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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被 告 張雅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伍拾陸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1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張下情:

一、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3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簽帳消費,約定被告得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悉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賸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惟另應繳付週年利率20%之利息至清償該筆帳款日止。被告嗣未按期清償信用卡帳款,至102年11月23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萬3,207元未清償,其中2萬1,235元為消費款,771元為循環利息,1,201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

二、被告於101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45萬5,025元,約定自101年4月2日起至106年4月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被告至102年8月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約定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叁、一、第三條第1項第1款,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至102年8月2日為止,尚有34萬7,418元未清償。

三、被告於101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51萬元,約定自101年4月2日起至106年4月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被告至102年8月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約定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叁、一、第三條第1項第1款,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至102年8月2日為止,尚有38萬9,431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消費款及利息暨手續費、借款與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晶片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單、客戶消費明細表、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上述3筆債務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56元(2萬3,207元+34萬7,418元+38萬9,431元=76萬56元),及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