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36號原 告 李相台被 告 李明禮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Yahoo!奇摩部落格」公開網站發表詆毀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又因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任何人僅須以電腦或手機連結至網路,無論在何處均可觀覽上開網站上由被告之言論,則本院管轄區域地亦不失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依前開說明,本院亦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李相台診所成立於民國88年,負責醫師即原告李相台專精於
靜脈曲張之治療,迄今已治療逾萬例,為臺灣治療靜脈曲張領域之知名醫師。被告以暱稱「別矇囉」開設之部落格「開心傷心」,有暱稱「pey-i 」網友於99年3 月25日22時47分留言:「李醫師你好,不知道您還記不記得大約1 個月前,從東部(臺東)特地上來請您看診的病人?那時您幫病患(我母親)做了1 次快速的觸診,另外還照了超音波確認她左膝蓋外側的突出部位不是血栓,在我們臨走前您建議我母親可開始先做第一次的硬化劑治療(您解說了先施打4 劑硬化劑,看血管吸收程度,接下來可進行手術),但由於我們當時準備出國,所以說好回國後再去拜會李醫師……但是這次回國過經臺北時,一位世叔知道了母親的情況,堅持請她去了臺北一家〞李相台診所〞再一次做診斷,而經過這位李相台醫師的診斷,斷言母親之症狀為一種先天性Klippel-Trenaunay syndrome(又稱作迷渦型靜脈……?學名生冷複雜,難以記憶……),屬於不能動刀型(動了會再復發且位置不定),大致的意思是說母親的靜脈接連動脈處異於一般人,屬於遺傳性或隔代遺傳性基因異變造成……我於是用您之前為我們診斷的結果詢問他,但他的答案仍然是不能動刀,又告知我們說若施打硬化劑治療會將皮膚燒傷但效果不會好,最後建議母親長時間穿著壓力襪保養……李醫師您可否告訴我那位李相台醫師診斷的若屬實,母親就像他說的下半輩子只能穿著壓力襪生活嗎?我不想母親只能活在這種消極的襪子治療下,但是當然也不想明知她做手術會有風險仍要她冒險……實在很困惑!!母親之前給您診斷後整個人心情大好,以為50多年來的痼疾可以治癒,但前天另診回東部後整天穿著襪子不甚開朗……腿部還因為不慣長時間穿著壓力襪長滿了診子,我看了心裡很難過……跟他提再去李醫師您那裡會診,他就說既然已經知道是天生畸變治不了,就不要再麻煩人家了……李醫生您能就您對這個病症的認識幫幫我們嗎?或者說您知道有另外的療法?對您真的很不好意思……或者說您知道有另外的療法?」,而被告以暱稱「別矇囉」之部落格管理人於99年3 月26日8 時45分回應「KTS 哈,我有稍稍研究一下可以稍微看一下我之前的文章,您的母親是KTS?如果是的話,可能是最輕型的吧,因為典型的KTS 是廣泛的下半身皮膚皮下血管淋巴瘤加上關節骨骼變型,有很多明顯的皮膚血管病灶,如果只有皮下的血管瘤,一般還是認定為先天的血管瘤即可,不需嚇壞病人,KTS 是靜脈疾病治療的標準model 之一,因為困難極有討戰性,每年的美國靜脈學會一定會有一個時段專門討論這個疾病的治療,病友們還成立了病友會,絕對沒有人說KTS 不能治療,尤其在出現疼痛局部快速增大血栓及出血時,李院長應該update一下,另外他是全臺灣最反對硬化治療的醫師,在網路平台上散佈不少不對的資訊,偏偏他又……唉……」(下稱系爭言論)。
㈡被告身為醫師,明知其未親自診斷暱稱「pey-i 」之網友的
母親,對該病人的情況都不了解,在未查證之情形下即發表系爭言論,任意指摘原告「李院長應該update一下」、「在網路平台上散佈不少不對的資訊」,且評論原告對暱稱「pey-i 」之網友的母親之診療是「嚇壞病人」,被告以上指摘原告之言論對身為醫師之原告而言,都是針對原告執行醫療業務之負面評價,被告字裡行間影射原告專業程度不夠,沒有持續進修,並且影射原告看診時不良無德,嚴厲指責原告以不實的醫療知識嚇壞病人,並直接具體指摘原告在網路平台上散佈不少不對的資訊,皆對嚴重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況被告明知可以隱藏之方式回覆留言,被告捨此不為,竟將上述貶損原告之言論公開於網路,令不特定人可於網路上知悉、瀏覽下載,嚴重詆毀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之侵權行為確實已違反醫師倫理規範,對應注意之事項而未注意,被告已有過失。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美國食品暨藥物管理局(U.S.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
