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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7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14號原 告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訴訟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被 告 何詩韻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學雜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主張被告積欠其子女(姓名詳卷)之學雜費新臺幣(下同)629,901元,被告則於民國103年5月5日合法提出異議致視為起訴後,因被告已再清償10,000元,原告乃於103年7月29日減縮請求金額為619,901元,核其聲明之請求數額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子女就讀原告所設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國際部,惟被告尚積欠學雜費619,901元,經原告依民事訴訟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8049號准許後,被告於103年5月5日合法提出異議致視為起訴,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學雜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9,901元,及自103年4月19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學生欠費明細表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給付學雜費
裁判日期:201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