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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6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58號原 告 鄭世榮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被 告 許永昌

許王秀琴許添盛許添財許淑禎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原告主張自身為被告許永昌之債權人,被告5 人為訴外人許丙丁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附表所示遺產,其等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當屬無效,併請求代位分割遺產,被告許王秀琴、許添盛、許淑禎、許添財(下稱被告許王秀琴等4 人)則抗辯系爭協議書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形,協議書仍屬有效,且辯稱全體繼承人已就許丙丁所遺遺產全部協議分割完畢,原告無由再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是雙方對於系爭協議書有效與否,各執一詞,存在爭執,倘不訴請確認,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保全自身債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所為協議分割債權行為無效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不知被告間已存在系爭協議書之遺產分割協議,故以自身為被告許永昌債權人身分,代位被告許永昌請求分割許丙丁所遺遺產,聲明為:被繼承人許丙丁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割,並依各繼承人繼承比例分配。嗣原告於103 年7 月16日提出追加起訴狀,論及被告間有系爭協議書存在,追加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協議分割行為,追加聲明第1 項為: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所為協議分割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52頁)。其後,又於103 年11月18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五)狀,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締結尚存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情形,復追加先位聲明,排列先備位聲明如下:⒈確認被告於102 年4月8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就被繼承人許丙丁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債權行為無效;⒉被繼承人許丙丁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依各繼承人繼承比例分配;備位聲明:⒈被告於102 年4 月8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就被繼承人許丙丁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債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繼承人許丙丁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依各繼承人繼承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68 頁),變更及追加聲明與本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論及系爭協議書存在及有效與否,因情事變更而行變更,變更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論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故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許永昌前因積欠原告借款,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

279 號確定判決,判命被告許永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9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許永昌迄今未清償前開債務。

而被告5 人為許丙丁之繼承人,其等於101 年5 月3 日因繼承登記而為附表所示遺產公同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各

5 分之1 ,又債務人財產為債權人債權總擔保,被告許永昌積欠原告債務多年,不思清償,竟於102 年4 月8 日與其他被告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就附表編號二、(一)建物部分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卻未分得任何財物,顯然係將自身應繼分5 分之1 隱藏於其他被告,亦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協議書當屬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且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許永昌請求分割許丙丁所遺遺產。然若本院認定系爭協議書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情形,被告許永昌未分得任何財物,顯然將應繼分贈與其他被告,此無償債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至明,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2 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債權行為,併請求代位被告許永昌請求分割許丙丁所遺遺產等語。

(二)並聲明: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於102 年4 月8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就被繼承人許丙丁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債權行為無效;⒉被繼承人許丙丁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依各繼承人繼承比例分配。備位聲明:⒈被告於10

2 年4 月8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就被繼承人許丙丁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債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繼承人許丙丁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依各繼承人繼承比例分配。

二、被告抗辯如下:

(一)被告許永昌:同意原告所有請求,認為系爭協議書之締結確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情形,併同意原告請求代位分割許丙丁所遺遺產,認諾原告先位請求,且縱令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亦認諾原告備位請求。

(二)被告許王秀琴、許添盛、許淑禎、許添財(即被告許王秀琴等4 人)抗辯略以:

⒈被告許王秀琴為許丙丁之妻;被告許添財許添盛、許淑禎

、許永昌分別為許丙丁之長子、次子、長女、三子,許丙丁於101 年5 月3 日過世,遺有附表編號一、二、(一)所示土地及建物遺產(被告許王秀琴等4 人認附表編號二、(二)建物非遺產範圍,詳後述),其中附表編號二、

(一)建物坐落附表編號一、(一)、(二)土地上(下合稱系爭遺產),於101 年10月11日辦妥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5 人公同共有,嗣全體繼承人於102 年4 月

8 日邀訴外人陳俊宏為見證人書立系爭協議書,就附表編號二、(一)建物協議分割,實則真意係對系爭遺產、建物坐落土地一併協議分割,被告許永昌於系爭協議書中未分有財產,係其自願而為,被告許淑禎於訴訟中以結證敘及被告許永昌未分得遺產之原因,係家裡先前為被告許永昌清償很多債務,父親許丙丁生前即表明往生後,遺產不要分給被告許永昌,被告許永昌於許丙丁往生後,亦拋棄分配繼承權利,故被告許永昌未分得財產確有其由,是系爭協議書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形,被告許永昌嗣後反悔,拒不提供印鑑證明書等資料協同其他被告辦理,致系爭遺產迄今無法辦理分割登記,許王秀琴等4 人已另訴請求被告許永昌履行系爭協議書,且由本院家事庭以103 年度家調字第66號事件審理中,而系爭遺產既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即當按系爭協議書履行,無由法院再為分割共有物判決。

