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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5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597號原 告 宋陳秋儀被 告 莊茜雯(原名黃莊寶琴)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附民字第62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對上列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係主張:兩造曾為鄰居,前曾參加被告所主持之合會,於民國86年9月15日被告召集另一次合會並擔任會首(下稱B會),含會首共計30會,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由會款扣除標金之內標制,即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金額1萬元之會款,活會會員每期分別繳納1萬元扣除標金後之會款予會首,同由會首轉交得標人,會期自當日起至87年7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1次,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參與2會,公司同事即訴外人李容敬、許麗香亦因與原告情誼而加入B會,共計4會。然被告嗣因繳納不出所積欠之借款,並宣佈合會停會,搬離處所避不見面。就B會部分尚餘12會未進行,原告遭被告冒標2會損失24萬元,一同參與合會之同事亦被被告冒標各損失12萬元,原告對同事感到虧欠已代被告清償,故B會部分原告損失48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3年度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原告個人B會2會部分,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511號提起公訴。惟本院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召集合會詐欺部分,僅有被告分別於83年11月10日、85年1月25日之合會,其並未就前列B會部分認定,此觀卷附之該案判決書(參照事實一及附表所示)即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B會受有48萬元損害之部分,並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之部分,原告對該部分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於法不合。又本件前開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為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依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仍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附表:

┌───┬────┬───┬───┬────┬──────┬───┬──────┬─────┐│會首 │召集日期│標制 │會款 │開標日期│會期截止日 │會數 │原告參加會數│主張之損失││ │ │ │新臺幣│ │ │ │ │(新臺幣)│├───┼────┼───┼───┼────┼──────┼───┼──────┼─────┤│被告 │86年9月 │內標制│1萬元 │每月10日│87年7月10日 │含會首│原告2會,許 │每會12萬元││ │15日 │ │ │ │ │共30會│容敬、李麗香│共計48萬元││ │ │ │ │ │ │ │各1會。 │。 │└───┴────┴───┴───┴────┴──────┴───┴──────┴─────┘

裁判日期:201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