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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6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35號原 告 李宋貞如

李育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被 告 黃振興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複代理人 陳欽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擔任訴外人集聖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聖公司)清算人,未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並於清算過程中因故意或過失隱匿公司財產未列入分配,致損害原告之股東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李宋貞如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2,184,199元、原告李育安1,638,149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宋貞如2,184,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育如1,638,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然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追加請求權基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集聖公司之董事長,原告二人均為該公司股東,分別持有1,000股(持股比例10%)、750股(持股比例7.5%)。被告擔任集聖公司董事長期間,於民國99年5月15日召開99年度股東會,決議解散集聖公司並擔任公司清算人,原告李宋貞如、李育安嗣於101年6月間分別收受被告以集聖公司名義所寄發清算後按持股比例所分配之剩餘款項5,774,684元、433,101元,並檢附彰化銀行本票各乙紙(原證3)。惟在集聖公司清算過程中,原告未曾受通知參加股東會,致無法於股東會知悉清算情況及表示意見,嚴重損害原告股東權益,且集聖公司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被告顯未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進行清算程序。又集聖公司曾於96年間開立支票向金融機構辦理定期存款,金額合計21,841,993元(明細詳如附表一定存明細表所示),惟被告辦理集聖公司清算過程中隱匿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將該等財產列入公司財產及分配,致生損害於公司各股東之剩餘財產分配權利,經計算原告李宋貞如、李育安按持股比例應分配之金額分別為2,184, 199元、1,638,149元。被告為集聖公司清算人,於執行清算職務時違背法令,未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並於清算過程中因故意或過失隱匿公司財產未列入分配,致損害原告之股東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宋貞如2,184,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育安1,638,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集聖公司之真正股東為被告、訴外人林李繡真及已歿訴外人李明榮,分別持有集聖公司60%、5%及35%之股份,李明榮已於96年12月間死亡,其所持股份由其繼承人繼承。附表一編號1至3之96年4月11日美金定存23,000元、45,000元、45,000元及編號10之96年8月3日美金定存42,165.52元、編號14之96年8月16日美金定存30,000元等5筆款項,期滿轉入集聖公司設立於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之甲存帳戶(下稱系爭甲存帳戶);附表一編號5之150萬元、編號6之350萬元、編號12之100萬元、編號13之100萬元等4筆款項均係存入系爭甲存帳戶。又集聖公司分配利益130萬元予李明榮,依李明榮指示簽發票號CN0000000、發票日96年4月7日、面額130萬元支票交付李明榮後由訴外人張碧蘭提領;另分配利益300萬元予李明榮,依李明榮指示簽發票號CN0000000、發票日96年4月9日、面額30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李育安之支票並交付原告李育安提領;而附表一編號7之100萬元支票亦係集聖公司分配予李明榮之利益,依李明榮指示交付予其女即訴外人李慧慈,集聖公司於96年度合計分配500萬元利益予李明榮。附表一編號11之100萬元支票係集聖公司分配予林李繡真之利益,並交付予林李繡真。至附表一編號4之150萬元、編號8之150萬元、編號9之150萬元、編號15之100萬元、編號16之170萬元等5筆款項,係集聖公司分配予被告之利益,並交付予被告,集聖公司於96年度共分配720萬元利益予被告。是集聖公司於96年度分別分配500萬元、100萬元、720萬元利益予李明榮、林李繡真及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未分配如附表一所列款項實屬無稽。

(二)股東權乃社員權為身分權,被告並未否認原告為集聖公司股東之身分,亦未否認原告在集聖公司之持股數量,縱認被告確有隱匿集聖公司財產之情事,亦係侵害集聖公司之財產權,而無侵害原告股東權利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附表一所載各筆款項支票轉定存時間分別為96年4月11日至同年10月22日,集聖公司於99年5月15日進行清算時,公司名下資產並無附表一定存明細表所列各筆款項,被告任集聖公司清算人自無隱匿集聖公司資產之情事存在,自未違反任何法令,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再者,原告既不爭執集聖公司於99年5月1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且未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則集聖公司應為清算中公司,仍具有法人格,縱原告主張被告未分配如附表一之公司財產等情為真,亦屬被告與集聖公司間之糾紛而與原告無涉,原告並無任何權利遭受被告侵害,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向集聖公司行使權利,而非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又縱認集聖公司已清算完結、法人格消滅,集聖公司如有其他可分派之財產,應依公司法第333條規定為清算分配,而非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7-13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為訴外人集聖公司負責人,集聖公司之登記股東包括被

