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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5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35號原 告 王派彰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許志嘉律師被 告 伯爵雙星海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戴元亮訴訟代理人 陳森雄

邱鳳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伯爵雙星海王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向臺北市政府報備之主任委員由陳森雄變更為戴元亮,有臺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61頁)。嗣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60頁),自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該規定之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惟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同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固可准許原告變更或追加之,惟是否影響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而造成程序延宕,則應視具體訴訟進行情形而定。查本件原告於103年3月28日起訴時之聲明原為:

「㈠先位聲明:系爭會議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討論第二案增修訂之新規約(TM001)『第十七條第三款』及討論第三案增修訂社區停車管理辦法(M002)『第十條』、『第二十二條:#70~#76之車位,向管理中心登記後得停放兩部車,但停車位置不得逾車格50公分,且需繳交兩部車清潔管理費。』等決議無效」(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398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3及其反面頁)。嗣經本院於103年8月13日、同年10月22日、24日,先後三次行言詞辯論,原告於同年12月3日聲請將上開先、備位聲明,變更為第一、二備位聲明,另追加先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會議之全部決議不存在」,然此業經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不同意上開追加先位之訴(見本院卷㈡第19頁),且如將上開二項聲明變更為第一、二備位聲明,而另追加新的先位聲明,不啻延宕本院訴訟程序,將致使前揭三次審理程序歸於徒勞,且因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原訴所使用之訴訟資料於追加之先位之訴可利用部分極微,勢必使被告另行防禦準備,本院亦須另行調查證據始能得知有否原告所指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之事實,是此追加之先位請求顯然有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亦對訴訟之終結將有延滯,是原告上開主張,不應准許。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後於103年12月31日具狀撤回上揭追加聲明部分(見本院卷㈡第49頁),被告並無反對之意(見本院卷㈡第52頁),原告此部分之撤回,自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1.系爭大廈為73年完工之舊大樓,於73年12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其地下一、二層之停車空間,為2個具有獨立建號、權狀、門牌及出入口之獨立建物,分別為臺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地下1、2層,故系爭大廈地下一、二層屬於由包括原告在內之數人所共有之專有部分,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獨立表決權,亦即區分所有權人應有61人,而非59人,惟被告於103年1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竟未通知且直接排除系爭大廈地下一、二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參與會議,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及第30條之規定,其召集程序自不合法。

2.另依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9款之除外規定可知,本件有關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權數仍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而倘系爭大廈之71巷5號2樓、同巷7號3樓、79號、81號、83號、85號等區分所有權人6人係以親屬關係出席系爭會議,本應以書面委託之方式為之,然其等並未依法提出書面委託,自難認該等委託合法。此外,71巷13號7樓之何玉珠及91巷2樓之黃森隆,其委託書字跡相同,91巷2樓之委託書亦誤載為9號1樓;且71巷5號7樓之委託書非區分所有權人許維城、林昱廷所簽,原告亦否認其等有授權訴外人郭恆志得以複代理他人出席;另71巷3號3樓之委託書是否係區分所有權人邱志揚所親簽,71巷1號2樓之賴啟瑞有否委任陳善貞出席,原告對其亦有所爭執;復71巷15號3樓及71巷3號6樓之委託書字跡相同,且前者並非簽署區分所有權人張玉旻而係簽署陳宓誼,顯見該委託書係以陳宓誼之名義委託他人出席,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不符,而後者則係未獲得區分所有權人陳水清之授權;又71巷13號及15號因受託人薄慶容非該等區分所有權人張瑛桂、林竺霓之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或承租人,亦非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故其等之委託出席不合法;至於71巷13號2樓、同巷15號4樓、7號7樓、5號4樓、13號3、4樓、1號6樓、91巷2之1號之區分所有權人王張秀月、林碧鳳、段江美惠、陳建宇、陳碧誠、柴佳明、沈崑德等人全係家人關係,依社會經驗判斷,會議當時應未簽署委託書,堪認其等之委託書應係事後補製。綜上,因前揭各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之瑕疵,系爭會議合法出席人數僅有24人,倘以被告所指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59人計算,尚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定法定出席人數須達被告所指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之要求,更遑論區分所有權人實際為61人,而非59人,是系爭會議業已違反上開條例有關出席人數比例之規定,其決議自不合法,被告亦不得主張以第23、28、29、30屆等會議之程序瑕疵治癒系爭會議之瑕疵。

