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65號原 告 林劉政子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黃銘律師被 告 盧佳宏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被 告 陳啟裕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被 告 周榮欽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陳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知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依原告主張係民法第227條及地政士法第2條規定(卷第5 頁)。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以民事追加狀追加被告周榮欽為被告,及對被告盧佳宏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被告陳啟裕依民法第184第1項及對被告周榮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為請求權基礎(卷第128至131頁),復於103 年10月2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民法第544 條為請求權基礎,就被告周榮欽則另依以民法第227條及第224條為請求權基礎(卷第148至153頁),被告盧佳宏雖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卷第133、168頁),惟原告所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原告就其追加部分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資料,對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應無不利影響,亦無甚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擬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訴外人林子儀(下稱系爭贈與案件)後,復由林子儀自由處分系爭土地,遂委由斯時均任職於宏盛土地代書事務所(下稱宏盛事務所)之被告陳啟裕及盧佳宏共同辦理系爭贈與案件。嗣同樣任職於宏盛事務所之被告周榮欽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下稱系爭買賣案件),然恐林子儀於受贈系爭土地後不願出賣,周榮欽遂夥同陳啟裕及盧佳宏說服原告將系爭贈與案件及系爭買賣案件併同辦理。原告向陳啟裕及盧佳宏確認併同辦理是否會遭國稅局課徵贈與稅或其他稅賦,陳啟裕及盧佳宏均回應公設地本身贈與是免稅的,盧佳宏為地政士,陳啟裕任職宏盛事務所,原告認其等應具備相關法令之專業知識,遂於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用印,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2,500萬元,嗣後雙方重新議定價金為 2,570萬元。詎原告於將系爭贈與案件及系爭買賣案件併同辦理後,竟遭國稅局認定原告藉由贈與免稅土地將出售土地價金贈與予林子儀屬脫法行為,故意漏未申報應納之贈與稅額,故通知原告應繳納贈與稅 235萬元,並裁處原告罰緩235萬元,原告已於103年 4月18日將前開贈與稅及罰鍰計 470萬元繳納完畢。盧佳宏將系爭贈與案件及系爭買賣案件併同辦理,致原告遭國稅局課徵贈與稅,顯對委任事務有過失;盧佳宏具地政士資格卻違反地政士法第 2條及第26條之規定,致原告因而遭國稅局課稅且處以罰鍰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地政士法第2 條、第26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盧佳宏負損害賠償之責。又陳啟裕與盧佳宏同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土地贈與及買賣事宜,且與盧佳宏共同說服原告將系爭贈與案件及買賣案件併同辦理,致原告遭國稅局課徵贈與稅並處以罰緩,顯係對於受委任事務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向陳啟裕請求損害賠償;周榮欽為宏盛事務所之出資者即實質負責人,盧佳宏為其所委任辦理土地事宜之地政士、陳啟裕則係代其尋找土地標的之人員,故盧佳宏及陳啟裕皆為周榮欽之履行輔助人,就其等之過失行為,自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賠償責任;且周榮欽既為宏盛事務所之實質負責人,陳啟裕及盧佳宏則對外使用宏盛事務所之名片而應為周榮欽之受僱人,並受周榮欽指揮監督,周榮欽自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第227條、第188條第1 項規定,就盧佳宏及陳啟裕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0萬元,及自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啟裕:就系爭土地之贈與或買賣並未受原告委任亦未曾參與,斯時雖任職於宏盛事務所,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過程中僅單純為周榮欽報告訂約機會,居間撮合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並陪同周榮欽進行簽約及公證,並非周榮欽或盧佳宏之受僱人,至相關移轉登記事宜則由具地政士資格之盧佳宏辦理,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故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事務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另系爭土地因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 之規定,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林子儀本即免徵贈與稅,陳啟裕向原告表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贈與免稅即係依上開條文所為,原告對該規定亦知之甚詳,陳啟裕並未告知原告錯誤訊息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對原告自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
(二)被告盧佳宏:其任職於宏盛事務所時,周榮欽欲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然原告表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林子儀後由林子儀出售,周榮欽遂透過陳啟裕向原告及林子儀協商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宜,並委託盧佳宏撰擬系爭契約,因斯時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盧佳宏遂將原告列為乙方所有權人、林子儀則列為受贈人,該契約之性質屬贈與與買賣相互結合而成立之聯立契約,此亦應符合都市計劃法第50條之1 之規定。盧佳宏係受周榮欽之委託擬定系爭契約,並非受原告委託,亦未收受原告給付之報酬,與原告間自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第1 項向其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並無可採;縱盧佳宏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原告既係先將系爭土地贈與林子儀後,再由林子儀出售予被告周榮欽,則原告本不應繳納贈與稅及罰鍰,原告於先行繳納後始提出訴願及行政救濟程序,致其自身受有損害,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就該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又盧佳宏於擬定系爭契約時,已依專業知識及誠信執行業務,縱原告有繳納稅款及罰鍰之義務,亦係因國稅局認系爭土地買賣之價款由原告贈與林子儀所致,與被告所擬定之系爭契約內容不符。盧佳宏並無違反地政士法第2 條及第26條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殊無可採。
