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22號原 告 趙粉
趙家陞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蓴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被 告 趙振榮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員,訴外人趙克毅於民國103年5月15日召開系爭公業103年度第5屆第
1 次管理委員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推選被告為系爭公業之臨時管理人,該次管理委員會議並不合法,被告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被告究有無系爭公業管理權存在即屬未明。被告若未合法取得管理權卻以系爭公業臨時管理人身分自居,將影響系爭公業暨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則被告管理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不明確之狀態,有損害系爭公業暨全體派下員私法上權益之危險,且此項危險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自有確認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依系爭公業90年 9月19日之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公業規約)第4 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以經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復依系爭公業經大溪鎮公所公告確定之派下員名冊,原告趙粉、訴外人趙春(即原告趙家陞之母)、訴外人趙木樹(即原告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及趙蓴禎之父)均為系爭公業基本派下員,原告趙家陞為訴外人趙春從母姓之子,故原告趙家陞於其母趙春死亡後,自得繼承其派下員資格;至原告趙清榮、趙金忠及趙宏亮等人為趙木樹之子,於趙木樹死亡後,自得繼承其派下員資格;原告趙蓴禎為趙木樹之女,基於97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並生效之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趙蓴禎亦得繼承派下員之資格。另趙克毅於其所製作之102年度第5屆派下員大會之派下員連署書均將原告列入連署名冊中,足見趙克毅亦認原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故原告全體均為系爭公業所屬嗣月房之派下員,具當事人適格。
(二)訴外人趙克毅原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於102年 8月4日自行召開102年度第3次臨時派下員大會,並作成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於紀錄中載稱系爭公業完成第5 屆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之改選,管理委員9 人包含被告及趙克毅,並於該次會議中再推選趙克毅為系爭公業管理人,原告因否認系爭公業曾於102年8月4 日合法召開派下員大會並進行改選、亦否認趙克毅管理人之身份,遂於102年8月間以趙克毅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並於該案件繫屬中,為免趙克毅損及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原告向桃園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桃園地院於102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全字第189號(下稱系爭裁定)裁定趙克毅於桃園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465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以管理人身分代表系爭公業,並行使管理人權限,經趙克毅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後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駁回,趙克毅不服,復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545號駁回其再抗告,故系爭裁定已告確定,趙克毅自不得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其管理人權限。惟趙克毅竟於103年5月15日召開103年度第5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推選被告為系爭公業之臨時管理人,任期至趙克毅回復行使管理權之日止,被告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後,以系爭公業臨時管理人身分自居,於103年6月7日召開系爭公業103年度第5屆第1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意圖修改系爭公業規約並調整派下員出席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 元。然系爭公業規約或祭祀公業條例中,並無「臨時管理人」之職稱,被告被選任為臨時管理人乃係趙克毅為繼續操控系爭公業管理事宜並主導修改規約所為,趙克毅既經系爭裁定禁止其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以管理人身分代表系爭公業,並行使管理人權限,其違反系爭裁定而於103年5月15日召開系爭管理委員會之行為乃屬違法而無效,被告經此違法無效之會議而受任並選任為臨時管理人,亦屬違法而無效,雖被告辯稱趙克毅遭上開假處分裁定之限制,而使系爭公業處於無管理人之狀態,故得類推適用公司法之規定推選被告為臨時管理人,然祭祀公業係以親族、祀產為中心而組成,與公司法上之公司屬營利法人性質不同,故應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三)被告自稱為系爭公業臨時管理人並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要求修改規約及調高派下員出席費用而有濫發系爭公業存款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主張其為系爭公業之臨時管理人,即係主張其與系爭公業間具委任關係,兩造對此既存有爭執,即屬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被告之管理權存否有損及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權益之危險,且致原告於主觀上認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有權利保護必要,自應認原告對此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確認被告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之系爭公業規約並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不生效力,有關派下權之有無,仍應回歸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之規定,以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然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均非男系子孫,自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依大溪鎮公所81年2月26日備查之系爭公業規約第5條規定:「本祭祀公業派下員繼承資格如左:3.女子無繼承權,無子者以出嫁前長女繼承(出嫁終止繼承權)而招婿不在此限」。原告趙粉為原派下員趙添貴之四女,非未出嫁之長女,故無派下權;原告趙家陞之母趙春為原派下員趙添貴之次女而非未出嫁之長女,故亦無派下權,原告趙家陞自無派下權可繼承;原告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蓴禎之父趙木樹為訴外人趙桃之私生子,趙桃則為原派下員趙阿松之三女,故趙桃、趙木樹均無派下權,原告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蓴禎自亦無派下權可繼承,原告均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其等均列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名冊,為符合主管機關之要求,於法院未判決確認原告派下權不存在前,仍須通知原告出席派下員大會,然102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時即已註明「第三房(即原告)有無派下員身分,尚待確認,若將來確認無派下員身份,即應除名」。