3.系爭大廈之地下室車位所有權人有獨立產權,且須負擔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自得參加系爭會議,惟被告竟未通知包括施見文及吳中詩在內之系爭大廈地下一、二層專有部分全部車位所有權人參加系爭會議,其等自無法於會議中表示異議。又原告否認上開專有部分之共有人王淑慧、王御甫、王紹輔等3人出席會議係屬有效,縱認有效,系爭會議當日之出席委託情形及實際合法出席人數,非經事後閱覽相關資料亦無從預先得知,故即使其等未當場表示異議,仍應容許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況且,所謂當場表示異議並未限制其方式,是王淑慧當日雖有到場,然其末領表決票及出席費,甚且拒不簽到,就此實難認未對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有所異議,原告自仍得主張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為此,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31條等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

㈡、備位聲明部分:系爭大廈地下一、二層係屬2個由數人共有之專有部分,已如前述,故有關該部分之使用管理乃該等共有人之內部事務,非屬1樓以上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得以置喙之範疇,則系爭會議討論第二案增修訂之新規約 (TM001)第17條第3款及討論第三案增修訂社區停車管理辦法 (M002)第10條、第22條「#70-#76之車位,向管理中心登記後得停放兩部車,但停車位置不得逾車格50公分,且需繳交兩部車清潔管理費。」等決議,係針對系爭大廈地下一、二層之該專有部分所為,並限制該部分之自由使用,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此部分決議自屬無效。

再者,新規約第17條第3款規定,僅有停車空間之區分所有權人可自停車場之大門及電梯出入社區,其家人則不得自該處進出,另依新增修訂之社區停車管理辦法第10條可知,停車場車道禁止任何人員通行,此等規定顯然違反社會常情,且限制停車位權利人之權利行使,難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該決議依民法第148條規定當屬無效。此外,被告所提出之94年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七點臨時動議記載至多僅係會議主席自己或某與會人士之說明或意見表示,尚非決議。退步言,縱認上開文字為決議,然依該文字記載亦未限制僅有70至76車位得停放兩部車,亦即任一車位倘已繳交兩部車之清潔費即可停放兩部車,尚無違反平等原則,詎料,系爭會議增修訂之社區停車管理辦法(M002)第22條竟規定僅有編號70至76之車位得繳交兩部車之清潔管理費而得停放兩部車,顯已違反平等原則。況且,原告所有之67、68、69停車位角度為90度,亦即超過60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規定應於停車位前方留設6公尺以上之空間,惟原告所有之上開車位前方空間竟不及6公尺,已低於現行法規定之標準,倘該70至76之車位停放兩部車後,將使其對面之車位迴旋空間更加壓縮而難以停車,甚至造成部分車位因此無法使用,故關於該規約修訂之決議,難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違反民法第148條關於權利濫用之規定而屬無效。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第14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等規定,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

㈢、並聲明:1.先位聲明:系爭會議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2.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討論第二案增修訂之新規約 (TM001)「第十七條第三款」及討論第三案增修訂社區停車管理辦法

(M002)「第十條」、「第二十二條:#70~#76之車位,向管理中心登記後得停放兩部車,但停車位置不得逾車格50公分,且需繳交兩部車清潔管理費。」等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非系爭大廈地下一、二層之單獨所有權人,而係權利範圍各為26分之2及45分之13之共有權人,上開部分自非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況且,專有部分須兼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然該停車空間因欠缺區隔,不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本質上屬於共同使用部分,僅係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約定個別特定之使用,故系爭停車位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是系爭會議應出席人數應為59人,而非原告所稱之61人。遑論被告確實於102年12月22日將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公告,嗣於102年12月25日寄發開會通知、會議出席委託書予原告,原告並於103年1月2日收受,故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其開會,即非事實。

㈡、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共47人,表決票數亦為47票,而原告之共有人王淑慧全程參加會議,完全知悉當日有19張委託書,,僅係因當日記錄即系爭大廈總幹事邱鳳美將會議記錄之出席人員中之委託出席19人誤打為9人,原告自不得主張此部分之委託有瑕疵。又黃森隆為系爭大廈91巷2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與該71號7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何玉珠為夫妻,渠等共住於71巷7樓,而將該91巷2號之房屋出租,黃森隆出具之91巷2號委託書因此誤植為9號l樓,而何玉珠係因手痛而委託其配偶黃森隆代簽,故黃森隆、何玉珠出具之委託書均係有效。另邱志揚係以mail之方式提出委託書,該委託書亦為其所親簽,故該委託書亦有效。復陳宓誼、張玉旻為夫妻,同住於系爭大廈71巷15號3樓,而該房屋所有權人原為陳宓誼,嗣業經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與張玉旻,且因簽到簿未更改而仍記載陳宓誼,張玉旻始於該委託書上親簽陳宓誼;又張玉旻為陳水清之媳婦,陳水清均授權張玉旻代為處理系爭大廈之事務,故張玉旻所出具之委託書及其代理陳水清所出具之委託書亦均為有效。

