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1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蘇清源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原 告即反訴被告 蘇富慶
蘇怡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源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惠雪
闞競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惠雪、闞競生應給付原告美金伍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惠雪、闞競生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黃惠雪、闞競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惠雪、闞競生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以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為據,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應依和解書履行給付義務,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民國103年8月2日具狀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被告即反訴原告得終止系爭和解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經核反訴與本訴間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被告黃惠雪、闞競生應給付原告59500美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黃惠雪、闞競生應給付原告59500美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黃惠雪及闞競生為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理財專員,原告蘇清源則為陽信銀行之客戶,於民國96年間,被告黃惠雪等2人得知原告蘇清源擁有資金,遂假藉陽信銀行名義並利用陽信銀行VIP室向原告蘇清源推銷境外基金AUTO LOAN FUND、AAM CHINA FUND及GRANDWAY MULTI-STRATEGY FUND、VOF FUND(下稱系爭基金),原告蘇清源遂於96年3月起陸續以自己名義、原告蘇富慶及蘇怡禎之名義購買系爭基金(本院卷(一)第82頁)。嗣原告蘇清源於97年8月底至被告黃惠雪辦公室辦理AUTO LOANFUND贖回事宜,被告黃惠雪先答稱約至同年10月底才能取得贖回款,迨97年10月底,原告蘇清源仍無法取得贖回款,被告黃惠雪則又推稱須待97年11月之淨值出來才能取得贖回款。惟97年11月屆至後,原告仍未取得系爭基金之贖回款項,原告蘇清源乃於97年12月底向陽信銀行詢問,經陽信銀行回覆後始知悉系爭基金均非陽信銀行所販售,且亦非國內合法販售之基金,斯時被告黃惠雪等2人即央求原告勿使事態擴大,遂帶原告蘇清源至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2之康和投顧公司(未依法設立登記),並表示上開基金後續可轉至康和投顧公司處理,詎二星期後,康和投顧公司竟遷離上址。又陽信銀行得知此事後,於98年初即開除被告黃惠雪等2人,且為免受罰便主動提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經金管會送法務部調查局調查。被告黃惠雪等2人知悉原告蘇清源將於99年10月27日至調查局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本院卷(一)第83頁),遂於原告蘇清源作證前,向原告蘇清源表示渠等願意負責,請原告蘇清源等3人放心,兩造方於99年10月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黃惠雪等2人自99年10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美金3,400元正予原告蘇清源等3人。
(二)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參照。「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惠雪等2人自100年11月起匯付予原告之款項即有短少不足之情形:1、於100年11月至101年8月(10個月),每月僅匯款1,700美元(短少1,700美元);2、於101年9月至102年10月(14個月)僅按月匯款1,500美元(短少1,900美元);