雖趙克毅與原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認原告趙粉已經公告及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而取得派下員資格,符合系爭公業規約第4 條規定,自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觀之系爭公業規約第4 條之規定:「本公業派下員,以經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然此係以所列人員繼承派下權之資格無誤為前提,系爭公業規約已於第5 條規定派下員資格繼承之條件,該規定係依系爭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慣例而定,大溪鎮公所公告確定核發之派下員名冊即係申報人依該繼承慣例予以整理製作,然不知因疏忽或別有用心而誤將不具派下權之人列入,其他派下員因無全部派下員之戶籍資料且信任申報人之故,始誤認大溪鎮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所列之人均為繼承設立人派下權之人,然若該派下員名冊所列之人自始即未繼承派下權,其他派下員無由僅因大溪鎮公所公告確定,即同意並未繼承設立人派下權之人取得派下權,故縱原告主張其等均繼承派下權而有派下員資格,並主張有經大溪鎮公所公告確定核發之派下員名冊為證,然原告仍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其等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對系爭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顯係當事人不適格。
(二)系爭公業管理權之產生,係由派下員全體(或系爭祭祀公業)與管理人成立選任關係,被選任人因被選任為管理人而當然對系爭公業產生管理權,故管理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所定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僅管理人之選任關係始能作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再者,被告僅為系爭公業之臨時管理人,與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成立類似委任之選任關係,原告僅列臨時管理人為被告,本件確認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系爭公業,故法院縱判決本件被告敗訴,系爭公業仍得主張選任關係存在,請求被告履行臨時管理人義務;倘法院判決本件被告勝訴,因既判力不及於系爭公業,其他派下員仍得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故原告於本件中僅列臨時管理人趙振榮為被告,顯無法解決被告之管理權是否存在之爭議,自無確認利益。
(三)訴外人趙克毅前雖經系爭裁定限制不得以管理人身份代表系爭公業,並行使管理人權限,然依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規定:「本公業內設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管理委員下置委員9人,由派下員中選任之,並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即管理人)」觀之,管理人應具備管理委員身份,趙克毅既於102年8月4日召開之102年度第3次臨時派下員大會中被推選為管理人,顯見趙克毅具管理委員身分,系爭裁定僅禁止趙克毅以管理人身份代表系爭公業行使管理人權限,並未限制抗告人行使管理委員之權限。是被告被其他管理委員推選為臨時管理人之前,系爭公業處於無管理人之狀態,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規定,管理人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除由管理人指定1人為代理管理人外,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代理之,從而管理委員自得推選被告為管理人之代理人及臨時管理人。準此,系爭公業規約與祭祀公業條例既未規定通知其他管理委員開會為管理人專有權限,則管理委員間相互通知開會並無不可,趙克毅於遭法院假處分裁定其不得行使管理人權限後,其通知其他管理委員召開管理委員會議,並非代表系爭公業、亦非行使管理人權限,自未違反系爭裁定。系爭公業規約規定管理人由管理委員推選,被告既係經管理委員推選為臨時管理人,自符系爭公業規約之規定,不因會議之名稱或召集人是否行使管理人權限而否定其效力等語為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趙粉及訴外人趙春、趙木樹均列名於大溪鎮公所於81年7月9日公告之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內,原告趙家陞為趙春之子,原告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蓴禎則為趙木樹之子女。訴外人趙克毅原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於102年8月4日召開102年度第3 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於會議紀錄記載系爭公業完成第5 屆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之改選,趙克毅及被告均被選為管理委員,該次會議並推選趙克毅為系爭公業管理人,原告因否認該次派下員大會之合法性,亦否認趙克毅管理人之身分,遂於102年8月間以趙克毅為被告向桃園地院提起另案訴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桃園地院以系爭裁定禁止趙克毅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以管理人身分代表系爭公業,並行使管理人權限,趙克毅對系爭裁定抗告及再抗告均遭駁回而確定。趙克毅遂於103 年5月15日召開103年度第5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推選被告為系爭公業之臨時管理人,任期至趙克毅回復行使管理權之日止,而被告曾於103年6月7日召開系爭公業103年度第5屆第1次臨時派下員大會,又系爭公業尚未完成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等情,有系爭公業102年第3次臨時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另案訴訟起訴書、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桃園地院103年1月2日桃院勤103 司執全威字第1號執行命令、系爭公業103年度第5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系爭公業103年度第5屆第1 次臨時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桃園縣大溪鎮公所81年9 月16日溪鎮民社字第14553 號證明書暨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34頁、第110頁至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28 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則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具當事人適格而得提起本件訴訟?(二)訴外人趙克毅召開管理委員會議選任被告為臨時管理人是否違反系爭裁定而無效?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具當事人適格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1.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公業派下員,以經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系爭公業規約第4 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趙粉、趙春、趙木樹均列名大溪鎮公所公告之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該名冊經大溪鎮公所於81年7月9日公告 1個月,無人提出異議,趙春死亡後由原告趙家陞繼承派下權,趙木樹死亡後由原告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蓴禎繼承派下權,並提出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及桃園縣大溪鎮公所81年9月16日溪鎮民社字第14553號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20頁)。