道目前是星期幾;認為目前距農曆過年約一個禮拜,實際上僅距2天。但可知道目前冬天,現在是早上。記憶測驗顯示立即記憶可完全記得三個名詞,但5分鐘後則完全不能回憶,經提示後僅能回憶1個。以實際5樣物品施予測驗,一概回答不記得,但經提示後,可完全答對,回語流利測驗僅能回答出2種水果名稱。抽象思考功能亦有受損,相似測驗僅能答對一部分。而判斷力部分,雖可認得各種鈔票,並進行簡單計算,但稍複雜即會出現錯誤,即使給予提示,仍堅持錯誤答案。可表達對於財產遭兒子的侵佔表達不滿,但對於未來財產希望交由哪位兒子,則答案反覆不一,先後提及第三、第一、及第四兒子,亦無法記得兒子的姓名,其記憶與認知功能,顯然時好時壞,起伏不定。綜合以上資料,張員原本即診斷有癡呆症(另稱老年失智症)及多種內科疾病。92年9月28日缺血性中風後,其理解、認知、記憶能力均有明顯缺失,鑑定時觀察及家屬報告,張員近日來有顯著之憂鬱情緒,已影響其認知測驗之進行,其臨床之精神科診斷為㈠缺血性腦中風㈡癡呆症㈢器質性憂鬱症㈣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肺部感染㈤高血壓㈥肺結核病史。四、結論:張員目前生活起居均需仰賴他人協助,且其理解、認知、記憶、判斷力等,均有明顯缺失,其嚴重程度時好時壞,有所起伏,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缺血性腦中風、癡呆症、憂鬱症。鑑定時,張員之精神狀態,處理其自身事物有困難,但其內科確情及情緒疾患影響,其精神狀態仍不穩定,宜於穩定後,再行評估」等語(附於本院92年度禁字第212號卷),業經調取本院92年度禁字第212號卷宗查明屬實,且有被告提出之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⑵本件經檢送張文源病歷及相關卷宗予臺大醫院,以鑑定張文

源於92年11月6日轉讓系爭股份予被告行為當時,是否已符合民法第75條後段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84頁),經該院鑑定結果為:「……張員於92年11月6日之時間點,極可能受⑴常壓性水腦症,⑵缺血性腦中風,⑶譫妄之影響,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例如: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有明顯之減損,然而,張員之精神狀態於92年11月6日是否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需貴院依職權認定,本院鑑定無置喙之餘地。…。(西元)2003年9月7日,張員因持續咳嗽與喘氣狀況,轉至臺大醫院接受住院治療。住院後,未再觀察到張員有發燒情形,但有嚴重腹脹,腹部X光顯示嚴重便秘,…張員於住院中出現情緒不穩、尿失禁與步態不穩之症狀;同年9月25日,張員經頭部電腦斷層診斷為患有常壓力性水腦症…,然而同年9月28日張員於住院中發生缺血性中風事件,症狀有左側肢體無力、說話含糊不清…、嘴角歪斜與流口水,合併右腳不正常張力與僵硬現象…。於同年10月1日,張員又有發燒至38度之症狀,胸部X光顯示為右肺中葉肺炎,…於10月2日張員有吐嗆牛奶,其後呼吸喘促,同年10月3日進而有血氧下降至80%,合併呼吸喘促至每分鐘26至28下。由於張員呼吸衰竭,當時醫療團隊給予張員插管治療,並…轉至加護病房接受照顧。後於同年10月6日成功拔管,並於同年10月9日轉回一般病房住院治療。…在一般病房開始有安排物理復健治療、職能復健治療以及語言復健治療,張員尚能配合。張員於同年10月24日完成抗生素之療程,後於10月28日轉至復健科病房繼續復健。張員經復健後,可食用膠質食物,於12月9日移除鼻胃管而經口進食;出院時張員可自行以四角拐移動。張員於92年10月29日至93年1月14日於臺大醫院復健科病房住院復健治療,根據法院資料所指,轉讓股份之時間11月6日係發生於此段住院期間。張員於93年4月14日出院後,於同年1月20日於臺大醫院精神醫學部接受禁治產案之鑑定;鑑定報告之診斷有腦梗塞、水腦症,結論為目前處理自身事務有困難,但症狀持續改善中,宜於穩定後再行評估。後張員經法院判定為禁治產身分。張員其後之意識狀況,因張員於93年出院後未再於臺大醫院住院,由法院提供相關卷宗及病歷亦欠缺相關資料佐症,因此就張員意識狀況是否逐漸恢復抑或惡化,目前無法得知。四、鑑定結果㈠92年9月7日至10月29日內科住院病歷。於9月7日當日入院紀錄,張員意識尚清楚,肺部有鑼音…;於內科病房住院過程平順,未見精神狀況起伏或異常之紀錄。9月27日護理紀錄提及張員較燥動,情緒不穩,拒絕服用藥物。