3、於102年11月僅匯款1,100美元(短少2,300美元);4、自102年12月至103年3月(4個月)即未曾匯款履行和解書之承諾,上開短少不足之金額合計達5萬9,500美元【即(1,700×10)+(1,900×14)+(2,300×1)+(3,400×4)=17,000+26,600+2,300+13,600=59,500美元】。而原告蘇清源等3人所投資之AUTO LOAN FUND等商品迄今尚未完全贖回,則被告黃惠雪等2人仍有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履行之義務。是以,原告蘇清源等3人自得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黃惠雪等2人給付59,500美元。為此,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黃惠雪、闞競生應給付原告59500美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黃惠雪等2人既已簽立系爭和解書,即應依系爭和解書履行契約。被告辯稱原告投資之金融商品AUTO LOANFUND、AAMCHINA FUND及GRANDWAY MULTI-STRATEGY FUND、VOFFUND,被告本身亦為投資者,轉介原告前開之商品,僅提供口頭上之意見,並非經營銷售者,原告投資購買前開金融商品,乃直接匯款至該基金公司承購,自應以風險或績效為購買主要考量,今發生發行機構本身之信用違約倒閉風險,任何人無法預知,亦非被告操作不當所生之損失,即被告並不是契約適格之當事人,兩造前開日期簽立系爭和解書,就原告讓非契約之被告負連帶責任,顯然違反契約法基本原理云云。然查:
⑴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
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620 號判例意旨參照。⑵查被告黃惠雪等2人乃係利用陽信銀行之資源向原告蘇清
源等3人銷售之境外基金,使原告蘇清源等3人誤信系爭基金均為陽信銀行所販售之合法基金而購買,被告黃惠雪等2人並從中賺取仲介利益。嗣因系爭基金並非陽信銀行所販售而遭原告蘇清源等3人揭發,被告黃惠雪等2人於將受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之際,為表負責,遂向原告蘇清源等3人表示願代償系爭基金之投資,已如前述。是系爭基金雖係由原告蘇清源等3人向基金公司承購,惟被告黃惠雪等2人簽立系爭和解書承諾願意代基金公司償還該筆投資款項,顯係以他種法律關係代替原有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渠等自應依系爭和解書履行代償義務。況由第三人代為清償,法所不禁,今被告黃惠雪等2人既願代基金公司償還系爭基金之投資款項,並與原告蘇清源等3人達成合意,和解契約自屬有效成立。是以,被告黃惠雪等2人辯稱渠等並非契約之當事人,簽立系爭契約違反契約基本法理云云,顯非可採。
2、被告再辯稱不論係系爭和解書文義或探求當事人真意,均可得知系爭和解書雖協議被告名為代償支付前開原告投資三筆基金之贖回款,實則為預設性之贖回墊付款,原告於贖回前開基金款項後,則須在甲方墊付金額內,全數返還甲方,系爭和解書第1條後段訂有明釋云云。惟查,依系爭和解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仍負有給付款項之義務:
⑴被告黃惠雪等2人是否有給付義務,應以系爭和解書為斷
: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和解書,足徵被告黃惠雪等2人願代償基金公司對原告蘇清源等3人所負之債務,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自不容許渠等因系爭和解書受有不利益而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是以,本件仍應以系爭和解書之內容為據,方屬適法,被告辯稱應以原始債是否有給付義務為斷云云,自屬無據。
⑵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真意,係在確保原告蘇清源等3人
得以取回投資款項: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自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為甲方(即被告黃惠雪等2人)仲介乙方(即原告蘇清源等3人)投資金融商品AUTO LOAN FUND、AAMCHINA FUND及GRANDWAY MULTI-STRATEGY FUND VOFFUND,甲方願表達對乙方三人之歉意,並承諾自99年10月起,每月20日前代償支付美金三千四百元正予乙方,直至AUTOLOAN FUND贖回之款項入帳或累計達乙方之贖回金額止。
但乙方上開AUTO LOAN FUND等商品贖回之款項入帳後,在甲方已代償金額內之權利轉讓予甲方,並應即通知甲方及將已代償金額返還甲方」等語可知,被告黃惠雪等2人自知販售違法之系爭基金予原告蘇清源等3人,且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前,被告黃惠雪等2人即知原告蘇清源等3人就系爭基金申請贖回,其中AAM CHINA FUND、GRANDWAYMULTI-STRATEGY FUND贖回後,未如一般基金,於贖回後即將款項一次性全部匯入,已屬異常;加以簽立系爭和解書時,AUTO LOAN FUND遲未能贖回,被告黃惠雪等2人自然深知其中之問題所在。而此時,被告黃惠雪等2人因面臨受刑事調查之壓力,為表示負責,俾免原告蘇清源等3人血本無歸,遂同意由渠等代償原告蘇清源等3人之投資款項。至系爭和解書雖記載為贖回款,然以過去兩造簽立和解書之始末觀之,系爭和解書之簽立起因於被告黃惠雪等2人販售違法基金,為示負責故願代償基金公司所積欠之投資款項,足徵兩造簽定系爭和解書之真意係在擔保原告蘇清源等3人得以取回投資款項;且觀該條約定之前後文義,僅有在原告蘇清源等3人之投資金額完全贖回並入帳完畢後,原告蘇清源等3人始負有將代償金額,返還予被告黃惠雪等2人之義務。是以,本件原告蘇清源等3人之投資款項既尚未完全取回,自無需通知被告黃惠雪等2人並將代償之金額返還予渠等。
⑶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和解書係約定由被告黃惠雪等2人代
償原告蘇清源等3人之贖回款,惟原告蘇清源等3人所投資之款項尚未全部贖回,自無需將代墊款項返還予被告黃惠雪等2人: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黃惠雪等2人簽立系爭和解書僅係代償原告蘇清源等3人之贖回款,惟系爭基金之贖回款尚未全部給付完畢,原告蘇清源等3人自無須通知被告黃惠雪等2人,並將代償金額返還渠等。若被告仍主張原告蘇清源等3人已全部贖回,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蘇清源等3人既無違約情事,且兩造間亦無約定或法定之終止權得據以終止系爭和解書,渠等終止系爭和解書顯不合法。
