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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4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72號原 告 陳顯堂

陳鼎立陳穎立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被 告 匯安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境鴻被 告 蔡滿姁

洪境聰洪境濰蔡中庸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楷仁律師

陳佳瑤律師複 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算賸餘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匯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匯安公司於民國93年間之資本額股份為100萬股,其中

原告陳顯堂持有6萬股、原告陳鼎立、陳穎立各持有22萬股,即原告等持有當時被告匯安公司1/2之股權,另1/2之股權則由訴外人洪春榮(係被告洪境鴻、洪境濰、洪境聰之父及被告蔡滿姁之配偶,已於94年4月28日死亡)、被告蔡滿姁各持有20萬股;被告洪境鴻、洪境濰各持有5萬股,當時由訴外人洪春榮擔任被告匯安公司之負責人。嗣於93年2月間,原告與訴外人洪春榮合意拆伙,約定由洪春榮以被告匯安公司於93年2月29日之資產估算價值之一半支付給原告,亦即按公司資產價值之一半作為洪春榮買下原告股份之價金(下稱系爭買賣股份契約),然洪春榮僅將賣出被告匯安公司之公司庫存所得價金之一半即新臺幣(下同)2,072,760元交付由原告陳顯堂代為受領及尚未賣出庫存之一半(存貨價值4,700,550元)交由原告陳顯堂指示之訴外人匯台有限公司(下稱匯台公司)代為簽收。即訴外人洪春榮僅支付2,072,760元及價值4,700,550元之存貨予原告,共計6,773,310元(計算式:2,072,760元+4,700,550元=6,773,310元,下稱系爭股權價款),卻未將被告匯安公司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3(即臺北市○○段○○段○○○○○號)、臺北市○○區○○街○○○號5樓(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之2間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及境外公司(KRA TON)佣金收入約1,000萬元等資產價值之一半給付予原告。訴外人洪春榮在尚未履行其全部給付義務前及未經原告同意下,竟於93年5、6月間擅自將原告之股份共計50萬股分別移轉至被告洪境聰、洪境鴻、洪境濰、蔡中庸等人名下。原告發現股份被擅自移轉後,遂於94年間起訴請求被告洪境聰、洪境鴻、洪境濰、蔡中庸應返還原告名下應有之匯安公司股份,及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匯安公司股份存在(斯時訴外人洪春榮已死亡),並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確定,裁判被告洪境聰、洪境鴻、洪境濰、蔡中庸應返還股份給原告,原告對於被告匯安公司股份存在,原告並據此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被告匯安公司股份回復至原告名下,是原告仍為被告匯安公司之股東。

㈡又被告匯安公司於100年間就訴外人洪春榮給付原告2,072,7

60元及一批存貨價值4,700,550元即系爭股權價款乙事,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06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判決匯安公司敗訴確定,其理由略謂:系爭買賣股份契約乃訴外人洪春榮與原告所訂立,被告匯安公司非契約之當事人,洪春榮給付系爭股權價款予原告係為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縱被告匯安公司因而受有損害,亦係因洪春榮之行為所致,倘被告匯安公司受有損害,係因訴外人洪春榮之給付行為所致,核與原告受領而受有利益,二者非屬同一原因事實,原告之受領尚不構成不當得利,被告匯安公司自不得請求原告返還。可知系爭股權價款已非屬被告匯安公司清算時之剩餘財產。

㈢另原告提起上述訴請返還股份訴訟期間,被告洪境鴻竟在被

告匯安公司無增資必要之情況下,於95年1月辦理增資800萬元,於95年8月再增資300萬元,將被告匯安公司之股份從原來的100萬股增資到210萬股,原告雖經由訴訟於100年4月間取回50萬股份回復股東身分,惟已成少數股東,被告洪境鴻竟主導於101年6月28日股東常會提案公司解散,並以其家族持有被告匯安公司股數160萬股之多數優勢,決議解散匯安公司,並選任被告洪境鴻為清算人。迄料被告洪境鴻執行清算人職務時,竟違法將已非屬被告匯安公司清算時剩餘財產之系爭股權價款列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將列為原告已受分配款,其他現金及存款21,879,347元部分則分配給原告陳顯堂0元、陳鼎立24,375元、陳穎立24,376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洪境聰、蔡滿姁、洪境鴻、洪境濰、蔡中庸復於102年4月26日召開被告匯安公司股東臨時會承認系爭分配報告表,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其等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基此,姑不論被告匯安公司95年1、8月兩次增資是否為真實,扣除系爭股權價款後,被告匯安公司實際剩餘財產為21,879,347元,則原告按持有被告匯安公司股份應受剩餘財產分配款應為原告陳顯堂625,124元(計算式:21,879,347元6 /210=625,124.2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陳鼎立及陳穎立各為2,292,122元(計算式:21,879,347元22/210=2,292,122.06元)。為此,原告爰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330條前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顯堂625,124元、原告陳鼎立及陳穎