㈢、依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之,除張食祿已非車位所有權人而未列入外,其餘車位所有權人大部分係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子女,其等均知悉車位所有權人非系爭會議應出席之人。又原告所提之施見文及吳中詩等2人則自始未參加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從未表示異議,足認該2人亦知悉車位所有權人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出席之人。另原告之共有人王淑慧確實有於系爭會議當日到場參與開會,而王淑慧雖拒絕簽名,然其仍於會中就欲表決之事項發言,且原告之共有人王派棋之子王御甫、王紹甫亦有參加系爭會議,並有簽到,其中王御甫更係本屆會議之管理委員,惟上開3人於當日就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未當場表示異議,則原告為其共有人,自不得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㈣、系爭大廈規約第17條第3項之規定係指僅有取得停車空間所有權之區分所有權人方得自停車場之大門及電梯出入社區,以避免外來人士隨意進出,破壞社區安寧,至於住戶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當然有使用社區大門等公共設施之權利,自不待言,是原告就規約之解釋有違常理,不足採信。另系爭大廈車道之坡度為1比6之設計,專供車輛進出之用,自應禁止人員行走,以策安全。況且,與該社區停車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類似之規定亦早已見於86年11月1日訂立之伯爵雙星大廈管理組織規約及章程第19條第5款,是上開規定雖可能造成少數區分所有權人進出不便,然卻係確保全體住戶安全之必要規定。另該社區停車管理辦法第22條係自94年第23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收費標準轉化而來,其之所以許可該70至76之車位向管理中心登記後得停放兩部車,係因上開車位較其他車位大,且已限制停車位置不得超格50公分,實未造成其他車輛停車之困難,是系爭大廈規約與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之修訂並非以侵害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為主要目的,原告基於一己之私恣意主張決議無效,實屬無稽。復系爭大廈並無限制每個車位應停放幾部車子,僅需該車不擋住出入口車道即可,而因先前該70至76號之車位所有人經常一個車位停放兩部車輛,卻僅繳交一部車輛之清潔管理費,故於94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討論過是否加收管理費,為納入管理起見,系爭會議遂決議增修訂社區停車管理辦法第22條,是該管理上之措施既未侵犯他人之權利,則系爭會議自無違法可言。又系爭大廈地下停車場之車道有6公尺寬,足夠一般轎車倒車,況且,系爭管理辦法規定該70、71號車位不得超出50公分,迴車更不成問題,遑論上開規定未限制任何車位應停放幾部車輛,自未違反平等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32至133頁):

㈠、原告乃系爭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之房屋共有人(持分為1/2,另一共有人為王淑慧)、79、81號之房屋共有人(持分為1/2,另一共有人為王派棋),且為系爭大廈地下一、二層建物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分別為26分之2、45分之13,即地下室車位18、26、55、58、59、64、68、69、61、62、65、88、89、90及67號之所有權人。

㈡、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3使字第1802號使用執照所示之建築物概要,系爭大廈地下二層登記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地下一層登記為一般零售業及停車場,有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6頁)。

㈢、被告於102年12月22日公告103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於同年月25日寄發開會通知、會議出席委託書與原告,原告於103年1月2日收受。

㈣、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森雄以被告主任委員身分擔任召集人,於103年1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

㈤、被告於103年1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時,將第3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實施之第二案增修訂之新規約(TM001)「第十七條第三款」及第三案增修訂社區停車管理辦法(M002)「第十條」、「第二十二條:#70-#76之車位,向管理中心登記後得停放兩部車,但停車位置不得逾車格50公分,且需繳交兩部車清潔管理費」,有103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9至15頁)

㈥、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之共有人王淑慧有參加該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中發言,但未簽到,亦未參與表決,有103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見本院調字卷第9至15頁)。

㈦、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之共有人王派棋之子王御甫、王紹甫有參加該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簽到簿簽到。(見本院調字卷第18頁)

㈧、王淑慧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於103年2月19日向被告申請閱覽、影印表決票、表決單、簽到簿、委託書。被告於103年2月21日以表決票、表決單屬個人投票權利,同意王淑慧閱覽但不能影印表決票、表決單;同意王淑慧影印簽到簿、委託書,有伯爵雙星海王大廈管理委員會文件閱覽/ 影印申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6、17頁)。