⑷按「為甲方(即被告黃惠雪等2人)仲介乙方(即原告蘇
清源等3人)投資金融商品AUTO LOAN FUND,AAM CHINAFUND ,GRANDWAY MULTI-STRATEGY FUND VOF FUND,甲方願表達對乙方三人之歉意,並承諾自99年10月起,每月20日前代償支付美金參仟肆佰元正予乙方,直至AUTO LOANFUND贖回之款項入帳或累計金額達乙方之贖回金額為止。
但乙方上開AUTO LOAN FUND等商品贖回之款項入帳後,在甲方已代償金額內之權利轉讓予甲方,並應即通知甲方及將已代償金額返還甲方。」,系爭和解書第1條定有明文(聲證1)。查被告黃惠雪等2人自100年11月起匯付予原告之款項即有短少不足之情形:1、於100年11月至101年8月(10個月),每月僅匯款1,700美元(短少1,700美元);2、於101年9月至102年10月(14個月)僅按月匯款1,500美元(短少1,900美元);3、於102年11月僅匯款1,100美元(短少2,300美元);4、自102年12月至103年3月(4個月)即未曾匯款履行和解書之承諾,上開短少不足之金額合計達5萬9,500美元【即(1,700×10)+(1,900×14)+(2,300×1)+(3,400×4)=17,000+26,600+2,300+13,600=59,500美元】;而原告蘇清源等3人所投資之AUTO LOAN FUND等商品迄今尚未完全贖回,已如前述,則被告黃惠雪等2人仍有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履行之義務。是以,原告蘇清源等3人自得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黃惠雪等2人給付59,500美元。
3、被告黃惠雪等2人辯稱兩造於99年10月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其內容乃原告蘇清源找被告協商先墊付伊預設性之基金贖回款,以解決生活困境之燃眉之急,待基金贖回款入帳後,將立即通知被告並立即返還墊款,並由原告蘇清源將系爭和解書事先繕打完成,並邀同被告至律師事務所簽立的;觀其系爭和解書第一條所載:不論依文義或探求當事人真意,均可得知系爭和解書雖協議被告名為代償支付前開原告投資四筆基金之贖回款,實則為預設性之贖回墊付款;倘若不是預設性之贖回墊付款,原告自書系爭和解書時,何需後段贅述:「原告於贖回前開基金款項後,則須在甲方墊付金額內,全數返還於甲方」,顯然原告辯稱非墊付贖回款,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
⑴原告蘇清源等3人從未以生活困難為由,請被告代墊贖回
款,且原告蘇清源等3人生活無虞,實無主動向被告黃惠雪等2人表示生活困難,要求渠等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可能;反觀被告黃惠雪等2人,斯時遭陽信銀行開除,復遭法務部調查局調查,顯有與原告簽立和解書之動機,以解決官司纏身之問題。又系爭和解書上之見證律師為被告黃惠雪等2人所委託,原告蘇清源僅係應被告黃惠雪等2人之要求至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和解書,而系爭和解書係原告蘇清源至律師事務所時,由被告黃惠雪等2人與律師共同擬定,原告僅有要求加註第三條:「甲方如未履行本和解書任何一期款項,乙方仍保有一切刑事告訴權及民事上請求權之權利。」,以確保自身權益。是以,被告辯稱係因原告蘇清源以生活困難為由,並由原告蘇清源邀同渠等至律師事務所簽立云云,均為被告黃惠雪等2人臨訟卸責之詞,完全與事實悖離,實無足採。
⑵又系爭和解書第一條雖載有:「原告於贖回前開基金款項
後,則須在甲方墊付金額內,全數返還於甲方」,惟該約款之主要目的係在避免原告蘇清源等3人重複取得投資款項,絕非係被告黃惠雪等2人所指係預設性贖回墊款之約定;且觀系爭和解書第一條後段記載:「但乙方(即原告蘇清源等3人)上開AUTO LOAN FUND等商品贖回之款項入帳後,在甲方(即被告黃惠雪等2人)已代償金額內之權利轉讓予甲方」等語與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相似,足徵兩造乃係約定由被告黃惠雪等2人代償。是以,被告黃惠雪等2人以該條文義遽指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係預設性贖回墊付款云云,顯屬無據。
4、原告蘇清源等3人就AAM CHINA FUND及GRANDWAY MULTI-S
T RATEGY FUND、VOFFUND並未完全贖回,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尚無需通知及返還代償金額予被告黃惠雪等2人,被告黃惠雪等2人主張終止契約於法無據:
茲將本件原告蘇清源等3人投資暨贖回之情形分述如下:⑴AUTO LOAN FUND部分:由原告蘇清源投資30萬美元;原告
蘇富慶及蘇怡禎分別投資10萬美元,均未贖回。原告蘇清源等三人所投資之AUTO LOAN FUND,於投資時之淨值及單位數(本院卷(一)第104至109頁)如附表所示。原告蘇清源等3人於98年8月間即要求被告黃惠雪等2人辦理贖回,惟迄今均未有贖回款入帳。
⑵AAM CHINA FUND部分:由原告蘇清源投資10萬美元(本院
卷(一)第82頁),僅贖回33,323.95美元(本院卷(一
)第84至91頁):98年12月25日贖回2,0518.46美元;98年12月29日贖回6,173.15美元;99年4月28日贖回5,277.46美元;99年6月11日贖回476.04美元;99年8月27日贖回358.79美元;99年10月6日贖回195.14美元;101年2月10日贖回324.91美元。原告蘇清源所投資之AAMCHINA FUND固有辦理贖回,惟該基金公司從未提供書面文件予原告蘇清源;且該基金公司乃陸續匯款至原告蘇清源之帳戶內,實與一般基金公司僅要辦理贖回,即將贖回款一次性匯入投資者帳戶內不同。因此,原告蘇清源並不清楚該基金公司是否已將贖回款入帳完畢,亦不知剩餘之單位數為何。