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雖列許丙丁遺產範圍,為附

表所示土地、建物全部,然附表編號二、(二)建物,早於90年間左右,因傾頹崩壞,為實際所有人許太平(即許丙丁之弟)拆除(但未註銷稅籍),房屋既經拆除滅失而不存在,自非屬遺產範圍。實則,此屋連同坐落之新竹縣○○鄉○○段193 、194 、196 、200 、201 、216 (權利範圍117/240 )、217 (權利範圍39/80 )等7 筆土地,係訴外人蔡真(許太平之妻)於77年7 月17日向訴外人楊清雲等人購買,信託登記於許丙丁名下,蔡真、許太平後於85年12月28日簽立和解書,約定前開房屋及7 筆土地均歸許太平所有,許太平則將上揭房屋、7 筆土地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讓與通知許丙丁,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37 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等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許太平並於95年4 月6 日將前開7 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楊秀鳳,故附表編號二、(二)建物實際所有權人為許太平,許丙丁係因信託契約受託登記為名義人,非房屋真正所有權人。況而,許丙丁之遺產申報,為被告許添盛一人委託代書葉格偉辦理,向國稅局申請許丙丁總歸戶清冊時,即發現附表編號二、(二)建物,但該屋早已滅失不存在,經代書詢問國稅局人員,該管人員稱此部分應由繼承人5 人蓋妥印章辦理滅失註銷稅籍登記,國稅局會於許丙丁總歸戶清冊刪除該建物,但因不易蓋齊5 個繼承人印章俾辦理建物滅失註銷稅籍登記,國稅局承辦人員則建議可先申報遺產稅,由5 人公同共有繼承,後再由1 人辦理建物滅失註銷稅籍登記,即無印章不合問題,被告許添盛聽從承辦人員建議,始先申報遺產稅,後由被告許添盛一人向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辦理註銷稅籍登記,姑不論遺產稅核定事宜,該建物既於繼承開始時,不復存在,自非遺產範圍,被告間以系爭協議書就附表編號一土地、二、(一)建物等遺產協議分割,自無由原告再代位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餘地。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

(一)被告許永昌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積欠原告300 萬元及自9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本院103 年訴字第279 號判決確定在案。

(二)被告許王秀琴為許丙丁之妻;被告許添盛、許永昌、許淑禎、許添財分別為許丙丁之子女。許丙丁於101 年5 月3日過世後,依國稅局遺產稅核定資料,遺有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且為被告5 人繼承為公同共有。

(三)被告於102 年4 月8 日邀同陳俊宏見證人,書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位於臺北市○○路○ 段○○○ 號分配如下:壹樓許王秀琴、許淑禎兩人共有,貳樓許添盛所有、叁樓許添財所有,肆樓許王秀琴所有,…口說無憑,特立此證。過戶資料: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印章請於102 年4 月30日交者,未交者放棄共同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3頁)。

(四)被告書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許永昌拒不提供印鑑證明書等證件協同其他被告辦理,故迄今尚未辦理分割登記,被告許王秀琴等4 人已依系爭協議書,起訴請求被告許永昌履行協議,現由本院家事法庭審理中(本院103 年度家調字第266 號)。

(五)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因許丙丁以附表建物(二)房屋坍塌,線上申請停徵房屋稅,該局承辦人於101 年9 月11日現場勘查,確認房屋已經坍塌,故於101 年9 月起註銷房屋稅籍,有該局103 年11月21日新縣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73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自身為被告許永昌債權人,系爭協議書未分配分文予被告許永昌,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形,應屬無效,且若本院認定協議書為有效,協議書亦屬被告許永昌之無償贈與行為,請求撤銷該詐害行為,併均請求代位分割許丙丁遺產等語,雖為被告許永昌認諾,然為被告許王秀琴等4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締結系爭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併代位請求分割許丙丁遺產,是否有理?㈡、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締結系爭協議書為詐害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併代位請求分割許丙丁遺產,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系爭協議書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形,原告先位請求並非有理:

⒈系爭協議書為被告5 人於102 年4 月8 日邀同陳俊宏為見

證人,在場者簽名捺印而立,有協議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下開證人為證:

⑴、證人陳俊宏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重家訴字33號事件中,在

庭證稱:我是許王秀琴之弟弟,其餘被告之舅舅,當時有見證協議書締結過程,他們要分房子(即附表編號二、(一)建物),該屋當時被法院查封,要我去他們山上老家開會,他們有先在外面談房子要怎麼分,我在裡面等,他們談完後就進來簽同意書,我也簽名,該協議書好像是許淑禎當天臨時寫的,我沒有介入協議內容,只有問大家是否同意,大家均稱同意即簽名,大家簽名順序我不記得,但我是最後一個簽名的,被告許永昌當時也沒有提到這是配合他有債務問題才簽的,我也沒有聽到被告許永昌說他有信用卡問題,想要賣房子,始簽署協議書,也沒有聽到他們論及「之後還要再協商,或再分一次家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至157 頁背面)。

⑵、被告許淑禎則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這個協議書是大哥許添

財、許永昌先做協議溝通,但我不知道他們協議內容,後來達成共識後,大哥請我擬協議書內容,達成的共識就是協議書內所載一樓分配許王秀琴、許淑禎共有;二樓分配許添盛;三樓分配許添財,至於為何不分配給許永昌,其實是爸爸(許丙丁)生前的意思,也有參考其他家人意思,爸爸生前就與我、母親許王秀琴、哥哥許添財、許添盛提過身後遺產不要分給許永昌,因為先前家裡幫許永昌清償很多債務,所以不願意再分配遺產給他,至於爸爸何以未立遺囑,是因為爸爸年紀大,都在洗腎、坐輪椅,所以先前沒有想到立遺囑的事,爸爸過世之初,大家沒有馬上討論遺產分配事宜,因為還沒全部討論好,家裡都是媽媽許王秀琴、大哥許添財作主,我尊重大哥意思,分給我的我就接受,立系爭協議書時,許永昌當然同意協議書內容,他同意不分配遺產,至於許永昌在庭證稱說「我要將與母親分配到的一樓賣掉後,分售價三分之一給他」、「大家立協議書前就談好變賣房子,五人平分」,及「大哥與二哥就是否變賣房屋乙事爭執」等情,均不實在,沒有這些情形,大哥及二哥的意思就是四人分配房子,也沒有說簽系爭協議書,是要讓我去變賣房子,所以,系爭協議書不是簽假的,是全數繼承人決議不分配遺產給許永昌,當天除了簽署系爭協議書外,許永昌甚簽署「放棄繼承權」文件,許永昌是先簽署該紙「放棄繼承權」文件,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背面至221 頁)。

⑶、綜以證人陳俊宏、被告許淑禎所言,並審以被告許永昌自

承系爭協議書、「放棄繼承權」文件,均為其親簽用印,此2 紙文件書立日期同一(見本院卷第63、71頁),系爭協議書更經見證人陳俊宏確認締約者真意、見證用印等情,可認系爭協議書締約當事人真意,確實如文書內容明確,即約定「位於臺北市○○路○ 段○○○ 號分配如下:壹樓許王秀琴、許淑禎兩人共有,貳樓許添盛所有、叁樓許添財所有,肆樓許王秀琴所有,…口說無憑,特立此證。」等情,可資認定。