㈨、被告曾分別訴請原告與王派棋給付積欠管理費,經本院於103年4月11日以102年度北簡字第14305號判決認原告、王派棋應分別給付10,800元、13,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4305號判決在卷可稽,因原告不服,現由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審理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未通知系爭大廈地下一、二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參與,召集程序違法,且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決議方法違法,故先位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另系爭會議討論第二案增修訂之新規約 (TM001)第17條第3款及討論第三案增修訂社區停車管理辦法 (M002)第10條、第22條等決議,限制系爭大廈地下一、二層區分所有權人對該部分之自由使用,且難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故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關於前揭新規約及管理辦法之決議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於103年1月10日召開之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無違法?1、停車位之法律性質為何?原告所有地下室B1、B2之停車空間是否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得否算入出席及表決權數?2、出席及表決人數是否符合系爭大廈規約之約定?3、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之共有人王淑慧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到場參與,曾對部分條文表示意見,但對出席人數及出席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原告仍否主張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㈡、原告確認系爭會議討論第二案增修訂之新規約(TM001)「第十七條第三款」及討論第三案增修訂社區停車管理辦法(M002)「第十條」、「第二十二條:#70-#76之車位,向管理中心登記後得停放兩部車,但停車位置不得逾車格50公分,且需繳交兩部車清潔管理費」等決議無效,是否有理由?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被告於103年1月10日召開之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無違法(即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B1樓及B2樓之停車空間,為2個獨立建物,分別為臺北市○○區○○段○○○○○○○○○○號,除有獨立土地及建物權狀,並有獨立門牌分別為臺北市○○路○○號下一層及地下二層,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並提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為據(見本院調字卷第32至35頁),被告未將系爭地下室2專有部分之表決權數列入103年1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則應依序審究停車位之法律性質、原告所有地下、2停車空間是否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得否算入出席及表決權數、出席及表決人數是否符合系爭大廈規約之約定。經查:

1、停車位之法律性質為何?原告所有地下室B1 、B2之停車空間是否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得否算入出席及表決權數?⑴按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所有之上開停車位係坐落在系爭大廈內,依系爭大

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條約定,原告應為該規約效力所及,當無疑義。又系爭規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專有部分:係指編釘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同條項第3款約定:「約定專用部分:社區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同條第4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有系爭規約附卷足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15至121頁)。雖原告主張上開停車位所在建物業已編列單獨建號、門牌號碼,其領有單獨之所有權狀,具有使用上獨立性,應屬其專有部分等語,並提出該停車位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32、34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觀之,該建物係坐○○○區○○段○○段,分別為2763建號、地下一層、總面積為1025.48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權利範圍為26分之2;2764建號、地下二層、總面積為1423.64平方公尺、主要用途:見使用執照、權利範圍為45分之13,可知原告並非地下室一層、二層之單獨所有權人,而各係權利範圍為26分之1、45分之13之共有權人,是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專有,已屬無據。況按地下室如依建築藍圖及使用執照之記載,倘係供全體區分所有人防空避難或停車之用,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公共設施之一,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又無獨立性,自屬共同使用部分,該地下室在性質上即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應屬全體區分所有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該建物地下一層之用途為一般零售業及集合住宅,地下二層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有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6頁),足見上開停車位系供全體區分所有人防空避難或停車使用,本質上應屬共同使用部分,僅係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約定個別特定使用之空間,故上開停車位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之約定專用部分,堪予認定。又系爭規約亦規範停車空間屬應依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約定之約定專用部分,已如前述,而所稱專有部分必須兼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二要件,雖原告得於上開停車位之停車格範圍內,排他的使用上開停車位,而具有使用上獨立性,惟上開停車位在構造上並非如同住家般有門、牆可供區隔,足認上開停車位不具有構造上獨立性,故非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是原告所有之上開停車位非為其專有,更遑論原告主張地下室B1及B2樓屬2個由數人共有之專有部分等語,尚非有據,不足採信。

⑶是以,原告所有地下室B1、B2之停車空間,非屬區分所有權

人之專有部分,自不得算入系爭會議之出席及表決權數,灼然至明。

2、出席及表決人數是否符合系爭大廈規約之約定?⑴按「本條例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其計算方式如下:一

、區分所有權已登記者,按其登記人數計算。但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以一人計」。次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數係按登記之專有部分人數計算,各專有部份之區分所有權人均享有及負擔個別獨立之權利與義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表決權數亦是按專有部份之個數計算。因之,依上揭使用執照存根所載,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59人,原告主張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61人,容有誤會,已如前述。