⑶GRANDWAY MULTI-STRATEGY FUND VOFFUND:由原告蘇清源
投資30萬美元(本院卷(一)第82頁),僅贖回116,521.61美元(本院卷(一)第84至91頁):100年3月10日贖回5,925.91美元及89,593.34美元;100年6月28日贖回8,819.39美元;100年12月7日贖回5,442.53美元;102年1月2日贖回3,003.62美元;102年11月29日贖回3,736.82美元。尚有11.2143單位未贖回,此有GrandwayMulti-Strategy Fund資料(本院卷(一)第102頁)可稽。
⑷原告蘇清源所投資之VOF FUND已贖回完畢(本院卷(一)
第103頁),並於101年3月30日匯入美金20,255.75元至原告帳戶(本院卷(一)第90頁)。
⑸由上可知,原告蘇清源購買AAM CHINA FUND及GRANDWAY
MULTI-STRATEGY FUND VOFFUND共計45萬美元,僅贖回170,101.31美元(即33,323.95+116,521.61+20255.75=170,101.31美元),迄至目前為止尚未完全贖回完畢;而原告蘇清源等3人投資AUTO LOAN FUND共計50萬美元,迄今均未有贖回款入帳。是以,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 定,原告蘇清源等3人自無義務將權利轉讓予被告黃惠雪
等2人,通知並返還渠等所代償之金額,故原告蘇清源等3人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再者,原告蘇清源等3人既無違約情事,且兩造間亦無約定或法定之終止權得據以主張終止系爭和解書,是被告黃惠雪等2人終止系爭和解書顯不合法。
5、至被告黃惠雪等2人辯稱AUTO LOAN FUND部分已被清算,淨值接近零而有倒閉風險云云。然查:
⑴被證1之英文通知書並無任何關防印信;且被證1上記載之
日期為2012年7月25日,與被告黃惠雪等2人主張收受之日期竟為同日,然AUTO LOAN FUND既為境外基金,若有發文,衡情收文日期應與發文日期相隔數日,被告黃惠雪等2人竟能於發文之同日收受被證1之文書,該文書之真實性殊堪質疑,是原告蘇清源等3人否認被證1之形式及內容真正。
⑵再者,被告黃惠雪等2人就AUTO LOAN FUND是否負有代償
義務應以系爭和解書為準,已如前述;且渠等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目的即為確保原告蘇清源等3人得以全數贖回系爭基金,並願為代償,則無論AUTO LOAN FUND已否清算,被告黃惠雪等2人仍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代償。又觀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並無約定系爭基金日後若經清算,即免除被告黃惠雪等2人代償義務之字眼;且原告蘇清源等3人98年8月間即已申請贖回該筆基金,是關於該筆基金之贖回淨值亦應以斯時計算。因此,縱AUTO LOAN FUND現已受清算,被告黃惠雪等2人依系爭和解書對原告蘇清源等3人仍負有給付之義務,自不能因嗣後AUTO LOAN FUND有被清算之虞,即認應以此時之淨值計算。退步言之,若依原始債之關係觀之,倘AUTO LOAN FUND基金公司果有被清算之虞(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然原告蘇清源等3人對AUTOLOAN FUND基金公司之債權仍然存在,該公司是否受清算,僅係其能否履行債務之問題,原告蘇清源等3人對AUTOLOAN FUND基金公司之債權既屬存在,被告黃惠雪等2人即負有依系爭和解書履行之義務。是以,被告黃惠雪等2人以AUTO LOAN FUND已被清算,辯稱渠等已無墊付義務云云,亦屬無據。
6、原告蘇清源購買系爭基金,均係由被告黃惠雪等2人代為匯款:原告蘇清源等3人投資購買系爭基金,全部係由被告黃惠雪等2人代為匯款所購買,並非由原告自行匯款,此觀匯款單上(本院卷(一)第120至128頁)所載之簽名皆出於同一人之筆跡,亦與原告蘇清源於鈞院103年7月23日民事報到單上之簽名截然不同自明;且原告蘇清源等3人既係透過被告黃惠雪等2人購買系爭基金,由渠等代為匯款,亦符常情。是以,被告辯稱係由原告自行匯款云云,顯與事實相悖。再者,原告雖係主張系爭基金係由原告蘇清源等3人向基金公司承購,然該段之主要意思乃在於購買基金之法律關係原係存在於原告與基金公司間,而被告黃惠雪等2人簽立系爭和解書承諾願意代基金公司償還該筆投資款項,顯係以他種法律關係代替原有之法律關係,此觀上開書狀之前後文義即明;且上開書狀中從未提及購買基金之方式係由原告自行匯款至基金公司辦理,被告辯稱依上開書狀可知係由原告自行匯款至基金購買云云,顯屬斷章取義,殊無足取。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兩造前於99年10月5日簽立和解書(即系爭和解書),就原告投資之金融商品就原告投資之四檔金融商品AUTO LOANFUND、AAMCHINA FUN、GRANDWAY MULTI-STRAEGY FUND、VOFFUND,被告本身亦為投資者,轉介原告前開之商品,僅提供口頭上之意見,並非經營銷售者,原告投資購買前開金融商品,乃直接匯款至該基金公司承購,自應以風險或績效為購買主要考量,今發生發行機構本身之信用違約(倒閉)風險,任何人無法預知,亦非被告操作不當所生之損失,即被告並不是契約適格之當事人,兩造前開期日簽立和解書(即系爭和解書),就原告讓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負連帶責任,顯然違反契約法基本原理,合先敘明。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453號分別著有判例足參。次按,和解之標的若為債之關係時,有關該債之關係內容確定或變更之意思表示(即債務承認或免除)亦包含於和解契約中,故而,於對債之關係內容確定,而依債之關係內容變更契約之基本精神,其與變更前原始債之關係係屬同一債之關係,亦即其同一性維持不變,故除變更之部分外,原始債之關係之其餘內容持續有效。
