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0號原 告 李建益

李明契李育賢李進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複代理人 黃奕褱被 告 賴碧珍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陳克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乙○○係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甲○○、丁○○係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無權占用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37⑴所示、面積0.27平方公尺,以及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38⑴所示、面積9.33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搭建地上物使用,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37⑴所示、面積0.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其他物品除去騰空,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基地返還予原告丙○○及乙○○。㈡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38⑴所示、面積

9.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其他物品除去騰空,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基地返還予原告甲○○與丁○○,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被告外公蔡金木(已歿)於民國34年以前之日本殖民時代所興建,國民政府接收土地收歸國有,由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客運公司)管理。蔡金木與訴外人陳罔市結婚後,系爭房屋所有權轉讓予陳罔市並均依法繳納房屋稅迄今。在此期間,陳罔市也數次請房屋修建獲准,北宜段135、137、138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均明知有系爭房屋存在之事實,且對於系爭建物之存在未為反對之表示,可證連同被告自陳罔市受讓房屋起迄今,均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前後至少已70年,被告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被告於102年11月7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測繪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位置與面積,於同年12月16日申請取得時效地上權之登記。原告是在103年1月7日始提出本件訴訟。系爭土地並非前地主公路局辦公大樓之法定空地。再者,由原土地所有權人長期明知系爭房屋之存在而未請求拆屋還地等情,可證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系爭房屋使用土地,而有使用借貸之關係,且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規定,此項使用借貸契約對於原告仍然存在。又被告之居住權受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人權公約)之保護,原告之所有權應受限制不應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前段權利濫用之情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丙○○與乙○○係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持分各為1/2,原告甲○○與丁○○係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持分各為1/2。

㈡系爭房屋占用第137地號土地之使用面積為0.27平方公尺,占用第138地號土地之使用面積為9.33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7條、第832條、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為所有權人,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以下析述之。

㈠系爭房屋占用北宜段第137⑴、138⑴地號土地部分係何時興

建完成⒈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由原告丙○○於95

年4月27日買賣取得權利2分之1,由原告乙○○於96年8月10日買賣取得權利2分之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由原告甲○○於95年4月27日買賣取得權利2分之1,由原告丁○○於96年8月10日買賣取得權利2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6至9頁),堪信為真。

⒉次查,系爭房屋所在門牌號碼原○○○鎮○○里○鄰○○

路145之3號,嗣變更○○○鎮○○里○鄰○○路○段○○巷○弄○○號,末再變更為現在住址;陳罔市戶籍記事欄記載「民國39年9月16日自新店鎮頂城里19鄰6戶遷入民國41年9月6日與蔡金木結婚」;蔡金木戶籍記事欄記載「民國39年9月16日隨戶長遷入原同住地戶長陳罔市之同居民國41年9月6日經戶長陳罔市招贅為贅夫結婚設本籍」,全戶動態記事欄記載○○○鎮○○里○○鄰○○路○○號民國45年8月7日住址變更」,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20頁)。系爭房屋最初有人設籍為45年8月7日,有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102年5月16日新北店戶字第1023324179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98頁)。而系爭房屋係陳罔市申報房屋稅籍,未記載完工日期,經調查人員實勘測繪房屋面積為12.33坪(即40.8平方公尺),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自42年起課徵房屋稅,設立稅籍迄今經歷年數為64年,系爭房屋為1層磚石造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5年8月4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053515337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與房屋稅籍登記表影本存卷可憑(本院卷㈢第80至85頁),可證系爭房屋於42年之前應已興建完成經課稅部分面積40.8平方公尺。

⒊系爭房屋連同周圍之竹木、花圃等,除占用第137、138地

號土地外,另占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各69.59、32.29、55.76、22.92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成果圖附卷可憑(複丈收件日期及字號分別為102年11月7日及102年12月18日店測數字第131700及147300號,見本院卷㈠第228頁)。北宜段136、136-1、139、139-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留公農田水利會;北宜段137、138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台汽客運公司。現北宜段136、136-1、139、139-1地號土地已全數併入同段135地號。訴外人翁愛珠、李進義、李秀琴、李樹旺曾委請律師於102年10月4日以律揚法律事務所102年度明律字第079號函請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前出面議定地上物出售補償事宜,說明上開4人係第135、136-1、139、13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律師函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2頁)。

