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79號原 告 廖美萩
廖淑婉廖淑容廖淑婷廖美智廖宗琦廖美雲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被 告 陳德仁
王陳好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被 告 翁翠霞訴訟代理人 林琦峪被 告 翁崇彬訴訟代理人 古薰芳被 告 翁碧霞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翁志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擔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翁崇彬、翁碧霞、翁志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德深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死亡後,包括對另訴外人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泉投資公司)、清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泉育樂公司)、三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之公司)、屯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屯鹿公司)(以上四公司下稱清泉投資等四公司)、清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泉租賃公司)、北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關公司)(以上兩公司下稱清泉租賃等兩公司)(以上六公司下稱清泉投資等六公司)可能所有股份及債權在內之遺產,由渠等之被繼承人廖陳錦香(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死亡)與被告陳德仁、王陳好完(下稱被告陳德仁等二人)、被告翁翠霞、翁崇彬、翁碧霞、翁志誠等四人(下稱被告翁翠霞等四人)之被繼承人陳錦格(九十年七月一日死亡)及訴外人王陳明珠等五人共同繼承。因清泉投資等六公司曾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分別致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表明陳德深在該六公司有股東往來款,截至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止列暫收款數筆,國稅局亦將陳德深對清泉投資等六公司之股份及債權列入陳德深之遺產中課徵遺產稅,渠等乃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清泉投資等六公司為被告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先位訴請該六公司應返還股東款予全體繼承人,備位訴請確認股東往來借款債權不成立(下稱系爭前案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七六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後,審理期間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裁定(下稱系爭追加原告裁定)追加本件被告為該案之原告;迨系爭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本院先後於一○一年五月二日以一○一年度司聲字第五八三號、同年七月十八日以同年度司聲字第五八二號裁定(以上兩裁定下稱系爭命負擔裁判費裁定),就兩造與清泉投資等四公司間、清泉租賃等二公司間之訴訟,分別認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八千四百零二元及其利息、四十八萬五千九百三十九元及六十七萬零三百八十一元及其利息。嗣清泉投資等六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依法繳納執行費,渠等因此除就系爭前案訴訟已支出一審裁判費一百七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九元外,並於一○三年八月十三日繳納系爭命負擔裁判費裁定所命應負擔裁判費共計五百八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及自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利息三十五萬六千零四十九元,清泉投資等六公司繳納執行費四萬六千九百十九元,惟應扣減溢繳裁判費一萬零九十三元,就系爭前案訴訟實際支出訴訟費用總計七百九十九萬六千三百六十六元(下稱系爭前案訴訟費用)。該訴訟費用應由兩造連帶負擔,因渠等已向清泉投資等六公司清償該連帶債務,致被告同免責任,渠等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而平均分擔之方法,使應繼分較少之人負擔較高之遺產管理費用,與公平法則有違,為維護其公平妥適性,應類推適用繼承之法律關係,排除非系爭前案訴訟當事人之繼承人王陳明珠於連帶債務人之外,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為適宜,故由被告陳德仁等二人各負擔四分之一、原告及被告翁翠霞等四人共同負擔四分之一。爰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連帶債務人間分擔額償還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陳德仁等二人應各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九萬九千零九十二元,被告翁翠霞等四人應各給付原告四十九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及均自一○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陳德仁、王陳好完以:渠等於原告欲對清泉投資等六公
司起訴前,即已表示訴訟舉證缺乏憑證,有相當高之訴訟風險,敗訴風險極高,無須為此承擔訴訟風險而負擔巨額訴訟費用之支出,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寄送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原告於同年三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回復,業已明確表示「至於台端等對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考量..吾等願意自行負擔訴訟費用,且該訴訟之提出對台端並無任何不利或風險..」等語,執意堅持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並聲請法院裁定追加渠等為系爭前案訴訟之原告,經渠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說明不願同列該訴訟原告之原因為舉證困難、訴訟費用過高及有罹時效之高訴訟風險等因素後,原告對於渠等抗告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答辯狀一再堅持己意,重申「吾等願意自行負擔訴訟費用..」