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68號原 告 林柏岑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被 告 游朝偉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叁佰陸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萬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4年2月4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6萬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2年4、5月間至新北市○○區○○路○○○○○路○0號美黛音樂坊, 即原告之未婚妻張芝嘉所任職之卡拉OK店消費,因而與張芝嘉結識。被告於知悉張芝嘉為原告之未婚妻後心生不滿,於102年6月4日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至中央路31號前停放,並於同日4時21分許, 見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中央路39號前停放後,隨即返回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取戴置於後車廂內之棉質白手套,並持銳利之大草刀,往原告方向行走,於見原告躺臥在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駕駛座處休息時,竟持該大草刀向原告頸部用力割劃2刀, 見原告往車內後側移動,又朝原告左膝蓋上方大腿刺劃1刀, 並割劃車內方向盤、座椅等處數刀,於原告從右後門逃逸後, 被告又自後追趕,再朝原告左上臂刺劃1刀,直至原告躲入中央路41號荔星舫卡拉OK店內,被告始折返至原告上開停放車輛處,駕駛原告之營業小客車先至被告原停放車輛處下車丟棄其作案之棉質白手套,再駕駛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處,棄車步行返回中央路31號前,駕駛被告上開營業小客車逃逸。嗣經荔星舫卡拉OK店店員發現原告大量流血倒臥店內,即報警查辦,原告亦因此受有左頸部穿刺傷、左側內頸、外頸、橫頸靜脈撕裂傷、左前臂、左肩割傷、左大腿割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急救治療後雖脫離險境,惟仍遺有左前臂割傷併神經肌肉損傷、腕關節指關節活動範圍受限、伸展彎曲旋前旋後併永久遺存障害。
又被告之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院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176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48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判決被告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8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 受有除疤回復原狀費用18萬元及喪失勞動能力138萬8,220元,合計156萬8,220元【計算式:18萬元+138萬8,220元=156萬8,220元】之財產上損害,另因原告遭被告故意持刀砍殺,於治療過程中忍受極大之痛苦,且於治療後仍遺有左前臂割傷併神經肌肉損傷等永久性傷害,心理更有遭殺害時之恐懼陰影揮之不去,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以上合計256萬8,220元【計算式:156萬8,220元+100萬元=256萬8, 2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6萬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目前仍在監獄服刑,實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砍殺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前經北院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1761號提起公訴後, 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487號及高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判決被告殺人未遂, 處有期徒刑8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等情,業據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 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除疤回復原狀費用18萬元、喪失勞動能力138萬8,22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256萬8,220元, 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惟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茲就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分述如下:
1、除疤回復原狀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之侵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身上留有總長達60公分以上之疤痕,為除疤回復原狀,以每公分3,000元計算,須支出18萬元【 計算式:60公分×3,000元=18萬元】云云, 固據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4紙及除疤費用資料影本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4頁、第5至6頁、第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該費用應為1萬5,000元始為合理。查參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及照片,可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範圍涵蓋左側內頸、外頸、左前臂、左肩及左大腿等部位,且多為割傷以及撕裂傷,並經傷口縫合治療,外觀上均留有疤痕。又原告對於其身上所留疤痕總長為60公分乙情,未舉證以其實說,故本院參酌耕莘醫院前函覆北院地檢署所附之新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本院102年度偵字第11761號卷第158頁),其上記載原告送醫時左側頸部傷勢約長8公分、左肩傷勢約長2公分、左前臂傷勢約長5公分以及左大腿傷勢約長8公分,合計傷勢約長23公分【 計算式:8+2+5+8=23】,是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於此範圍內有回復原狀之必要,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外觀原狀而支出之費用。另徵諸中華民國美容外科醫學會美容整形手術收費標準參考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3頁),關於疤痕費用約以每公分0.5萬元至1萬元計算,而原告主張其除疤回復原狀費用以每公分3,000元計算,尚屬合理,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除疤回復原狀費用6萬9,000元【 計算式:23公分×3,000元=6萬9,000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2、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害行為對其所造成之系爭傷害,已構成勞工失能標準之第13級殘障,喪失23.07%之勞動能力,又事發前原告係以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有4萬元, 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138萬8,220元云云。查有關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否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乙節,前經北院地檢署函詢耕莘醫院,據該院函覆略以:該病患(即原告)經鑑定後,依勞工失能等級分類,屬失能種類第11(上肢),失能項目為11-34(即失能等級11)。因神經損傷與韌帶受傷而影響上肢原有機能等語,此有該院103年7月16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所受之系爭傷害,確已達到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又原告雖主張事故發生前其係以計程車為業,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元,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則以行政院所頒布之103 年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萬9,273元為據。 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23.07%之期間,應自身體健康受侵害之時即102年6月4日起算至119年8月30日強制退休日,尚有17年又3個月(即17.25年), 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 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67萬6,094元【計算式:1萬9,273×12×12.00000000( 此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萬9,273×12×0.25×(13.00000000-00.00000000, 即18年之霍夫曼係數減17年之霍夫曼係數)=293萬0,620元(元以下4捨5入)。293萬0,620元×23.07%=67萬6,094(元以下4捨5入) 】,是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應為67萬6,094元,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102年度並無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 而被告陳明其以計程車為業,學歷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 102年度並無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暨參以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原告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4、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89萬5,094 元【計算式:6萬9,000元+67萬6,094元+15萬元=89萬5,094元】。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3年10月2日(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萬5,0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