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除之地上建物,僅為系爭房屋分別占

用北宜段第137⑴、138⑴地號土地,且僅為系爭房屋之一小部份,面積分別為0.27與9.33平方公尺,共計9.6平方公尺(計算式:0.27+9.33=9.6)。系爭房屋絕大部份面積係占用北宜段135地號土地,建物面積為141.37平方公尺,由此可知本件原告起訴拆除的房屋面積約僅為系爭房屋的7%(計算式:9.6÷141.37=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本件占用北宜段137⑴地號的0.27平方公尺面積範圍不在工務局認定之合法房屋內,占用北宜段138⑴地號的9.33平方公尺面積有一部分在工務局認定之合法房屋範圍內即客廳部分,另有一部分橫跨建物坐落左側3間臥室,不屬於合法房屋範圍,但實際分別占用面積因未實際測量故無法得知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工務局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然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整體均係建於34年以前,故本件尚須探究占○○○區○○段137⑴地號、138⑴地號上之建物分別係何時完工存在。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被告主張係日本殖民末期與現況之新舊照片比對(本院卷㈡第70至74頁),無論舊照片是否係日本殖民末期所拍攝,惟舊照片所顯示之系爭房屋似較現況為小。是系爭房屋之現況應係有所增建。

⒌再查,陳罔市曾向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修建系爭房屋,

經該局於57年6月19日核發57字1380號修建證,記載陳罔市申請「增建不供公眾使用之附屬平房,面積絕不超過30平方公尺),出具切結書,核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6條之規定尚無不合特發修建證為憑,有修建證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0頁),陳罔市嗣又分別於65與66年申請房屋修建,有臺北縣新店鎮公所65年9月27日北縣店建字第24091號函、66年6月22日北縣店建字第16678號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31至132頁),故系爭房屋歷經上開數次增建與修建,似亦可認系爭房屋之現狀與42年以前最初興建完成時並不相同。

⒍復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被告申請於102年5月23日現場

會勘建築物之現況,認定結果包括系爭房屋中段(客廳及臥室)其構造、面積與稅籍資料「尚符」,係屬內政部指定地區62年12月24日前即已存在依法認定為合法房屋(其合法面積應依稅籍登載面積40.8平方公尺為準)。至於建物坐落左側(3間臥室)、右側(餐廳、廚浴)及左前側鐵造建物(於稅籍資料無登載),無法佐證係屬45年8月31日發布「新店都市計畫」前既已存在之建物,均無憑認定為合法房屋(本院卷㈠第126至128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至現場勘驗,該局仍稱經課稅之合法房屋只有客廳及進門後客廳左側之房間,42年時應該只有該部分存在等語,有105年5月1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㈢第52至54頁)。

⒎而依本院同日現場勘驗所見,工務局所稱進門後客廳左側

之房間,實際上是位於客廳與右側浴室之間一處面積較大的室內空間,現為餐廳使用,以木頭隔間方式將其中約一半面積(未實測)隔成臥室,其他另一半空間作為其他使用。若依工務局人員之認定,只有中段的客廳與該木頭隔間臥室為42年時存在的合法房屋,則工務局顯然是將一個一邊沒有磚牆卻只有木板的房屋認為是42年興建迄今仍存在之合法房屋。這看似顯與常理不符之認定,似亦足以證明系爭房屋興建之初確實較現在面積為小,確實曾經增建修繕始擴建為現在之面積與格局。又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雖曾以68年3月14日六八北縣店建字第8248號函准許陳罔市之申請,認定系爭房屋為45年8月以前興建之舊有房屋,惟其係以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欄記載認定,有上開函文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頁),故上開函文並未考量戶籍謄本記載以外如前所述之增建與修繕事實,無法以之認為系爭房屋之現況均為45年8月以前興建完成。⒏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除的建物部分,其中占用