⒉被告許永昌雖於本院審理時,認諾系爭協議書為締約者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屬無效,並結證稱:系爭協議書全部為許淑禎所寫,只有下面簽名為兄弟姊妹書立,立該協議書前,大哥許添財、二哥許添盛在吵遺產,二哥說要將房屋整棟賣掉,平均分配;大哥說不要賣,以後再處理,而臺灣的習俗在死者往生一年後才談遺產分配,先前還沒有有滿一年,我們就沒有談這件事情,後來二哥許添盛說要賣,許淑禎就拿該協議書給我簽,叫我不要受分配,二哥分二樓;大哥要三、四樓,不過,實際上我是與母親、姊姊平分一樓三分之一,之後母親賣房子,會將我那一份(一樓之三分之一)給我,至於為何協議書沒有記載我分一樓三分之一,是因為母親不同意這個方式,大哥許添財、姊姊許淑禎則稱我有信用卡問題,說要把房子先賣掉再把我那一份給我,母親同意整棟賣下去分,二哥說要三個人同意才可以整棟賣,後來就騙我去簽字,許添盛、許淑禎怕我反對賣房子,才騙我去簽協議書,當時簽該協議書時,父親往生還不到一年,為何會達成該等內容,我自己也不曉得,我是有看過,當時是有同意才會簽名,但是後來反悔了,反悔的理由是一樓要賣只有1,500萬元,我母親與我都只會拿到500萬元,先前二哥本來是說將整棟賣掉五人平分,所以簽該紙協議書應該是方便許淑禎去賣房子,至於何以不以全棟變賣為協議書內容,我也不知道,我不曉得這東西要怎麼作業,但一直以為大家會拿一樣多,所以當時締約真意就是要變賣全棟房屋,再平均分配價款,協議書是簽假的,是為了避免銀行或我的債權人對我繼承之財產求償,製造出我沒有分配到遺產之假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至188頁背面)。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審以系爭協議書、「放棄繼承權」之內載文句意思明確,且已於字面上彰顯被告許永昌放棄分配遺產權利、該屋全數樓層分配與其以外之繼承人等情,被告許永昌復證及「我是有看過(系爭協議書),『當時是有同意才會簽名,但是後來反悔了』」等語,可證系爭協議書締約者之真意,確實如文書內容記載,係刻意決議不分配遺產予被告許永昌,因先前許丙丁或家裡已為被告許永昌清償很多債務,被告許永昌在庭之上開證言無法探悉所有締約者真意,語帶迂迴,其稱嗣後反悔系爭協議書等語,更徵其係因反悔系爭協議書內容,始結證辯駁締約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此等證言與締約文書字義、其餘締約者、見證人證言互左,應無可信。至許永昌另證稱「放棄繼承權」文書,非與系爭協議書同日而立,係系爭協議書締結後一、兩個禮拜,被告許淑禎在其與其他人講話時,要求其於「立書人」欄位先簽名,其餘放棄繼承權等文字,均係被告許淑禎嗣後加註,其不知道該文書後來會被加註「放棄繼承權」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至190頁),除與證人許淑禎到庭證言相悖(證人許淑禎證稱該文書與系爭協議書同日而立,且係許淑禎預先書立文書全部內容,再交許永昌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背面),被告許永昌所言簽名於該文書之情節,與常情相悖,理性常人若遇人交付僅載有「立書人」之奇怪文書且要求簽名時,應會細問文書書立內容及簽名目的,始簽名其上,被告許永昌卻未加聞問,即率而簽名,甚與一般人反應相違,著實荒謬,顯無可信,故其既於「放棄繼承權」文書上親筆簽名,更證被告許淑禎所言不分配遺產予被告許永昌,實係家父生前遺志及所有繼承人共識等語為真正。

⒊至原告質疑系爭協議書僅就附表編號二、(一)建物而為

分配,未對附表其餘遺產為分配,顯非對全部遺產分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但查:

⑴、附表編號二、(二)建物:於繼承開始時,已經滅失,自無可能為遺產範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雖列許丙丁之遺產,為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全部,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至該頁背面),然依證人許太平(許丙丁之弟弟)於本院證稱:此屋實際上是我太太蔡真於77年間購入,後來我與太太在85年間作財產分配,該屋分配給我,至於該屋會登記於許丙丁名下,是因為我沒有自耕農身分,始借名登記於許丙丁名下,許丙丁先前有承諾會還給我(應指移轉登記),此屋始終沒有人居住,荒廢在那邊,我在90年間擔心房子有危險,就將房屋拆除,所以該屋早於許丙丁過世前拆除、不存在,其坐落土地我早也賣掉了,但我不知道需要註銷房屋稅籍登記,後來許丙丁過世,我不知道該屋被列入其遺產,也不知道他的繼承人有沒有去辦房屋稅籍註銷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至191 頁),及被告許添盛於許丙丁過世後,委請代書葉格偉向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線上申請停徵房屋稅,有申請書1 紙附卷(見本院卷第199 頁),該屋後續確經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受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停徵房屋稅,該於承辦員於101 年9 月11日現場勘查確認房屋已經坍塌,於101 年9 月起註銷房屋稅籍等情,有該局103 年11月21日新縣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12月16日新縣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 、202頁),均可證附表編號二、(二)建物,早於許丙丁過世前遭證人許太平拆除而不復存在,既不存在則無可能屬許丙丁遺產範疇,至為明確。

⑵、系爭協議書雖僅載及附表編號二、(一)建物,然其協議

真意、分割效力,應及於對應之附表編號一、(一)、(二)土地:

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可資參考。

②經查,附表編號二、(一)建物,確實坐落於附表編號一

、(一)、(二)土地,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互核可考(見本院卷第10至21頁),復徵以被告許淑禎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系爭協議書雖僅載及○○路0 段000 號房屋分配內容,但就一般認知而言,土地與建物是在一起,就像賣房子不可能不賣土地,所以我沒有特別註記土地部分,所有繼承人之認知,也是分配木柵路的房屋及土地,而父親當時所遺財產僅木柵路房屋土地、汐止租地,別無其他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至該頁背面),及一般民眾本無分割房屋需併同討論坐落土地分割事宜之普遍知識,堪認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協議書締約真意,非僅就建物為分配,理應併有就建物坐落土地分配共識之真意明確,原告徒以系爭協議書文句,曲解所有繼承者僅就建物為分割,未分割建物坐落土地,顯未察締約者真意,尚無可取。

