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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6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45號原 告 鄭正權

鄭正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李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4,890 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份起按月給付原告各11,944元,迄至被告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7 筆土地)返還之日止,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104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54,890 元,及自10

3 年7 月份起至104 年1 月份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1,944元,有民事準備㈢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又於本院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54,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4 年1 月份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1,944元(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即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7 筆土地(重測前為下庄子段1-3 、1-530 、1-531 、

1-532 、1-934 、1-935 、1-961 地號)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各筆土地之24分之1。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竟自53年、54年間占用上開土地作為軍事營區,已損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而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作為其營區使用,致原告之權益受損,被告並因此獲有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

㈡又關於被告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為計算,且因當地四周商店林立,生活機能發達,關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年息5 %計算,實屬合情合理。又同為爭7 筆土地之共有人鄭茶王及蘇盈潔二人已分別就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提起訴訟,均經法院判決被告應按年息5 %給付不當得利在案。又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各筆土地之24分之1 ,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

3 年6 月30日之不當得利總計即為654,890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另被告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7 筆土地至104 年2 月2 日始通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連帶給付350 萬元,爰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至104 年1 月底,即被告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104 年1 月底按月給付原告11,94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

㈢至被告雖抗辯軍方曾於53年及54年分別向地主鄭慶和、鄭義

和、鄭信和、鄭仁和等人價購系爭土地,其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軍方於53年2 月26日、54年1 月12日所召開之會議,係為取得三一六指揮部新建營房用地而召開,但就買方而言,出席之代表單位眾多,不知何一單位為買主及其代表有無訂約權限,且上開協議會議記錄更載明應由主辦單位簽報上級核准後生效,惟被告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前開參與會議之代表係有訂約權限及上開協議業經相關之上級核准;就賣方言,第一次協商會議只有地主鄭慶和、鄭義和、鄭信和、鄭仁和4 人參加;第二次協商會議僅有地主鄭慶和1 人參加,而出席地主並未經未出席之其他共有人授權,自難謂買賣業已生效。是該會議出席之地主僅為少數,並未得其他共有人之授權,是該等地主對共有物之處分,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不生讓與效力;況且,系爭7 筆土地全部雖經重新辦理徵收,但訴外人桃園縣政府於81年5 月19日以需地機關未撥款交由該府轉發為由,函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註銷徵收登記,並辦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足見軍方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被告屬無權占有之事實已可認定。另被告指有債權契約存在,其得為占有行為云云,惟查,鄭慶和等人系就土地之特定部分為出售,而非其應有部分,該價購契約不生效力,是本件並無債權契約存在之問題,被告所為主張亦無可採。

㈣另兩造就系爭7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固曾於102 年3 月25日成

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惟對於系爭和解書第6條所指「除本和解協議之條款外,其餘權利主張均為拋棄」等語,乃係針對土地交還之事宜為討論及和解,並不及於原告向被告請求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部分,亦即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被告以和解書為由主張原告不得請求云云,要無可採。雖證人陳曉惠證稱其餘權利均拋棄,當然包含不當得利云云,惟陳曉惠為被告之所屬員工,受雇於被告且如因和解內容中拋棄之權利不含不當得利,其必將遭受處罰,是其證言顯有偏頗,不能盡信。又證人李榮哲亦證稱簽署和解書當日並不是在討論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即知原告之認知中是在討論土地返還事宜,並不涉及不當得利,確有憑據,亦即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權利,不因有和解書第6 條之約定而喪失。更何況系爭和解書第7 條約定: 「本和解協議經甲、乙雙方簽立後,經甲方報由上級權責長官核定後即生效力。」,而系爭和解書係於104 年1 月16日國防部核准後始生效,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時間及範圍,均在和解書生效之前,當然不受和解書之拘束,併此敘明。

㈤再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原告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於土地之無權占有人請求不當得利,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違誠信原則。又被告並未合法價購、徵收行為又被宣告失效,以軍方之龐大機器拒絕返還土地,致原告等小老百姓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損失巨大,被告竟仍主張其有權占用,實屬違背誠信原則。綜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原告請求其給付不當得利之主張即屬有理由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54,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4 年1 月份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1,944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7 筆土地於34、35年間,均為桃園縣○○鄉○○○段○○

