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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5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66號原 告 蘇家和

游何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複 代理人 游文愷被 告 林威廷

林威宇共 同法定代理人 陳嘉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林冠璋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蘇家和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冠璋之繼承人應給付原告游何疑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原告查明林冠璋之繼承人係被告林威廷、林威宇,並於民國10

3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更正狀將聲明變更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等訴之追加或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等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蘇家和、游何疑2 人是訴外人綠天下再生能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綠天下公司)之股東,原告蘇家和借用前配偶陳雯婷之名義為股東登記,原告游何疑則以自己名義為股東登記。林冠璋於101 年6 、7 月間,與原告蘇家和訂立股權轉讓契約,以1,000,000 元買受蘇家和之股份,並分別以林冠璋及第三人郭應娟名義辦理股東登記。另林冠璋與原告游何疑訂立股權轉讓契約,以1,000,000 元買受游何疑之股份,林冠璋並以訴外人黃世聰名義辦理股東登記,是林冠璋與原告蘇家和、游何疑均是前開股權買賣之當事人。另就原告蘇家和部分,縱使出售前開股權之人係陳雯婷,惟陳雯婷嗣於104 年8 月20日,已將2 份讓渡書之權利讓與原告蘇家和,則原告蘇家和仍得請求給付價金。然林冠璋除支付200,

000 元予原告蘇家和外,其餘款項均未支付。嗣林冠璋業已死亡,被告林威廷、林威宇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

1 項規定,自應在其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給付股款之義務,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⑴被告林威廷、林威宇應於繼承林冠璋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蘇家和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威廷、林威宇應於繼承林冠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游何疑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原證1 、2 讓渡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亦否認

上開讓渡書上郭應娟、林冠璋及黃世聰簽名之真正,及否認林冠璋向原告蘇家和、游何疑及陳雯婷買受股份,抑或以林冠璋、郭應娟及黃世聰名義辦理股東登記之事實,且綜觀卷證資料,並無足資證明陳雯婷、原告蘇家和及原告游何疑係綠天下公司之股東,其等自無股權得以轉讓予林冠璋,從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蘇家和係借用陳雯婷之名義登記為股東,原告游何疑以自己名義為股東登記,林冠璋分別向其等買受股份云云,即屬虛擬,洵無可採。又依原證1 之101 年 7月3 日、101 年6 月1 日讓渡書(以下分別稱讓渡書Ⅰ、讓渡書Ⅱ)上讓渡人為陳雯婷,非原告蘇家和,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讓渡人即陳雯婷與買受人間,與原告蘇家和無涉。申言之,原告蘇家和顯非讓渡書上權利義務之契約當事人,原告蘇家和起訴請求,顯難遽信,應無理由。且讓渡書Ⅰ上授予人為郭應娟,而非林冠璋,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蘇家和與林冠璋均非讓渡書上權利義務之契約當事人,基此,原告蘇家和起訴請求,要難採信。復讓渡書Ⅱ上固有授予人為林冠璋,被告否認林冠璋簽名之真正,是原告尚難憑上開讓渡書,指摘林冠璋向其買受股份。此外,縱陳雯婷於104 年8 月20日簽立債權讓與書,將其對林冠璋及郭應娟之債權讓與原告蘇家和,然因原告否認林冠璋與陳雯婷間成立買賣股權合意,則林冠璋自無可能與陳雯婷成立股權讓渡契約,基此,陳雯婷將其對林冠璋或郭應娟之股權轉讓金讓與原告蘇家和,即屬無據,不生效力,且因林冠璋並非買受股權者,從而,原告蘇家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股權轉讓金,洵無理由。再者,原證2 之101 年7 月3 日讓渡書(下稱讓渡書Ⅲ)上授予人為黃世聰,而非林冠璋,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原告游何疑與黃世聰間,與林冠璋無關,林冠璋並非上開讓渡書上權利義務之契約當事人,原告游何疑起訴請求,要難採信。另原告指摘林冠璋、黃世聰、郭應娟因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均無涉犯詐欺罪名,從而,原告指摘林冠璋曾於檢察官偵查筆錄承認尚未付清股款云云,即屬虛擬,原告既未立證以實其說,難謂其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林冠璋於102 年10月26日死亡,被告2 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