⑵系爭會議之決議是否通過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

有權同意之門檻,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惟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依出席人數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就可決票數比例二者間有不一致之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可決比例較規約規定者為高,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規定如規約另有規定者,得不受該條例規定之限制,系爭規約即為條例所稱之「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但依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似又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為系爭規約之特別規定,兩者間即生適用衝突之情形。按法律所規定者為基本要求,除有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本諸私法自治之精神,自應允許另行訂立準則以為行事標準,因之,系爭規約所謂之「除本條例第31條規定外」,應採限縮解釋,僅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強制或禁止規定(如條例第27條第1、2項),始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重數既非強制規定,自應以規約之規定為計算基準,故原告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即不足採。

⑶系爭會議紀錄記載:「會議出席人員:詳簽到名冊,共47人

【應為49人,詳如下述】(佔79.66%,內含委託出席9人【應為19人,詳如下述】) ,權數80.28%」(見本院調字卷第9頁),惟原告除就系爭大廈71巷11號7樓、71巷11號3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部分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9反面、80頁)外,其餘則主張71巷5號2樓、71巷7號3樓、79號、81號、83號、85號等6人未依法提出書面委託,委託出席不合法;71巷13號7樓(何玉珠)之委託書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真正、91巷2樓(黃森隆),被告所指91巷2號之委託書上係記載「9號1樓」,倘若確實是該屋區分所有權人所簽,焉有可能將地址寫錯?否認該委託書形式及實質真正、71巷5號7樓,該委託書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所簽為被告所不否認、71巷3號3樓(邱志揚),否認該委託書形式及實質真正、71巷1號2樓(賴啟瑞),否認該委託書形式及實質真正、71巷15號3樓(張玉旻),該委託書簽名人為陳宓誼,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張玉旻、71巷3號6樓(陳水清),該委託書簽名字跡與71巷15號3樓相同,否認該委託書形式及實質真正、71巷15號(林竺霓)、71巷13號(張瑛桂),受託人「薄慶容」並非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或承租人,亦非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故其委託出席不合法;71巷13號2樓(王張秀月)、71巷15號4樓(林碧鳳)、91巷2-1號(沈崑德)、71巷7號7樓(江美惠)、71巷5號4樓(江美惠)、71巷13號4樓(陳碧誠)、71巷13號3樓(陳建宇)、71巷1號6樓(柴佳明)8紙委託書係事後補製,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故系爭會議合法出席人數僅有24人等語。然查:

①證人即71巷13號7樓區分所有權人何玉珠到庭證稱:我沒有

出席委託書,是委託2樓主委(即陳森雄),該委託書是我先生黃森隆幫我簽署的,因那時我手痛,無法簽名,是我先生幫我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及其反面頁),核與證人黃森雄到庭證稱:委託書(即本院調字卷第25頁)是我的筆跡。我太太授權我寫她的名字,因為她手受傷,拐到,不能寫字。我簽我太太委託書時,她在場,我當時與她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頁)相符,並有系爭會議出席委託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調字卷第25頁),足見證人何玉珠確以書面方式委託陳森雄出席,縱證人何玉珠簽名部分非其所親簽,但該簽名已授權其夫黃森隆為之,該效力自及於本人,該委託書當屬合法。

②證人即71巷3號3樓區分所有權人邱志揚到庭證稱:會議前總

幹事(指邱鳳美)有電話來問我是否出席,但我說我沒有時間,問我可否委託他們,我說可以,請他傳真以後我親自簽名傳真給他們,該委託書是我簽字簽名的無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2反面至53頁),並有系爭會議出席委託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調字卷第26頁)。雖原告以證人作證前已知悉作證內容,其記憶已被外力植入等語為質,但證人邱志揚就此再次證稱:我剛剛說很清楚,委託書確實試管委會傳真給我,當初我親自簽名,且有授權管委會處理,沒有必要作偽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頁),考之證人邱志揚僅為系爭大廈之住戶,實無必要介入兩造間之糾紛,甘冒偽證之處罰而為偏頗被告之詞,足認其證言,非不可採信。

③證人即71巷15號3樓區分所有權人張玉旻到庭證稱:71巷15

號3樓是我的,之前是登記在我先生陳宓誼名下,3、4年前剛房子移轉登記在我名下。系爭會議當天我沒有出席,我有委託陳善貞出席。委託書是我簽的,簽陳宓誼的名字是因為管委會剛開始登記名義是我先生的,所有資料也都是我先生的,我沒有特別在意,所以也沒有趣做更改,我就簽署我先生的名字。那時我先生也出國不在,我就簽署我先生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並有建物門號龍江路71巷15號3樓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會議出席委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8頁、本院調字卷第22頁)。衡情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移轉情形,涉及個人資料,若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主動告知,管理委員會實難查知,且原告對於被告事先所做之簽到簿名字為陳宓誼乙情,並未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0反面頁)。是證人張玉旻雖為71巷15號3樓之所有權人,但因其誤以為要配合被告登記之資料而以其夫陳宓誼之名義簽署委託書,然探其真意,其確有授權陳善貞出席系爭會議之意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該委託書係事後陳善貞依簽到簿記載之姓名(陳宓誼)或拜託證人補簽等語,應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值採。