立各2,292,122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洪境鴻、蔡滿姁、洪境聰、洪境濰、蔡中庸等人則以:原告據以取得系爭股權價款之原因,係基於原告與訴外人洪春榮93年間就匯安公司股權買賣之系爭買賣股份契約而來,然原告事後主張系爭買賣股份契約不成立、無效,而請求被告洪境聰、洪境鴻、洪境濰、蔡中庸回復原告匯安公司股權,卻又拒絕將基於系爭買賣股份契約取得之系爭股權價款返還被告匯安公司,故被告洪境聰、蔡滿姁、洪境鴻、洪境濰、蔡中庸乃反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股權價款,並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股份買賣協議屬原告與洪春榮私分公司資產之約定,違反資本維持原則而無效,並採認原告抗辯系爭股權價款應屬被告匯安公司所有,進而認被告洪境聰、蔡滿姁、洪境鴻、洪境濰、蔡中庸無權請求返還。」嗣被告匯安公司再另訴請求被告陳顯堂及匯台有限公司返還系爭股權予被告匯安公司,惟經法院以「原告受有利益之原因與被告匯安公司受有損害非屬同一原因事實」為由而駁回被告匯安公司之請求。雖前開裁判分別以不同之理由駁回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股權價款之請求,然並未否認被告匯安公司得依其他請求權基礎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股權價款之權利,則原告以當時身任被告匯安公司董事、監察人、大股東之身份與洪春榮私分及侵占公司財產,顯屬故意不法侵害被告匯安公司之權利或利益,被告匯安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27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原告連帶返還或賠償所受領之系爭股權價款;遑論,原告既於前開訴訟中承認系爭股權價款係屬被告匯安公司所有,被告匯安公司即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渠等返還,自不待而言。基此,在被告匯安公司得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股權價款之權利下,自應將系爭股權價款列入被告匯安公司清算時之剩餘財產,是清算時被告匯安公司之剩餘財產應為28,652,657元,依出資比例計算清算分配結果,原告陳顯堂得請求之分配款應為818,647元(計算式:28,652,657元6/210=818,647.342元)、原告陳鼎立及陳穎立3,001,707元(計算式:28,652,657元22/210=3,001,707.92元)。惟因原告拒不返還系爭股權價款予被告匯安公司,被告匯安公司乃以102年5月22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將以被告匯安公司對原告之系爭股權價款債權與原告對被告匯安公司之剩餘財產請求權相抵銷,並將抵銷後之數額48,751元(計算式:818,647元+3,001,707元+3,001,707元-6,773,310元=48,751元)分配予原告陳鼎立24,375元、陳穎立24,376元,當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匯安公司已清算完結,已不具法人格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匯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與訴外人洪春榮於93年2月間約定拆伙,由洪春榮以被告匯安公司於93年2月29日之資產估算價值之一半支付給原告3人。洪春榮於93年間支付2,072,760元由原告陳顯堂代收及一批存貨價值4,700,550元由原告所有之匯台公司代為簽收,共計6,773,310元。洪春榮並將原告之股份共50萬股分別移轉至被告洪境聰、洪境鴻、洪境濰、蔡中庸等人名下。嗣原告於94年間起訴請求被告洪境聰、洪境鴻、洪境濰、蔡中庸應返還原告名下應有之匯安公司股份,及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匯安公司股份存在,及被告洪境鴻、蔡滿姁、洪境聰、洪境濰、蔡中庸亦就洪春榮給付給原告系爭股權價款一事,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反訴,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洪境聰、洪境鴻、洪境濰、蔡中庸應返還股份給原告,及被告洪境聰、蔡滿姁、洪境鴻、洪境濰、蔡中庸所提反訴敗訴確定,原告並據此依強制執行程序將匯安公司股份回復至其等名下。被告匯安公司復於94年12月辦理增資800萬元,於95年8月再增資300萬元,將匯案公司股份從原來的100萬股增資到210萬股。其後被告匯安公司再就洪春榮給付給原告系爭股權價款一事,對陳顯堂、匯台公司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並由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判決匯安公司敗訴、又經匯安公司提請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50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告匯安公司於102年5月28日向法院提存24,375元給原告陳鼎立,提存24,376元給原告陳穎立等情,有系爭買賣股份契約附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卷一第59頁可稽及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號、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0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3月30日北院木100司執地字第26780號執行命令、匯安公司變更登記表、94年12月15日及95年8月10日之匯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匯安公司董事會議事錄、102年存字第1237號、第1238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至18頁、第33至37頁、第38至41頁、第42至43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4頁、第90頁、第91頁、第94頁、第95頁、第75至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匯安公司選任被告洪境鴻為清算人,惟被告洪境鴻執行清算人職務時,竟違法將已非屬被告匯安公司清算時剩餘財產之系爭股權價款列入系爭分配表,並將之列為原告已受分配款,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洪境聰、蔡滿姁、洪境鴻、洪境濰、蔡中庸復於102年4月26日召開被告匯安公司股東臨時會時承認系爭分配報告表,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其等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匯安公司將訴外人洪春榮依其與原告拆伙約定,於93年間所支付給原告之6,773,310元,列入101年公司解散清算時之剩餘財產,並主張以之扣抵原告應分得之剩餘財產,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洪境鴻及洪境聰、蔡滿姁、洪境濰、蔡中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境鴻為匯安公司清算人,竟違法將已非屬被告匯安公司清算時剩餘財產之系爭股權價款列入系爭分配表,並將之列為原告已受分配款,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洪境聰、蔡滿姁、洪境鴻、洪境濰、蔡中庸復於102年4月26日召開被告匯安公司股東臨時會時承認系爭分配報告表,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依公司法第330條前段,請求被告匯安公司為賸餘財產之分配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洪境鴻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蔡滿姁、洪境聰、洪境濰、蔡中庸負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其主張被告洪境鴻、蔡滿姁、洪境聰、洪境濰、蔡中庸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致其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之責,倘原告不能證明其有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並因被告有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自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而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㈡原告與訴外人洪春榮於93年間就匯安公司股權買賣成立系爭