9月28日於住院期間發生缺血性中風;於9月28日之護理紀錄中,提及張員意識狀況尚清楚,可回答簡單是或不是之問句,但若問及較複雜之問題會沈默不語,但可遵照簡單指示動作。9月30日會診神經內科醫師,病歷紀錄張員意識清醒,但於醫師詢問病史時無法回答,在測驗協調能力時亦無法配合。於10月8日護理紀錄指張員可正確對答,但提及家人議題時會有情緒不穩及哭泣的現象。在10月的護理紀錄中,張員有多次會自拔管路、無法遵從醫囑之現象需暫時約束手腳以保護其安全。在10月14日之護理紀錄亦提及張員於治療過程會有罵人、打人及自拔管理的行為。於內科住院診斷為⑴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發作⑵呼吸衰竭經插管治療⑶缺血性中風⑷常壓性水腦症。㈡92年10月29日至93年1月14日復健科住院病歷:張員於10月29日轉至復健科病房治療。

轉入當日之護理紀錄,記載張員意識清楚,但日夜顛倒,精神狀況好時可配合問話,但精神狀況差時不理人,有時甚至有捏人的行為。11月7日護理紀錄張員與醫護人員的配合短暫,較被動,在復健活動學習上有障礙。於復健科住院診斷為⑴缺血性中風⑵肺炎⑶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發作⑷高血壓㈥陣發性心房顫動。㈢93年1月20日臺大醫院司法鑑定報告:報告中顯示,張員意識略顯嗜睡,可配合回答問題,但談及家中財產問題,表情會顯憤怒及悲傷。可切題回答問題,理解問話,但發音含混不清。定向感對人無誤,但對地點即使在提醒後仍答錯,對時間不清楚日期、年份與星期。記憶力在3項物品測驗上,立即記憶可回答3項,但測驗智期記憶則為0項。計算上100-7=93,21+33=54兩者正確,但93-7=84,17+28不知道。鑑定過程動機較低,有時不想回答問題。

可談及兒女間之訴訟,但詢問希望未來哪位兒女幫忙處理財產時答案反覆不定,一開始可記得兒子的名字,但後面又不記得。鑑定報告臨床診斷為腦梗塞與水腦症,結論為目前處理自身事務有困難,但症狀持續改善中,宜於穩定後再行評估。五、結論:張員於過去臺大醫院住院病歷以及禁治產鑑定報告中,需考慮之臨床精神科診斷有⑴常壓性水腦症⑵缺血性腦中風⑶譫妄。根據個人生長史,張員過去並無精神科之就醫史,亦無精神疾病之診斷。於92年因慢性阻塞性肺病至臺大醫院住院前,張員之生長、就學、與人互動與社交情境判斷就現有資料紀錄,並無明顯之異常;惟張員當時年紀已屆76歲,亦須考慮失智症之可能性,惟當時並無精神狀態之檢查可供參考。張員於92年9月7日係為治療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發作,但於9月28日於住院期間發生缺血性中風,造成左側肢體無力,後又因吞嚥困難,可能導致吸入性肺帶而因病情惡化,至加護病房插管治療;但於病情穩定轉品普通病房後,於護理紀錄上可見張員意識狀況雖尚清醒,但在與醫護人員溝通上有所障礙,僅能回答簡單短語句;甚至有時有情緒不穩之現象,也有陣發性激動、自拔管理、罵人、捏人之行為,甚至需醫護人員給予短暫手腳約束以保障其安全。根據臨床判斷,張員極可能於此段期間處於譫妄狀態。譫妄係指因身體之狀況,如嚴重感染、發炎、心肺衰竭等,對大腦認知功能(包括注意力與察覺力)產生負面影響。加以張員於住院過程中診斷有常壓性水腦症與缺血性腦中風,此二疾病亦會使人在遭遇身體健康不良狀況時更易出現譫妄狀態。在復健科住院過程病歷中,亦記錄到張員日夜顛倒,精神狀態波動變化大,亦為譫妄之特徵之一,在復健活動的學習上亦配合有限,顯示張員於復健科住院過程中,極可能持續譫妄狀態的影響。後於93年1月20日於臺大醫院接受精神鑑定,亦顯示張員有明顯的認知功能缺損,無法獨立與他人或醫護人員交涉而需協助,顯示張員當時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難以與他人進行法律上有意義社會交易之程度。從張員當時病程之進展而言,張員於92年10月至同年11月初之時,仍有譫妄之跡象,其認知功能受損之機會頗高;雖然張員之情逐漸改善,於93年1月20日之時,張員仍有明顯之認知功該障礙之狀況,無法獨立與他人進行社會交易活動,而需他人協助;因此,依照『夾擊』之理論,張員於92年11月6日從事財產管理處分活動時,其精神病理(精神障礙或其他認知缺陷)之現象雖可能比92年10月嚴重譫妄時改善,仍比93年1月20日時仍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狀況更加嚴重;依據譫妄之精神病理而言,張員之認知、注意力與覺醒之程度仍有波動之可能,然而即使在張員功能較佳之情況下,其於92年11月6日仍無法獨立從事財產管理處分行為之可能性頗高。綜合而言,張員於92年11月6日之時間點,極可能受⑴常壓性水腦症⑵缺血性腦中風⑶譫妄之影響,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例如: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有明顯之減損。…」等語,有臺大醫院104年7月28日校附醫精字第1040005062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至20頁,下稱臺大醫院104年鑑定報告)。