ion ,簡稱FDA )在93年11月4 日有核准硬化劑之臨床使用,並無如原告在96年6 月1 日在kingNet 國家網路醫院所說被禁用。因此,原告在網路上針對硬化劑被FDA 禁用之言論是不正確的,甚而,原告在98年11月13日亦有在kingNet 國家網路醫院持續發表FDA 禁用硬化劑治療靜脈曲張之文章,亦造成許多靜脈曲張專科醫師的困擾,須再三拿出FDA 與衛生署(即今衛生福利部)核准專案進口之文件才能取信病人,另外,臺灣血管外科醫學會資深會員陳建彰醫師在其部落格中也曾發表評論:「硬化劑治療在美國是被FDA 完全允准的。」可見被告於99年3 月26日以自己之yahoo 開心傷心部落格發表系爭言論,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主觀意見或評論,並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且言論內容為真實,或至少具有證據資料,足使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已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故不構成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
㈡對先天性靜脈畸形骨肥大症候群(Klippel-Trenaunay synd
rome,下稱KTS ),世界各國之醫學研究,都持續提出治療成功案例,應有多種治療方式可選擇,並非不能動刀,如99年3 月前美國克里夫蘭醫院強調「multidisciplinary approach」,及有關各種學科的專家一起來治療,有多種治療方式可選擇,從保守治療到使用硬化劑,雷射或者傳統手術來解決病人之病狀及併發症,並非不能動刀。又從美國國家圖書館資料庫查詢KTS ,也有許多KTS 動刀治療成功的病例報告。另96年2 月9 日以色列醫學會期刊有將KTS 治療,以避免靜脈高壓及保存肢體功能完整性為主,以發泡型硬化劑治療之患者,都有明顯症狀與臨床徵象之改善,紐約萊諾山醫院血管外科證實,雖深層靜脈發育未完善,亦得進行粗大的下肢靜脈瘤血管內射頻電燒治療的成功案例,足證以往認為病人若是深層靜脈發育不良,不可以手術治療是錯誤認知。㈢被告身為醫師,基於保障病人就醫之最大權益,於99年3 月
26日,以自己之yahoo 開心傷心部落格,與病人家屬針對KT
S 討論治療方式,係針對病人詢問病情提供資訊,並提出被告經年累月研究所得之評論,引經據典各國靜脈曲張或先天血管瘤專家學者之文獻,當屬以其醫療工作經驗就個案病症而為專業判斷,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並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言論,與公益相關,並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且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亦為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符合刑法之特別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本件得類推適用,而不構成侵害名譽行為。此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518 號對同一事實,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認定被告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言論,故被告無違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不生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為一般人,原告曾上新型態健康知識節目,電視報導更
以名醫相稱,為公眾人物,因此,被告之合理查證義務應降低。又YAHOO!奇摩部落格早於102 年12月26日終止服務,系爭言論無損害發生之可能,原告於103 年5 月底起訴請求回復名譽損害賠償時,客觀上無名譽損害,不符合有損害才有賠償之民事賠償基本原則。且該部落格之瀏覽人數計數方式不論帳號,凡點擊連結即累計,被告系爭言論之部落格單日瀏覽人數僅17人,系爭言論內容為被告回應訴外人之詢問,評論有關KTS 之治療方式,與公共利益高度有關,被告非媒體,無報導資料來源可信度、查證對象或報導時效性可言。綜上,本件被告對與公益相關、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且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以暱稱「別矇囉」開設之部落格「開心傷心」,有暱稱
「pey-i 」網友於99年月25日22時47分留言:「李醫師你好,不知道您還記不記得大約1 個月前,從東部(臺東)特地上來請您看診的病人?那時您幫病患(我母親)做了1 次快速的觸診,另外還照了超音波確認她左膝蓋外側的突出部位不是血栓,在我們臨走前您建議我母親可開始先做第一次的硬化劑治療(您解說了先施打四劑硬化劑,看血管吸收程度,接下來可進行手術),但由於我們當時準備出國,所以說好回國後再去拜會李醫師……但是這次回國過經臺北時,一位世叔知道了母親的情況,堅持請她去了臺北一家〞李相台診所〞再一次做診斷,而經過這位李相台醫師的診斷,斷言母親之症狀為一種先天性Klippel-Trenaunay syndrome(又稱作迷渦型靜脈……?學名生冷複雜,難以記憶……),屬於不能動刀型(動了會再復發且位置不定),大致的意思是說母親的靜脈接連動脈處異於一般人,屬於遺傳性或隔代遺傳性基因異變造成……我於是用您之前為我們診斷的結果詢問他,但他的答案仍然是不能動刀,又告知我們說若施打硬化劑治療會將皮膚燒傷但效果不會好,最後建議母親長時間穿著壓力襪保養……李醫師您可否告訴我那位李相台醫師診斷的若屬實,母親就像他說的下半輩子只能穿著壓力襪生活嗎?