買賣股份契約,嗣因原告事後主張訴外人洪春榮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之股份移轉予被告洪境聰、洪境鴻、洪境濰、蔡中庸,而訴請被告洪境聰、蔡滿姁、洪境鴻、洪境濰、蔡中庸回復原告匯安公司股權,被告洪境聰、蔡滿姁、洪境鴻、洪境濰、蔡中庸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股權價款,並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上開判決就本訴部分係認定「洪春榮所交付原告資為價金之貨物,係匯安公司寄倉所有之貨物,及支票係匯安公司名義簽發之票據,均非洪春榮由個人財產交付等節,顯徵原告與洪春榮就上開股票買賣所達成之合意,其中買賣價金部分,係約定如何分配匯安公司資產。又原告與洪春榮上開私分公司資產之約定,已違反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依法亦屬無效。」,而判命被告洪境聰、洪境鴻、洪境濰、蔡中庸應返還原告股票;及反訴部分認定「反訴被告(即本件原告)取得之貨物,係匯安公司寄倉所有之貨物,及支票係匯安公司名義簽發之票據,堪認反訴被告獲得利益之軌跡係自匯安公司移動而來,與反訴原告(即本件被告洪境聰、蔡滿姁、洪境鴻、洪境濰、蔡中庸)無關」,而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等情,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顯見原告與訴外人洪春榮間所簽立之系爭買賣股份契約無效,且就系爭股權價款部分,洪春榮所交付原告充為價金部分既均係匯安公司所有之貨物及支票,且為原告所收受,此亦可證原告與訴外人洪春榮約定拆伙係就匯安公司資產為分配。則系爭買賣股份契約既經認定為無效,原告並據此已依強制執行程序將匯安公司股份回復至原告名下,有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顯然原告自訴外人洪春榮所取得之被告匯安公司所有之系爭股權價款,亦應返還。

㈢雖被告匯安公司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復另訴請求陳顯堂

及匯台有限公司返還系爭股權價款予被告匯安公司,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以「縱令匯安公司受有兌現系爭支票及喪失系爭貨品之損害,亦難認係陳顯堂及匯台有限公司之受有利益所致」為理由而駁回匯安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嗣經匯安公司提請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50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惟此僅能說明被告匯安公司就系爭股權價款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請求原告陳顯堂及匯台有限公司返還,然系爭股權價款確係訴外人洪春榮以被告匯安公司所有之財產為支付,原屬被告匯安公司所有,要無疑義。

