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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7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2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訴訟代理人 何盈瑩

王凱琳邱芷若被 告即反訴原告 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碧芬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資訊系統主契約第17條已約定,就該主契約及附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2頁),是原告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新公司)依附約中之套裝軟體授權附約約定,對被告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提起本訴,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鼎新公司本訴請求欣亞公司給付購買「TIPTOP」軟體之尾款,欣亞公司則以鼎新公司遲未將之安裝建置完成,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提起反訴,請求鼎新公司返還已付價金並賠償損害,其反訴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訴間確相牽連,應准許其提起反訴。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鼎新公司主張:欣亞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與其簽訂資訊系統主契約、套裝軟體授權附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915,405元向其購買「TIPTOP」等套裝軟體,其中簽約金574,622欣亞公司已依約給付,就剩餘之尾款部分,依套裝軟體授權附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欣亞公司應於其交付「TIPTOP」軟體完成後7日內,經其開立發票請款後,以電匯或即期支票給付尾款1,340,783元。其自同年7月起即陸續至欣亞公司安裝「TIPTOP」軟體,交付「TIPTOP」軟體之產品授權書、產品光碟、產品教材等,並於102年8月23日授權欣亞公司使用「TIPTOP」軟體,依約完成給付,詎欣亞公司拒不依約給付尾款,爰依套裝軟體授權附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欣亞公司給付尾款等語。並聲明:㈠欣亞公司應給付鼎新公司1,340,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欣亞公司則以:兩造於101年6月28日除簽立鼎新公司所主張之①資訊系統主契約、②套裝軟體授權附約外,另簽立有③外購套裝應用軟體授權附約、④外購工具軟、硬體設備附約、⑤勞務服務附約共5項契約(下合稱系爭ERP契約),其目的均在於為欣亞公司導入「TIPTOP」軟體為首之財務資訊系統(ERP,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下稱系爭ERP系統),以簡化帳務作業流程,節省人力成本。系爭ERP契約中各項主約、附約之給付相互依存,構成契約聯立。欣亞公司已於101年7月24日、9月20日、11月29日、12月20日依系爭ERP契約向鼎新公司給付價金共1,877,467元。系爭ERP系統依約應於102年1月1日正式上線,惟直至102年5月間鼎新公司仍未將之安裝建置完成,其遂於同年5月10日對鼎新公司為解除系爭ERP契約之意思表示。因鼎新公司請求展延期限,並保證於同年5月17日將系爭ERP系統安裝建置完成,並完成同年1、2月份之帳務結帳,惟屆期仍未完成,其遂於同年5月27日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後,因鼎新公司再次請求展延期限,其雖容許之,惟鼎新公司仍未能將系爭ERP系統建置完成,欣亞公司遂於同年9月23日再次依資訊系統主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ERP契約。爰依該等約定及規定,以本件民事答辯㈠狀繕本之送達,再度為解除系爭ERP契約之意思表示。因系爭ERP契約業經解除,鼎新公司依套裝軟體授權附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其給付尾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鼎新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欣亞公司主張:其與鼎新公司簽訂系爭ERP契約,約定由鼎新公司為其安裝建置系爭ERP系統,其已依約給付價金1,877,467元。鼎新公司保證系爭ERP系統於102年1月1日正式上線,詎系爭ERP系統遲遲無法正式運作,直至102年6月間始完成其102年1月份、2月份之帳務結帳,已遲延逾4個月,其後仍不能正常運作。其已於上述日期多次為解除系爭ERP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ERP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其為配合鼎新公司建置、測試系爭ERP系統,自102年1月起將財務部員工楊豐豪、高寶珠、資訊室員工陳衍端、黃雅綺調派為ERP系統建置、測試之專案人員。嗣其於102年9月23日解除系爭ERP契約後,為接手處理102年度之帳務,其自102年10月起增聘員工詹淑如、陳乃溶,自103年3月起增聘鄒季庭、廖怡晴、吳雯翎、邱俊榕、蔡筱函、郭燕珊、鄭婷之、許秀文等人,以處理原應以系爭ERP系統處理之帳務、會計事務,其因需支付上述專案人員、增聘人員之薪資而受有4,598,302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鼎新公司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並依資訊系統主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鼎新公司賠償上開薪資損害等語。並聲明:㈠鼎新公司應給付欣亞公司6,475,769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鼎新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鼎新公司則以:依套裝軟體授權附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軟體為套裝軟體僅係授權使用,非販售賣斷。本軟體之功能為特定標準,而非為甲方之需要而製定」,故其交付系爭ERP系統之軟體、設備後,即已依契約本旨給付。至其所提系爭ERP系統之上線時間為102年1月1日,僅係估計,並非保證。縱認其因系爭ERP系統未按時上線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因其自101年9月開始派遣顧問至欣亞公司處協助建置開始,欣亞公司未盡其協力義務,未將帳務資料匯入系爭ERP系統,且該等帳務資料亦時有錯誤,甚且有違反稅法之情事,其為查核、改正,導致時程延宕,自不可歸責於其。況欣亞公司本應自行開帳、結帳,縱或有調動、增聘員工處理,亦與其無涉。系爭ERP契約中,各項契約、附約書各為獨立之標的,效力分別存在,其已依外購套裝應用軟體授權附約、外購工具軟、硬體設備附約之約定交付系爭ERP系統中之各項外購軟、硬體設備,完成各該契約之履行,則該2契約自不得終止。是以欣亞公司以其有不完全給付為由,解除系爭ERP契約,請求其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並賠償其薪資損害,均無理由。並聲明:㈠欣亞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經查,兩造於101年6月28日簽立系爭ERP契約,欣亞公司已於101年7月24日、9 月20日、11月29日、12月20日依系爭ERP契約向鼎新公司給付價金共1,877,467元。目前僅套裝軟體授權附約第3條第2項所定尾款1,340,783元尚未給付。又欣亞公司曾以系爭ERP系統無法處理其帳務資料為由,於102年5月10日、同年5月27日、同年9月23日對鼎新公司為解除系爭ERP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民事答辯㈠狀繕本之送達,再為解除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7頁),首堪認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ERP契約之架構及鼎新公司之給付義務、履行期: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此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㈡經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ERP契約包含:①資訊系統主契約、②