北宜段137⑴地號的0.27平方公尺應非最初興建之範圍,占用北宜段138⑴號的9.33平方公尺面積有一部分在工務局認定之合法房屋範圍內即客廳部分,屬於42年以前即存在之建物,另有一部分橫跨建物坐落左側3間臥室,亦非最初興建之範圍。上開占用北宜段137⑴地號與138⑴地號而橫跨建物坐落左側3間臥室部分,均屬事後增建,至遲均應係57年時增建完成(本院卷㈠第130頁)。總之,本件原告訴請拆除者,無論是42年以前即存在者,或是57年增建部分,迄原告起訴之103年1月7日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受理被告申請地上權登記申請書之102年12月18日止,分別至少為60年或45年,此期間也查無民法第771條取得時效中斷的情形,故其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土地之事實,均已超過時效取得地上權所需要的20年,堪以認定。

㈡北宜段第137⑴、138⑴地號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而不得設定

地上權⒈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4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437

83305號函、104年4月13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43785782號函稱該所審核58使字第724號使用執照、57建字第1288號建造執照後,發現北宜段137、138地號土地是法定空地,又稱認定之法律依據為建築法第11條;新北市000000○○○區○○段○○○○○○○○號土地是否為58使字第724號使用執照所屬建物之法定空地,說明略以「經調閱本局所核發58店使字第724號使用執照(57店營字第1288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區○○段

137、138地號土地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惟因本案現有地籍圖與原核發使用執照時之地籍圖有誤差,其結果應以現地鑑界為準」、「本局查詢法定空地之結果,係依當時核發之執照內容予以回覆,期間該地段地號如經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或變更時,仍應以現行都市計畫為主,如對都市計畫有疑義請逕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等語,有該局104年7月9日新北工建字第1041275616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5頁。至於本院卷㈡第24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4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4791441號函僅係不完整的擷取前開工務局函文部分內容,附此敘明)。

⒉又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於73年修正公布時新增「應留設之

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之規定,立法理由略以:「增列第三項,規定法定空地不得任意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以利建築管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又規定「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二)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主張時效取得。」,故新北市○○地00000000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而發函要求被告補正刪除該二筆土地之地上權申請案,嗣因逾期未補正而遭駁回。認為北宜段第137、138地號土地均為法定空地而不得設定地上權云云。

⒊惟按33年修正公布之建築法並無法定空地之規定,直至60

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始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然仍未使用法定空地之名稱。直至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73條始有法定空地之規定,該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換言之,北宜段137、138地號所領有58使字第724號使用執照、57建字第1288號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無需劃定法定空地。且所謂空地即係不允許有建物存在其上,而被告之房屋至遲於42年即存在,則57、58年間,主管機關為核發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而前往現場檢查時,豈有可能無視被告房屋存在於當時不存在的所謂「法定空地」之上,而准許使照與建照之申請?⒋73年修正公布後之建築法第11條雖有法定空地之規定,但

仍無法溯及既往變更北宜段137、138號土地並未被設定為法定空地之事實。況58使字第724號使用執照、57建字第1288號建造執照確實並未有任何法定空地之記載,有新北市政府執照存根查詢系統、臺北縣建設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54至255頁)。且營造執照申請書上根本沒有法定空地欄位可以填載,此業經本院調取57建字第1288號建造執照案卷核閱屬實。而建築法第11條所稱法定空地既是73年修正公布後才有所規定,在此之前不會有法定空地之記載,已如前述,故上開新店地政事務所之函文似洽與其所憑藉之法律依據不符。北宜段137、138地號土地既未被劃定為法定空地,故新店地政事務所要求申請人刪除後始得申請地上權登記云云,實係溯及既往適用法律而有侵害被告權利,實無可取。綜上所述,北宜段第137⑴、138⑴地號土地並非法定空地,堪以認定。

㈢蔡金木、陳罔市○於○○段○○○○○○○○○○○號土地行使地

上權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為被告所繼受,得以對抗原告⒈北宜段137、138號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政府自日本殖民政府

