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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7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70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涂志翔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鴻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3 年8月2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如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自不能以裁定更正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700號清償借款事件,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應依法負連帶保證責任,因訴之聲明未表明連帶給付文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判決主文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係記載「被告陳鴻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並未向本院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就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亦陳稱:「如起訴狀所載。」等語,是本院上開判決主文及理由,乃係依聲請人訴之聲明為據,並無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判決主文,增加被告應「連帶」給付,顯非適法。況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聲請人既僅以連帶保證關係請求連帶保證人一人負全部給付之責,並未一併訴請主債務人連帶給付,且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明為判決,核與前揭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相符,依法自無將主文更正為連帶給付之適用,故而聲請人前揭聲請,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5-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