告、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李秀賢、李慧慈、林李綉真及已歿訴外人李明榮等人,此有集聖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

⒉集聖公司於96年4月11日有美金定存23,000元、45,000元、4

5,000元,於96年8月3日美金定存42,165.52元、於96年8月16日美金定存30,00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10、14,下稱系爭美金定存)。

⒊集聖公司確有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至9、編號11至13及編號15至16之支票。

⒋集聖公司於99年5月15日召開99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解散公

司,並以被告為清算人,此有集聖公司9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

⒌被告於101年6月間以集聖公司名義發函通知原告,集聖公司

業已辦妥解散一切手續,清算後之剩餘款項為5,774,684元,原告李宋貞如(1,000股)、李育安(750股)依持股比例之應分配金額分別為577,468元、433,101元,並寄發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本票各一紙予原告二人,此有被告通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13頁)。

⒍集聖公司迄今未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聲報清算完結。

⒎兩造不爭執被證1、被證2之形式上真正。

(二)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主張被告擔任集聖公司清算人,於執行清算職務時違背

法令,未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並隱匿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財產而未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致損害原告之股東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李宋貞如2,184,199元、李育安1,634,149元,有無理由?被告有無隱匿如附表一財產之情事?附表一之資金流向:

⑴附表一編號1至3、10、14之系爭美金定存期滿後是否已轉

存入集聖公司於彰化銀行中崙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之甲存帳戶(下稱系爭甲存帳戶)?⑵附表一編號5、6、12、13之四張支票是否已存入系爭甲存

帳戶?⑶附表一編號7之支票是否係集聖公司分配予股東李明榮之

利益,並依李明榮指示交付予其女即訴外人李慧慈?⑷附表一編號11之支票是否係集聖公司分配予股東林李綉真

之利益,並交付予林李綉真?⑸附表一編號4、8、9、15、16等5張支票是否係集聖公司分

配予被告之利益,並交付予被告?⒉集聖公司是否已清算完結?被告有無侵害原告股東權利之情

事?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集聖公司清算人,未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並於清算過程中因故意或過失隱匿公司財產未列入分配,致損害其身為公司股東之剩餘財產分配權利,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致其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之責,倘原告不能證明其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並因被告有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自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而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二人及被告均為集聖公司股東,集聖公司於99年5月

15日召開99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解散公司,並以被告為清算人,惟集聖公司迄今未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此有集聖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9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10頁、第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信實。是被告雖曾於101年6月間以集聖公司名義發函通知原告,集聖公司業已辦妥解散一切手續,並依原告李宋貞如、李育安之持股比例寄發清算後剩餘款項之分配金額予原告二人(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然集聖公司迄未依前開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程序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謂集聖公司已合法清算完結。

⑵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進行集聖公司清算程序時,有隱匿

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財產之情事云云,惟查,公司有無可分配之財產,須俟公司依法清算完畢後始得確定,故於公司合法清算完結前,股東對於公司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準此,縱使原告前開所言屬實,因原告僅為集聖公司之出資股東,於集聖公司合法清算完結前,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本件於集聖公司經合法清算終結確定盈虧及有無剩餘財產可供分派前,尚難認原告對集聖公司有何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股東權利受有何損害可言。