㈡綠天下公司於103 年7 月14日,更名為合輝再生能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輝公司),有合輝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可稽(隨卷外放)。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林冠璋分別向原告蘇家和、游何疑購買股份,並已辦理股權變更手續完畢,惟林冠璋除支付200,000 元予原告蘇家和外,其餘款項均未支付,嗣林冠璋死亡,被告2 人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林冠璋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給付股款之義務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蘇家和、游何疑依民法第367 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於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蘇家和800,000 元、原告游何疑1,000,000 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債權債務

為特定人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契約為負擔行為,不以負擔義務者對標的物具有處分權為必要,無處分權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並不因其欠缺對標的物之處分權而影響該契約之效力。而民法第118 條所謂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者,僅指處分行為而言,並不包括負擔行為在內。易言之,有權利人之承認,不過使無權處分人處分標的物之行為因而發生物權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尚不生有權利人因承認而取代該無權利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而成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情事,此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因本人之承認,而使該法律行為之效果歸屬於本人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蘇家和、游何疑主張:其等2 人係綠天下公司之股東,

原告蘇家和借用前配偶陳雯婷之名義為股東登記,原告游何疑則以自己名義為股東登記,林冠璋於101 年6 、7 月間,與原告蘇家和訂立股權轉讓契約(即讓渡書Ⅰ、Ⅱ),以1,000,000 元買受蘇家和之股份,並分別以林冠璋及第三人郭應娟名義辦理股東登記,另林冠璋與原告游何疑訂立股權轉讓契約(即讓渡書Ⅲ),以1,000,000 元買受游何疑之股份,林冠璋並以黃世聰名義辦理股東登記,是林冠璋為前開股權轉讓之買受人,原告蘇家和、游何疑則為出賣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32頁反面)。

㈣本件讓渡書Ⅱ授予人欄「林冠璋」之字跡,經查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23日刑偵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林冠璋」字跡(見本院卷第156 頁),及綠天下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任期為101 年8 月20日至104 年8 月19日)立同意書人欄「林冠璋」字跡(見合輝公司登記案卷;隨卷外放),其等字體結構、連筆、運筆方式及筆畫型態等,均核相符,並無任何差異處,足認讓渡書Ⅱ授予人欄「林冠璋」等字,係林冠璋本人親簽。被告否認前開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33頁),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㈤就原告蘇家和部分:

⑴證人陳雯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讓渡書Ⅰ、Ⅱ上之「陳

雯婷」簽名及印文,係原告蘇家和經過伊同意後,代伊簽名及用印,簽署讓渡書Ⅰ、Ⅱ時,伊沒有在場,綠天下公司股東雖登記伊名字,但投資之款項及股權,均為原告蘇家和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證人郭應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讓渡書Ⅰ上「郭應娟」簽名,係其先生許國華經伊授權同意後代簽,伊有同意許國華使用其名義投資綠天下公司,就讓渡書1 股權轉讓乙節,伊什麼都不知道,也不認識林冠璋、陳雯婷及蘇家和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反面)。證人許國華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讓渡書Ⅰ上「郭應娟」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係其太太郭應娟授權伊代簽,綠天下公司之股份是伊送給郭應娟,所以讓渡書Ⅰ上授予人名字才載為郭應娟;伊係向陳雯婷購買綠天下公司之股權,當時伊不清楚陳雯婷與蘇家和之關係,蘇家和於伊簽署讓渡書Ⅰ時有在場,並當場簽名、蓋指印,陳雯婷則不在場;伊於簽署讓渡書Ⅰ後約3 、4 天有支付10萬元現金給林冠璋,因是林冠璋以10萬元賣給伊;由於所有事情都是林冠璋處理,所以伊未將價金直接支付給陳雯婷,而是支付給林冠璋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第194 頁及反面、第195 頁)。揆諸前開證人證詞,內容互核一致,足證讓渡書Ⅰ、Ⅱ上之讓渡人固載陳雯婷,惟係原告蘇家和將該等讓渡書上之股權,借名登記予陳雯婷,是原告蘇家和主張其係借用前配偶陳雯婷之名義為股東登記等語,應屬有據,可予採信。