④證人即71巷3號6樓區分所有權人陳水清到庭證稱:委託書不

是我簽名的,應該是我媳婦簽的,管委會的是情我都委託我媳婦去做。管理都是我媳婦繳納的,我沒有繳納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反面、54頁),核與證人張玉旻證稱:陳水清是我公公,因為我公公長期有一段時間不在臺灣,所以有關社區的事情有委託我代理。陳水清字是我簽的,但委託書的陳善貞名字不是我寫的,我有授權陳善貞,我們事先有說過委託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反面頁)相符,並有系爭會議出席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8頁),堪認證人陳水清確實有授權張玉旻代理簽署姓名,並委由陳善貞出席系爭會議。

⑤證人即71向13號7樓區分所有權人黃森隆到庭證稱:我名下

是臺北市○○路○○巷○號1樓,這是我簽的委託書,是委託去開住戶大會,只是我寫錯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66反面至67反面頁),並有系爭會議出席委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24頁),雖原告以其作證前早已知悉作證內容為何為質,但證人黃森隆就此證稱:我後來知道弄錯了,我有收到傳票,我問陳主委為何傳訊我,我才知道緣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頁),是證人黃森已就委託出席系爭會議乙事證述明確,即便其於上開委託書誤繕住所地址,但因其確有授權委託陳森雄出席系爭會議之真意,原告以此瑕疵而否認該委託書之真正,即非可取。

⑥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

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區分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依上開條文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以書面方式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始具效力,如他人代理出席未出具書面委託,自無法納入該會議出席人數之計算,有內政部96年1月10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6頁)。次按系爭規約第3條第7項亦載有:「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雖就受託對象部分,系爭規約並未明訂,但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增訂之立法理由闡示:「為充分保障住戶安全之權益,提昇與維護居住品質,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並掌握委託書,嚴重擾亂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導致住戶權益被剝奪。爰此,修正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管委會會議或選舉時,並委託人他人代理一事。日後委託人與代理人應要有法律上的身分之關係,方能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防有心人士傷害住戶權益,減少各種弊端與糾紛」,是就代理人之資格限制,應適用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

因之,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他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有書面委託,且被受託代理出席之對象並限縮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方得為之。查:系爭大樓71巷5號2樓、71巷7號3樓、83號、85號之區分所有

權人杜紀秀行以口頭委託其子杜方傑出席;79號、81號之區分所有權人王派棋以口頭委託其子王御甫、王紹甫出席系爭會議等情,不符合上揭書面委託之規定,故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同意就此不計入系爭會議之出席權數(見本院卷㈠第132頁)。

系爭大樓71巷15號區分所有權人林竺霓、71巷13號區分所有

權人張瑛桂委託71巷1號6樓區分所有權人柴佳明之母親出席;71巷5號7樓區分所有權人許維城,林昱廷委託郭恆志代為出售房屋,故由郭恆志在委託陳森雄出席系爭會議等情,不符合上揭條例第27條第3項代理人資格之限制,故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同意就此不計入系爭會議之出席權數(見本院卷㈠第132、133及其反面頁)。

系爭大樓71巷7號○○區○○○○○段江美惠委託其媳婦林斐

琦出系爭會議一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97頁),不符合上揭受託對象之限制,自不得計入系爭會議之出席權數。

系爭大樓71巷13號2樓區分所有權人王張秀月委託其子王聖

閔出席、71巷15號4樓區分所有權人林碧鳳係委託其子熊欣榮出席、71巷5號○○區○○○○○段江美惠係委託其子段世璋出席、71巷13號4樓區分所有權人陳碧誠係委託配偶區淑玲出席、71巷13號3樓區分所有權人陳建宇係委託其父陳銘祥出席、71巷1號6樓區分所有權人柴佳明係委託其母薄慶容出席;91巷2之1號區分所有權人沈崑德係委託71巷9號7樓區分所有權人沈德嵐出席系爭會議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僅主張該等委託書係事後補製等語。查,上開委託均符合上揭條例第27條第3項代理人資格之限制,有被告提供之建物門號龍江路71巷9號7樓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以及103年(31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全卷中所附之簽到簿、委託書19張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50頁、179至198頁);復比對上開委託書「王聖閔」、「熊欣榮」、「段世璋」、「歐淑玲」、「陳銘祥」、「薄慶容」、「沈德嵐」等人之簽名,以肉眼觀察,核與簽到簿所簽署之姓名大致相符。次查,與原告共有系爭大廈75號、77號之訴外人王淑慧,亦同為區分所有權人,曾參與系爭會議,並於會議中屢次發言表示意見,此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調字卷第9至13頁),雖其拒絕簽到,但該會議記錄載有王淑慧搶奪邱總幹事鳳美所持之簽名單,及拍照一情(見本院調字卷第13頁),可見王淑慧應知悉確實參與系爭會議之人數及簽到情形,是縱原告事後委由王淑慧向被告申請列印簽到簿、委託書,被告人員誤將委託書張數「19張」誤繕為「11張」,亦無礙確有19張委託書之事實,是原告未舉證其所提出11張以外之委託書為事後補製,並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究係如何補製等情,其個人推測之詞,自難憑採。

