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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7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01號原 告 臺北市市場處法定代理人 王三中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被 告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藏被 告 許日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叁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日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4,7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日旭應給付原告333,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

3 年9 月15日變更向坡心公司、許日旭之請求金額分別為4,096,760 元、342,082 元,有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理由㈠狀可查(見卷㈠第80頁)。復於103 年10月15日再變更向坡心公司請求給付金額為4,415,314 元,有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理由㈢狀(見卷㈡第7 頁)。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其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地號市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坡心公司為投資興建坡心市場,於75年12月1 日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臺北市政府簽訂「坡心市場市有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75年12月1 日起至90年11月30日止,共計15年,年租金按土地公告地價2 %計算,契約期限屆滿得更新之,但以一次為限,合計不得超過30年。嗣系爭租約於90年11月30日屆滿,坡心公司不同意續約條件而拒絕簽約,故被告坡心公司與臺北市政府間之租賃關係自90年12月1 日起即因期限屆滿而終止,被告坡心公司所有坐落於坡心大樓之47筆建物(如附表一所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之權源,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坡心大樓係按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下稱獎勵投資自治條例)所興建,依系爭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租用市有土地者,其租金自核准之日起依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下稱市有地租計收基準)優惠計收,依市有地租計收基準第2 條規定,臺北市市有出租基地,合於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規定者,得依第1 點所定租金額60%計收(算)租金,市有地租計收基準第1 條則規定,臺北市市有出租基地,自82年7 月1 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收租金,是以本件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之60%計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是以市有地租計收基準雖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實亦係以公告地價作為計算基準。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為系爭土地各年度土地公告地價乘以3 %(計算式:5 %×60%=3 %)除以12月,乘上被告等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比例及占用月數。

㈡另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6 樓及85號6 樓

之建物(如附表二所示)為被告許日旭所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市有地租計收基準第1 條則規定,臺北市市有出租基地,自82年7 月1 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收租金,又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是本件應以系爭土地各年度土地公告地價乘以5 %除以12月,乘上被告二人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比例及占用月數。

㈢系爭388 地號土地101 至103 年度公告地價分別為82,165元

、85,402元、85,402元,系爭389 地號土地101 至103 年度公告地價分別為85,367元、88,150元、88,150元,坡心大樓總樓地板面積為17,141.09 平方公尺,依被告等所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建物之占用面積暨比例、占用月數,計得101 年

1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總計被告坡心公司、許日旭應分別給付4,415,314 元、342,082 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坡心公司應給付原告4,415,3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許日旭應給付原告342,08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均為臺

北市政府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坡心公司與臺北市政府於75年12月1 日,就系爭388 、389 地號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75年12月1 日起至90年11月30日止,共計15年,坡心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坡心大樓,所有之建號、面積、占有系爭土地之月數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上另有被告許日旭於101 年10月23日所取得,建號、面積、占有系爭土地之月數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系爭388 地號土地於

101 年度、102 年度、103 年度之公告地價分別為82, 165元、85,402元、85,402元;系爭389 地號土地於101 年度、

102 年度、103 年度之公告地價分別為85,367元、88,150元、88,150元。又坡心大樓總樓地板面積為17141.09平方公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之謄本、101 年度至10

3 年度之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表及計算說明等件在卷可稽(見卷㈠第85至249 頁、第250 至251 頁、第84頁及卷㈡第24頁),被告等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參。查被告等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建物既坐落於388 、389 地號土地之上,且均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之相關證明,則原告依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等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暨請求被告等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租用市有土地者,其租金自核准之日起依臺北市市有土

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優惠計收;臺北市市有出租基地,有合於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規定者,得依第一點所定租金額60%計收(算)租金;臺北市市有出租基地,自82年7 月1 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收租金。

復有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下稱獎勵投資自治條例)第21條、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下稱市有地租計收基準)第2 條、第1 條定有明文。末按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坡心大樓合於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規定,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 %之60%即3 %(計算式:5 %×60%=3 %)計收地租,被告許日旭則無前開優惠條款之適用,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收地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對被告坡心公司以公告地價3 %、對被告許日旭以公告地價5 %作為計算不當得利基礎,尚屬有據。

㈣原告所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基準,本院審酌原告係請

求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388 、389 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則被告等人所有各建物占有使用土地之面積,自應以被告等人所有各建物面積占建物所坐落大樓總樓地板面積之比例,再分別與系爭388 、389 地號土地之總面積計算,作為計算各建物占有土地面積之計算標準,應再分別與系爭388、389 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系爭388 、389 地號土地之各年度土地公告地價、年息依據、佔用期間(以月為單位),計算出被告等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就坡心公司、許日旭之計算式分別為【388 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優惠年息3 %÷12月×388 地號總面積×各建物占總大樓之面積比例+389 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優惠年息3 %÷12月×

389 地號面積×各建物占總大樓之面積比例】、【388 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年息5 %÷12月×388 地號總面積×各建物占總大樓之面積比例+389 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年息5%÷12月×389 地號總面積×各建物占總大樓之面積比例】,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惟查,被告坡心公司所有如附表一門牌號碼「通化街57巷6 之2 號」之佔用期間為101 年1 月

1 日起至101 年3 月4 日止,即無102 年度之不當得利,是附表一就系爭門牌號碼所示102 年間累積金額應為0 元,其上所載之2,022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是以被告坡心公司、許日旭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分別為4,413,292 元(計算式:

4,415,314 -2,022 =4,413,292 )、342,082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坡心公司、許日旭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坡心公司給付4,413,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7 月15日起,被告許日旭給付342,0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敗訴部分僅為請求被告坡心公司給付附表一就通化街57巷

6 之2 號於102 年間累積金額部分,金額與被告敗訴金額之比例尚低,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4-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