⑵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

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蘇家和與陳雯婷間,就讓渡書Ⅰ、Ⅱ所載之股權,及許國華與郭應娟間,就讓渡書Ⅰ所載之股權,均成立借名登記,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僅分別存在於原告蘇家和與陳雯婷,及許國華與郭應娟之間,法律效果亦僅歸屬於原告蘇家和與陳雯婷,及許國華與郭應娟等人。衡酌債權債務乃特定人間之關係,原告蘇家和既非讓渡書Ⅰ、Ⅱ之讓渡人,即非為締結契約之當事人,依前開說明,原告蘇家和應不得對讓渡書Ⅱ授予人林冠璋之繼承人提起本訴,亦不得對非屬讓渡書Ⅰ授予人之林冠璋之繼承人請求給付。

⑶至原告蘇家和雖於104 年8 月21日始具狀主張:縱使出售

前開股權之人係陳雯婷,惟陳雯婷嗣於104 年8 月20日,已將2 份讓渡書之權利讓與原告蘇家和,則原告蘇家和仍得請求給付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

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雖係意圖延滯訴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或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仍須以有礙訴訟之終結為前提,法院始得予以駁回,若無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仍不得駁回其提出,觀之該法條文意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於104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當庭詢問兩造:「對今日辯論終結,有何意見」,均稱:「沒有意見」,並隨即宣示辯論終結,有前開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 頁),足徵原告蘇家和前揭主張並無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本院自不得駁回其提出。

⑷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

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出名者則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蘇家和為讓渡書Ⅰ、Ⅱ所載股權之真正所有權人,陳雯婷則係借名登記之借名人,已如前述,顯證陳雯婷於104 年8 月20日出具之債權讓與書(見本院卷第201 頁),乃係臨訟杜撰,揆諸前開說明,應不生民法第294 條債權讓與之效力,自不待言。

㈥就原告游何疑部分:

⑴本件讓渡書Ⅲ之授予人欄係記載為「黃世聰」,非林冠璋

,有該讓渡書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原告主張該讓渡書上「黃世聰」之簽名,係黃世聰本人親簽(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惟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33頁)。經查,原告蘇家和就原告游何疑本件訴訟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讓渡書Ⅲ授予人黃世聰於10 1年7 月3 日當天沒有在場,伊不認識他,游何疑簽署讓渡書Ⅲ時,授予人欄位為空白,伊不清楚該授予人欄上「黃世聰」等字是何人寫的,也不清楚是何時補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82 頁及反面)。再查,讓渡書Ⅲ授予人欄「黃世聰」之字跡,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23日刑偵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黃世聰」字跡(見本院卷第150 頁),及綠天下公司103 年6 月26日黃世聰請辭董事之辭職書立書人欄「黃世聰」字跡(見合輝公司登記案卷;隨卷外放),其等字體結構、連筆、運筆方式及筆畫型態等,均迥然不同,顯證讓渡書Ⅲ授予人欄「黃世聰」簽名,非黃世聰本人親簽,應可認定。此外,原告游何疑復未舉證證明該讓渡書上「黃世聰」之簽名,係黃世聰本人親簽,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游何疑前揭主張,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⑵又林冠璋既非讓渡書Ⅲ之契約當事人,基於債權債務為特

定人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業如前述,原告游何疑並未與林冠璋簽訂成立讓渡書Ⅲ,實可確定。是原告游何疑就讓渡書Ⅲ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冠璋之繼承人應為給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基此,原告蘇家和、游何疑依民法第367 條、第1148條規定

,請求被告2 人於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蘇家和800,00

0 元、原告游何疑1,000,000 元,應非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367 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於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蘇家和800,000 元、原告游何疑1,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