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59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石素蘭、趙懷琪、趙興偉及顏大和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亦有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201號裁定未允為訴訟救助,本件即未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
1 之規定,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原裁定漏未審酌上情,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 月11日就本院於103 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定,聲請補充判決云云,惟本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 年7 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萬5,850 元,前開裁定於103 年7 月2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3 年7 月17日以103 年度救字第135 號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復遭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9 月11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120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因而確定在案,前開裁定業於103 年9 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訛;嗣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後,逾期猶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參酌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者,第一審法院得以駁回其訴,本院遂於10
3 年12月31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本件並非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無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判,與法有違,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