㈣綜上,系爭買賣股份契約既屬無效,則原告自當返還所取得

之被告匯安公司所有之系爭股權價款,是以被告匯安公司自得將系爭股權價款6,773,310元列入被告匯安公司清算時之剩餘財產而為計算。被告匯安公司並以102年5月22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以被告匯安公司對原告之系爭股權價款債權與原告對被告匯安公司之賸餘財產請求權相抵銷乙節,亦有台北興安郵局第472號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背面),則被告匯安公司將系爭股權價款列入被告匯安公司清算時之剩餘財產,清算時被告匯安公司之剩餘財產應為28,652,657元,依出資比例計算清算分配結果,原告陳顯堂得請求之分配款應為818,647元、原告陳鼎立及陳穎立3,001,707元,再經被告匯安公司對原告之系爭股權價款債權與原告對被告匯安公司之賸餘財產請求權相抵銷,並將抵銷後之數額48,751元分配予原告陳鼎立24,375元、陳穎立24,376元,被告匯安公司復於102年5月28日將前揭款項向法院提存之等情,有匯安公司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102年存字第1237號、第1238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第75至78頁),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匯安公司尚有賸餘財產,其有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自不足採信。

㈤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反之,於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即歸於消滅。而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雖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然公司清算人如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已實質全部辦理完竣,且於清算完結後,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經法院准予備案,則因公司已完成合法清算程序,是公司之人格應已歸於消滅。經查,被告匯安公司於102年6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就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期間損益表、收支表、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為承認後,已依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本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並經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以北院木民康101年度司司字第627號函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等事實,有被告匯安公司102年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及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清算期間損益表、收支表、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本院102年12月17日以北院木民康101年度司司字第627號函等件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627號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627號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匯安公司已向臺北市政府為清算完結登記之事實,亦有被告匯安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考。堪認被告匯安公司業於102年12月間已清算完結,其公司人格應歸於消滅,是原告對被告匯安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本與法未合。況且,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匯安公司尚有賸餘財產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是以,應認原告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對被告匯安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匯安公司分派賸餘財產予原告,為無理由。

㈥原告又主張被告洪境鴻為匯安公司清算人,竟違法將已非屬

被告匯安公司清算時剩餘財產之系爭股權價款列入系爭分配表,並將之列為原告已受分配款,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洪境聰、蔡滿姁、洪境鴻、洪境濰、蔡中庸復於102年4月26日召開被告匯安公司股東臨時會承認系爭分配報告表,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被告洪境鴻、蔡滿姁、洪境聰、洪境濰、蔡中庸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洪境聰、蔡滿姁、洪境濰、蔡中庸均為被告匯安公司之股東,有股東名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其等出席被告匯安公司102年股東臨時會而就系爭分配報告表為承認,要僅屬行使其股東權利之行為,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洪境聰、蔡滿姁、洪境濰、蔡中庸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況被告洪境鴻雖為被告匯安公司之清算人,然本件被告匯安公司將系爭股權價款6,773,310元列為被告匯安公司清算時之剩餘財產而為計算,並無何違法之可言,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洪境鴻執行清算人職務時,與被告洪境聰、蔡滿姁、洪境濰、蔡中庸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其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憑。

㈦綜上,被告匯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於102

年6月13日送請股東臨時會承認後,已依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本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並經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以北院木民康101年度司司字第627號函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其法人格應已歸於消滅,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匯安公司有經清算後,尚有賸餘財產可供分派之事實,及被告洪境聰、蔡滿姁、洪境鴻、洪境濰、蔡中庸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本件之主張,顯屬無據。另原告雖聲請調查被告匯安公司增資之資料,其待證事項無非係欲藉以證明被告匯安公司有無假增資之情事,然本件既難認原告對被告匯安公司有何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難認被告洪境聰、蔡滿姁、洪境鴻、洪境濰、蔡中庸有何侵權行為之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已如前述,且亦與本件原告爭執之點無涉,是前開請求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330條前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主張被告匯安公司應分派賸餘財產及被告洪境聰、蔡滿姁、洪境鴻、洪境濰、蔡中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顯堂625,124元、原告陳鼎立及陳穎立各2,292,122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