經查:系爭證明書載明「本證明無確定私權之效力」,而得由法院對派下員身分之存否為認定,惟系爭證明書雖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仍可證明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名冊業經公告1 個月而無人異議之事實,其證明之內容是否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則仍屬公業內自治事項,系爭公業規約第4 條明訂以大溪鎮公所公告核發派下員名冊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係以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共同意思表示之合致,賦予派下員名冊內成員為基本派下員之私權效力。被告稱趙粉、趙春、趙木樹不符合系爭公業規約第5 條規定,不得繼承為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云云,惟趙粉、趙春、趙木樹取得系爭公業派下員資格係依系爭公業規約第4 條之規定,而為系爭公業之基本派下員,非因繼承而取得派下員資格,原告此項主張並不可採。原告趙粉為系爭公業之基本派下員;原告趙家陞為趙春之子,於趙春死亡後由原告趙家陞繼承趙春之派下員資格;原告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為趙木樹之子,於趙木樹死亡後繼承其派下員資格,又原告趙蓴禎則為趙木樹之女,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 7月1 日施行,趙木樹則於98年10月13日死亡,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3頁),趙木樹既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始發生繼承之事實,則關於趙木樹死亡後,得繼承該派下資格之認定,自應適用該條例第 5條之規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原告趙蓴禎願共同承擔祭祀,系爭公業102年度第3 次臨時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102年度第5屆第1次派下員大會派下員連署表亦將原告趙蓴禎列名(見本院卷第10頁、第162 頁),亦足證原告趙蓴禎係共同承擔祭祀者而取得派下員資格,是以原告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被告主張原告非系爭公業派下員而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自無可採。
(二)訴外人趙克毅召開管理委員會議選任被告為臨時管理人是否違反系爭裁定而無效?
1.本公業內設置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管理委員會下置委員 9人,由派下員選認之,並互推1 人為主任委員(即管理人)執行管理組織規約規定事項及派下員大會決議案,暨推動發展組織管理業務。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任期4 年。連選得連任之,系爭公業規約第7 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裁定限制訴外人趙克毅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以管理人身分代表系爭公業,並行使管理人權限,然趙克毅仍於103年5月7日召開系爭公業103年度第5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並選任被告為臨時管理人,該管理會議之召開違反系爭裁定應為無效,故被告之管理權不存在。惟查:依系爭公業規約第7 條之規定,系爭公業之主任委員即管理人為管理委員互推,故管理人應具備管理委員身分,訴外人趙克毅於系爭公業102年8月4日召開之102 年度第3次臨時派下員大會中被選任為管理人,衡情具備管理委員身分。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更正系爭裁定主文為趙克毅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不得以管理人身分代表系爭公業,並行使管理人權限(見本院卷第25頁),準此,系爭裁定禁止趙克毅以管理人身分代表系爭公業行使管理人權限,並未限制趙克毅身為管理委員權限之行使,是以趙克毅仍得行使其為系爭公業管理委員之權限。原告主張趙克毅於
103 年5月15日召開103年度第5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係行使管理人權限而違背系爭裁定。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職務依系爭公業規約第7 條規定係執行管理組織規約規定事項及派下員大會決議案,暨推動發展組織管理業務,又管理人應為系爭公業對外之代表人,惟系爭公業規約並未規定管理委員會召集之方式,管理委員會之召集屬管理委員會內部事項,並非對外代表系爭公業之行為,如依原告之主張認定召集管理委員會係屬於管理人權限之行使,故趙克毅召集103年度第5屆第1 次管理委員會議業已違反系爭裁定,則業爭公業於趙克毅遭禁止行使管理人權限期間,除無管理人外亦無從召集管理委員會,業務將無法推行,對系爭公業之發展營運亦生不利之影響,且與臺灣高等法院前開裁定認定系爭公業因趙克毅在另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前遭禁止代表系爭公業及行使管理人權限,在管理人重新產生前,系爭公業得由管理委員共治之意旨不符,是以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並非行使管理人權限,趙克毅於103 年5月15日召開103年度第5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並未違反系爭裁定。趙克毅遭禁止代表系爭公業及行使管理人之權限期間,系爭公業業務之推動,得由管理委員 9人共治,惟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既規定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管理人執行業務,可見系爭公業並未要求業務應由管理委員 9人共治,而係允許由管理委員推選1 人擔任管理人,授予管理人管理系爭公業業務之權限,管理委員推選之管理人趙克毅受系爭裁定限制而不得行使管理人權限,管理委員 9人固可共同行使職權管理系爭公業,然管理委員間互推 1人為臨時管理人,授予其推動管理系爭公業業務之權限,亦未違反系爭裁定及系爭公業規約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會於103年5月15日召開 103年度第5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並選任被告為臨時管理人係違法而無效云云,並不足採。原告另主張本案與系爭公業和訴外人趙新吉間之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1997號案件相同,均同樣係以違反假處分裁定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而遭認定違法,然該案件之假處分即桃園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46號裁定主文係系爭公業於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975 號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召開派下員大會重新改選新任管理委員及監察人,與本件之系爭裁定僅限制訴外人趙克毅行使系爭公業管理人權限並不相同,原告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具當事人適格得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主張系爭公業之管理委員會於 103年5月15日召開103年度第5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並選任被告為臨時管理人係違法而無效,被告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核無依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公業管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