3.本院審酌以92年度禁字第212號受理張譽騰等2人對張文源聲請禁治產宣告事件時所委託亞東醫院、臺大醫院分別於92年11月24日、93年1月20日所實施鑑定時,均無法確認張文源當時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僅認其精神狀態不穩定,故於結論均建議需再重新考量及評估,嗣雖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212號宣告禁治產,然該裁定理由亦載「是以張文源既因精神耗弱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能力…」等語,再參以兩造間另因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涉訟,曾因張文源於92年10月21日立授權書就不動產授權被告出售事宜,經劉添錫律師見證,該律師在上開事件證稱:伊有見證張文源上開授權書,見證時間為簽署當日,地點在臺大醫院9樓走道上之公共空間,見證此份文件時,張文源心神狀況正常,有與張文源交談,因為是張文源要授權被告將陽明山的土地房屋出售,並委託被告為之,張文源要伊將出售所得價款部分保留作為稅款,其餘部分贈與被告。此事係因張文源曾委任伊對張譽騰提起刑事侵占(下稱侵占告訴),對張鐸鐘提起竊佔告訴(下稱竊佔告訴),在委託過程中,張文源告知伊其要出售陽明山土地房屋,張文源跟伊講及簽署的時候,意識都很清楚,伊還跟張文源解釋文件之內容。該授權書係伊先打字,打好字當天張晃銘約伊到臺大醫院見證,現場有張文源、被告及幫張文源推輪椅的人。伊將授權書拿給張文源看,並跟張文源說明及念給張文源聽,張文源應該清楚授權書的意義,並親自簽名,張文源簽名後,伊才見證簽名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授權書及該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6至43頁);另張文源曾於92年10月22日至代書魏進明處取回其土地所有權狀,經證人魏進明於高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9號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證稱:張林嬌娥生前曾請伊到其家,請伊估算張文源不動產如變更處分所需土地增值稅或贈與稅稅金,伊即拿所有權狀回去估算並回報。張林嬌娥過世後亦係由伊辦理遺產稅,伊請張文源本人親自來領上開所有權狀,伊記得係被告陪同張文源一起來領取,當時張文源坐輪椅,收據上張文源的簽名也是他親自寫的,當時神智看起來清楚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及該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44至46頁),再酌以原告提出之張文源在臺大醫院之92年11月11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就其心智能力於住院日(92年10月29日)、住院中及出院日(93年1月14日)等均記載為「15.輕度損傷:記憶力輕度喪失,近事記憶局部障礙,判斷力障礙,對時間之定向力障礙,自我照顧能力部份缺損,且複雜的日常生活功能開始出現障礙,需在監督下生活者。」(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而尚未達「10.中度損傷:記憶中度喪失,近事記憶困難,判斷力障礙,…」、「5.重度損傷:記憶力重度喪失,近事記憶能力全失,判斷力喪失,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對親人之認知功能開始出現障礙,…」或「0.極重度損傷:記憶力極度喪失,僅剩殘缺斷記憶,語能力能瓦解,僅餘估嚕聲,判斷力喪失,對人、時、地之定向力完全喪失,…」之程度;且張文源於92年10月29日轉入復健科病房進行復健治療,轉入前之病歷(見本院卷二第26至30頁)記載:「< Presen tIllness>……After his condition was stable,he was transferred to the general ward on 92-10-09.