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664號原 告 吳聰連被 告 台北市○○街觀光夜市發展促進會法定代理人 董紹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年5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在卷可證,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