所接收而為國有地,由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為管理人,72年7月22日辦理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係因運輸部門改組所致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3日新北店地資字第1043791026號函所附北宜段137、138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與人工謄本、交通部公路總局104年7月27日路用產字第1040037519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6至50頁、第58頁)。又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事項如下:「請查明貴局與蔡金木、陳罔市及戊○○之間,就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占用部分,是否曾有明示或默示同意其等使用土地興建房屋?是否曾經反對該建物存在於該土地?是否曾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行為或其他欲收回該土地之行為?」(本院卷㈡第19頁),經該局回覆略以:「137、138地號土地原屬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72年7月22日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經多次買賣移轉現為私人所有,故本局並無涉入蔡金木等3人使用土地興建房屋及訴訟行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4年7月27日路用產字第1040037519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58頁)。甚者,陳罔市曾於58年間向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運輸處陳情,表示當時興建大樓工程無設防危險設備以致石粒與雜物丟下損及陳罔市等住戶生命安全,並經該運輸處函請營繕公務所注意(本院卷㈠第157至158頁),興建大樓時更未要求陳罔市應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以利使用,以上各情均充分證明系爭房屋之興建及存在於北宜段137、138地號土地上,多年來均為原所有權人所知悉、接受而無異議。

⒉而陳罔市、蔡金木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而於其上興建

系爭房屋,無論主觀上與客觀上本即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物之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且早已經過20年之久,其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應可認定。被告於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更提出四鄰證明(本院卷㈠第221至224頁),益證時效取得地上權屬實。北宜段137、138地號土地雖同於94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金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而金豐公司係以廠房出租業、辦公大樓出租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為其營業項目,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27頁),嗣又分別於96年8月間辦理移轉登記予本件原告,其中原告丙○○為金豐公司監察人,均為對不動產開發有專業知識之人,實難認金豐公司與本件原告於購買土地前對於系爭房屋存在甚久一事,毫不知情。又蔡金土與陳罔市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權利則因系爭房屋於100年5月20日移轉給本件被告(本院卷㈢第84頁)而併同移轉,無論如何,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上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律關係,應由本件原告與被告繼受。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所提起之地上權登記雖經受理惟業經

駁回,故本院不得實質審理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然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參照)。該項決議只以地政機關受理為要件,並未區分地政機關事後是否駁回登記之請求,故本院對於被駁回地上權登記申請之本件訴訟仍應審查被告是否具備實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應自行限縮上開決議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可以說是對於人權保障的一大進步,相對於在此之前的舊見解認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己,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舊見解似乎是一律只能以地政機關之地上權審查登記結果為準,使主張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但尚未被登記完成的一方無從請求法院從實體予以審酌,「無異是將民法地上權的規定額外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也使法院審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的職權予以空洞化而顯不可採。無論如何,本件所涉及的時效取得地上權是一項民法第

832、769、772條明文規定的權利,至於時效取得地上權能否以及於何時被地政機關完成登記,並非法院需要審酌的前提要件。

⒋又按地上權為物權之一種,依法得以對抗第三人,無論業

主更換何人,當然得以存在,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8上字第651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得主張陳罔市、蔡金木已時效取得之地上權作為有權占有之依據,對抗現在所有權人即本件原告,自屬當然。

㈣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所涵蓋的人權意義

⒈民法第832條之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本件所涉及的建築物即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房屋整體,其中占用原告所有之北宜段137⑴、138⑴地號土地的建物部分。但由於系爭房屋是蔡金木、陳罔市結婚生育兒女、孫子女等後代子孫而共同使用,實在無法因為系爭房屋分別坐落不同地號之土地而割裂認定其整體使用的目的與價值,這並不是訴外裁判,先予澄清。

⒉依戶籍資料所載,系爭房屋課稅之合法房屋部分雖於42年

以前即完成,但遲至45年始辦理戶籍遷入,蔡金木為陳罔市招贅,生育女兒陳玉花並招贅賴樹,再生養本件被告戊○○等後代子孫,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自42年起至本件起訴日止,先後合計長達約60年以上,家人共同生活在一起,系爭房屋是住宅,也是家庭。雖然目前原則上僅有被告與陳罔市居住,仍無損系爭房屋作為住宅與家庭之性質。

⒊陳罔市因年事已高,罹患失智症,大腦功能退化,日常生

活需人長期照顧等情,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18頁),可認陳罔市為身心障礙人士,且目前聘雇外籍看護作長期照顧,亦經本院於105年5月16日前往系爭房屋勘驗時確認無誤。