我不想母親只能活在這種消極的襪子治療下,但是當然也不想明知她做手術會有風險仍要她冒險……實在很困惑!!母親之前給您診斷後整個人心情大好,以為50多年來的痼疾可以治癒,但前天另診回東部後整天穿著襪子不甚開朗……腿部還因為不慣長時間穿著壓力襪長滿了診子,我看了心裡很難過……跟他提再去李醫師您那裡會診,他就說既然已經知道是天生畸變治不了,就不要再麻煩人家了……李醫生您能就您對這個病症的認識幫幫我們嗎?或者說您知道有另外的療法?對您真的很不好意思……或者說您知道有另外的療法?」而被告以暱稱「別矇囉」之部落格管理人於99年3 月26日8 時45分以系爭言論回應(見本院卷第15頁)。
㈡原告以系爭言論妨礙其名譽,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1 月2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25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8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在並未查證之情形下發表系爭言論,任意指摘原告「李院長應該update一下」、「在網路平台上散佈不少不對的資訊」,及評論原告對暱稱「pey-i 」之網友的母親之診療是「嚇壞病人」,嚴重詆毀侵害原告之名譽,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內容,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內容,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
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原告主張:被告身為醫師,明知其未親自診斷暱稱「pey-
i 」網友的母親,對病人情況並不了解,卻在未查證之情形下即發表系爭言論,任意指摘原告「李院長應該update一下」、「在網路平台上散佈不少不對的資訊」,且評論原告對暱稱「pey-i 」之網友的母親之診療是「嚇壞病人」,被告以上指摘原告之言論對身為醫師之原告而言,都是針對原告執行醫療業務之負面評價,被告字裡行間影射原告專業程度不夠,沒有持續進修,並且影射原告看診時不良無德,嚴厲指責原告以不實的醫療知識嚇壞病人,並直接具體指摘原告在網路平台上散佈不少不對的資訊,皆對嚴重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況被告明知可以隱藏之方式回覆留言,被告捨此不為,竟將上述貶損原告之言論公開於網路,令不特定人可於網路上知悉、瀏覽下載,嚴重詆毀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之侵權行為確實已違反醫師倫理規範,對應注意之事項而未注意,被告已有過失等云云。經查:
⑴訴外人李麗生之前因罹患腿部先天性靜脈畸形骨肥大症
候群(KTS ),曾向被告求診,並前往原告開設之李相台診所診療;暱稱「pey-i 」網友之母親,即係訴外人李麗生;而被告為專業醫師,於99年3 月26日以暱稱「別矇囉」開設之yahoo 「開心傷心」部落格,發表系爭言論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5 頁、第53頁、第82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第218 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 月10日,以
「……觀之被告李明禮於個人部落格上張貼之上開訊息(即系爭言論),主要係描述其與病患家屬探討病患之症狀、疾病之原因、治療之方式及是否適合手術等情,尚無惡意攻訐告訴人(即原告)之字眼,且上開訊息通篇主要在探討先天性靜脈畸形骨肥大症候群(Klippel-Trenaunay syndrome;KTS )之治療方式,及到底此症狀是否適合施打硬化劑及動刀手術之意見評論,非屬客觀事實之陳述,縱被告李明禮有以『……李院長應該update一下……,在網路平台上散布不少不對的資訊,偏偏他又……』等文字散布於網路,惟尚不可斷章取義,擷取片面文字而不考其原意,逕認被告李明禮有宣傳轉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行為……再個人病情症狀之正確性涉及病患之身體健康權益甚鉅,病患對自身病情應有知情之權利,醫師亦應有主動告知之義務。