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65號原 告 張俊宏
莊榮兆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梅英、呂永福、邵燕鈴、張祺祥、林恆吉、林冠佑、李彥霖、楊鼎章、賴浩敏、汪梅芬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所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86條既已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公務員請求賠償;惟倘公務員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亦即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甚明,是於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被害人就其因此所受損害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賠償之責,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
四、次按,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此,為維護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如國家依上揭規定已不負賠償責任,自不能任由當事人逕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請求從事審判之法官負民事賠償責任,始符法律適用之平衡。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梅英法官明知被告汪梅芬法官不滿蔡聰明法官於民國101年7月31日准許原告莊兆榮為原告張俊宏辯護,查得證人張宵芸塞浦路斯帳戶有郭源泉騙得原告張俊宏美金928萬元,全由其男友修嘉徽領走,而證地院以鉅款下落不明斷罪,並竄改及變造筆錄,經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57號撤銷錯判,惟該判決就同案違反商業會計法未一併撤銷錯判發回,被告林冠佑檢察官傳令原告張俊宏入獄服刑,未載103年3月31日值日檢察官代楊治宇檢察長受理陳情所提法務部長羅瑩雪函,令楊治宇20日答辯時間內,作為次日請假正當理由,為何不可採,於103年4月2日即發佈通緝,原告張俊宏因而提起異議,法院應比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88號及88年台抗字第346號裁定更判,撤銷被告林冠佑檢察官之入獄指揮,被告王梅英法官瞎扯103年4月1日傳票非指揮書,拒絕撤銷入獄指揮,經最高法院撤銷,認103年15日、4月23日亦係檢察官指揮之一種態樣,即有張升星法官所指大恐龍執法,被告王梅英法官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又主張被告林冠佑檢察官明知原告張俊宏103年3月31日請假所憑證據,係法務部長羅瑩雪含命楊治宇檢察長於20日內就被告汪梅芬法官竄改庭長101年7月31日筆錄之亂判既遭最高法院撤銷之糾正,即就漏未撤銷三件小案件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2款、第10款、第14款當然違背法令事由,符合刑案執行卷頁首錯判不得執行之規定,竟仍於103年4月2日發佈通緝,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對法院所為裁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所定抗告程序救濟,是現行訴訟制度就上開情形已有糾正機能,已足以保障原告之權益,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屬依法執行審判職務之行為,自難僅以原告主觀上認被告林冠佑、王梅英之法律見解不當,即認定被告林冠佑、王梅英有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致侵害原告權利。況依原告所述,原告莊榮兆並非上開案件之受刑人。是原告主張被告王梅英、林冠佑故意侵害其權利云云,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殊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賴敏浩院長未如前院長林洋港批辦吳光陸法官判決不備理由記過撤職暨中高分張信雄院長因原告莊榮兆陳情及請求即糾正兼警告羅禮政庭長,即證被告賴敏浩院長之不作為始衍生原告張俊宏享有司法受益權不能獲得反遭侵害,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適用法律係屬法院職權,而法官懲處與適用法律均非被告賴敏浩所擔任之職務可得行使之範疇,故原告主張被告賴敏浩故意不作為,致其權利受有侵害云云,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亦無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楊鼎章院長未據原告103年5月22日及司革會前後多次聲請及狀請召集刑庭會議,就103年度台抗331號及103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與102年度台抗783號裁定有違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認檢方就有瑕疵錯判如江國慶及蘇炳坤之刑罰指揮入獄,法院即必須依行政訴訟法第484條撤銷檢方違背應為錯判啟動糾正錯判平反之義務,亦即被告楊鼎璋院長有應為而不為之即瀆職之違失云云。惟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對法院所為裁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所定抗告程序救濟,是現行訴訟制度就上開情形已有糾正機能,並非被告楊鼎章所擔任之職務可得行使之範疇,故原告主張被告楊鼎章故意不作為,致其權利受有侵害云云,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亦無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邵燕玲庭長認事用法粗糙率斷,引用下級審法官之錯判,竟謂檢方具確定判決所為指揮非刑訴法第484條救濟範圍,即有曲解法律,故意侵害原告享有平反司法受益之權利云云。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屬依法執行審判職務之行為,自難以原告主觀上認被告邵燕玲之法律見解不當,即認定被告邵燕玲有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致侵害原告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邵燕玲故意侵害其權利云云,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殊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張祺祥法官、被告林恆吉法官及被告李彥霖檢察官故意侵權部分,係因檢察長陳聰明依原告莊兆榮之陳情,而令執行檢察官施清火依據刑案執行卷首頁錯判必須啟動糾錯判平反程序,而於88年3月18日提88年度非字1號非常上訴意見書,兼由陳聰明檢察長報請盧仁發檢查總長提88年度非字第1號非常上訴意見書糾正錯判,詳88年度台非214號更判即證檢方必須為錯判平反,確不得將錯就錯發監執行製造冤獄云云。惟原告上開陳述並未指明被告張祺祥、林恆吉、李彥霖侵權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汪梅芬法官故意侵權部分,僅泛稱參103年度訴字第2號及101年度訴字第8號司法院訴院決定書及張俊宏聲請書狀,經本院觀遍起訴狀所載內容,並無請求渠等賠償之任何敘述;就被告呂永福部分則未為任何陳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