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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64號聲 請 人 魏富珅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屏生相 對 人即 原 告 蘇美雪住臺北市○○區○○○路○段○○○巷10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宗哲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敦化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劉成華相 對 人即 被 告 吳耀典

孫振妮李懿瑩劉李桂芬林惇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共 同複 代理 人 李德正律師

李依蓉律師林思瑜被 告 張惠娜本院審理相對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具狀聲明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訴訟參加之聲請駁回。

參加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聲請參加之參加書狀,應表明本訴訟及當事人。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參加訴訟之陳述,同法第5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為敦化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前向本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訴(案列103年度訴字第765號),經前往臺北市政府公寓大廈科閱卷後,發現民國102年11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劉家維所召集,為求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依法撤回前訴,聲請准許聲請人為共同原告等語。

三、依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提書狀名稱雖記載為「民事聲請參加訴訟狀」,惟書狀內容則係請求准許為共同原告,均無聲請參加訴訟之表示,亦未表明聲請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見本院卷㈡第106-108頁),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2項所定程式,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聲請狀時,本件訴訟已近終結,並於該次庭期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04年1月16日宣判,兩造復不同意聲請人於此時再為參加,自無再命補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日期:201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