⑦次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

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規約第3條第6項亦有如是之規定。查,與原告共有系爭大廈75、77號之王淑慧亦為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2反面頁),且王淑慧曾參與系爭會議,已如前述,原告對此亦不否認,縱王淑慧拒絕於簽到簿簽名,然此簽到僅為出席人數之證明,無礙於王淑慧以75、77號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參與系爭會議之事實。從而,系爭會議實際上親自出席者計24人出席(含王淑慧所代表之75、77號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在內)、合法代理出席者計10人(即原委託書19份,扣除口頭委任6份、受託資格不符4份【計算式:19-6-4】),總計系爭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有39人出席【計算式:24+10】,即便扣除原告否認系爭大廈71巷1號2樓區分所有權人賴啟瑞所簽署委由陳善貞出席之委託書形式及實質上真正之部分,仍有38人出席,已達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出席人數過半數」之規定。至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將系爭會議通知獨立車位權利人,亦即未通知系爭大廈地下室2專有部分之全部共有人,難認程序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難認合法等語,惟地下室B1、B2之停車空間,非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召開系爭會議,自無須通知車位權利人。從而,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難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系爭大廈系爭規約之規定。

⑷至於上開會議紀錄有關會議出席人員記載「詳簽到名冊,共

47人」部分,乃因王淑慧拒絕於簽到簿簽名,而未計入出席人數內;「內含委託出席9人」,核與被告提供之上揭系爭會議資料全卷所附之委託書19分不符,被告亦於書狀內表明係因系爭大廈總幹事邱鳳美將委託出席19人誤打成9人所致(見本院卷㈡第88頁),故登載不符部分,應屬誤繕。惟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既符合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之規定,上開記載並不影響系爭會議決議之效力,附此陳明。

3、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之共有人王淑慧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到場參與,曾對部分條文表示意見,但對出席人數及出席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原告仍否主張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⑴原告主張其雖與王淑慧共有系爭大廈75、77號房屋,另與王

派棋共有系爭大廈79、81號房屋,然其就上開房屋並未推由其他共有人或他人代表出席,實則王淑慧本身為地下室B2樓

80、81、82車位之獨立權人,本得以地下室共有人出席會議瞭解等語,然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是王淑慧本可以系爭大廈75、77號共有人之身分參與系爭會議,至於其行使表決權與否,有無經過其他共有人即原告之授權,乃共有人間內部問題。況查,酌之原告於系爭會議後,委由王淑慧影印系爭會議之簽到簿、委託書(見本院調字卷第16頁)。

其後,王淑慧又經原告授權簽其名委託律師提出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㈡第42頁),苟王淑慧未經原告同意出席系爭會議,此情實無猶滋生,益徵原告對於王淑慧以共有人身分代表出席系爭會議,原告並無反對之意;甚者,原告始終主張被告未通知系爭大廈B1、B2此專有部分之車位權利人出席參與系爭會議,則王淑慧接獲被告開會通知(見本院調字卷第81、82頁),豈會以地下室共有人身分參與系爭會議,顯見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不足為憑。

⑵縱認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亦須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決議:

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

,主要係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而召開,其決議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

②原告縱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經撤銷前,仍應認為有效。又該條文既規定須「當場」表示異議,自係指出席者應在會議當場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而不包括會議前或會議後以書面等其他方式所為異議甚明。

③原告雖認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2條規定,惟與原告共有系爭大廈75、77號之其他共有人王淑慧,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代表出席,如前所述,觀以王淑慧在系爭會議中,於第二案討論即原有規約增修訂草案,提請公決時,曾對於第三條、第二十一條表示意見(見本院調字卷第10、12頁)、於第三案討論即管理辦法草案,提請公決時,亦有表示意見(見本院調字卷第12反面頁);席間,王淑慧未經主席及總幹事之同意,搶奪邱總幹事鳳美所持之簽名單及拍照,但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未當場表示異議等情,有上開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不得再爭執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故被告抗辯王淑慧於系爭會議到場而未就其所指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表示異議,原告無權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所為決議,應堪採信。