○ ○號土地,當時土地登記之共有人為鄭仁和(3/24)、鄭義和、鄭禮和、鄭信和、鄭益和(以上4 人各4/24)及鄭慶和(5/24)等6 人。而其中鄭益和於51年3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2 人及鄭正永、鄭茶王等4 人,當時該4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係於58年間始辦理繼承登記,且該4 人應有部分均為1/24,另鄭禮和旅居日本,不在國內;又軍方在53年間即開始占有使用前開土地,並在如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附圖所示部分建有系爭營舍,惟系爭12號土地現○○○區○○道路用地,被告未占有使用。

㈡而軍方前分別於53年2 月10日及53年10月20日,經國防部允

許得辦理系爭土地之徵購程序。軍方曾於53年2 月26日與地主鄭慶和、鄭義和、鄭信和、鄭仁和等4 人達成協議,由其出面價購系爭土地中面積0.6030公頃之土地,價金為36,480元,價金已於53年3 月2 日由鄭慶和等4 人並代鄭禮和具領;嗣於54年1 月12日,再次價購系爭土地中面積0.4020公頃之土地,價金39,524元6 角,由鄭慶和具領(不含鄭益和部分)。

㈢嗣鄭益和之繼承人即包含原告在內之鄭正永等4 人,知悉上

開二次價購過程,並於59年12月17日向桃園縣政府陳情,並經桃園縣政府59年12月31日函請軍方辦理。軍方就土地價購款則於因鄭益和繼承人鄭正永等4 人請求而於60年6 月18日發放。前開價購鄭益和部分之款項,由其繼承人鄭正永、原告2 人及鄭茶王等4 人於60年6 月18日具領。故原告2 人之收購款項均已具領,且具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為價購系爭土地,因此原告與軍方間確存在有購得系爭7 筆土地之債權法律關係,並基於此債權法律關係為占有並交付款項。從而,前開購買土地之債權行為不論有無得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並不影響之債權契約之有效性。且縱被告與原告間無合法有效之債權契約關係存在,但由原告與被告間存在價購協議及請領款項之事實,原告既已領取軍方所給付之款項,且參酌該等土地由被告占有使用長達50年原告均未有異議之情況,依權利失效之法理,原告應不得再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㈣又原告鄭正權本人,前曾於101 年2 月8 日及102 年2 月5

日同時代理原告鄭正謙參加被告所屬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工程營產處所召開之協調會,其中於101 年2 月8 日舉辦之協調會,被告方面表明協議內容之重點為:「㈠本案依『國軍歷年價購、徵收之土地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處理方案』,經需地機關檢討已無運用計畫,得通知業主繳清原受領之價額,並附加法定利息後,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土地辦理。㈡請業主就下列內容予以確認,表述意見,俾利確認協議內容及後續審查處理:⒈是否願給付相關價金後,由本軍返還土地。⒉與軍方協商和解歸還土地之所有事宜後,經書面同意不得再對軍方提起任何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並放棄所有法律上追訴、賠償之權利。⒊前項放棄之法律上權利是否包含本次鄭茶王訴訟標的範圍及其訴訟費用及法院判決不當得利部分。」,而本件土地之共有人李榮哲(代部分共有人)表示:「願繳清原受領價額,附加法定利息,350 萬元,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土地,並不得再對軍方提起任何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並放棄所有法律上追訴、賠償之權利。鄭茶王不當得利案之費用,由軍方支付予鄭茶王。」、鄭茶王之代表蔡基示:「給付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不當得利後,鄭茶王簽具不得再對軍方提起任何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並放棄所有法律上追訴、賠償之權利部分。」、本件原告鄭正權則未表示意見,亦未主張被告應比照鄭茶王給付原告二人不當得利。而102 年2 月5 日之協調會,除與前次會議相似之重點外,被告主張:「雙方以本和解協議約定之條款為最終之處理解決,其餘權利主張均為拋棄;請各業主審視內容,若有任何意見均可表達。」,而共有人李榮哲表示:「1.土地點還後不會對軍方有其他權利主張,對和解協議書之內容予以認同。」、鄭茶王之代表蔡基之意見與101 年2 月8 日相同。蘇盈潔表示:「本人持分土地價款於早年發價時非由其原所有權人領取,軍方應比照鄭茶王方式給付不當得利並返還土地。」,而原告鄭正權於此次會議仍未表示意見,亦未主張被告應比照鄭茶王給付原告二人不當得利。嗣於102 年3月25日,原告2 人及李榮哲(及所代表之其他共有人),與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則依前述會議過程及李榮哲及陳曉惠於鈞院之證詞可證,原告2 人如李榮哲相同在系爭和解書生效時拋棄和解書以外之一切權利主張,包含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不得再為請求。

