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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6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08號原 告 殷藝朔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被 告 陳芷翎訴訟代理人 洪瑞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簽訂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6 條,可知兩造已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 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擴張或減縮」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中2 萬元自102 年8月21日起;其中2 萬元自102 年9 月21日起;其中2 萬元自

102 年10月21日起;其中2 萬元自102 年11月21日起;其中

2 萬元自102 年12月21日起;其中2 萬元自103 年1 月21日起;其中2 萬元自103 年2 月21日起;其中2 萬元自103 年

3 月21日起;其中2 萬元自103 年4 月21日起;其中2 萬元自103 年5 月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103 年6 月13日擴張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其中2萬元自102 年8 月21日起;其中2 萬元自102 年9 月21日起;其中2 萬元自102 年10月21日起;其中2 萬元自102 年11月21日起;其中2 萬元自102 年12月21日起;其中2 萬元自

103 年1 月21日起;其中2 萬元自103 年2 月21日起;其中

2 萬元自103 年3 月21日起;其中2 萬元自103 年4 月21日起;其中2 萬元自103 年5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未依約給付和解賠償金,其主要爭點相同,原提出之證據仍可援用,得於同一程序審理以解決紛爭,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訴外人滕井俊充本為夫妻,並育有兩子,惟被告與

滕井俊充為通姦之妨害家庭行為,原告幾經考慮,於民國10

1 年12月4 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達成和解,並於第2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願無條件給付乙方(即原告)50萬元,供作和解賠償金。前揭款項給付方式及期限如下:自10

1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乙方2 萬元至給付滿50萬為止。」、第4 條約定:「倘甲方(即被告)未依約於期限內履行本和解書第2 條所示行為,甲方除約定金額應照付外,另應給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詎被告僅依約給付至102 年7 月,即停止支付,爰依系爭和解書第2 條、第

4 條之約定提起本訴。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以下金額:

⒈依系爭和解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遲延之給付,共

計20萬元(即自102 年8 月21日起至103 年5 月21日止,共10個月)及其遲延利息。

⒉依系爭和解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⒊本件被告自102 年8 月起即未依約付款,應認原告於本件訴

訟中,就履行期未屆至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3 年6 月起至103 年12月,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及均自當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其中2 萬元自102 年8

月21日起;其中2 萬元自102 年9 月21日起;其中2 萬元自

102 年10月21日起;其中2 萬元自102 年11月21日起;其中

2 萬元自102 年12月21日起;其中2 萬元自103 年1 月21日起;其中2 萬元自103 年2 月21日起;其中2 萬元自103 年

3 月21日起;其中2 萬元自103 年4 月21日起;其中2 萬元自103 年5 月21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3 年6 月起自103 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

2 萬元,暨均自當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確實於101 年12月4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且被告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7 月期間,均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共計16萬元。然原告當時正與滕井俊充洽談離婚事宜,原告因宗教信仰,心靈有所寄託,且為求與滕井俊充好聚好散,決定自102 年8 月起「免除」被告之債務,是被告自102 年8 月起便不再給付賠償金予原告,詎原告本件又起訴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和解書,實令人錯愕。退步言,縱認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和解賠償金,然被告先前已給付原告16萬元,且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滕井俊充原為夫妻,2 人於102 年8 月14日離婚。被告因前有妨害原告家庭之行為,於101 年12月4 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第2 條及第4 條約定:被告無條件給付原告50萬元,供作和解賠償金,給付方式自10

1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乙方2 萬元,至給付滿50萬元為止;且若被告未依約於期限內履行本和解書第2 條所示行為,被告除約定金額應照付外,另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語。嗣被告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7 月間,均按月給付2 萬元予原告,於102 年8 月起迄今則未繼續給付金錢予原告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系爭和解書、離婚協議書、原告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和解書給付和解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免除」被告依系爭和解書所負之債務?若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系爭和解書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酌減?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滕井俊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兩造之所以簽系爭和解書,是因為我跟被告發生通姦的行為,兩造簽署系爭和解書後,由被告賠償給原告,原告就不對被告提告;我與被告辦理離婚前,因我當時住在日本,所以雙方透過律師在談離婚的事情;我和原告於102 年8 月13日前談論離婚協議時,原告有表示要放棄對被告的和解金請求,但原告擔心離婚後,我沒有給付小孩的扶養費,所以原告有在考慮,若我將來違約而沒有給付小孩扶養費,他要對被告繼續請求和解金,所以原告本來有在離婚協議書上將上開(對被告)回復和解金請求之內容列入,但我和林律師都覺得不妥,因為這是原告和被告的事情,所以經過和原告商量後,原告同意刪除離婚協議書中的繼續請求和解金條款,卷附由原告於101 年8 月13日上午9 時15分35秒寄給我的電子郵件是雙方談離婚的最後協議,如果沒有談好,雙方無法於同年月14日離婚,所以電子郵件可以證明原告已經放棄對被告的和解金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73頁);且原告曾於