⒋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所蘊含之人權價值,自時效完成當時

之62年或77年間起迄今,在憲法上的意義,至少可以包括憲法第10條之居住自由、第15條之生存權及財產權。蔡金木、陳罔市興建系爭房屋時,只能在居住條件不甚好的鐵道附近覓地建屋,以謀生存與積蓄,後來也有想要購入占用之他人基地,可證最初並非有資力,嗣後亦非只想享受利益而不願付出代價之人。

⒌又按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

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7條定有明文。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9號關於都市更新條例違憲之說明,亦引用經社文公約第11條適當住房權(right to housing),認為其具有使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與尊嚴之適足居住環境之意義。再按「第17條規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委員會認為這種權利必須加以保障,使之不受任何這類侵擾和破壞,不管是來自政府機關或自然人或法人。依照本條所規定的義務,政府應採取立法及其他措施,以禁止這種侵擾和破壞,並保障這種權利。」、「締約國本身有義務不進行不符合《公約》第17條的干涉,並應提供立法架構來禁止自然人或法人作出這種行為。」,業經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6號一般性意見第1、9段闡釋甚明。

⒍又「適當的住房之人權由來於相當的生活水準之權利,對

享有所有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是至關重要的。」、「適當的住房權利適用於每個人。...尤其是,按照《公約》第2條第2項,這一權利之享受不應受到任何歧視。」、「委員會認為,不應狹隘或限制性地解釋住房權利,譬如,把它視為僅是頭上有一遮瓦的住處或把住所完全視為一商品而已,而應該把它視為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至少有兩項理由可以認為這樣理解是恰當的。首先,住房權利完全與作為《公約》前提的其他人權和基本原則密切相關。就此而言,《公約》的權利源於「人身的固有尊嚴」,而這一「人身固有的尊嚴」要求解釋「住房」這一詞語時,應重視其他多種考慮。最重要的是,應確保所有人不論其收入或經濟來源如何都享有住房權利。其次,第11條第1項的應理解為,不僅是指住房而且是指適當的住房。人類居住環境及全球住房策略(至2000年)委員會闡明:「適當的住所意味著……適當的獨處居室、適當的空間、適當的安全、適當的照明和通風、適當的基本基礎設施和就業和基本設備的合適地點-一切費用合情合理」、「使用權的法律保障。使用權的形式包羅萬象,包括租用(公共和私人)住宿設施、合作住房、租賃、房主自住住房、應急住房和非正規住區,包括占有土地和財產。不論使用的形式屬何種,所有人都應有一定程序的使用保障,以保證得到法律保護,免遭強制驅逐、騷擾和其他威脅。」,亦為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4號一般性意見第1、6、7、8(a)段闡釋在案。

⒎復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

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亦為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項第1句所確認之權利。「以身心障礙者為例,《公約》關於應向家庭提供「保護和協助」的規定意味著,應盡一切努力使身心障礙者(在其願意的情況下)與其家人生活在一起。」經社文公約第5號一般性意見第30段可供參照。締約國承認身心障礙者就其自身及其家屬獲得適足生活水準之權利,包括適足之食物、衣物、住宅,及持續改善生活條件;並應採取適當步驟,防護與促進身心障礙者於不受歧視之基礎上實現該等權利,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⒏又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施行法(下稱兩人權公約施行法)自98年12月10日施行以後,其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使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與公政公約合稱兩人權公約)關於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時應參照其立法意旨、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Human Rights Committee,下稱人權事務委員會)及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Committee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下稱經社文委員會)之解釋。人權事務委員會與經社文委員會分別是公政公約與經社文公約的條約監督機構(Treaty Body),各由18位獨立專家(IndependentExpert)組成,負責監督各國落實兩人權公約,其工作方法(working methods)主要包括①審查各國提交的初次與定期報告(Initial and Periodic Reports)並做成結論性意見(Concluding Observations),敘明各國所採取之措施是否符合公約要求;②受理有另行簽署公政公約任擇議定書、經社文公約任擇議定書之各締約國人民之權利受損申訴案件(Communications)並做成受理與否及是否違反兩人權公約之決定;③此外,條約監督機構也會視情形擇定主題,將歷來對公約之適用與解釋及對各國之要求等內容,予以彙整成為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因此,兩人權公約施行法第3條所稱適用公約時應參照之「解釋」,至少應包含人權事務委員會及經社文委員會所為上述3類法律意見。又兩人權公約施行法第3條雖僅規定人權事務委員會,而未規定經社文委員會,然經社文公約之條約監督機構為經社文委員會,並非人權事務委員會,人權事務委員會不能對經社文公約做任何解釋,亦非其法定職權,可證兩人權公約施行法該部份之規定顯為立法疏漏。而兩人權公約施行法既規定適用公政公約時應參照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則依相同法理,適用經社文公約時,自應參照經社文委員會之解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自103年12月3日起施行,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亦為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下稱障權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第12條明文規定。