㈤而被告占用原告等共有人所有之土地上建物已於103 年7 月

20日拆除完成,並於104 年3 月16日將點交發還,是被告已提出給付,雖原告2 人經通知未到場,仍屬原告2 人受領遲延,不影響被告已依約提出給付,並將之點還予其他共有人之效力。至於鄭茶王及蘇盈潔二人,被告另依法院判決金額給付不當得利至點還土地之日之方式辦理,並於103 年8 月25日將土地點還予二人,此有點交發還記錄可憑。而鄭茶王及蘇盈潔二人,並非系爭和解書簽署之當事人,原告主張比照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非有據等語,茲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7 筆土地於97年11月4 日因地籍圖重測,其地段、地改

號為桃園縣八德市○○段地號第7 號(重測前為下庄子段第1-3 號)、第8 號(重測前為下庄子段第1 之530 號)、第

9 號(重測前為下庄子段第1 之935 號)、第10號(重測前為下庄子段第1 之934 號)、第11號(重測前為下庄子段第

1 之531 號)、第12號(重測前為下庄子段第1 之961 號)、第13號(重測前為下庄子段第1 之532 號)。原告為系爭7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 。

㈡被告自53年間開始占有使用系爭7 號、8 號、9 號、10號11

、號、13號等6 筆土地。原告等共有人曾針對系爭7 筆土地於102 年3 月25日簽署系爭和解書交予被告,嗣國防部於10

4 年1 月16日以被證八函核定生效。系爭和解書第3 項所列應由地主返還被告之款項350 萬元,已由訴外人李榮哲於10

4 年2 月11日匯至被告帳戶,被告所屬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則通知和解協議書之乙方(即土地共有人),於104 年3 月16日點交系爭7 筆土地返還予共有人之代表人李榮哲。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53年、54年間開始無權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7 筆土地作為軍事營區迄104 年1 月,損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並因此獲有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12號土地是否遭被告占有使用?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7 筆土地是否無權占有?㈢系爭和解協議書第6 條約定之真意為何?原告得否再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53年間起即占用原告2 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

有之系爭7 筆土地,被告固不否認有自53年間起占用系爭7號、8 號、9 號、10號、11號、13號等6 筆土地,惟以被告並無占用12號土地,且係有權占用,而兩造前已於102 年3月25日簽定系爭和解書,同意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拆除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工作物,並將之點交予原告暨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而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提出101 年

2 月8 日、102 年2 月5 日被告所屬工程營產中心北區地工程營產處召開之協調會會議紀錄各乙份暨系爭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9 至149 頁、第92至93頁),核系爭和解書前言即約定「立協議書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陸軍中將金壽豐(以下簡稱甲方)李榮哲等共41人(詳如後附名冊)(以下簡稱乙方),茲未辦理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等7 筆土地(即南港景雲營區)之返還事宜,甲乙雙方經和解協議成立,約定條款如下:…」等語,有系爭和解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2頁),可見被告及系爭7 筆土地之共有人等41人已同意就被告營區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7 筆土地成立成解,即系爭和解書係以系爭7 筆土地之相關事項為標的,則本件因涉及兩造存有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原告2 人得否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被告自應受系爭和解書內容所拘束,則上述爭點㈠、㈡部分,即不予論究,而以系爭和解書之範圍作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先予敘明。

