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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5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59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王淑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許慧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 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3分之2(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83條修正理由復載明就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當事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準此,上開規定必原告之訴全部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時,方有其適用,至於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訴訟繫屬並未全部消滅,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與首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左,自不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以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32

4 萬元,繳納訴訟費用3 萬3,076 元,嗣後撤回起訴,故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3 分之2 等語。

三、查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3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予聲請人;並自民國103 年3 月10日起至交屋止,按月給付2 萬7,00

0 元,嗣撤回前開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聲明,另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不當得利、回復原狀、水電瓦斯管理費用及違約金,並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萬4,64

2 元,及其中8 萬1,000 元自103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聲請人前開訴之變更追加,並未撤回訴之全部,該訴訟並未因全部繫屬消滅告終,法院勞費負擔尚屬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從而,聲請人請求退還減縮部分3 分之2 裁判費,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5-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