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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7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21號原 告 騰泰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訴訟代理人 許嘉倩被 告 陳明璋

王文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王文玲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明璋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明璋於民國72年7 月12日連同第三人等向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 萬元,並簽訂約定書及委任保證契約,惟被告陳明璋未依約還款,經中聯公司依督促程序實行債權,取得鈞院76年度執字第6350號債權憑證,嗣於96年12月4日將前開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債務關係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於99年12月27日轉讓首映資產管理公司(下稱首映公司),首映公司於102 年8 月22日轉讓與原告,並經合法移轉及讓與通知,是原告取得前開債權。被告陳明璋尚欠1,

860 萬5,533 元及自95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 %計算之利息,及應連帶清償前次執行已計未受償之利息4,187 萬6,916 元,詎其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名,移轉所有權並登記於其妻即被告王文玲名下,有損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苟債權人因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足認有害及債權,而得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又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委任保證契約、債權讓與通知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異動資料及土地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1 年10月1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有理由。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併聲請受益人回復原狀,同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則原告同時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明璋所有,自屬有據,亦應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附表:

┌──┬─────────┬─────┬──┐│編號│ 地 號 │ 面積 │權利││ │ │(平方公尺)│範圍││ │ │ │ │├──┼─────────┼─────┼──┤│ 1 │新北市坪林區大吞湖│ 8,666 │1/6 ││ │段大舌湖小段23-2地│ │ ││ │號土地 │ │ │├──┼─────────┼─────┼──┤│ 2 │新北市坪林區大舌湖│ 2,978 │2/6 ││ │段大舌湖小段37-2地│ │ ││ │號土地 │ │ │├──┼─────────┼─────┼──┤│ 3 │新北市坪林區大舌湖│ 1,466 │1/3 ││ │段大舌湖小段34-10 │ │ ││ │地號土地 │ │ │├──┼─────────┼─────┼──┤│ 4 │新北市坪林區大舌湖│ 942 │1/3 ││ │段大舌湖小段34-17 │ │ ││ │地號土地 │ │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4-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