⑶、再查,被告除附表編號一、二、(一)土地、建物外,尚

繼承許丙丁生前與訴外人廖修泉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區管理處)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等3 筆土地之承租土地造林契約,為被告許淑禎當庭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1 頁),且有羅東林區管理處104 年3 月16日羅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函覆租地為許丙丁、廖修泉共同承租,許丙丁死亡後,已聯絡許丙丁繼承人取得遺產分割協議書,其等同意許丙丁承租權利由許王秀琴單獨繼承等情(見本院卷第238 至239 頁),隨函檢附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被告5 人就該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40 至

25 5頁),細觀函覆之租地遺產分割協議書,明載被告5人就此租地權利義務,一致協議同意由被告許王秀琴一人承租(見本院卷第242 至243 頁),更徵被告除附表編號

一、二、(一)土地、建物外,亦就許丙丁所餘遺產(即該租地租約)分割協議完畢,且證被告許淑禎所言「全數繼承人決議不分配給許永昌」乙情,至為灼然。

⑷、審以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於經全體

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遺產一部分割或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即遺產之整體分割,係基於遺產特性及訴訟經濟之考量,非謂遺產不得一部分割,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既可行一部分割,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既係本諸公同共有人全體自由意志,若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無不許遺產一部分割之理。準此,縱論系爭協議書彼時分割遺產真意,僅就附表編號一、二、(一)之土地、建物而為(即就一部遺產為分割),與其等之後向羅東林區管理處提交針對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書,尚屬二事,然兩事既均本諸全體共有人同意,自均可行遺產一部分割,原告單以系爭協議書未敘及繼承租地併行分割,逕論該系爭協議書之分割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嫌武斷,殊無可採。

⑸、從而,系爭協議書雖僅就附表編號一、二、(一)之土地、

建物而為分割,然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形,一部分割遺產之效力,仍屬有效,另許丙丁所遺之前開租地造林契約,亦經被告協議分割完畢,被告就許丙丁所有遺產均協議分割完畢乙情,堪予認定。

⒋綜上,系爭協議書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形,原告質疑系

爭協議書有無效事由,均無可取,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並非有理,許丙丁遺產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原告併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亦無可許。

(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締結系爭協議書為無償詐害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併代位請求分割許丙丁遺產,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經查,被告許永昌以「放棄繼承權」文書,言明放棄自身就附表編號一、二、(一)土地及建物繼承權力,又於前揭羅東林區管理處函覆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承租權為被告許王秀琴一人繼承,可謂拋棄繼承承租租地權利、義務明確,復酌以許丙丁除附表編號一、二、(一)土地、建物及上述租地造林契約外,別無其他遺產(財產及債務),為被告許永昌、許淑禎到庭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

188 至189 、221 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顯見被告許永昌以系爭協議書、「放棄繼承權」、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拋棄者,確實係自身之繼承權、所有繼承遺產,此等遺產分割協議、拋棄或放棄繼承權文書,既仍以人格法益為基礎,揆以前開決議說明,自無許原告以債權人身分撤銷之。

⒉次審以被告許王秀琴等4 人多次以書狀,及被告許淑禎當

庭結證證及許丙丁之所以決定不分配遺產予被告許永昌,實因被告家族於許丙丁生前,已為被告許永昌清償很多債務,許丙丁及其全數繼承人(含被告許永昌)均就被告許永昌不得再分配遺產乙情,已存在共識多時,許丙丁去世後,全部繼承人亦秉持亡父遺志,以系爭協議書、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許丙丁所遺遺產,被告許永昌更以「放棄繼承權」文書,明志自身不受遺產分配意思,且於系爭協議書、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捺印,以示慎重,依此所生之法律效果,實與被告許永昌如確實依民法第1174條行拋棄繼承要式行為所生效果,並無差異,而本件僅因被告家族不諳法律,遂未令被告許永昌依前開拋棄繼承法律規定而為,即肯認原告有撤銷詐害債權權利,實有悖於被繼承人許丙丁遺願,被告家族對於許丙丁遺產分配初衷,更令本已拋棄繼承之被告許永昌,得因原告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作為,受有清償完債務所餘財產之利益,對於其餘繼承人而言,實在不公,故綜以前開各節,更證原告以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被告締結系爭協議書行為,並非可許。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既非有理,而許丙丁遺產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如前述,原告併請求代位分割許丙丁遺產,亦無可許。

五、綜上各節,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併請求代位分割許丙丁遺產,均非有理,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一、土地: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建物:

(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 至3 樓,權利範圍:全部。

(二)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村0 鄰00號,權利範圍:16,666/100,000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