⒐復按,兩人權公約施行法、障權公約施行法第8條規定與

公約不符之法律命令及行政措施應予以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由此可證兩人權公約、障權公約之效力高於與之相抵觸之國內法律、命令及行政措施,其中關於兩人權公約的部分亦係我國於102年2月間舉辦的公政公約及經社文公約報告審查會議,國際獨立專家於同年3月1日所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14段所認同。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9號解釋引用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710號解釋引用公政公約第12、13條及第15號一般性意見、釋字第719號引用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UnitedNations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Peoples)及國際勞工組織原住民和部落人民公約(Indigenous and Tribal Peoples Convention)作為解釋我國憲法保障人權之價值與標準,進而認定國內相關法律有違憲或合憲情形,其中公政公約與經社文公約業經兩人權公約施行法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至於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及國際勞工組織原住民和部落人民公約雖然屬於尚未完成國內立法程序的國際人權標準,惟其所揭櫫之價值值得我國遵循,亦見於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34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9號解釋引用此兩項國際人權標準,應係予以呼應。且參照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ienna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第27條之規定,締約國不得以國內法之規定作為拒絕落實公約之理由,已如前述。綜上所述,法院於解釋及適用法律時,除應參照憲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法院實務見解外,仍應參照上開兩人權公約施行法、障權公約施行法、公政公約、經社文公約、障權公約之規定、人權事務委員會、經社文權利委員會之解釋及其他相關國際人權標準。

⒑關於經社文公約在國內落實的相關問題,如原告所主張的

,公約權利是人民用來對抗國家,而不是私人間可以適用。就這個國內法界普遍的疑問,可以說是「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於國內落實的相關問題」的一個部分,我們可以參考經社文權利委員會在第9號一般性意見對於經社文權利於國內應如何落實的解釋,委員會對此分為4個層面加以說明,茲析述整理如下:

⑴在國內法律秩序中適用公約的義務

締約國應以所有適當方法使公約權利發生法律效果(第1段),公約規範本身必須以適當方法在國內法律秩序被確認,適當的糾正方式或救濟管道必須得以讓權利受侵害之個人或團體使用,必須設有確保政府應負責任的適當方法(第2段)。在國內適用公約須注意兩個國際法原則,①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7條規定締約國不得以國內法作為不履行條約的理由。換言之,締約國應必要時應修改國內法以遵循其條約義務。②世界人權宣言第8條規定人人於其憲法或法律所賦予之基本權利受侵害時,有權享受國家管轄法庭之有效救濟。而委員會認為若欠缺司法救濟管道,就是無效的方法(第3段)。在我國情形,依兩人權公約施行法第2條,兩人權公約關於人權保障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8條則為公約效力高於與之相抵觸之國內法律、命令及行政措施。

⑵公約在國內法律秩序的地位

一般而言,有法律拘束力的國際人權標準應直接且立即可在締約國適用,使個人能在國內法院或審判庭實現其權利(第4段)。締約國為使公約權利在國內產生法律效力而採用的方法應該要能使締約國完整實現其公約義務(第5段)。締約國應注意下列3項原則。①落實公約的方法應適合於實現公約義務,在決定使公約權利最能發生國內法律效果的方法時也需要確保權利的可訴性。