(二)查,由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載:「為甲方(即被告)仲介乙方(即原告)投資金融商品AUTO LOAN FUND、AAMCHINA FUN、GRANDWAY MULTI-STRAEGY FUND VOFFUND,甲方願表達對乙方三人之歉意,並承諾自99年10月起,每月20日前代償支付美金參仟肆佰元正予乙方,直至AUTO LOAN FUND贖回之款項入帳或累計金額達乙方之贖回金額止。但乙方上開AUTO LOAN FUND等商品贖回之款項入帳後,在甲方已代償金額內之權利轉讓予甲方,並應即通知甲方及將已代償金額返還甲方。」之約定觀之,不論依系爭和解書文義或探求當事人真意,均可得知系爭和解書雖協議被告名為代償支付前開原告投資四筆基金之贖回款,實則為預設性之贖回墊付款;倘若不是預設性之贖回墊付款,原告自書系爭和解書時,何須後段贅述:「原告於贖回前開基金款項後,則須在甲方墊付金額內,全數返還於甲方」,顯然原告辯稱非墊付贖回款,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和解金,顯無理由,依法更屬無據。故原告於贖回前開基金款項後(贖回款項多寡,則非系爭和解書約定之範圍),則須在甲方墊付金額內,全數返還於甲方,系爭和解書第1條後段訂有明釋。從而,被告墊付款是否返還生效?原告得否請求履行?則依前述法理之規定,系爭和解書仍應以原始債是否有給付之義務(贖回款)為斷。經查:
1、原告已贖回系爭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載之AAMCHINA FUN、GRANDWAY MULTI-STRAEGY FUND、VOFFUND四檔基金,並已入帳完畢;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後段所載,原告即應「在甲方已代償金額內之權利轉讓予甲方,並應即通知甲方及將已代償金額返還甲方」。然原告於前開四檔基金贖回入帳後,並未依約應即通知被告及將被告自99年10月至102年11月已代償總金額美金83,300元(本院卷(一)第37至73頁),按已贖回4分之3比例即美金62,475元返還被告,墊付代償匯款明細如后:99年10月11日至100年10月13日匯款3,400美元×13次=44,200。100年11月8日至101年8月17日匯款1,700美元×10次=17,000。9月19日至102年10月18日1,500美元×14次=21,000。102年11月19日,匯款1,100美元,共付美金83,300元(計算式:83,300÷4×3=62,475美元),原告未依約返還前開款項,顯然系爭和解書原告已違約,被告爰以103年7月14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之日,為終止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原告等人並應於本答辯狀繕本送達之日連帶返還前開金額之不當得利。
2、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載之AUTO LOAN FUND基金,原告於101年7月25日已收受開曼群島法院命令AUTO LOAN FUND基金公司清算通知,意旨為:「這家公司已根據開曼群島法院命令進行清算,法院命令可在網站上下載,清算人有義務向債權人報告清算的進度與情況,可在網站上發布,在未完成清算前股東與債權人無法獲得分配,靜候清算結果」(本院卷(一)第24、25頁),顯然原告於前開期日,即已知悉所投資AUTO LOAN FUND基金已被清算,淨值已接近零而有倒閉之風險,原告渠等基於不當得利之意圖,明知被告依前開說明之法理,已無再墊付之義務,仍不斷催告被告依系爭合約付款,顯然依法無據;而按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原告亦應按AUTO LOAN FUND基金約定之比例即被告代償總金額按4分之1比例即美金20,825元返還被告(計算式:83,300÷4=20,825元),從而,原告無法律之原因而受領有不當得利,被告爰依法以103年7月14日答辯狀繕本送達之日為通知意思表示,請求原告等人連帶返還前開金額之不當得利。
(三)再查,原告投資之四檔金融商品AUTO LOAN FUND、AAMCHI
NA FUN、GRANDWAY MULTI-STRAEGY FUND、VOFFUND,乃原告自行匯款至基金公司所購買,基金公司於收到原告匯入之款項後,會依原告匯入購買基金之總金額扣除手續費、管理費,除以當時該基金單位數之結算牌告價格,而以所得之單位數制發受益憑證給原告﹝例如:甲投資人於103年9月1日匯款美金10萬元購買A基金,A基金該日結算牌告價格每單位為美金10元,扣除申購手續費、管理費100美元,則甲投資人所購買之受益憑證單為數為9990單位,計算:(100,000-100) /10=9900﹞,倘若原告欲贖回該基金,則以伊投資該基金之單為數乘以該基金當日結算每單位之牌告價為可贖回之金額;另原告投資之基金為有賺有賠,該基金公司並不保證最低收益,即贖回金額並非投資金額,原告抗辯尚未全部贖回,乃原告不具基金之商業知識,又不考究之誤認。從而,系爭和解書中原告所購之四檔基金,原告受益憑證之單位數,原告自陳已申請全部贖回,基金公司並已分別入帳完畢或通知已清算並註銷該基金;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後段所載,原告即應「在甲方已代償金額內之權利轉讓予甲方,並應即通知甲方及將已代償金額返還甲方」。然原告於前開四檔基金贖回入帳後,並未依約應即通知被告及將被告自99年10月至102年11月已代償總金額美金83,300元返還被告,顯然系爭和解書原告已違約,被告終止系爭和解書,依法洵屬有據。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按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兩造前於99年10月5日簽立和解書(即本訴之系爭和解書),就反訴被告投資之四檔金融商品AUTO LOAN FUND、AAMCHINA FUN、GRANDWAYMULTI-STRAE GY FUND、VOFFUND,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載:
