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19號原 告 胡睿鈞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莊一凡律師被 告 高巧玲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六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叁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卻發現遭相鄰之同段39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所有之門牌為新店後街102 號建物占有部分原告前開土地,嗣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確認被告確實占用原告前開土地6.14平方公尺,原告為求明確,特於
103 年3 月31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聲請將遭被告占用之部分分割為396-6 地號土地(面積即為6.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14平方公尺),已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造成損害,並致原告就該地無法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其建築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既係無權占有,自亦負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面積為6.14平方公尺,103 年度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 萬5,
600 元,以申報地價1 萬2,480 元(即:15,600×80%=12,480)週年利率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3 年7 月10日)起回溯至103 年
1 月8 日止,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共2,373 元(原告所載計算式有誤,理由詳後述);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7 月1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日止,原告另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639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9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並非故意越界建築,其所有建物主要承載結構(牆、柱、樑)即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如予以拆除,勢必損傷整棟建物之結構安全。又系爭建物緊貼鄰後方山壁(即地基),山壁上方係一集合式住宅,該山壁歷經大小地震、連年雨水沖刷,已發生落石泥土坍方之情況,而系爭建物於此不無發揮支撐上方住宅地基之作用,避免造成更嚴重之泥土流失,危害該集合式住宅公共居住之安全。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面積僅6.14平方公尺,且位於窄巷間、介於密麻繁雜的老舊透天厝及公寓式建築中,原告利用價值甚微,再慮及若予拆除系爭建物,將嚴重影響被告新店後街102 號建物整棟建物之結構安全及其上方集合式住宅基地之承載,故請求依民法796 條之1 、第148 條之規定,免為拆除系爭建物,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兩造間之利益。另系爭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屬較早發展、未經詳細規劃之○○○區○○○巷道狹窄,多為老舊透天厝及公寓式建築,又系爭建物係作純住家使用,且具有阻擋後方土石坍塌之公益作用,並致生常需修復壁癌狀況等,故認本件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 %計算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獲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自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於103 年1 月8 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占用面積為6.14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第8 、11、4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 部分予原告,以及被告應給付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於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規定甚明。復參酌民法第796 條之1 之立法意旨係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乙節,應認對嗣後受讓各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兩造,亦有民法第796 條之1 之適用。
又民法第796 條之1 所稱公共及當事人利益可與第148 條第
1 項所定者作相同之解釋,所謂當事人利益係包括鄰地所有人及土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擇其利益衡量之比較。
⒉查本件被告所有越界之系爭建物,係該整棟建物之牆、柱等
主要承載結構部分,且緊貼鄰後方山壁,山壁上方尚坐落一集合式住宅,集合住宅下方與系爭建物中間夾有土石,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以及本院104 年4 月1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所拍攝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0、55至59、85-87 、87-1至87-24頁),且依卷附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56、87-5、87-6、87-13 、87-15 、87-16 、87-17 、87-21 、87-22 、87-23、103 、105 、106 頁),亦可見越界之系爭建物有部分已陷入後方山壁土石中,且山壁已有落石泥土滑落、土石坍塌之情況,並拉有請勿靠近之黃色警示線;另系爭建物後方山壁上方,所坐落之集合式住宅旁空地緊臨山壁處,亦拉有請勿靠近之黃色警示線;此外,系爭建物旁之山壁部分有滲水流出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前開勘驗時確認無誤,有104 年4月16日勘驗筆錄為佐(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據上各情,可見越界之系爭建物若予拆除,不但損及被告房屋主體建築物之外牆結構,而有害於該建物之完整性及結構安全,且亦有造成更嚴重之泥土流失或坍塌,危害上方集合式住宅公共居住安全,甚影響下方左右建物安全、存續及該路段之公共安全之虞,影響非小。復審酌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僅為6.14平方公尺,約1.85坪(計算式:6.140.3025=1.85,小數點第3 位以下捨去),且位於狹小巷弄間,縱原告將此部分空間取回,其可利用性及其經濟價值相對顯低,故相互衡量公共利益及兩造當事人利益,堪認被告辯稱就系爭建物之拆除,應有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得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要屬合理,即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越界占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難予准許。
⒊本件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應就占用土地部分依民法第796 條之
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796 條第2 項規定為價購,故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循。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洵無不合。又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第796 條之2 雖規定法院得免除移去或變更之義務,但此僅係考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為維護公共利益及避免因移除或變更導致損害過鉅有害於社會經濟,所為之衡平決定,非占用人因此取得合法占用之權源,即仍屬無權占用,除準用民法第796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得請求給付償金外,如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占用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仍非法所不許。
⒉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系爭土地位在新店後街與國校路之間,距離捷運新店站步行約5 至10分鐘,距環河路大潤發車程約7 至8 分鐘,另臨近碧潭,距碧潭吊牆步行約
5 至10分鐘,交通尚稱便利,生活機能尚可,惟新店後街與國校路均為小巷,國校路為雙車道,新店後街則為單行道等情,有本院102 年2 月7 日勘驗測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使用原告土地所能獲利之情形等因素,認以原告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5 %計算為適當。再系爭土地103 年無申報地價,而103 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 萬5,600 元(見本院卷第12頁),應以
1 萬5,600 元之80% 為申報地價即1 萬2,480 元,以此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而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6.14平方公尺,基此計算,被告自103 年1 月8 日起至103 年
7 月10日止(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931 元(計算式:12,480 x 6.14《平方公尺》x 5 %x 184/365 《天》=1,931,元以下4 捨
5 入);被告自103 年7 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19元(計算式:12,480 x 6.14 《平方公尺》x 5 %/12=319,元以下4 捨5 入);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因本件有民法第79
6 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是被告抗辯本件應免為移去或變更等語,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7 月11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7 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2 項所命給付之總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5 款規定,各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因衡量上情免除被告移去義務,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就不當得利部分雖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然此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附帶請求,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酌量上述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就訴訟費用各負擔1/2。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圖: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