(中譯:在92年10月9日情況趨於穩定後轉送一般病房)……< Neurological Examinations > Conscious:clear,awake and alert(中譯:神經系統功能檢驗:意識清醒清楚具警覺性);JOMAC(大腦功能狀態評估):Judgement:good(判斷力良好);Orientations:good on person, time and place(對人、時、地辨識能力良好);Memory:good(記憶力良好);Abstract thinking:good(抽象思考能力良好);Calculaton:fair(計算能力持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其入院病患護理評估表亦載:「神經系統:意識狀態:清楚;語言能力:正常;認知功能: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是依上情形以觀,張文源固有老人失智症,然於92年間,意識尚屬清楚,智力雖屬邊緣智力程度,但應尚未至完全無行為能力、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至原告雖主張張文源於92年11月6日時正處於中度肢體障礙症狀;且其在臺大醫院之健部病患功能評估表載張文源於住院日(92年10月29日)、住院中、出院日(93年1月14日)進行功能評估結果,其語言理解、表達、說話清晰度、流暢性或發聲有明顯困難,且妨礙交談;於92年10月31日、11月5至7日均在接受「日常生活訓練」、「上肢或下肢功能訓練」、「姿態訓練」、「移位訓練」等治療;並於92年10月30日、31日及11月6日當天,猶正在接受「吞嚥治療」、「口腔動作訓練」、「觸覺機動法」等項治療中;於92年10月30日、11月6日分別接受「心理治療」、「心理評估」,顯見張文源客觀上已無能力於92年10月21日簽署授權書,亦無表示或自由決定意思表示之能力等語,提出病歷記錄、臺大醫院復健部身心障礙鑑定表、病患功能評估表、職能治療紀錄卡、語言治療紀錄卡、心智復健紀錄卡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8頁)。查,張文源在臺大醫院住院時,於92年9月28日因左側偏癱、說話口齒不清,嘴角歪向右邊,並有流口水的情形,診斷為缺血性中風,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病情穩定後,轉入復健科治療。當時張員說話口齒仍不清,認知功能如計算能力等有受影響,智力測驗結果顯示為邊緣性智力程度,已如前述。是張文源既因缺血性中風致左側偏癱,致口齒不清,則與他人交談時自有所障礙,然參酌張文源於住院日(92年10月29日)、住院中及出院日(93年1月14日)之溝通能力評估記載:「10.語言理解、語言表達、說話清晰度、說話流暢性或發聲有明顯困難,且妨礙交談者。」等語,而未達「5.語言理解、語言表達、說話清晰度、說話流暢性或發聲有嚴重困難,導致與人溝通有顯著困難者。」或「0.⑴無法用語言或聲音與人溝通者。⑵喉部經手術全部摘除,發聲機能全廢者。」之程度。是張文源因缺血性中風雖有左側偏癱,且有口齒不清情事,故於臺大醫院復健部進行日常生活訓練、上肢或下肢功能訓練、姿態訓練、移位訓練、吞嚥治療、口腔動作訓練、觸覺機動法等治療目的係改善其症狀,尚難據此即認張文源當時已達無行為能力、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再張文源僅係左側肢體偏癱,依原告提出之病歷亦記載其左上、下肢肢體輕度障礙,行動及需要輔具為支架、輪椅等(見本院卷一第311頁),並依證人劉添錫律師、魏進明等人證言,張文源確能簽署授權書及收據,且系爭讓渡書亦屬真正,均如前述,即難遽予認定張文源身體狀態上客觀上無能力簽署文件,是原告上開證據資料,尚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臺大醫院104年鑑定報告部分並非對實際對張文源作為相關檢驗及測驗,而係憑先前之醫療紀錄依據所謂之夾擊理論而為相關之推論,惟參諸前開說明,張文源於92、93年間先後接受亞東醫院及臺大醫院相關檢驗及鑑定,雖認張文源精神狀態不穩定,均無法逕予論定其於當時已無行為能力或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臺大醫院104年精神鑑定報告未能審酌上情,逕依夾擊理論推論其當時極可能受⑴常壓性水腦症⑵缺血性腦中風⑶譫妄之影響,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有明顯之減損,無法獨立從事財產管理處分行為之可能性頗高等語,尚難遽為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綜上,本件張文源係於92年度禁字第212號裁定前移轉系爭股份,且系爭讓渡書確係張文源所簽署,原告主張張文源於簽署讓渡書、讓與移轉系爭股份時,係處於無行為能力或無意識狀態,應由原告舉證。原告就此尚屬不能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㈢顏簡光子等2人於92年6月7日歸還系爭借名股份係因被告或