②應考慮使用在締約國內被證明為最能有效保障其它人權的方法。如果落實經社文公約權利的方法與落實其他人權的方法顯著不同的話,應該要有足夠的正當理由,因為在很大程度上,落實經社文公約的方法與公政公約的方法是可以相提並論的(第7段)。③委員會強烈建議締約國直接將公約條文作為國內法,以利人民在國內法院直接引用《公約》規定的權利,避免因另訂國內法而可能產生爭議(第8段)。

⑶法律救濟制度的作用

①法律或司法救濟制度

有效的救濟制度不必然就是司法救濟制度。無障礙、可負擔、及時而有效的行政救濟制度是適合的。對此類行政救濟程序而提起訴訟救濟亦屬適當。如果經社文公約權利因欠缺司法體系的某種作用而無法完整發揮其效力,就需要有司法救濟制度(第9段)。②可訴性

公政公約權利受侵害時,通常可理所當然受到司法救濟。但很遺憾,經社文公約權利卻常被假定為無法透過司法救濟。無論就權利性質或公約條文規定,都不應該得出這樣的差異。委員會已清楚表明許多經社文公約權利均可立即實現。例如第3號一般性意見引用了第3、7(a)(i)、8、10.3、13.2(a)、13.3、

13.4及13.5。就此而言,可訴性(適合由法院解決的事項)與自動生效條款(得由法院直接適用無需進一步解釋)的區別是很重要的。在絕大多數的法律體制,任何一個經社文公約權利都至少具有一些顯著的可訴性範圍。又有人主張涉及資源分配者應交由政治而非法院解決。但法院已一般性的涉入許多重要資源分配的事項。對經社文權利給予嚴格定義而不受法院審理,只是一廂情願也與公政公約及經社文公約權利是不可分且互相依存的原則不符。也會巨幅縮減法院保護社會上最脆弱而處境不利群體的能力。(第10段)③自動生效

經社文公約並未否定締約國將所有權利視為自動生效的可能性。事實上,非自動生效的可能性在經社文公約起草階段已遭堅決反對。司法官員訓練時應完整考慮到公約權利的可訴性。特別要避免視公約為非自動生效的預設立場。事實上,經社文公約的規定至少是與其他被法院視為自動生效的人權條約一樣清楚明確的(第11段)。

⑷法院如何看待公約

法院於行使司法審查權限時,應考慮公約權利以確保締約國之行為符合公約義務。法院若未考慮締約國之公約責任即與必須尊重國際人權義務的法治原則不符。(第14段)。國內法於解釋時應盡可能符合締約國之國際法義務。因此,在面臨違反公約以及符合公約的選擇時,國際法要求締約國應選擇符合公約的解釋。平等與不歧視的保障應在最大程度解釋為促進經社文權利的全面保護(第15段)。

⑸綜上所述,經社文公約其實是與公政公約或其他人權公

約的權利有著互相依存倚賴的性質,無法完全清楚區分,經社文公約的條文文字與文義與公政公約等其他人權條約一樣清楚明確,國內法院應給予直接適用的法律效果,才能使人民受經社文公約所確認的權利獲得落實。

特別是在我國依兩人權公約施行法第2條的規定使兩人權公約關於保障人權的規定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司法院大法官也已經適用經社文公約的規定闡釋憲法人權保障的價值與意義,可以認為已經發生效力且可被直接適用,不同層級的法院裁判也紛紛以兩人權公約作為裁判之法源依據,較新的國際人權條約例如障權公約,也直接在條文內規範私人、私營企業的公約義務,例如障權公約第4條第1項第(e)款、第9條第2項第(b)款),至於其他的條文,依其權利性質與規範內容,也可以明顯知道當然包括私人或私營企業在內,絕不可能只限於國家。經社文公約的規範內容依其性質也能適用於私人或私營企業,經社文權利委員會更於陸續完成的一般性意見,將公約權利適用在私人的行為,例如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強調私營的健康服務和設施提供者也必須遵守對身心障礙者不歧視的原則。因此,拒絕適用公約權利於私人之間,並不是正確的觀念。

⒒本件依民法第832、772、769條之規定,被告已經時效取

得地上權而為有權占有,得以對抗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37⑴所示、面積0.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其他物品除去騰空,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基地返還予原告丙○○及乙○○。㈡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38⑴所示、面積9.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其他物品除去騰空,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基地返還予原告甲○○與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