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02號原 告 雄豪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豪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被 告 千年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德洋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各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其支付之營業稅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息(見司北調字卷第3頁)。嗣再依兩造間協議而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訴之追加,惟均本於原告主張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之同一事實,且得併援用原有訴訟資料,不致使被告防禦多增勞費或訴訟進行遲滯。雖被告不予同意,依上規定,仍應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與原告協商合建而有多得建築容
積之利益,遂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合建工程補貼款與原告,兩造於98年7月2日簽訂土地合併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99年10月22日簽訂增補協議書(下稱增補契約)。因被告為買受人,即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所定應繳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㈣約定,被告自應負擔工程補貼款所生5%營業稅即250萬元。惟原告向被告請領工程補貼款時,被告不顧兩造前已合意由原告實拿5000萬元而不含稅,竟拒絕依約負擔營業稅250萬元。原告為求盡速取得工程補貼款以完成工程,不得已代被告支付250萬元營業稅而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兩造間協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因兩造所有基地面積均不大,為使雙方所獲利益均
提昇,始合併興建,並合意由被告分期給付原告5000萬元工程補貼款。然原告欲減免稅捐負擔,要求僅於系爭契約上記載工程補貼款為3000萬元,另2000萬元則要求被告代為支付與承攬商。因此舉有逃漏稅捐疑慮而為被告所拒,兩造又簽訂增補契約載明工程補貼款為5000萬元。系爭契約第10條之㈣及增補契約第2條均約明原告需按期開立同額發票而分期請領工程補貼款,則被告僅有將原告所開立發票總額之5000萬元給付與原告之義務,至於內含之營業稅當由納稅義務人之原告自行負擔。原告就所稱兩造間存有原告實拿5000萬元之口頭協議未能證明,被告並無違反兩造間協議,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查原告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領有
之建築執照;被告就同小段588地號土地領有之建築執照,合意共同興建大樓,並於98年7月間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因合併興建可多獲容積,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㈡約定願分期支付原告共3000萬元之工程補貼款。而就稅捐處理及負擔一節,系爭契約第10條之㈣約定,兩造同意「依財政部相關規定辦理,本於合法精神,配合辦理應交付對方之憑證,並各自負擔相關之稅捐」。兩造嗣於99年10月22日簽訂增補契約,就系爭契約第2條之㈡約定之3000萬元工程補貼款金額變更為5000萬元,增補契約第2條並約定由原告依期開立發票與被告,由被告依期撥付原告。原告嗣於100年1月27日、4月29日、12月26日及101年6月21日、10月31日依序開立品名為工程補助款之發票共5紙與被告收執,銷售額加計營業稅款總計為5000萬元,被告並已如數給付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增補契約、發票、原告存摺、存款憑條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司北調字卷第4至15頁、本院卷第33至38頁),堪信為真。
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
法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各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工程補貼款與原告,係因兩造合建大樓後被告多得容積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而原告以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為其所營事業之一,有公司資料查詢畫面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0頁)。次查,原告係向地主承租土地,再與被告協調開發大樓,並取得地主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就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所示與被告合建房屋,即在被告所營上開大樓開發事業範圍內,復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原告協調地主與被告合建因而取得工程補貼款,當屬其所營事業範圍內因提供開發協調之勞務所收受之代價,依上規定,原告自為營業人,就所收受之工程補貼款須依法課徵營業稅,並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另觀諸原告將收受之5000萬元工程補貼款於會計帳冊上均登載為「營業收入」之科目;所生營業稅則登載為「銷項稅額」科目而各予認列,並據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有原告分類帳、轉帳傳票、所得稅申報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1、137至143頁),堪認原告亦將所收受之工程補貼款認作其供應勞務所獲代價,以營業收入認列,並申報營業稅。是以,系爭契約第10條之㈣及增補契約第2條所指應就工程補貼款負擔相關稅捐及交付發票者,當屬原告。
原告固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增補契約前,被告同意原告
可實拿工程補貼款5000萬元而不含稅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並陳稱:系爭契約擬稿時,被告律師寫的條文中提到原告收到分期款同時,要開立同額的合法發票給被告,相關稅賦由原告自行負擔。協調時伊與被告前總經理賴泰山、及伊所委任之蘇飛健律師均在場,伊有當面告知賴泰山,這項是實拿5000萬元不含稅,經伊抗議,被告律師同意刪除該條文,因為被告就是已經接受了所以才同意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惟證人即受原告委託撰擬系爭契約之蘇飛健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已經不太確認系爭契約第10條內容跟伊當初改的內容是否一樣。伊只記得兩造就5000萬元的營業稅有過討論,但不記得結論是什麼。伊不是從頭撰擬,簽約時也不在場,伊不確定是不是拿伊寫的版本去簽約,也不記得討論5000萬元營業稅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證人即合建工程承辦建築師鄧毅仁則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問證人:我有跟證人說過工程補貼款有要實拿5000萬元...請問證人有無這件事?)98年的事情到現在我不記得,原告法代有沒有說實拿我也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均無從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前曾同意實際負擔5000萬元工程補助款所生營業稅,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協議,被告應支付營業稅250萬元一節,自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營業稅2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霖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