張文源之請求而移轉?張文源於92年6月7日是否有前開系爭借名股份轉讓予被告之意?查,本件顏簡光子等2人於92年6月7日歸還系爭借名股份,依顏簡光子等2人在系爭侵占案件之證言,其等原拒絕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名股份,嗣經協調,顏簡光子始同意移轉予張文源,已如前述,參以被告亦係張林嬌娥之繼承人,是依其情形觀之,應認顏簡光子等2人係因張文源及被告之請求而移轉系爭借名股份予張文源。又系爭750股讓渡書係屬真正,而原告就張文源當時之精神狀態係處於無行為能力、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並不能證明,均如前述。則本院審酌上情,就張文源形式之外觀其精神狀態,應認張文源於92年6月7日應有將系爭借名股份轉讓予被告之意。

㈣系爭股份,其中源自顏簡光子等2人名下之系爭借名股份,

是否為張林嬌娥(於91年9月17死亡)之遺產?

1.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顏簡光子等2人名下之系爭借名股份係張林嬌娥委託借名登記於顏簡光子等2人名下,而屬於張林嬌娥之遺產,故顏簡光子等2人將前開股份轉讓給張文源,以張文源簽立系爭讓渡書轉讓系爭股份給被告之物權行為為無權利人所為之處分行為,自始不生效力等語,為被告否認。查:

⑴依允順保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張文源、張林嬌娥、張譽騰持

有允順保公司股份均為1,750股、原告則持有2,000股、張顏淑貞有1,250股、顏簡光子等2人各750股(見偵卷一第225頁)。復依證人顏簡光子在臺北地檢署94偵續字第335號侵占案件於94年11月21日證稱:「我沒有出資,是親家母張林嬌娥拜託我借名給他們登記為公司股東」;顏永仁則證稱:「張林嬌娥是拜託我母親提供二個人,一個是我母親,一個是我母親指明我,我也沒有出資」等語,有臺北地檢署詢問筆錄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67頁),顏簡光子等2人既係受張林嬌娥所委託,將允順保公司之系爭借名股份借名登記其等名義,其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自存在於顏簡光子等2人與張林嬌娥間。被告雖否認系爭借名股份為張林嬌娥所有,辯稱:顏簡光子等2人於94年為上開證言後,原告未曾主張為張林嬌娥所有,亦未基於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返還,嗣於104年始主張本件為無權處分,系爭借名股份實為張文源所有云云。惟被告就關於張林嬌娥、張文源遺產之爭執,除與原告間外,與其他兄弟張譽騰等2人間亦有爭執,是其間之爭執真實與否,亦得參照其他繼承人所為主張及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以為參酌。經查,張譽騰等2人、原告、張瀞尹、張晃銘為張文源之全體繼承人,已如前述(貳、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譽騰等2人在系爭侵占案件於93年8月11日提出刑事告訴理由狀,其中於該狀後附指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案件研析表編號6事實略以:「張晃銘、張瀞尹於92年6月7日自醫院押其父張文源到顏簡光子及顏永仁家中,要求他們簽允順保…公司讓渡書,將2人名下各750股(……先母張林嬌娥信託登記於其等名下)讓渡予張晃銘及張瀞尹,但遭其二人拒絕,最後於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的情形下妥協將此2筆股數總數1,500股,暫時簽讓於其父張文源名下,而這2筆股權原為母張林嬌娥所有,借名登記於顏簡光子及顏永仁名下。…」等語(見偵卷一第172頁)。