⑶再按公司股東雖有參預股東會議權、依法定程序請求撤銷

股東會決議權、少數股東之請求收買股份權、制止董事會為特定行為之請求權、解任董事權,以及對於解散清算後之公司剩餘財產請求權等權利,然公司乃有別於股東之另一權利主體,當公司之權益受侵害,而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有應負責之事由時,股東除依公司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之程序實施訴訟行為,請求救濟外,於法律別無明文之情形下,尚難謂股東得逕以股東個人之身分,就另一權利主體之公司受損害權益為主張,方無悖於權利主體始得行使其權利之法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司資產於清算人完成清算完結前,既仍屬公司所有,原告復僅為集聖公司之出資股東,是其前開主張被告有隱匿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財產之情事云云,縱屬非虛,然因此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人應為集聖公司,而非原告個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原告身為集聖公司股東,即認其亦同時受有損害。是原告以自身權益受損,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於法尚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渠等對集聖公司有何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及有何股東權受損害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雖聲請調查集聖公司於清算過程中所製作之資產目錄、收支表及損益表,並請求向國稅局及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調閱集聖公司96年度至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所檢附之資產目錄、損益表、集聖公司97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其待證事項無非係欲藉以證明被告確有隱匿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之情事,然本件於集聖公司經合法清算終結確定盈虧及有無剩餘財產可供分派前,既難認原告對集聖公司有何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遑論其股東權利受有何等損害,是不論被告有無隱匿該等財產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已如前述,且原告如僅係為查明集聖公司資產,原可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亦經本院闡明在案,是前開請求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李宋貞如2,184,199元、李育安1,634,1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附表一:

┌──┬──────┬────┬────┬───────────┐│編號│定存日期或發│支票號碼│郵局銀行│定存金額或票面金額 ││ │票日 │ │ │ │├──┼──────┼────┼────┼───────────┤│ 1 │96年4月11日 │美金定存│ │美金23,000元 ││ │ │ │ │(新臺幣700,810元) │├──┼──────┼────┼────┼───────────┤│ 2 │96年4月11日 │美金定存│ │美金45,000元 ││ │ │ │ │(新臺幣1,371,150元) │├──┼──────┼────┼────┼───────────┤│ 3 │96年4月11日 │美金定存│ │美金45,000元 ││ │ │ │ │(新臺幣1,371,150元) │├──┼──────┼────┼────┼───────────┤│ 4 │96年6月8日 │0000000 │ 郵局 │新臺幣150萬元 ││ │ │ │ │(定存戶名黃振興) │├──┼──────┼────┼────┼───────────┤│ 5 │96年6月8日 │0000000 │ 彰銀 │新臺幣150萬元 │├──┼──────┼────┼────┼───────────┤│ 6 │96年7月16日 │0000000 │ │新臺幣350萬元 │├──┼──────┼────┼────┼───────────┤│ 7 │96年7月16日 │0000000 │ │新臺幣100萬元 │├──┼──────┼────┼────┼───────────┤│ 8 │96年7月16日 │0000000 │ 郵局 │新臺幣150萬元 ││ │ │ │ │(定存戶名黃振興) │├──┼──────┼────┼────┼───────────┤│ 9 │96年7月26日 │0000000 │ 郵局 │新臺幣150萬元 ││ │ │ │ │(定存戶名黃振興) │├──┼──────┼────┼────┼───────────┤│ 10 │96年8月3日 │美金定存│ │美金42,165.52元 ││ │ │ │ │(新臺幣1,284,783元) │├──┼──────┼────┼────┼───────────┤│ 11 │96年8月8日 │0000000 │ 彰銀 │新臺幣100萬元 │├──┼──────┼────┼────┼───────────┤│ 12 │96年8月10日 │0000000 │ 合庫 │新臺幣100萬元 ││ │ │ │ │ │├──┼──────┼────┼────┼───────────┤│ 13 │96年8月10日 │0000000 │ 合庫 │新臺幣100萬元 ││ │ │ │ │ │├──┼──────┼────┼────┼───────────┤│ 14 │96年8月16日 │定存到期│ │美金30,000元 ││ │ │ │ │(新臺幣914,100元) │├──┼──────┼────┼────┼───────────┤│ 15 │96年9月6日 │0000000 │ 華泰 │新臺幣100萬元 ││ │ │ │ │ │├──┼──────┼────┼────┼───────────┤│ 16 │96年10月22日│ │ 郵局 │新臺幣170萬元 │├──┴──────┴────┴────┴───────────┤│ 合計:新臺幣21,841,993元 ││※備註: ││美金匯率係依兆豐銀行103年4月25日外匯匯率表美金元兌換新臺幣 ││30.470元換算。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