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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4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91號原 告 吳孟嘉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複代理人 朱慧倫律師被 告 吳雅玲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

吳源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被 告 張陳碧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雅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起,其餘新臺幣柒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雅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陳碧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吳雅玲、張陳碧香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雅玲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吳雅玲、張陳碧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吳雅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吳雅玲、張陳碧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陳碧香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雅玲、張陳碧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雅玲於民國102年7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吳雅玲應於同年8月5日及同年7日各還款75萬元,吳雅玲並交付被告吳源桐授權訴外人即吳源桐經營之「裕順家禽商號」會計人員吳鎮崋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作為還款之用。吳雅玲另於102年7月25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吳雅玲應於同年8月9日還款,吳雅玲並交付被告張陳碧香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作為還款之用。詎伊屆期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均遭退票,吳雅玲亦避不見面,拒絕返還借款。縱認吳源桐並未授權吳鎮崋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吳源桐既將其印章與空白支票簿交由吳鎮崋保管,足使伊信賴吳源桐有授與吳鎮崋代理權,吳源桐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系爭支票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吳雅玲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吳源桐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如吳雅玲、吳源桐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吳雅玲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吳源桐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前2項所命給付,如吳雅玲、吳源桐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㈦吳雅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張陳碧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前2項所命給付,如吳雅玲、張陳碧香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吳雅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吳源桐則以:吳鎮崋未經其同意,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並交由吳雅玲、訴外人即吳鎮崋配偶吳宜霖持之向原告借款,其無庸負發票人責任。其從事雞肉販售事業,遇有大額交易款項時,始委由吳鎮崋開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長泰分行支票支付,然其與原告素不相識,雙方並無任何借貸、票據或生意往來,自無以自己行為表示授與吳鎮崋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代理權,或知吳鎮崋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外觀存在,不得僅因其將印章及支票簿交付與吳鎮崋,而認其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退步言之,倘認其應負清償責任,吳雅玲已清償30萬元,部分債務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被告張陳碧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以書狀辯稱:其從未簽發或授權任何人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吳雅玲、吳宜霖趁訴外人即其子張瑞謙不注意之際,擅自竊取其寄放在張瑞謙辦公室抽屜之支票及印章,並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其無庸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六、原告前提示系爭支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予以退票,嗣原告以吳雅玲向其借款,然借款之際即無還款意願,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89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吳鎮崋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250號審理中,至吳宜霖、吳雅玲共同涉犯上開罪嫌部分,則經臺北地檢署對渠等發布通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8286號起訴書及臺北地檢署103年3月13日北檢治慶緝字第586、587號通緝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9、135-13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吳雅玲部分原告主張吳雅玲依序於102年7月8日、同年月25日分別向其借款150萬元、100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還款之用,清償日期即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且為吳雅玲於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895號詐欺案件承辦檢察官訊問時所自承(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895號卷,下稱新北地檢偵查卷,第35 -37頁),堪認原告與吳雅玲間有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又吳雅玲有給付原告30萬元乙節,固為原告於刑事詐欺告訴狀所自承(見新北地檢偵查卷第1頁),然原告主張雙方無約定借款利息,該款項乃吳雅玲為回報原告即時應急,自由給付借款利息等語,而吳雅玲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答辯,自難認吳雅玲有何清償借款本金之事實。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吳雅玲返還上開借款全部,洵屬有據。

㈡、吳源桐及張陳碧香部分原告復主張吳源桐授權吳鎮崋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張陳碧香亦有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縱認吳鎮崋並無代理吳源桐開立支票之權限,吳源桐將其印章與空白支票簿交付吳鎮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則為吳源桐及張陳碧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關於吳源桐及張陳碧香部分之爭點厥為:⒈如附表所示支票是否為他人所偽造。⒉原告請求吳源桐就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支票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如附表所示支票是否為他人所偽造部分:

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參照)。吳源桐及張陳碧香均辯稱:吳鎮崋、吳雅玲及吳宜霖等人盜用渠等印章蓋用於系爭支票,並由吳雅玲持之向原告借款,渠等無庸負發票人責任等語,吳源桐及張陳碧香既未否認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真正,依上說明,自應由吳源桐及張陳碧香就渠等印章遭他人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吳源桐部分①吳鎮崋為吳源桐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5