是有關系爭借名登記股份是否屬張文源所有,至少於93年間於繼承人間即有爭議,至原告、追加原告自證人顏簡光子等2人於94年間在系爭侵占案件偵查中作證以來,即便未積極採取法律手段,請求被告返還予公同共有人,亦難僅以其等未採取法律手段,即逕認系爭借名股份為張文源所有。況被告就其抗辯系爭借名股份確屬張文源所有一節,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本院參酌顏簡光子等2人在93年度偵字第10053號案件於94年3月11日證稱:被告與張文源於92年6月7日一起來伊家等語;顏永仁證稱:當時張文源拿著拐杖,一拐一拐的慢慢走,另一手沒有拿東西,張文源進來的時候都沒說話,由被告開口講事情,一直到最後張文源才開口訓斥被告說「安靜,不要再說了」感覺很像是人很鬱卒所講出來的口吻,張文源就借其等名義登記的股票沒說要登記給誰,伊跟張文源說你們家兒子很會吵架,所以請其他兒子一起來才會給,張晃銘說這是我家的事,外人不要理,張文源也說不用請其他兒子一起來等語(見偵卷二第124頁),可認張文源於張林嬌娥於91年9月10日死亡後,於92年6月7日與被告至顏簡光子等2人家中請求時,顏簡光子等2人亦曾要求其他兒子亦一同到場才願給,應係希望其他繼承人一同到場較無爭議,嗣後因張林嬌娥之夫張文源之堅持,始妥協同意將系爭借名股份轉讓返還張文源等情,顏簡光子雖為原告之岳母,然其與顏永仁在系爭侵占案件之2次證言(見偵卷二第123、124頁、94偵續335卷二第4頁)前後均屬相符,其等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虛偽陳述,其等2人上開證言應屬可取。依顏簡光子等2人上開證言,雖同意移轉系爭借名股份予張文源,然依上所述,其應為妥協下所為,尚難逕認其同意移轉予張文源,即認系爭借名股份即為張文源所有。又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固載:「…㈤又證人顏簡光子證稱92年6月7日張文源、張晃銘、張瀞尹3人一起至伊家中拜訪,係顏永仁應門,張文源當時僅表示要將登記於伊及顏永仁名下之股份取回,伊當時有向張文源因其子相互間容易爭吵,因此連同其他兒子出面伊再返還股分,張文源則回稱此係家務事,請外人不要干涉,並稱無須其他兒子一起出面等語;證人顏永仁則證稱張文源係拄拐杖前來,當時張文源神情嚴肅,張文源入門後未發一語,由張晃銘、張瀞尹表達來意,最後張文源始開口斥責張晃銘、張瀞尹安靜等語……,則將顏簡光子、顏永仁所持有之允順保公司股份變更移轉為張晃銘、張瀞尹2人持有者,顯堪予認定確實並非被告張晃銘(應係張峯境之誤)、張顏淑貞2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參照),是刑事判決所為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拘束民事訴訟。況該案係張晃銘指訴張峯境、張顏淑貞偽造文書,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就允順保公司於張林嬌娥、張文源逝世後,因繼承財產有爭議,利用保管之允順保公司大小章偽填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暨全民健保退保申請表,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張晃銘退保事宜判決張峯境、張顏淑貞罪刑,另就公訴人指訴之盜刻允順保公司大小章及申請變更登記允順保公司之董監事持股數等情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指陳允順保公司股份變更移轉為被告持有者,並非張峯境(刑事判決誤載為張晃銘)、張顏淑貞所為,僅引用證人顏簡光子等2人證言,並未指系爭借名股份為張文源所有,被告辯稱上開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借名股份為張文源所有,自無可取。另被告辯稱張文源為允順公司董事長,允順保公司為家族企業,其股份之分配係由張文源做主,其指示其配偶出面拜託親家將自己之股份登記於顏簡光子名下合乎情理等語,然被告上開所辯,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尚難認其所為推論合理,即認為實在,是其上開辯解,自難遽予採信。

⑵系爭借名股份既係張林嬌娥借名登記於顏簡光子等2人名下