「為甲方(即反訴原告)仲介乙方(即反訴被告)投資四檔金融商品AUTO LOAN FUND、AAMCHINA FUN、GRANDWAYMULTI-STRAEGY FUND、VOFFUND,甲方願表達對乙方三人之歉意,並承諾自99年10月起,每月20日前代償支付美金參仟肆佰元正予乙方,直至AUTO LOAN FUND贖回之款項入帳或累計金額達乙方之贖回金額止。但乙方上開AUTO LOAN FUND等商品贖回之款項入帳後,在甲方已代償金額內之權利轉讓予甲方,並應即通知甲方及將已代償金額返還甲方。」之約定,反訴被告於贖回前開基金款項後(贖回款項多寡,則非系爭和解書約定之範圍),則須在反訴原告墊付金額內,全數返還於反訴原告,系爭和解書第1條後段訂有明釋,就該和解書反訴被告亦自承:「主要目的係在避免反訴被告蘇清原等3人重複取得投資款項」。從而,反訴被告於103年7月28日審理期日及歷次書狀,反訴被告已承認贖回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載之AUTO LOAN FUND、AAMCHINA FUN、GRANDWAYMULTI-S TRAEGY FUND、VOFFUND四檔基金,並已入帳完畢;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後段所載,反訴被告即應「在反訴原告已代償金額內之權利轉讓予反訴原告,並應即通知反訴原告及將已代償金額返還反訴原告」。然反訴被告於前開四檔基金贖回入帳後,並未依約應即通知反訴原告及將反訴原告自99年10月至102年11月已代償墊付總金額美金83,300元(本訴被證二:匯款單收據影本37張,尚缺102年7月份匯款美金1500元),按已贖回比例四分之三比例即美金62,475元返還反訴原告,墊付代償匯款明細如后:99年10月11日至100年10月13日匯款3,400美元×13次=44,200。100年11月8日至101年8月17日匯款1,700美元×10次=17, 000。9月19日至102年10月18日1,500美元×14次=21,000。102年11月19日,匯款1,100美元,共付美金83,300元(計算式:83,300÷4×
3 =62,475美元),反訴被告未依約返還前開款項,顯然系爭和解書反訴被告已違約,反訴原告並以103年7月14日答辯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日,為終止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反訴被告等人應於本訴答辯狀繕本送達之日連帶返還前開金額之不當得利。再查,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載之AUTO LOANFUND基金,反訴被告於101年7月25日已收受開曼群島法院命令AUTO LOAN FUND基金公司清算通知,依呈院在卷本訴被證一之意旨,反訴被告已無贖回之價值,則反訴原告即無墊付之義務;而按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反訴被告即應按AUTO LOAN FUND基金約定之比例即反訴原告代償總金額按四分之一比例即美金20,825元返還反訴原告(計算式:83,300÷4=20,825元),從而,反訴被告無法律之原因而受領有反訴原告代償墊付總金額美金83,300元不當得利(計算式:
62,475+20,825=83,300元),反訴原告並已於103年7月14日本訴答辯狀繕本送達之日為通知返還不當得利之意思表示,並已請求反訴被告等人連帶返還前開金額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179、203、2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美金83, 3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以:
(一)反訴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和解書,並依不當得利請求反訴被告返還83,300美元云云。然兩造係約定反訴原告應代償反訴被告所投資之款項,反訴被告所投資之款項既未全部贖回,自無需通知反訴原告並將代償之款項返還,反訴被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而反訴原告亦無任何終止權得據以主張,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和解書仍有效存在,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代償之贖回款項乃有法律上原因,自無構成不當得利之餘地。準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83,300美元,顯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縱認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和解書為有理由,惟終止之效力乃向將來消滅,反訴被告基於終止前所受領之83,300美元,仍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成立。