等語,是由原告上開二次意思表示,業已明確向渠等表示拋棄訴訟費用分擔額之請求權,即已經免除渠等對於系爭前案訴訟費用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債務,已無理由再向渠等為本件請求;嗣系爭前案訴訟經最高法院以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由該案確定判決理由,確與渠等於原告欲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前所考量之訴訟風險完全相合觀之,足認原告當時執意以自行負擔訴訟費用為前提而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致受敗訴判決而應支付訴訟費用,該所致生之損害與支付費用,係由原告應單獨負責之事由而致,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完全負擔;再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前段規定,渠等應就系爭前案訴訟費用各負四分之一責任,惟原告計算與系爭命負擔裁判費裁定內容不符,縱認渠等應分擔系爭前案訴訟費用,亦應依該裁定所載依兩造共計十三人連帶平均負擔。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㈡被告翁翠霞以:伊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寄送原告存證信函
,並於收受系爭追加原告裁定後以民事抗告狀告知原告,此案需耗費勞力、時間與龐大高額訴訟費用,並有相當高之訴訟風險,若非有相當勝訴把握,有利起訴之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否則將遭駁回之敗訴判決,然原告仍執意要提起訴訟,故建議應由全體繼承人先行遺產分割後,再由各繼承人就其分得部分各自考量狀況自行決定是否行使權利並各自承擔風險,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並無以伊為訴訟之必要性與必然性,伊更無與其為系爭前案訴訟原告一同起訴之義務,然該案法院以系爭追加原告裁定追加伊為系爭前案訴訟之原告,致不願參加訴訟之伊被強迫加入,更需負擔龐大之訴訟費用,不符合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故系爭前案訴訟係因原告自行執意提起而遭敗訴,應由原告單獨負責。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㈢被告翁崇彬、翁碧霞、翁志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據其以前到庭並提出書狀略以:渠等對於清泉投資等六公司之債權本欲抵繳陳錦格之遺產稅,故渠等反對原告提出系爭系爭前案訴訟,嗣系爭前案訴訟敗訴,其費用應由原告單獨承受,縱認渠等應負擔訴訟費用,亦應按陳德深之繼承人五人再按陳錦格之繼承人四人以各二十分之一平均負擔。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㈠訴外人陳德深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死亡,其遺產包括陳德
深就訴外人清泉投資等六公司可能所有之股份及債權,由被告陳德仁等二人及訴外人廖陳錦香、陳錦格、王陳明珠等五人共同繼承;嗣廖陳錦香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死亡,其遺產由原告等七人共同繼承;陳錦格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死亡,其遺產由被告翁翠霞等四人共同繼承。
㈡原告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清泉投資等六公司為被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嗣:
⒈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七六號
判決(見本院調解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七號判決(見本院調解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六頁)、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二號判決(見本院調解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高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三二號判決(見本院調解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三頁)、最高法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判決(見本院調解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一頁)、高本院於一百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三號判決(見本院調解卷第三四頁至第四二頁)及最高法院於一百年十二月八日以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裁定(見本院調解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
⒉本院於系爭前案訴訟審理期間,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以系爭追加原告裁定追加本件被告為該案之原告(見本院調解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
⒊系爭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本院曾於一○一年五月二日、同
年七月十八日以系爭命負擔裁判費裁定,就兩造與清泉投資等四公司間、與清泉租賃等二公司間之訴訟,分別認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四百七十萬八千四百零二元及其利息(見本院調解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四十八萬五千九百三十九元及六十七萬零三百八十一元及其利息(見本院調解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
㈢原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前後,與被告間往來函文如下:
⒈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同年二月十七日兩次寄送存證信
函並檢附同意書等文件予被告及訴外人王陳明珠、徐崇雄(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七頁、第六八頁至第八四頁)。
⒉被告陳德仁等二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見本院調解卷第八九頁至第九一頁)。
⒊被告翁翠霞等四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見本院卷第八五頁)。
⒋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及訴外人王陳明珠、徐崇雄(見本院調解卷第九二頁至第九八頁)。
⒌被告陳德仁等二人、被告翁翠霞等四人收受系爭追加原告裁
定後,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間提出抗告(見本院調解卷第九九頁至第一○一頁、本院卷第九八頁至第一○二頁)。
⒍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就被告上開抗告提出民事答辯狀(見本院調解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
㈣原告實際支出系爭前案訴訟費用總計七百九十九萬六千三百