樓之「裕順家禽商號」會計人員,負責會計、出納及保管公司支票簿等業務,吳鎮崋利用其保管吳源桐印章及吳源桐向第一銀行長泰分行請領之空白支票之機會,未經吳源桐同意或授權,擅自盜蓋吳源桐印章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分別交付與吳宜霖、吳雅玲作為向他人調現及借款之用等情,為吳鎮崋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所自承,此觀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8286號起訴書即明(見本院卷第37-41頁),顯見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上乃吳鎮崋盜用吳源桐印章所開立,揆諸首開判例意旨所示,吳源桐乃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原告即支票執票人。

②吳宜霖雖於原告對吳雅玲所提詐欺告訴案件,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有向吳源桐借票,由吳雅玲持之向原告借款云云(見新北地檢偵查卷第62頁反面),然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為吳鎮崋盜用原告印章所簽發,業如前述,倘吳雅玲與吳宜霖有事先徵得吳源桐之同意或授權,由吳鎮崋代吳源桐開立上開支票,吳鎮崋豈有甘冒身陷囹圄之危險,於刑事偵查程序向檢察官自白其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理,故本院尚難以吳宜霖之證述,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張陳碧香部分

張陳碧香雖辯稱:吳雅玲、吳宜霖趁訴外人即其子張瑞謙不注意之際,擅自竊取其寄放在張瑞謙辦公室抽屜之支票及印章云云。然吳宜霖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張陳碧香為其經營汽車修護廠之友人母親,該名友人積欠其120多萬元,故開立張陳碧香之票據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反面),而張陳碧香亦於書狀自承:其支票簿及印章均放置於張瑞謙經營之汽車修理廠辦公室抽屜內,訴外人即吳雅玲夫婿黃奎昌為張瑞謙高中同學兼多年好友,黃奎昌介紹張瑞謙與吳雅玲、吳宜霖相識,吳雅玲、吳宜霖因而向張瑞謙借用其支票供周轉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則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是否為吳雅玲、吳宜霖盜用張陳碧香印章及支票所簽發,不無疑問,張陳碧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為吳雅玲、吳宜霖所偽造,張陳碧香前揭辯詞,自難憑採。

⑶基上,吳源桐已舉證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印章為

吳鎮崋所盜用,原告請求吳源桐負發票人責任,委不足取。張陳碧香則未舉證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之印章為吳雅玲、吳宜霖所偽造,原告請求張陳碧香負發票人責任,即屬有據。

⒉關於原告請求吳源桐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有無理由部分: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吳雅玲表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為吳雅玲胞弟所開立,作為經營家中雞肉批發事業之用,其不認識吳雅玲胞弟等語(見偵查卷第31-32頁),然吳雅玲與吳源桐並非姐弟關係,且吳源桐交付與吳鎮崋之印章及支票簿係作為吳源桐經營「裕順家禽商號」之用,原告與吳源桐亦無任何借貸或商業往來,自難僅憑吳源桐交付印章及支票簿與吳鎮崋之事實,遽爾認定吳源桐有以自己行為表示授與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代理權與吳鎮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吳源桐知吳鎮崋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遑論吳鎮崋並無於上開支票表明代理吳源桐之意思,則原告主張吳源桐應負民法第169條規定之授權人責任,顯乏依據,不足採取。

八、綜上所述,吳源桐所辯可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吳雅玲給付150萬元,及其中75萬元自清償期翌日即102年8月6日起,其餘75萬元自清償期翌日即102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使用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吳雅玲給付100萬元及自清償期翌日即10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張陳碧香給付100萬元及自清償期翌日即10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吳雅玲、張陳碧香應就渠等給付之100萬元本息部分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張陳碧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6項及第7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1 │吳源桐 │第一銀行長│102年8月5日 │825,000元 │EA0000000 ││ │ │春分行 │ │ │ │├──┼───────┼─────┼──────┼─────────┼─────┤│ 2 │吳源桐 │第一銀行長│102年8月7日 │825,000元 │EA0000000 ││ │ │春分行 │ │ │ │├──┼───────┼─────┼──────┼─────────┼─────┤│ 3 │張陳碧香 │安泰銀行景│102年8月9日 │1,050,000元 │BG0000000 ││ │ │美分行 │ │ │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