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契約有效期間所受領之財產上給付,乃係本於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縱鈞院認反訴原告得終止系爭和解書,惟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所交付之83,300美元,係在系爭和解書終止以前,反訴被告既本於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該筆款項,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5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於系爭和解書第一條約定:「為甲方(即被告黃惠雪等2人)仲介乙方(即原告蘇清源等3人)投資金融商品AUTO LOAN FUND, AAM CHINA FUND ,GRANDWAYMULTI-STRAEGY FUND,VOF FUND,甲方願表達對乙方三人之歉意,並承諾自99年10月起,每月20日前代償支付美金參千肆佰元正予乙方,直至AUTO LOAN FUND贖回之款項入帳或累計金額達乙方之贖回金額止。但乙方上開AUTOLOAN FUND等商品贖回之款項入帳後,在甲方已代償金額內之權利轉讓予甲方,並應即通知甲方及將已代償金額返還甲方。」
2、被告黃惠雪等2人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自99年10月起至102年11月止匯款共83,300美元予原告蘇清源等3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是否為系爭和解書之契約當事人?系爭和解書有無違反契約法基本原理?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5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於系爭和解書第一條約定:「為甲方(即被告黃惠雪等2人)仲介乙方(即原告蘇清源等3人)投資金融商品AUTO LOAN FUND, AAMCHINA FUND,GRANDWAY MULTI-STRAEGY FUND,VOF FUND,甲方願表達對乙方三人之歉意,並承諾自99年10月起,每月20日前代償支付美金參千肆佰元正予乙方,直至AUTOLOAN FUND贖回之款項入帳或累計金額達乙方之贖回金額止。但乙方上開AUTO LOAN FUND等商品贖回之款項入帳後,在甲方已代償金額內之權利轉讓予甲方,並應即通知甲方及將已代償金額返還甲方。」,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087號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和解書上載立和解書人為兩造,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和解書當事人為兩造,堪已認定。是被告辯稱並非契約適格當事人云云,顯不足採。
2、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裁判參照)。依系爭和解書第一條前段上載:「甲方願表達對乙方三人之歉意,並承諾自99年10月起,每月20日前代償支付美金參千肆佰元正予乙方,直至AUTO LOANFUND贖回之款項入帳或累計金額達乙方之贖回金額止。…」,第二條上載:「乙方同意自簽訂本和解書之日,於甲方開始履行和解書之情況下,承諾不對甲方主張或請求任何損害賠償或補償…」、第三條上載:「甲方如未履行本和解書任何一期款項,乙方仍保有一切刑事告訴權及民事上請求權」等語。足見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係承諾願意代基金公司償還該筆投資款項,又系爭基金雖係由原告蘇清源等3人向基金公司承購,惟被告既簽立系爭和解書承諾願意代基金公司償還該筆投資款項,顯係以他種法律關係代替原有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被告自應依系爭和解書履行代償義務。況由第三人代為清償,法所不禁,被告既願代基金公司償還系爭基金之投資款項,並與原告簽訂和解契約自屬有效成立。是被告人辯稱其等並非契約之當事人,簽立系爭契約違反契約基本法理云云,顯非可採。
(二)依系爭和解書,被告黃惠雪等2人是否有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
1、依系爭和解書第一條前段上載:「甲方願表達對乙方三人之歉意,並承諾自99年10月起,每月20日前代償支付美金參千肆佰元正予乙方,直至AUTO LOAN FUND贖回之款項入帳或累計金額達乙方之贖回金額止。…」,足見被告承諾自99年10月起,每月20日前代償支付美金參千肆佰元正予乙方,直至AUTO LOAN FUND贖回之款項入帳或累計金額達乙方之贖回金額止。
2、原告主張:⑴AUTO LOAN FUND部分:由原告蘇清源投資30萬美元;原告蘇富慶及蘇怡禎分別投資10萬美元,均未贖回。⑵AAM CHINA FUND部分:由原告蘇清源投資10萬美元,僅贖回33,323.95美元(本院卷(一)第84至91頁):
98年12月25日贖回2,0518.46美元;98年12月29日贖回6,1