六十六元,包括系爭前案訴訟一審裁判費一百七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九元(見本院調解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及於一○三年八月十三日繳納之系爭命負擔裁判費裁定所命應負擔裁判費共計五百八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及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利息三十五萬六千零四十九元、執行費四萬六千九百十九元,共計六百二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元(見本院調解卷第五九頁),再扣減溢繳而領回之裁判費一萬零九十三元(見本院調解卷第六○頁至第六二頁)後之餘額。
五、惟原告主張系爭前案訴訟費用七百九十九萬六千三百六十六元應由兩造連帶負擔,而原告已清償該連帶債務,依民法連帶債務人間分擔額償還及類推適用應繼分比例分擔之規定,被告陳德仁等二人應各給付原告該訴訟費用四分之一即各一百九十九萬九千零九十二元及利息,被告翁翠霞等四人應就該訴訟費用四分之一各給付原告其中四分之一即各四十九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及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㈠查原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前,曾接獲被告陳德仁等二人、被
告翁翠霞等四人分別寄送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三月二日存證信函等情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觀被告所寄存證信函內容,已明確表達原告欲提起之系爭前案訴訟「缺乏債權憑證且須支付高額之訴訟費用,並有相當之訴訟風險,故本人認為應由全體繼承人先進行遺產分割,嗣再由各繼承人就其分得部份各自考量狀況自行決定是否行使權利並各自承擔風險..」等語,被告翁翠霞等四人存證信函並陳明清泉投資等六公司「早已否認債權存在,並向國稅局陳明在案」等語,有被告分別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調解卷第八九頁至第九一頁、本院卷第八五頁)在卷可稽,嗣原告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再寄存證信函稱仍將提起訴訟,並於起訴後本院審理期間,聲請本院追加被告為該案共同原告,經本院以系爭追加原告裁定追加本件被告為該案原告後,被告陳德仁等二人、被告翁翠霞等四人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提出抗告狀,除再次陳明不願同列前開訴訟原告之原因為清泉投資等六公司否認債務而舉證困難,且訴訟費用過高等訴訟風險因素外,並均表明「縱有債權債務關係,亦早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須承擔過高之敗訴風除,不願一同起訴..」,且「本件訴訟標的之債權(指系爭前案訴訟之股東往來款借款債權)本屬可以分割之遺產..相對人等七人(指本件原告)..拒絕分割..並無不能分割之理由,相對人若執意訴訟,自可先分割此部份無爭議之遺產..」等語,除有原告提出之渠等寄送存證信函(見本院調解卷第九二頁至第九八頁)外,並有被告各自提出之民事抗告狀(見本院調解卷第九九頁至第一○一頁、本院卷第九八頁至第一○二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抗辯系爭前案訴訟係在渠等不同意情形下,原告堅持提起之訴訟等語,所言非虛。
㈡對照該案訴訟經最高法院以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裁
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前之最後事實審,高本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三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事實及理由欄貳、記載:「..六..(三)..被上訴人(指本件兩造,下同)就陳德深(即兩造之被繼承人)對上訴人(指清泉投資等六公司,下同)有系爭借款債權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陳德深已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五)..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暫收款係陳德深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則其主張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系爭借款,委無足採。(六)縱認陳德深對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因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被上訴人自應證明系爭借款債權係成立於78年6月25日至78年8月14日止之間..惟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且其聲請..調取...資料所示...難認陳德深於78年6月25日起至78年8月14日止之期間,有系爭借款之大筆資金支出,是被上訴人聲請調查之上開資料,亦無法證明陳德深於該期間曾借予上訴人系爭借款。至78年6 月25日之前,縱陳德深有借款予上訴人,其債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該案判決(見本院調解卷第三四頁至第四二頁)在卷可佐。足見系爭前案訴訟確係因原告舉證不足有借款之事實及罹於時效而遭敗訴判決確定,與上揭原告起訴前被告反對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之理由完全相合,則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起訴前,既已經被告以存證信函明白告知反對提起該訴訟之理由,原告仍執意提起訴訟,顯係原告自我評估選擇之結果,嗣所提起之系爭前案訴訟遭判決敗訴確定,且受敗訴判決確定之理由,即為被告前所告知不同意起訴之理由,被告抗辯系爭前案訴訟費用,應認係原告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費用,即堪採信。
㈢雖原告主張兩造對被繼承人陳德深之應繼財產範圍有爭執,
且遺產稅亦未繳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規定,無從分割陳德深之遺產,而遺產未分割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就屬被繼承人陳德深遺產之對清泉投資等六公司股東往來借款債權,訴請給付或確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為之,原告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起訴,請求法院追加被告為共同原告,並無不當云云。惟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前,被繼承人陳德深之遺產稅,已由繼承人之被告陳德仁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繳清,業據前揭高本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三號判決理由記載(見本院調解卷第三八頁)明確,核與原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民事答辯狀記載:「(一)..全體繼承人為了此六家公司之債權..已支付一億兩千萬陳德深部份之遺產稅..
