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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4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48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朱明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之附表編號2本金欄關於「5萬7,32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萬6,475元」。

理 由

一、按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原裁判所繫屬之訴訟程序已因判決確定而終結,倘無法定事由,如准予再審聲請等,該終結之訴訟程序自不因此而重啟。而對於已終結訴訟程序之原訴訟事件,已非原裁判法院繫屬中案件,則當事人單純為更正原裁判顯然錯誤之聲請,自無承受訴訟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於同一法理,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判決確定後、原告聲請裁定更正前有變更,因無訴訟繫屬,自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兆勤,嗣於原判決確定後、原告聲請裁定更正前之民國114年3月21日變更為陳佳文等情,有民事更正狀、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因無程序繫屬可言,自不生由陳佳文承受訴訟之問題,故本件更正裁定應逕列陳佳文為其法定代理人,無庸另行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從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原裁判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