73.15美元;99年4月28日贖回5,277.46美元;99年6月11日贖回476.04美元;99年8月27日贖回358.79美元;99年10月6日贖回195.14美元;101年2月10日贖回324.91美元。⑶GRANDWAY MULTI-STRATEGY FUND VOFFUND:由原告蘇清源投資30萬美元(本院卷(一)第82頁),僅贖回116,521.61美元(本院卷(一)第84至91頁):100年3月10日贖回5,925.91美元及89,593.34美元;100年6月28日贖回8,819.39美元;100年12月7日贖回5,442.53美元;102年1月2日贖回3,003.62美元;102年11月29日贖回3,736.82美元。尚有11.2143單位未贖回,此有GrandwayMulti-Strategy Fund資料(本院卷(一)第102頁)可稽。⑷原告蘇清源所投資之VOF FUND已贖回完畢(本院卷(一)第103頁),並於101年3月30日匯入美金20,255.75元至原告帳戶(本院卷(一)第90頁)。⑸由上可知,原告蘇清源購買AAM CHINA FUND及GRANDWAYMULTI-STRATEGYFUND VOFFUND共計45萬美元,僅贖回170,101.31美元(即33,323.95+116,521.61+20255.75=170,101.31美元),迄至目前為止尚未完全贖回完畢;而原告蘇清源等3人投資AUTO LOAN FUND共計50萬美元,迄今均未有贖回款入帳。是以,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原告蘇清源等3人自無義務將權利轉讓予被告黃惠雪等2人,通知並返還渠等所代償之金額,故原告蘇清源等3人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已全部贖回並入帳完畢,被告無給付義務等語。
3、經查,原告提出:Grandway Multi-Strategy Fund資料影本乙份、康和證券(香港)有限公司綜合成交單及日結單影本乙份、AUTO LOAN FUND契約影本共六紙(本院卷一第104至109頁),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本院卷一第138至146頁),並參以被告陳稱AUTO LOANFUND基金已被清算,淨值已接近,沒有贖回價值等語,足見本件並無系爭和解書所載:「AUTO LOAN FUND贖回之款項入帳或累計金額達乙方之贖回金額止」之情形,另被告已給付原告共計美金83,300元(兩造所不爭執),職是,原告依係爭和解書請求美金5萬9,500美元【計算式(1,700×10)+(1,900×14)+(2,300×1)+(3,400×4)=17,000+26,600+2,300+13,600=59,500美元】,為有理由。
4、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9,500美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即民國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兩造爭執之事項:反訴被告受領83,300美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1、經查,本件並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贖回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載之AUTO LOAN FUND、AAMCHINA FUN、GRANDWAYMULTI-S TRAEGY FUND、VOFFUND四檔基金,並已入帳完畢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自無義務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將反訴原告已代償金額內之權利轉讓予反訴原告,通知並返還渠等所代償之金額,足見反訴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是被告終止系爭和解書,為不合法。從而,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和解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被告受領上開美金83,300元係基於系爭和解書而受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美金83,3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9,500美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即民國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03條、第229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美金83,3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關於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關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卿附表┌───┬───────┬─────┬─────┬─────┐│購買人│購買日期 │購買金額 │單位 │購買時淨值││ │ │(美金) │ │ │├───┼───────┼─────┼─────┼─────┤│蘇清源│2007年3月9日 │100,000 │1,009.6258│99.0466 ││ ├───────┼─────┼─────┼─────┤│ │2007年8月27日 │200,000 │1,989.1848│100.5437 │├───┼───────┼─────┼─────┼─────┤│蘇怡禎│2007年3月9日 │30,000 │302.8877 │99.0466 ││ ├───────┼─────┼─────┼─────┤│ │2007年11月23日│70,000 │695.6010 │100.6324 │├───┼───────┼─────┼─────┼─────┤│蘇富慶│2007年3月9日 │30,000 │302.8877 │99.0466 ││ ├───────┼─────┼─────┼─────┤│ │2007年11月23日│70,000 │695.6010 │100.63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