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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6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55號原 告 顧葳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複 代理人 温菀婷律師被 告 李光庭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複 代理人 蕭閔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沈家嫻(原名沈玉鳳)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二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定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被告設定上開抵押權後,迄未交付沈家嫻任何款項,渠等間借貸關係並不存在,嗣系爭建物經沈家嫻之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拍賣後所得金額三百六十七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七五○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作成分配表,被告以其為系爭抵押權人而受分配二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分配款),然被告與沈家嫻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被告受領系爭分配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將上開金額返還沈家嫻,又伊與沈家嫻間有三百餘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沈家嫻到期未清償債務,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伊,並於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然被告拒不返還上開款項予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沈家嫻與伊配偶沈玉霞為姐妹關係,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兩家交往密切,住所相近,當時沈家嫻沉迷空中股票交易、六合彩等,負債累累急需現金週轉,遂向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其所有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伊,雙方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同至建成地政事務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伊陸續經伊配偶以現金交付沈家嫻借貸金額超過二百五十萬元,沈家嫻除系爭建物外,另交付其所有之鑽戒、勞力士女錶及別針各一只予伊,以抵償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不足部分,故伊與沈家嫻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效,伊於系爭執行事件基於系爭抵押權為參與分配債權人,經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依法受領系爭分配款二百五十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且沈家嫻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作成分配表,未對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不得再於分配表確定後,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推翻原已確定之分配表之效力,請求伊返還所受分配之金額,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㈠第四一頁):㈠沈家嫻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設定二百五

十萬元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嗣沈家嫻所有上開建物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於該案以參與分配債權人兼抵押權人受分配二百五十萬元(見本院卷㈠第九頁至第十二頁)。

㈡沈家嫻曾以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

七頁至第八頁)通知被告,表示未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對被告前項參與分配獲償二百五十萬元有不當得利債權,並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對沈家嫻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依系爭抵押權受領系爭分配款為不當得利,嗣沈家嫻將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將所受領之系爭分配款返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依系爭抵押權人受領系爭分配款,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一般抵押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而須約定存續期間,以擔保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者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九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所謂登記,係指地政機關將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而言;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並有明文。是若於一般抵押,以抵押權之從屬性論之,以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債權人主張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提出載明其存在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土地登記謄本為公文書,既已明確記載,應認債權人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若債務人或義務人主張被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變態事實,債務人或義務人自當提出反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未發生或清償等債權不存在之情事負證明之責,雖抵押債權不存在係消極事實,然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其仍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讓與人沈家嫻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故不得依系爭執行事件受領系爭分配款,然系爭抵押權係屬普通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項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自應由原告就該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對沈家嫻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一節,僅舉

證人即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沈家嫻到庭證稱:沒有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向被告借錢,設定沒有拿到任何一毛錢,被告沒有透過伊妹交錢給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七九頁反面至第八十頁)。而沈家嫻就其究竟有無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並證稱:「(是誰提出要跟誰借錢?)借250 啊,我跟媽媽一起辦這個事情」、「(當時在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時)我領印鑑證明去辦的..他們要印鑑證明我領給他們去辦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八十頁);就若未借錢何以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系爭抵押權後何以多年來不要求塗銷?嗣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時何以不聲明異議?等情,證稱:「那時候是因為我外面有些負債(【所以】把..房子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因為是自己的妹妹【指被告之妻】,外面又有負債(【所以】這麼多年來都沒有把抵押權設定塗銷)..」、「(有請被告塗銷..是)媽媽(提出的)..當時我不在場」、「況且隨時再去借,因為是自己的妹妹,我也很信任他(【所以】不請求塗銷)」、「(你說你跟他借錢,他不給半毛錢,又說放著自己的妹妹可以隨時再去借錢,這不是很矛盾?)給自己的人設定,至少房子不會被拍賣,他們還有房子住。忘記了很久了..」、「(..拍賣的時候為何不提出任何異議)因為是自己的妹妹,我知道房子要被拍賣,我找了很多人去跟他談這個事情,但他都不肯..」、「(談了沒有結果,為何不提出異議?)我不懂法律怎麼做」、「(請人跟被告談的方案是)確實沒有借錢,當時有請他塗銷..商量這個確實沒有借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八十頁至第八一頁)。足見沈家嫻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確有負債,謂有負債而將其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但未向被告借錢云云,已與常情不合,且於八十三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後,迄一○一年間系爭執行事件開始時,將近二十年竟從未要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嗣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作成,又以分配表將被告系爭借款債權列入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復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在在均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所舉證人沈家嫻到庭證稱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但無向被告借錢云云,不過係就其自身利害關係事項,為有利己之言詞堆砌,全無憑信性可言,不足採信。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云云,並非事實,據以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依系爭抵押權受領系爭分配款,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云云,亦不足採。

㈢此外,被告抗辯其對沈家嫻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等情,已

提出證人即被告配偶亦即沈家嫻之妹沈玉霞到庭證稱:在設定之前沈家嫻有陸陸續續跟我拿錢,因為我是家庭主婦,我有問過我被告,其認為沒有保障,所以要求要設定抵押,設定前差不多借了七、八十萬,後來連前面的總共拿了大約有二百七十八萬左右,都是以現金交付,不是整筆的金額,是陸陸續續拿的,交付的現金是我到銀行領的,有些是人家給我的會錢,因為我們住的很近,沈家嫻會來我家樓下拿,只有設定二百五十萬元,超過的部分沈家嫻有拿了勞力士跟鑽戒作擔保,我認為設定就有法律上的效用,而且自己姊姊也不好意思叫他簽什麼,我們都是我跟沈家嫻口頭上講,就是因為超過了,所以才拿勞力士及鑽戒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八二頁至第八三頁),核與被告提出沈玉霞合作金庫帳戶及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七頁),顯示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確有陸續提領三萬元、二十五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五萬元、五萬元、二十萬元、二十七萬元、三十七萬元、二十一萬餘元、十萬元等大筆支出,及所提出關於證人沈玉霞所指手錶、鑽戒照片(見本院卷㈠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大致相符。客觀上亦堪認沈家嫻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存在等情無訛。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沈家嫻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二百五十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依系爭抵押權受領系爭分配款二百五十萬元,無法律上原因係不當得利云云,核屬無據,則沈家嫻對被告既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受讓該不當得利債權,主張其已依受讓該不當得利債權云云,即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二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5-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