本案被告李明禮依其醫療工作經驗就個案病症初步推斷各種病因及治療方式,進而質疑告訴人可能有醫療資訊未及更新,及對硬化治療有所誤解而散布不對的資訊等語,核屬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用以告知病患可能患症之實際原因,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然被告李明禮基於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依上開法條說明,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等情,就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以102 年度偵字第 2251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參見本院卷第232 頁至第233 頁反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2 月19日,以「聲請人(即原告)已當庭對同案被告陳建銘撤回告訴,原檢察官並已據以就同案被告陳建銘以撤回告訴之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而聲請人既已對同案被告陳建銘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之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共犯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應以其告訴已經撤回為不起訴處分……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情,而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82 號處分書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參見本院卷第228 頁至第231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係屬妨害其名譽之行為,已有可議之處。
⑶就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言論「不需嚇壞病人」部分:
依前開部落格文章之全文內容,係載「KTS 哈,我有稍稍研究一下,可以稍微看一下我之前的文章,您的母親是KTS ?如果是的話可能是最輕型的吧,因為典型的KT
S 是廣泛的下判身皮膚皮下血管淋巴瘤加上關節骨骼變形,有很多明顯的皮膚血管病灶,如果只有皮下的血管瘤,一般還是認定為先天的血管瘤即可,不需嚇壞病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頁)觀之,考其原意,顯係被告基於其專業醫師之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之主觀意見或評論,用以告知病患可能患症之實際原因,應難認對原告名譽或聲望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詆譭行為甚明。
⑷就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議論「李院長應該update一下」及「散佈不少不對的資訊」部分:
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李麗生係被告之病患,已如前述,暱稱「pey-i 」之網友就其母親即訴外人李麗生之病情,在前開部落格上向被告請教有關KTS 之診治方式,而被告系爭言論內容係載:「KTS 是靜脈疾病治療的標準model 之一,因為困難極有討戰性,每年的美國靜脈學會一定會一個時段專門討論這個疾病的治療,病友們還成立了病友會,絕對沒有人說KTS 不能治療,尤其在出現疼痛局部快速增大血栓及出血時,李院長應該update一下,另外他是全台灣最反對硬化治療的醫師,在網路平台上散佈不少不對的資訊,偏偏他又……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頁),衡諸其主要論述內容,均在其與病患家屬探討病患之症狀、疾病之原因、治療之方式及是否適合手術等情,並未有惡意攻訐原告之字眼,應屬個人意見之表達,非屬客觀事實之陳述,實不宜斷章取義、擷取片面文字,卻不探求其全文本意,致失偏頗。又原告既自陳係臺灣治療靜脈曲張領域之知名醫師(參見本院卷第3 頁),而關於靜脈疾病治療方式之討論,顯攸關病患身體健康與知之權利,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縱使被告系爭言論之意見陳述,或有不留餘地及尖酸刻薄之處,然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受憲法之保護,以維護言論自由,俾促進社會健全發展,此較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應具有更高之價值。
⑷基此,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內容,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前揭主張,於法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為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系爭言論,既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補提103 年10月20日陳報狀1 份(參見本院卷第226 頁、第227 頁),依法不生提出效力,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