,其間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依前開說明及民法第550條規定,因張林嬌娥死亡而消滅。張林嬌娥之繼承人,除張文源外,尚有張譽騰、原告、張鐸鐘、張瀞尹、張晃銘,則張文源、被告雖亦為共同繼承人,然其未得公同共有人即原告、張譽騰、張鐸鐘之同意,逕請求顏簡光子等2人將系爭借名股份交付於張文源後,將系爭借名股份逕自讓渡予被告,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其轉讓之物權行為屬無權處分,該物權行為非經原告、張譽騰、張鐸鐘或其繼承人即張素月等3人之承認,不生效力,而原告、張譽騰、張鐸鐘或張素月等3人迄未為承認之表示,並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行為觀之,顯已拒絕承認,則張文源就系爭借名股份轉讓予被告之行為因其他公同共有人拒絕承認而確定自始無效。至張文源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本不足拘束原告及追加原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確認被告與張文源間於92年6月7日就允順保公司各750股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分別將登記其名義之允順保公司各750股股份,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張林嬌娥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追加原告、被告公同共有,自屬有據。至張文源於92年6月7日將系爭借名股份贈與被告之行為,既因債之相對性而不足拘束原告及追加原告,無從因張文源無權處分而影響其間負擔行為之成立與效力,原告及追加原告請求確認上開贈與契約無效,洵屬無據。另張文源就其自己原有之股份,將其中各850股轉讓予被告之行為,依前所述,其為贈與上開股份及移轉予被告股份之物權行為當時,原告及追加原告不能證明張文源當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其上開行為即已生贈與及物權移轉之效力,原告請求確認張文源與被告於92年11月1日就允順保公司各850股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將各850股股份移轉登記為張文源之繼承人即原告、追加原告、被告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利用張文源於92年間已無行為能力或無意識狀態,而將張林嬌娥所委託借名登記於顏簡光子等2人名下之系爭借名股份,連同前開張文源名下股份,逕辦理變更登記至被告之系爭股份係屬無效,請求確認張文源與被告間系爭股份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予張文源全體繼承人,尚屬無據。備位主張系爭借名股份係張林嬌娥借名登記於顏簡光子等2人名下,屬張林嬌娥遺產者,應由張林嬌娥全體繼承人即張文源、原告、張譽騰、張鐸鐘、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張文源於92年6月7日簽立系爭借名股份讓渡書轉讓給被告之行為係無權處分行為,自始不生效力,請求確認上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無效,併請求被告將系爭借名股份移轉登記為張林嬌娥之全體繼承人即追加原告、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確認各850股股份部分轉讓行為無效,及請求被告將各850股股份移轉登記為張文源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追加原告、被告公同共有,尚非正當,應予駁回。另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關判命被告將系爭借名股份移轉登記為張林嬌娥之全體繼承人即追加原告、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部分,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倘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於前開規定不合,是原告聲請假執行,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裁判日期:201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