⑶至原告主張王淑慧對於系爭會議當天之出席委託情形及實際

合法出席人數,無法預先得知,且王淑慧當天到場,但未簽到;未領表決票、未領出席費,難認不是對於召集方法及決議方法有所異議等語,惟觀諸系爭會議紀錄,王淑慧對於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委託情形,並未提出質疑,亦未針對車位權利人是否可參與會議,表示任何意見,所爭執之內容皆是對新規約草案之實質討論,是即便其拒絕簽名,亦難認其對於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所異議。原告上揭所言,並非可取。

4、綜此,原告以被告於103年1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為由,主張應撤銷系爭會議所為全部決議,自不足採。

㈡、原告確認系爭會議討論第二案增修訂之新規約(TM001)「第十七條第三款」及討論第三案增修訂社區停車管理辦法(M002)「第十條」、「第二十二條:#70-#76之車位,向管理中心登記後得停放兩部車,但停車位置不得逾車格50公分,且需繳交兩部車清潔管理費」等決議無效,是否有理由(即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雖以備位聲明主張:確認系爭會議討論第二案增修訂之新規約(TM001)「第十七條第三款」及討論第三案增修訂社區停車管理辦法(M002)「第十條」、「第二十二條:

#70-#76之車位,向管理中心登記後得停放兩部車,但停車位置不得逾車格50公分,且需繳交兩部車清潔管理費」等決議無效等語,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參照)。查系爭會議,並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且與原告共有系爭大廈75、77號,同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王淑慧代表原告參與系爭會議並未當場表示異議,則原告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討論之上揭決議。

2、況系爭會議決議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新規約第17條第3項「因本大廈管理需要,非車位

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使用電梯及大門出入,但使用車道出入,需自行注意安全,若發生事故自行負責」,限制停車位權利人之權利行使,難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等語,惟依此條項之規範主體,望文生義,乃非車位所有權人,以避免外來人士隨意進出,破壞系爭大廈安寧,而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本可使用系爭大廈電梯及大門等公共設施,自無疑義。況按「基於使用者之安全考量,建築物內坡道之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八」、「停車空間車道之坡度則不得超過一比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9條第1款、第61條第2款訂有明文。系爭大廈車道坡度為一比六之設計,為原告所不爭,則專供車輛進出之用,上開規約禁止人員進出,安全自負,以防意外發生,核無不可,是該規約並無原告所指權利濫用之情。

⑶原告再主張增修停車管理辦法(M002)第22條有關70-76車位

得停放兩部車,會造成對面車位迴旋空間減少而難以停車,亦屬權利濫用等語。查,增修上開停車管理辦法之緣由系因70-76號車位較大,經常一個車位停放二部車輛,卻只繳一部車輛之清潔管理費而為此修訂乙節,原告對此並未爭執,且兩造至現場測量車位間距之結果,各車位間距互有不同(見本院卷㈠第19反面頁),是否確有影響原告所有車位車輛之進出(見本院卷㈠第100頁),不得而知;而與74號車位相對之84號車位為何玉珠所有,經證人何玉珠證述在卷,亦未提及70號車位影響其車輛進出一事(見本院卷㈠第20頁),尚難認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有權利濫用,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3、甚者,於系爭會議討論上揭管理辦法時,代表原告出席之王淑慧僅表示:「車格允許超出50CM,是否一體適用?」(見本院調字卷第12反面頁),並未就70-76號車位影響其他車位車輛之進出,表示異議,原告復未就系爭會議有何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為舉證,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討論第二案增修訂之新規約(TM001)「第十七條第三款」及討論第三案增修訂社區停車管理辦法(M002)「第十條」、「第二十二條:#70-#76之車位,向管理中心登記後得停放兩部車,但停車位置不得逾車格50公分,且需繳交兩部車清潔管理費」等決議為無效,並不因本件確認判決而得以除去被告系爭會議之會議結果,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備位聲明即難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此部分聲明,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爭執之系爭會議未於10日前通知車位所有權人、出席人數不足,應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先位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所為全部決議、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討論第二案增修訂之新規約(TM001)「第十七條第三款」及討論第三案增修訂社區停車管理辦法(M002)「第十條」、「第二十二條:#70-#76之車位,向管理中心登記後得停放兩部車,但停車位置不得逾車格50公分,且需繳交兩部車清潔管理費」等決議為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日期:201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