(二)..被告公司根本否認有此債務存在..全體繼承人..多繳給國稅局一億兩千萬元之遺產稅,繼承人應把握完稅後更正退稅之時效..請求退稅..」等語(見本院調解卷第一○三頁)相符;再依上開原告答辯狀記載:「..四..(一)相對人(指被告)表示..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理由..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廖陳錦香(指原告之被繼承人)過世迄今已逾五年,台北市國稅局仍無法核定廖陳錦香之遺產稅,答辯人(指原告)當然也尚未完稅,遺產稅未繳清答辯人對遺產無分割之權..被繼承人陳德深之遺產稅已完納,再轉被繼承人廖陳錦香..之遺產稅則尚未完納..尚不得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調解卷第一○四頁)。足見原告所指遺產稅尚未繳納一節,並非指陳德深之遺產稅尚未繳納,而係再轉被繼承人廖陳錦香之遺產稅未繳納,則就陳德深之遺產而言,既無遺產稅未繳納之情事,自無遺產不能分割之問題,原告據此主張被繼承人陳德深遺產不能先為分割,必須以全體繼承人名義一同起訴云云,即非事實。且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公同共有人請求與公同共有人共有一物之其他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係公同共有權之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前,業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先進行遺產分割,嗣再由各繼承人就其分得部份各自考量狀況自行決定是否行使權利並各自承擔風險」,嗣於原告起訴並聲請法院追加被告為該案共同原告後,再以抗告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債權本屬可以分割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理由..若執意訴訟,自可先分割此部份無爭議之遺產」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並無不同意分割陳德深之遺產,原告捨此不由,執意以就屬陳德深遺產之股東往來借款債權,訴請清泉投資等六公司給付或確認不存在,顯然並無不能於分割後再就各自分得部分起訴之情事,則原告執意以遺產分割前之全部股東往來借款債權起訴,致受該債權全部敗訴所生訴訟費用,自應認係原告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費用。
㈣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前,已經被告以存證信函明白告知反對提起該訴訟之理由,嗣原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遭判決敗訴確定之理由,即為被告前所告知不同意起訴之理由,所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認係原告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費用,且原告並無不能就陳德深之遺產分割後,再就渠等分得部分起訴之情事,猶執意以遺產分割前之全部債權起訴,致受該債權全部敗訴所生訴訟費用,亦為原告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費用等情,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文規定,原告所清償之系爭前案訴訟費用,係渠等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費用,猶據依民法連帶債務人間分擔額償還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渠等清償之系爭前案訴訟費用,自不能准。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渠等已清償之系爭前案訴訟費用,既不能准,被告抗辯原告曾於九十三年間以存證信函免除被告就系爭前案訴訟費用之債務分擔,及兩造間爭執系爭前案訴訟費用分擔額之計算方式為何,均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前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連帶負擔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連帶債務人間分擔額償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德仁等二人應各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九萬九千零九十二元及其利息,被告翁翠霞等四人應各給付原告四十九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及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