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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6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60號原 告 李雲虹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被 告 陳以儒律師(即張一瑛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管理張一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叁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張一瑛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一瑛生前曾因住院、看診及入住老人養護所, 共計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萬1,129元及養護費用365萬2,200元,原告基於情誼而先行代為支付。

又張一瑛於民國100年5月30日死亡後,原告為處理張一瑛之後事,亦代為支付殯葬費17萬8,900元, 以上原告共計代行支付466萬2,229元( 計算式:83萬1,129元+365萬2,200元+17萬8,900元=466萬2,229元 )。因上開費用均屬張一瑛及其遺產所應支付之費用,被告既為張一瑛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張一瑛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費用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先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養護費用中之214萬3,829元及利息。另原告代償上開費用後, 依據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因此,原告亦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養護費用中之214萬3,829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214萬3,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證物並不爭執,且被告願於法院公告繼承人公示催告期滿後,如有賸餘財產,就遺產範圍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基於情誼為張一瑛代墊醫療費用83萬1,129元、養護費用65萬2,200元及殯葬費用17萬8,900元 ,,共計446萬2,229元,故先行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養護費用中之214萬3,829元及利息,雖據提出宏恩醫院住院費通知書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私立上上老人養護所94-100年度住民養護費繳費證明書、私立明暉老人養護所養護費收據、有限責任臺北市仁愛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臨時性照顧服務費領款單、有限責任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員工消費合作社發票、關懷殯儀公司明細表、花國明細價目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69頁)。然本院審酌上開單據後,原告代為支付之醫療費用確爲83萬1,129元、 養護費用應為365萬3,080元、殯葬費用應為14萬5,100元, 以上共計462萬9,309元( 計算式:83萬1,129元+365萬3,080元+14萬5,100元=462萬9,309元 )。又清償債權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既為張一瑛之遺產管理人,自應就上開費用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依上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先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於「管理張一瑛之遺產範圍內」返還上開養護費用中之214萬3,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 管理張一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14萬3,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