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林素英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助字第六九七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已執行終結者外,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乙字第二九七五一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林明仁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62年12月10日與先生結婚後,戶籍遷至
彰化,實際居住台北市南港區,於86年8月5日再遷至台北市內湖區,原告自62年起即未與被繼承人林明仁同居共財,況被繼承人林明仁於86 年7月25日去世時,非原告申報遺產,原告係受長兄通知被繼承人留土地一筆即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受告知被繼承人之債務,致未能即時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㈡原告婚後與娘家往來不密切,對於被繼承人林明仁之債務確
實不知悉,依據98年5月22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因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㈢被告於102 年10月29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
2 年11月8日以102司執助庚字第6972號執行命令,扣押收取原告對第三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薪資債權,在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前,就未到期部分之執行程序仍屬尚未終結,原告就被繼承人林明仁之債務仍為債務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應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毋庸以個人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
1.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69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已執行終結者外,應予撤銷;
2.被告不得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乙字第29751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林明仁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林明仁於83年10月12日向訴外人雲林縣林內鄉農會
(下稱林內鄉農,會後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延遲繳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對其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還款(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2190號)。前開系爭債權被告於95年12月14日經由合作金庫銀行讓售取得。
㈡被繼承人林明仁於86 年7月25日死亡,原告為林明仁之次女
,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明仁之遺產即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
被繼承人債務200 萬元亦應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概括繼承。
原告應舉證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對於本案卷內所有的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乙、事實上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林明仁於83年10月12日向林內鄉農會(後被合作金
庫銀行合併)借款200 萬元,後被繼承人林明仁延遲繳款,故合作金庫銀行遂對被繼承人林明仁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還款(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2190號)。
㈡系爭債權被告於95年12月14日由合作金庫銀行讓售取得。
㈢被繼承人林明仁於86 年7月25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林明
仁之次女,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明仁之遺產,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
㈣被告持上開支付命令所換發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
執乙字第29751號債權憑證,於102年10月29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11月8日以102司執助庚字第6972號執行命令,扣押收取原告對第三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薪資債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甲、證據上之爭點:林內鄉農會究竟有無通知林素英,應該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乙、事實及法律上之爭點:㈠原告是否與被繼承人林明仁同居共財?如是,是否與原告無
法知悉系爭債務有因果關係?㈡原告是否於繼承開始前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如是,是否與原
告無法知悉系爭債務有因果關係?㈢繼續由原告履行系爭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㈣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證據上之爭點:林內鄉農會究竟有無通知原告,應該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㈠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林明仁係向林內鄉農會借款200萬元,林
內鄉農會是否曾通知繼承人即原告或催收還款,林內鄉農會自身最清楚,該項風險既得由其控制,自應由債權人(林內鄉農會)負舉證責任,後林內鄉農會被合併由合作金庫銀行承受系爭債權,合作金庫銀行再將系爭債權讓售予被告,被告為系爭債權受讓者。關於林內鄉農會究竟有無通知原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據林內鄉農會103年6月4日林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第97頁),關於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林明仁,林內鄉農會無催收還款記錄,又無證據顯示合作金庫銀行曾向原告提出還款請求,可認原告未受林內鄉農會或合作金庫銀行通知,請求原告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乙、事實及法律上之爭點:㈠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既就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包括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2項於97年1月2日修正時所增列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⑴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⑵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⑶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⑷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繼承人林明仁戶籍地為臺灣省雲林縣;原告為其次
女,於62年12月10日與先生結婚後,戶籍遷至臺灣省彰化縣,85年1月8日遷出臺灣省彰化縣,84年10月24日戶籍遷入臺北市內湖區,於86年8月5日戶籍再遷至臺北市南港區,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原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1至13頁),原告自62 年起即未與被繼承人戶籍地同一,兩者生活圈距離遙遠,足證原告主張未與被繼承人林明仁同居共財,應屬可採。
㈢原告於繼承開始前,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被繼承人林明仁遺留200萬元債務:
1.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3年3月31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46至48頁),被繼承人林明仁無繼承人申報遺產稅,僅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代位申報,財產總歸戶資料清單未就負債歸戶,代位申報之債權人亦未申報未償債務,納稅義務人代表為訴外人林慶雲,被繼承人林明仁之遺產總額明細表無列債務;據合作金庫銀行103 年4月3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49至56 頁),合作金庫銀行於91年7月26日承受林內鄉農會對被繼承人林明仁200 萬元債權,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於94 年8月30日完成代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而於95年12月14日將系爭債權出售予被告。可知原告非為記載之納稅義務人代表,繼承發生時原告未為申報被繼承人林明仁遺產,代位申報遺產稅之債權人無申報債務;再者,自該遺產申報觀之,被繼承人林明仁去世時財產總歸戶資料亦無債務紀錄,難認原告知悉系爭債務。
2.據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7日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7頁),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逾保存期限,業依規定將資料銷毀,故關於雲林縣○○鄉○○段○○○○號,無法得知於84年至87年間是否調閱地籍謄本之記錄。且亦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於84年至87年間曾查閱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故原告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擁有該筆土地,實屬可疑。
3.原告與被繼承人分處兩地,尚無同居共財之事實;又,原告未曾調閱系爭土地地籍謄本,亦無證據足認原告知悉被繼承人之財產;再繼承發生後並非由原告申報遺產稅,原告亦非記載為納稅義務人,又被繼承人財產清單無列債務,可認原告於繼承發生前,不知系爭土地及被繼承人之債務,且原告繼承發生後至遭強制執行扣押薪資前,皆未受林內鄉農會或合作金庫銀行通知需償還繼承債務,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不明瞭,故原告主張其不知繼承債務存在,因此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應屬實在。
㈣原告與被繼承人未同居共財,不清楚被繼承人財產狀況,不
知被繼承人遺留債務,而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又繼承發生後林內鄉農會、合作金庫銀行或其他人皆無向原告提出還款請求,原告自始至終不知系爭債務存在,現如繼續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對於原告顯失公平。
㈤綜上所述,原告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前不知
悉被繼承人林明仁200 萬元債務存在,原告因此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如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對原告顯失公平,應以原告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