㈡原告雖不否認有簽定系爭和解書,且系爭和解書業經國防部

核定而已生效,惟主張該和解書僅就土地交還事宜為討論及和解,並不及於原告就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等語。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86年度臺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及系爭7 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第

一、二、三、六、七條係約定「一、緣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 ○○ ○○○○○○○○○○○○○號等7 筆土地…,前係陸軍早年間辦理徵收及價購而為使用,但均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嗣後因部分地主否認徵收及買賣之效力而發生爭訟,經法院先後判決認徵收及買賣均非合法有效。今甲(即被告)、乙(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41人)雙方同意本和解協議書處理解決土地之交還適宜;二、甲方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拆除地上物及工作物後(但保留圍牆及地上樹木),點交發還乙方及其他全體土地所有人,並由乙方或其代理人代表點收,自點交發還收續完成後,甲方即不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不負任何保管責任。有關系爭土地嗣後之管理使用或處分等事宜,由乙方與其他為參與本協議之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協調處裡解決,與甲方無涉;三、乙方應連帶給付交回予甲方叁佰伍拾萬元整。給付時間及方式如下:乙方於收到甲方通知繳款翌日起15日內(如有先送達,以最後收到者為準),應將款項匯入甲方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戶名00000000專戶…)並於匯款單備考欄加註:「南景雲營區」及匯款人姓名。本款項付款義務並應先於甲方動工拆除地上物之前完成。…六、甲、乙雙方就系爭土地之所有主張及爭議,即以本和解書之約定條款為最終處裡解決,除本和解協議約定之條款外,其餘權利主張均為拋棄,嗣互相不得再向他方為任何主張及請求;七、本和解協議書經甲、乙雙方簽立後,經甲方報由上級權責長官核定後即生效力」,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⒊而審諸證人陳曉惠即代表被告與系爭7 筆土地之共有人簽訂

系爭和解書之被告聘雇人員於本院104 年3 月27日證稱:系爭和解書係其擬的,當初這個案子,因為協調很久,協調結果如果他們返還價金給我們,我們就返還土地給他們,他們就放棄所有諸項請求權,也就是我們返還土地後,人民就要放棄所有的權利,諸項請求權,當然包含不當得利的部分。因為本件協調很久,和解書內容有放棄所有權利之約定,是雙方都知道的,當初協調時,局裡面也有請業主,有那些人去,我不記得,但是我們有先給地主看過,當初他們也有派代表,我們一直都是傳閱給李榮哲,找業主來開會也有講清楚,他們簽名的時候,一定也有過目。在簽系爭和解書土地業主並沒有提出說有什麼問題,簽完和解書以後履行完就放棄所有權利是大家都認知的狀況下簽名的,沒有人提出異議。簽訂協議時並未當場討論和解書,因為已經達成協議才會到場來簽名,且之前開會時,所有業主都有通知,印象中開會時地主李榮哲及原告鄭正權本人有到場,這個協調會開了很多次。而本件協調時係約定所有地主將價金交付一人,然後匯款予被告,後來由地主李榮哲負責匯款,被告已收受款項,並於104 年3 月16日通知簽和解協議書的地主將土地返還,而當天鄭正權、鄭正謙、鄭正永並沒有到場等語(見本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及系爭7 筆土地之共有人李榮哲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和解書第6 條意思就是我們返還和解金之後,和解後就不要再對被告提起訴訟。簽和解書前都有討論過內容,且原告鄭正權亦有到軍方開協調會,依其觀點來看,我們那個時候是很希望軍方可以歸還土地,只要他們返還土地給我們,我們就不會再跟軍方要其他東西,但是因為軍方拖很久,所以才會引起原告的不滿,以我當時,是很高興軍方願意返還土地給我們,其他我們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可知兩造及系爭7 筆土地之其他地主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前,曾進行數次協調會就和解書之內容為討論。