102 年7 月16日上午9 時48分寄發內容為:「這段日子我成為真正的基督徒,每周(週)都去做禮拜,我學到很多事物的道理」、「如果可以,我也不想寫甚(什)麼和解放棄書了,你轉告芷翎,(102年)8月起不用匯錢給我了,我相信我的email也可以保障她,不用擔心」等語之電子郵件予滕井俊充;又於102年8月13日上午9時15分35秒寄送內容為:

「我願意放棄,而且希望不要寫在合約上」、「也請你相信我願意放棄請求和解金,所以我提案是把下列條文刪除:乙方(指原告)亦同意拋棄繼續向甲方(指滕井俊充)及第三人甲○○請求和解金之權利。甲方如未履行本協議第5條條約內容,乙方得立即恢復向甲方及弟(第)三人甲○○請求和解金之權利」等語之電子郵件予滕井俊充,有上封2電子郵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及背面、65頁背面、66頁),是被告辯稱:原告因宗教信仰,心靈有所寄託,且為求與滕井俊充好聚好散,決定自102年8月起「免除」被告依系爭和解書所負債務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與滕井俊充談離婚時,同意暫時不向被告

請求和解金,這是附有「滕井俊充要按時給付扶養費」之條件,因為滕井俊充之前都有依約給付小孩的扶養費,所以原告才未向被告請求和解金;且離婚協議書上不列被告的名字,是因為原告認為被告是證人與原告婚姻間之第三者,故認為雙方有協議就好了,不需要將之列入離婚協議書中云云。惟查,依卷附原告與滕井俊充於離婚前往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第29頁及背面、65至68頁),可知原告與滕井俊充於商談離婚過程中,滕井俊充曾要求原告寫下放棄對被告請求和解金之條文,而原告因擔心滕井俊充於離婚後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遂要求於離婚協議書上增加「若滕井俊充不依離婚協議書第5 條所載內容給付子女扶養費時,將恢復繼續對被告請求和解金」之條款,嗣經兩人協商結果,原告始於102 年8 月13日上午9 時15分35秒寄送上述「願意放棄對被告請求和解金」內容之電子郵件予滕井俊充;又觀諸原告與滕井俊充最終簽署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86頁背面)中,確無記載任何有關被告給付和解金予原告之條款,足認原告已透過滕井俊充向被告表示「免除」被告依系爭和解書所負債務,應屬無疑。尤以原告於離婚後曾書寫內容為「2012年6 月因日籍配偶滕井俊充於我孕期7 個月時期,與其外遇對象(指被告)至汽車旅館通姦情事被我發現。生產完後,日籍配偶希望分居並與通姦對象和解,協議溝通後,我與第三者(指被告)和解並要求和解金50萬元。但2013年1 月,日籍前夫已決定選擇自由故斷然回日,留下我與兩名子女生活。2013年8 月與日籍前夫協議離婚,我的條件為為需與2 名幼兒共同生活,並我願意放棄領取第三者之和解金。」等語之信函予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有上開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益徵原告於寄發上開102年8月13日電子郵件中表示同意刪除「若滕井俊充不依離婚協議書第5條所載內容給付子女扶養費時,將恢復繼續對被告請求和解金」之條款,確已同意免除被告依系爭和解書所負債務甚明。

㈢從而,原告業於102 年7 月16日、同年8 月13日寄發上開電

子郵件予滕井俊充,已透過滕井俊充通知被告同意「免除」被告依系爭和解書所負債務,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債之關係即已消滅,則原告再依系爭和解書第2 條、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其中2 萬元自102 年8 月21日起;其中2 萬元自102 年9 月21日起;其中2 萬元自102 年10月21日起;其中2 萬元自102 年11月21日起;其中2 萬元自102 年12月21日起;其中2 萬元自103 年1 月21日起;其中2 萬元自10

3 年2 月21日起;其中2 萬元自103 年3 月21日起;其中2萬元自103 年4 月21日起;其中2 萬元自103 年5 月21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3 年6 月起自

103 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2 萬元,暨均自當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書
裁判日期:201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