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92號原 告 李世達訴訟代理人 李豐
吳威廷律師被 告 黃東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樓之六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並自民國一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樓之6 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4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6800元」等語,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以民事陳報狀㈢變更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等語,並於103 年9 月23日以民事陳報狀㈣變更聲明第3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5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 月1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樓之6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00 年7 月14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及管理費400元。詎被告於前揭租賃期間屆滿後,拒絕搬遷,原告乃於10
3 年3 月18日,以文山萬美街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重新簽訂租賃契約,否則不予續租之意思表示,未獲被告置理,復於103 年4 月13日,對被告發出搬遷通知,惟被告迄未搬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未搬離,無正當權源自100 年7 月15日起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後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租金5 倍之違約金3 萬元。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本件因被告違約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5 萬元,亦應由被告賠償,爰依系爭租約之上開約定、民法第455條、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樓之6 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曾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等
節,業經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03 年3 月18日文山萬美街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被告租金匯入帳戶臺北市木柵農會000000000000000 號存摺摘錄影本、103 年4月14日信函(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3 年度店簡字第537 號卷,下稱店簡卷第6-7 頁、第9-13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6 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等節,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查(見店簡卷第6 頁)。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限屆滿後,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未返還原告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外觀照片、臺灣電力公司電費紀錄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被告於103 年3 月19日簽收原告寄發之催告存證信函之收執單為證(見店簡卷第8 頁、本院卷第50頁及背面、店簡卷第7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㈢又系爭租約第6 條後段約定「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
方(即原告)每月得向乙方(即被告)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等節,因被告未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約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22日,見本院卷第11頁送達回證)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按月以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3萬元,自屬有據。
㈣另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
損害甲方(如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等節,因原告以被告違約不遷讓系爭房屋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支出律師費用5 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委任收據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5 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2條之約定、民法第
455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自103 年7 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3 萬元及律師費5 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