⒋又觀諸被告所提出101 年2 月8 日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

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辦理「南景雲營區」列管早年發價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處裡協調會紀錄所載:「伍、會議情形:一、北部工營處說明:本案奉國防部軍備局工營中心指令,依國防部核示處理原則及確認事項辦理:相關辦理事項如下:㈠本案依『國軍歷年價購、徵收之土地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處理方案』,經需地機關檢討已無運用計畫,得通知業主繳清原受領之價額,並附加法定利息後,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土地辦理。㈡請業主就下列內容予以確認,表述意見,俾確認協議內容及後續審查處裡:⒈是否願意給付相關價金後,由本軍返還土地。⒉與軍方協商和解歸還土地之所有事宜後請書面同意不得再對軍方提起任何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並放棄所有法律上訴權、賠償等權利。⒊前項放棄之法律上權益是否包含本次鄭茶王訴訟標的範圍及其訴訟費用及法院判決不當得利部分。…二、業主意見:…⒊綜上述意見,同意繳回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整,並簽具不得再對軍方提起任何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及放棄所有法律上追訴、賠償等權利…」等語;及102 年2 月5 日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裡辦理南景雲營區列管早年發價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處裡協調會紀錄內容記載:「一、工營中心說明:…㈣本次會議前已請委任律師提供『和解協議書』已述明由所有權人給付軍方新台幣350 萬元後由軍方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點交土地後由所有權人自行協調處理土地之管理使用及處分事項,概與軍方無涉,雙方以本和解協議約定之條款為最終處裡解決,其餘權利主張均為拋棄,請各業主審視內容,若有任何意見均可表達。二、業主意見:㈠業主代表李榮哲先生表示:⒈土地點還後不會對軍方有其他權利之主張…。㈡鄭茶王先生之代表蔡基女士表示:鄭茶王訴請軍方返還不當得利案…,軍方無權占用土地,應給付不當得利及至土地返還日為止按月給付使用費等相關費用…,同意給付上述費用後,簽具不得再對軍方提起任何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並放棄所有法律上追訴、賠償等權利。…陸、會議結論:一、有關案內12地號位於營區圍牆外乙節,請北部公營處協調地政機關辦理鑑界確認後議處,二、鄭茶王持分土地經法院判決軍方需給付之相關價款將個案呈報權責單位核示分案給付。…」等語,有該等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 至147 頁),且查該2 次協調會原告鄭正權均有到場並代表原告鄭正謙到場簽到,亦有該二次會議之簽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 頁、第147頁),是以從上開協調會紀錄內容可知,軍方已明確表達將以系爭和解書作為系爭7 筆土地所衍生爭議之最終處理方式,且該協調會內並曾論及系爭7 筆土地之共有人鄭茶王與被告間因系爭7 筆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處裡,則倘原告就其等對系爭7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欲對被告請求相關之不當得利請求,則自應於該等協調會時提出討論表達,然觀前開協調會之內容,並無原告就此部分為任何表達意見之主張,而解釋系爭和解書第6 條,應自全條文意旨觀之,而非僅取其中之字句,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書僅約定就「土地返還」之部分為和解,然綜觀兩造及系爭7 筆土地之其他地主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目的係欲請求軍方盡速返還土地予共有人,且憑前開協調會之內容,工程營產中心均有強調業主需保證發還土地與業主後,不得對軍方主張其他權利,並將此意旨訂於系爭和解書之第6 條內,是可認系爭和解書係以終局解決軍方占用系爭7 筆土地之相關爭議為目的,尚非僅就被告返還土地予原告,原告返還價金予被告乙事為約定,是兩造之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雙方就系爭7 筆土地之所有主張及爭議,依該和解書之條款為最終處裡解決,其餘權利主張均為拋棄等語,自包含系爭7 筆土地所衍伸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在內,原告主張其僅就土地返還事宜與被告成立和解云云,尚非可採。

⒌從而,原告既已就系爭7 筆土地之相關事宜與原告達成和解

,並約定拋棄其於權利主張,原告自無從再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7 筆土地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不當得利等語,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4,890 元及自103 年7 月起至104 年1 月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一: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7 筆土地,自98年起至103 年6 月30日之不當得利總計即為654,890 元,計算式如下表:

┌──────────────────────────────┐│㈠系爭7 地號土地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196,646 元: │├───────┬────────────────┬─────┤│期間 │計算式:面積×權利範圍×申報地價│相當於租金││ │×利率×期間(年) │之不當利益│├───────┼────────────────┼─────┤│98年7 月1 日至│2,763.82×1/24×5,546.4 ×5%×6│15,968 元 ││98年12月31日 │12=15,968 元 │ │├───────┼────────────────┼─────┤│99年1 月1 日至│2,763.82×1/24×6,728 ×5 %×3 │116,219元 ││101 年12月31日│=116,219 元 │ │├───────┼────────────────┼─────┤│102年1月1日至 │2,763.82×1/24×7,463.2 ×5%× │64,459元 ││103 年6 月30日│1.5 =64,459元。 │ │├───────┼────────────────┼─────┤│總計 │ │196,646元 │└───────┴────────────────┴─────┘┌──────────────────────────────┐│㈡系爭8 地號土地原告各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66,477元 │├───────┬────────────────┬─────┤│期間 │計算式:面積×權利範圍×申報地價│相當於租金││ │×利率×期間(年) │之不當利益│├───────┼────────────────┼─────┤│98年7 月1 日至│1,180.48×1/24×4,467.2 ×5%× │5,793元 ││98年12月31日 │6/12=5,793元 │ │├───────┼────────────────┼─────┤│99年1 月1 日至│1,180.48×1/24×5,278.4 ×5%×3│38,944元 ││101 年12月31日│=38,944元 │ │├───────┼────────────────┼─────┤│102年1月1日至 │1,180.48×1/24×5,820 ×5%×1.5│21,740 元 ││103 年6 月30日│=21,740元 │ │├───────┼────────────────┼─────┤│總計 │ │66,477元 │└───────┴────────────────┴─────┘┌──────────────────────────────┐│㈢系爭9地號土地原告各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8,302元 │├───────┬────────────────┬─────┤│期間 │計算式:面積×權利範圍×申報地價│相當於租金││ │×利率×期間(年) │之不當利益│├───────┼────────────────┼─────┤│98年7 月1 日至│184.83×1/24×3,520 ×5 %×6/12│678元 ││98年12月31日 │678元 │ │├───────┼────────────────┼─────┤│99年1 月1 日至│184.83×1/24×4,240 ×5%×3 = │4,898元 ││101 年12月31日│4,898元 │ │├───────┼────────────────┼─────┤│102年1月1日至 │184.83×1/24×4,720 ×5 %×1.5 │2,726元 ││103 年6 月30日│=2,726 元 │ │├───────┼────────────────┼─────┤│總計 │ │8,302元 │└───────┴────────────────┴─────┘┌──────────────────────────────┐│㈣系爭10地號土地原告各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26,206元 │├───────┬────────────────┬─────┤│期間 │計算式:面積×權利範圍×申報地價│相當於租金││ │×利率×期間(年) │之不當利益│├───────┼────────────────┼─────┤│98年7 月1 日至│380.74×1/24×5,272 ×5 %×6/12│2,091元 ││98年12月31日 │=2,091元 │ │├───────┼────────────────┼─────┤│99年1 月1 日至│380.74×1/24×6,500 ×5%×3 = │15,468元 ││101 年12月31日│15,468元 │ │├───────┼────────────────┼─────┤│102年1月1日至 │380.74×1/24×7,270 ×5 %×1.5 │8,650 元 ││103 年6 月30日│=8,650 元 │ │├───────┼────────────────┼─────┤│總計 │ │26,206元 │└───────┴────────────────┴─────┘┌──────────────────────────────┐│㈤系爭11地號土地原告各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38,465元 │├───────┬────────────────┬─────┤│期間 │計算式:面積×權利範圍×申報地價│相當於租金││ │×利率×期間(年) │之不當利益│├───────┼────────────────┼─────┤│98年7 月1 日至│568.06×1/24×5,194 ×5 %×6/12│3,073元 ││98年12月31日 │=3,073元 │ │├───────┼────────────────┼─────┤│99年1 月1 日至│568.06×1/24×6,416 ×5%×3 = │22,779元 ││101 年12月31日│22,779元 │ │├───────┼────────────────┼─────┤│102年1月1日至 │568.06×1/24×7,105 ×5 %×1.5 │12,613元 ││103 年6 月30日│=12,613元 │ │├───────┼────────────────┼─────┤│總計 │ │38,465元 │└───────┴────────────────┴─────┘┌──────────────────────────────┐│㈥系爭12地號土地原告各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15,363元 │├───────┬────────────────┬─────┤│ │計算式:面積×權利範圍×申報地價│相當於租金││期間 │×利率×期間(年) │之不當利益│├───────┼────────────────┼─────┤│98年7 月1 日至│199.51×1/24×6,000 ×5 %×6/12│1,247元 ││98年12月31日 │=1,247元 │ │├───────┼────────────────┼─────┤│99年1 月1 日至│199.51×1/24×7,280 ×5%×3 = │9,078元 ││101 年12月31日│9,078元 │ │├───────┼────────────────┼─────┤│102年1月1日至 │199.51×1/24×8,080 ×5 %×1.5 │5,038元 ││103 年6 月30日│=5,038 元 │ │├───────┼────────────────┼─────┤│總計 │ │15,363元 │└───────┴────────────────┴─────┘┌──────────────────────────────┐│㈦系爭13地號土地原告各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303,431 元 │├───────┬────────────────┬─────┤│期間 │計算式:面積×權利範圍×申報地價│相當於租金││ │×利率×期間(年) │之不當利益│├───────┼────────────────┼─────┤│98年7 月1 日至│4,512.27×1/24×5,138 ×5%×6/1│24,150元 ││98年12月31日 │=24,150元 │ │├───────┼────────────────┼─────┤│99年1 月1 日至│4,512.27×1/24×6,356 ×5 %×3 │179,250元 ││101 年12月31日│=179,250 元 │ │├───────┼────────────────┼─────┤│102年1月1日至 │4,512.27×1/24×7,094 ×5%×1.5│100,031元 ││103 年6 月30日│=100,031元 │ │├───────┼────────────────┼─────┤│總計 │ │303,431 元│└───────┴────────────────┴─────┘附表二:

┌──┬────────┬────────────┬─────────┐│編號│地 號 │ 計算式:103 年度申報地 │自103 年7 月起至 ││ │ │ 價×權利範圍×面積×利 │104 年1 月底按月相││ │ │ 率÷12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系爭7號土地 │2,763.82×1/24×7,463.2 │3,581 元 ││ │ │×5%÷12=3,581 元 │ │├──┼────────┼────────────┼─────────┤│2 │系爭8號土地 │1,180.48×1/24×5,820 ×│1,193 元 ││ │ │5%÷12=1,193 元 │ │├──┼────────┼────────────┼─────────┤│3 │系爭9號土地 │184.83×1/24×4,720 × │151 元 ││ │ │5%÷12=151 元 │ │├──┼────────┼────────────┼─────────┤│4 │系爭10號土地 │380.74×1/24×7,270 × │481 元 ││ │ │5%÷12=481 元 │ ││ │ │ │ │├──┼────────┼────────────┼─────────┤│5 │系爭11號土地 │ 568.06×1/24×7,105 × │701 元 ││ │ │ 5%÷12=701 元 │ │├──┼────────┼────────────┼─────────┤│6 │系爭12號土地 │ 199.51×1/24×8,080 × │280 元 ││ │ │ 5%÷12=280 元 │ │├──┼────────┼────────────┼─────────┤│7 │系爭13號土地 │ 4,512.27×1/24×7,094 │5,557 元 ││ │ │ ×5%÷12=5,557 元 │ │├──┼────────┼────────────┼─────────┤│ │ │ 總計 │ 11,944元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