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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0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蔣國志被 告 張壯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國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三十四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捌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名稱原為臺北市政府,業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七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名稱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台北市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三十四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被告之母吳明妹前於一百年五月間向台北市政府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同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應繳租金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元及管理費五百五十元,共計五千八百五十元,並簽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吳明妹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死亡,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台北市政府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未與被告另訂新約,且未再收取租金及管理費,被告自該租約租期屆滿翌日即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何占有使用之權源,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騰空返還,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八百五十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之公證書、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費標準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為台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之母吳明妹前與台北市政府間所訂系爭租約業已屆期且未續約,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而終止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訴請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房,即屬有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足參。被告既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前出租時,每月應繳租金五千三百元及管理費五百五十元,共計五千八百五十元,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核無不當,據此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翌日即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五千八百五十元,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八百五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返還國宅等
裁判日期:2014-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