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複 代理人 高敏傑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葉昕妤律師呂佳玲被 告 蔡武法
章純純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徐嘉明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楊永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蔡武法與章純純間就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五三六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章純純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武法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蔡武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蔡武法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來發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來發公司)邀同蔡武法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惟來發公司自102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856,4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在案。詎原告覆核逾期授信案件時,竟發現蔡武法在借款逾期前之101年12月24日,將其82年間取得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53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形式上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其弟媳即被告章純純,再蔡武法分於102年1月2日及4月1日陸續將所有之高雄房地,以買賣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弟蔡順泰,旋繳息至102年4月9日止。準此,堪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顯為規避原告之強制執行,而為買賣合意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蔡武法有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存否不明確,影響原告對蔡武法債權受償權利,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危險,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蔡武法、章純純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既屬無效,則章純純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不動產既屬蔡武法所有,蔡武法未要求章純純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蔡武法行使權利。退萬步言,債務人名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蔡武法前於101年12月24日移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在蔡武法所負擔之保證債務於102年5月9日起逾期時,已無可供強制執行財產,顯有侵害原告債權事實,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章純純塗銷移轉登記。為此,先位之訴部分,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中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部分,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之訴: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備位之訴:
⒈蔡武法與章純純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4),及其上同段53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1年12月24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章純純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蔡武法所有。
二、被告蔡武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章純純則以: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即章純純配偶蔡正堂所有,於82年間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章純純因子女年幼,為恐流離失所,欲於拍賣程序參與投標。惟因資金不足拍賣價金900萬元,又鑑於蔡武法對蔡正堂有債權,且為參與分配債權人,可以債權先行抵繳,以及蔡正堂債務,倘系爭不動產再移轉登記予章純純,恐遭債權人質疑,乃協議由蔡武法出面代買,並約定蔡武法以其對蔡正堂之6,516,450元債權抵繳聲明承受,而章純純則先將差額2,483,550元交蔡武法,其餘抵繳債權另行清償。嗣章純純先於82年12月28日將200萬元款項匯至蔡武法名下帳戶,並陸續以現金給付,迄至99年償畢。章純純自82年前迄今均居住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並有完全實力支配,且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均係由章純純繳納。準此,蔡武法僅屬出名人,章純純為實質所有權人,又因章純純於102年間欲頂下尚芳餐廳,且另有投資需求,遂向蔡武法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俾提供借款擔保品,經蔡武法配合辦理而無異議。從而,蔡武法於101年12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章純純,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受任人之返還義務而為,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再蔡武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章純純前,章純純已將代墊款項差額付訖,被告間乃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又縱認章純純受讓系爭不動產係無償行為,然被告合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時,蔡武法名下尚有他筆不動產,已足敷其對原告所負債務,是蔡武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章純純,並未害及原告債權。況蔡武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章純純,屬清償自身債務之行為,故移轉登記行為自未害及原告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四、查,章純純配偶蔡正堂於7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嗣於82年11月3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蔡武法所有,而章純純自蔡武法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後,皆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房屋內,且房屋相關稅費皆係由章純純繳納。嗣於101年11月27日,蔡武法與章純純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850萬元,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01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章純純;另來發公司前以蔡武法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800萬元,自102年4月9日起未依約還款,經高雄地院於102年6月3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3686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現仍積欠原告3,199,942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統一補發繳款書、保險費送金單、汽車保險單、保險費收據、戶口名簿、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368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4頁、第55至65頁、第67至73頁、第200至206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蔡武法與章純純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致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存否並不明確,影響原告代位蔡武法請求章純純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得向蔡武法請求受償之權利,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又原告主張蔡武法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章純純,惟渠等並無買賣之真意存在,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蔡武法怠於請求章純純為回復原狀之移轉登記,原告自得主張代位蔡武法請求章純純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即令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有效,仍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㈡、原告代位蔡武法請求章純純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現就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者,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蔡武法於101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章純純,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章純純則辯稱:蔡武法與章純純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隱藏蔡武法履行其與章純純間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義務。