(三)被告周榮欽:周榮欽僅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並未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土地移轉事宜,雖宏盛事務所係其所出資,然具地政士資格之盧佳宏方為負責人,周榮欽既不具地政士資格,自無從受盧佳宏之輔助執行地政士業務;至陳啟裕則僅為土地仲介,其未向周榮欽領取薪資,僅於土地買賣成交時領取報酬,亦未受周榮欽指揮監督。且原告受國稅局裁罰係因系爭土地之徵收註記於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尚未塗銷,始遭國稅局誤認原告藉由贈與免稅土地形式將應稅土地價金移轉予林子儀,與系爭贈與案件及系爭買賣案件併同辦理無涉,盧佳宏及陳啟裕就原告遭裁罰一事並無過失。周榮欽既未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盧佳宏及陳啟裕亦非周榮欽之使用人且無過失,原告主張周榮欽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及第224條規定負連帶給付之責,自不可採。又周榮欽並非宏盛事務所之負責人,則盧佳宏與陳啟裕以事務所之名片對外接洽,自與周榮欽無涉,周榮欽非盧佳宏及陳啟裕之僱用人,亦未對其有指揮監督之情,且陳啟裕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 規定向原告表示直系血親尊親屬間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並非告知原告不實資訊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周榮欽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0年3月10日與周榮欽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斯時均任職宏盛事務所並使用該事務所名片,原告遭國稅局通知繳納235萬元贈與稅及235萬元之罰鍰,並已於103年4月18日繳納完畢,原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3年12月2日予以駁回等情,有名片、系爭契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書函、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 年度贈與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財政部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卷第13至24頁、第194至1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49條第1 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 定有明文。再按遺除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
足見房屋土地之贈與,係以贈與房屋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自行填具相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原告主張盧佳宏受委任辦理系爭贈與案件,盧佳宏雖抗辯未受原告之委任,惟查系爭契約有盧佳宏簽收原告及林子儀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之紀錄,又臺北市稅徵稽徵處士林分處於 100年5月5 日曾以北市稽士林增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盧佳宏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卷第17頁、第68頁),足見盧佳宏有受原告委任辦理系爭贈與案件及免徵土地增值稅等事項。原告與盧佳宏並未簽署委任契約,然盧佳宏係受原告及周榮欽共同委任辦理系爭契約即系爭土地產權移轉事宜之地政士,原告及周榮欽就盧佳宏之委任範圍暨權利義務,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準。由系爭契約內容觀之,原告及周榮欽共同委託盧佳宏處理之事務為:系爭土地之產權移轉登記、容積移轉證明、土地移轉相關之稅捐規費,盧佳宏受系爭契約雙方委任處理稅捐申報及繳納者,應僅限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需完納之契稅、印花稅、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捐費用,贈與稅係納稅義務人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自行填具相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之繳納與否,與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務無關,非屬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必先完納之稅捐,故盧佳宏受任範圍並不包含屬原告個人稅賦之贈與稅申報或諮詢,則有關原告就系爭土地應否繳納贈與稅事宜,顯非盧佳宏受委託處理之事務。申報贈與稅既非盧佳宏受委任範圍內之事務,原告自不得以其個人稅賦之贈與稅課徵事務,責令盧佳宏應為賠償。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請求盧佳宏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二)按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政士法第2 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盧佳宏未善盡系爭土地之贈與稅資訊,係違反地政士法第2 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6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地政士法第2條既未具體規範地政士有何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亦乏衡量地政士是否「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之標準,地政士法又無關於處罰地政士未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之規定,自難僅以盧佳宏「未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而遽認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地政士法第16條第3 款規定:「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明定地政士所得執行之業務包含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然贈與稅並非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不屬地政士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法定業務,可知地政士執行業務之範圍不包括提供關於贈與稅之意見,則縱然地政士提供有關贈與稅之意見,亦無擔保其意見確實符合法律規定之義務。盧佳宏復未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土地交易關於贈與稅之申報等事項,誠如前述,即難謂盧佳宏有處理申報、諮詢及繳納系爭土地交易所生贈與稅之義務存在。盧佳宏既無該等義務,自無地政士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受託辦理業務時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又贈與稅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繳納,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及主管機關相關函釋並非盧佳宏獨有之資訊,原告與林子儀於簽約前既特別重視「系爭土地是否須課徵贈與稅」之問題,其並非無法自行取得正確之贈與稅資訊,自難以信賴盧佳宏提供之資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盧佳宏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對陳啟裕之委任範圍包括系爭土地贈與稅相關諮詢事宜,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提供錯誤之資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查:陳啟裕為本件系爭土地交易之仲介,受委任範圍係系爭土地交易之居間,此有陳啟裕寄予原告詢問是否出售系爭土地之信函在卷可佐,並與周榮欽所述相符(卷第154頁、第124頁),原告僅委託陳啟裕居間仲介銷售系爭土地,則陳啟裕之業務範圍乃居間為不動產交易之媒介,原告個人稅務申報事宜,當非屬原告委託陳啟裕處理之受託事務。陳啟裕並非受委任處理原告就系爭土地交易是否課徵相關稅賦及如何辦理節稅之事項,原告主張陳啟裕受委任範圍包括贈與稅相關諮詢、有告知是否課徵贈與稅之義務並不足取,則原告主張陳啟裕應就原告個人稅賦之贈與稅課徵事務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四)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224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周榮欽為宏盛事務所之實際出資者,盧佳宏及陳啟裕為周榮欽之使用人、代理人或受僱人,周榮欽應就盧佳宏及陳啟裕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盧佳宏及陳啟裕執行職務並無過失而致生侵害原告,已詳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周榮欽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 項、第227條、第224條、第544條、地政士法第2條、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70萬元及自103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