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59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石素蘭、趙懷琪、趙興偉及顏大和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起訴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 萬5,850 元,聲請人因無資力,乃向本院請求訴訟救助,遭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駁回起訴。嗣聲請人於104 年1 月11日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本院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於104 年2月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請求補充判決之聲請。然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與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之規定相悖,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原裁定有漏未審酌之情,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無非以本院有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之情形為依據,惟其所指尚非裁判有脫漏之情形,皆屬適用法律上爭執事項。是本件並非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無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若仍有不服,應循抗告程序救濟,而非一再重複就同一裁定聲請補充判決。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判,與法有違,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