是渠等應各自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蔡武法於101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章純純,實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蔡武法於101至102年停止繳息前就其諸多財產所為之處分文件為據。原告主張之上情,因蔡武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由章純純於民事答辯㈠狀所稱:「…蔡武法僅係受被告章純純請託,出面代買並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名義所有權人…章純純雖非基於買賣之真意而請求移轉登記,然係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名義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以及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載稱:「壹、不爭執事項…五、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由蔡武法與章純純於101年11月27日簽訂,雙方約定買賣價金850萬元。全部價金之交付均匯至蔡武法開設於原告大公分行之帳戶內,惟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均由被告章純純保管使用,故並無真實之買賣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
均足見蔡武法與章純純間就系爭不動產確無買賣之真意存在,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堪認定。
⒉章純純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伊借名登記於蔡武法名下,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實係蔡武法及章純純基於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契約所為,渠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乃屬真實,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蔡武法與章純純間就系爭不動產既無買賣之真意存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渠等於101年12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殆無疑義。至本件是否為借名登記,乃章純純得否主張本件有隱藏他項法律行為,應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規定之問題,要無從以本件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受任人之返還義務而為,遽論蔡武法、章純純就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章純純前開所辯,無從採信。⒊章純純又辯稱:系爭不動產係伊借名登記於蔡武法名下,伊
業於99年間將款項全部償還蔡武法,嗣因伊有資金需求,而與蔡武法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為免遭國稅局以贈與關係課徵高額贈與稅,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本件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受任人之返還義務而為,並提出繳款書、匯款資料等件為證。惟查:
⑴系爭不動產於82年間因蔡正堂積欠債務,遭法院拍賣,已如
不爭執事項所述,章純純既非債務人,則其以自己名義應買,於法無違,且法院拍賣不動產係以價高者得標,債權人僅在意債權能否受清償,至何人應買,非渠等所關心之事。從而,章純純以為恐蔡正堂債務人質疑而另起訟端,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蔡武法名下,已與一般借名登記係為恐遭自身債權人追償有違。況訴外人蔡綉妹於85年間,曾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480萬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第270頁背面)。足認蔡武法就系爭不動產斯時仍有實質處分、管理權,則系爭不動產是否如章純純所述係伊協議商請蔡武法代買,而借名登記於蔡武法名下,殊值懷疑。
⑵又依章純純所稱系爭不動產於82年間之拍賣價金為900萬元
,伊商請蔡武法以其對蔡正堂之651萬餘元債權抵繳聲明承受,並由伊親將差額248萬餘元交與蔡武法持之給付法院,伊於82年底亦曾匯款200萬元與蔡武法清償款項等情(見民事答辯㈠狀,本院卷第46頁),堪認章純純就系爭不動產斯時尚有451萬餘元(計算式:651萬餘元-200萬元=451萬餘元)尚未清償與蔡正堂。然觀諸原告所不爭執,由被告提出之為清償借款所提領之現金整理表,總金額亦僅110萬餘元,姑不論前開金額是否確用以給付蔡武法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該金額距451萬餘元尚有340萬餘元之差距,章純純既未能舉證證明確已以現金將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給付完竣,自無從認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⑶復觀諸該現金整理表,章純純於84年4、12月各給付6萬元、
12萬元,於85年3、8、10、11月各給付7.5萬元、10萬元、5萬元、10萬元,於87年12月給付30萬元,於88年1、4月各給付30萬元、15萬元乙情。可知章純純各次清償之金額、時間均不固定,則渠等如何在無任何紀錄或簽收單據之情形下,確認章純純已全數清償給付款項完畢,亦未見章純純就此提出相關有利於己之證據。再倘本件如章純純所述,伊業於99年間將全數款項清償完畢,衡諸常情,一般人為確保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在不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之情形下,至少會有清償證明,或與出名人簽立借名契約,或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保障自己權益,惟本件自99年迄101年間,除未見章純純要求蔡武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伊外,亦未見章純純有為前開保護自己權益之措施。是本件系爭不動產是否章純純借名登記於蔡武法名下,實有可疑。
⑷章純純另辯稱:伊長期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系爭不動
產之稅賦均由伊繳納,另依證人李桂芬之證述,可徵系爭房屋係伊借蔡武法名義所登記云云。然長期設籍居住與有無所有權並無必然關係,且章純純既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而為該屋使用人,則其本於使用者付費,代蔡武法繳納相關稅賦,尚符常情,無從以此認定蔡武法與章純純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又證人即長期受僱於章純純之會計李桂芬雖證稱:因當時公司有資金需求,銀行需要公司提供擔保品,我問我老闆章純純,才輾轉聽她提及本件是借用蔡武法名義,以法拍方式標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第193頁)。惟章純純有資金需求與系爭不動產究竟有無借名登記之情,亦無必然關連,且證人所述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之情,乃聽聞他人即章純純所得而非親自見聞,無從採信。
⑸基上,章純純未能證明其已將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全數償還蔡武法,並證明其與蔡武法間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⒋綜此,蔡武法與章純純於101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渠等間並無買賣真意存在,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章純純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蔡武法間有隱藏他項之法律行為即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暨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按前說明,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原告代位蔡武法請求章純純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末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且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蔡武法現仍積欠原告3,199,942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又蔡武法與章純純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不存在,已如上述,按前說明,蔡武法得對於章純純請求回復原狀。而蔡武法怠於行使此項回復原狀請求權,則原告為保全自己前開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蔡武法行使依民法第113條所定之權利,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章純純應予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2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蔡武法所有,核屬有據。另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既有理由,本院即無須就備位之訴部分審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章純純所辯,並非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蔡武法、章純純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暨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章純純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武法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