套裝軟體授權附約、③外購套裝應用軟體授權附約、④外購工具軟、硬體設備附約、⑤勞務服務附約等5份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7頁)。觀其內文可知,兩造約定鼎新公司應將「TIPTOP」軟體及相關子系統交付欣亞公司,並授權使用(套裝軟體授權附約第2條、第4條),另代欣亞公司訂購外購工具軟體、硬體設備後交付之並提供保固(外購套裝應用軟體授權附約第2條、第5條),再提供顧問輔導,於「TIPTOP」軟體交付後,協助欣亞公司進行系統整合、系統導入、系統測試,並依兩造簽署之規格確認書製作客製程式,交付安裝(勞務服務附約第4條),並自安裝完成日起,提供維護服務(套裝軟體授權附約第5條)(以上各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03-119頁)。

㈢自系爭ERP契約之體系、文義觀之,其交易目的在於建構包含

「TIPTOP」軟體等鼎新公司開發之套裝軟體、外購軟硬體及客製程式之系爭ERP系統。鑑於資訊系統之構成,本包含軟體、硬體各部分,須軟體、硬體相容、搭配,始能發揮功能。尤以自系爭ERP系統須切合欣亞公司之經營實況,依其需求為細部之調整,此即為兩造約定須有顧問輔導、程式客製服務之原因。如欠缺上述事項中之其中一部分,系爭ERP系統即無法運作,則其全部之給付於欣亞公司均無意義。是系爭ERP契約之各主約、附約間相互依存,構成契約之聯立。鼎新公司之給付義務,除「TIPTOP」軟體之授權及交付、外購軟硬體之代購及交付外,自應包含勞務服務附約第4條所定顧問輔導、程式客製,以及其他相關保固、維護等事項,始足以達成系爭ERP契約之交易目的。鼎新公司單執套裝軟體授權附約書第4條第1項:「本軟體為套裝軟體僅係授權使用,非販售賣斷。本軟體之功能為特定標準,而非為甲方之需要而製定」之約定,主張自己將「TIPTOP」軟體交付予欣亞公司即完成給付義務,將系爭ERP契約割裂以為解釋,有悖於兩造之交易目的,自非可採。

㈣又兩造未於系爭ERP契約之契約書中明訂鼎新公司上開給付義

務之履行期,而係另行協商後,編制「欣亞數位-電腦化進度表」(下稱進度表),以週為單位,規定各階段之具體時程,該進度表核屬兩造同意製作之附件,依資訊系統主契約第16條約定,其內容構成系爭ERP契約之一部。據該進度表記載,第11項「系統上線駐廠輔導」項目標有「2013/01並行上線」之字樣,並將102年1月第1週、第3週之方塊塗黑(見本院卷二第18頁),而其中所謂「上線」即指欣亞公司可以正常使用系爭ERP系統,為證人即鼎新公司之承辦顧問邱俊發證述明白(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背面)。據此,兩造係約定鼎新公司至遲於102年1月間應使系爭ERP系統達到可使欣亞公司正常使用之程度,堪以認定。鼎新公司主張:上開記載僅係「估計」並非「保證上線」,據以否認該進度表之拘束力,尚非可採。

二、系爭ERP系統未能依約於102年1月上線並正常運作,鼎新公司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㈠系爭ERP系統於102年1月並未能順利上線,於102年2月26日尚

無法完成欣亞公司102年度1月份之結帳作業,有欣亞公司財務長楊豐豪寄予邱俊發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堪以認定。待102年4月9日,系爭ERP系統仍未能完成欣亞公司同年度1月份之結帳作業,經楊豐豪再度寄發電子郵件,要求鼎新公司於同年4月15日完成同年度1、2月份之結帳,於同年4月底前完成3月份之帳務,經鼎新公司時任總經理楊裕隆回復表明將全力以赴,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據此可知,直至102年4月間,系爭ERP系統仍未能正常運作,無法妥善處理欣亞公司之帳務資料,產出財務報表。

㈡其後,兩造於102年5月20日開會協商系爭ERP系統之導入進度

,欣亞公司曾提出該次會議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29-131頁),經兩造確認與錄音相符,同意本院逕行採為判決基礎(見本院卷三第143頁背面)。據該譯文可知,欣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魏碧芬於會議中指摘:「因為已經告知四月中要好,說四月中要讓我一到三月可以好,四月中也沒有好,四月底Deadline,到四月底也還沒有好,到現在五月中了,一月份的也還沒有出來。…現在的帳連一月都結不出來」,楊裕隆及邱俊發當場僅就系爭ERP系統發生之問題討論解決方案,並未就魏碧芬之前開指摘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堪信直至102年5月中,系爭ERP系統仍未能正常運作。

㈢嗣後,系爭ERP系統雖於102年6月間完成欣亞公司102年1月份

、2月份之帳務結帳,為欣亞公司所陳明(見本院卷一第96頁),惟其費時4至5個月,並經過諸多調整,始能完成月報表,顯然不符一般公司會計處理之需求。況就欣亞公司102年3月份以後之月報表,系爭ERP系統始終未能處理完成,足見系爭ERP系統遲誤兩造約定之上線時間甚久,始終未能正常運作,鼎新公司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三、系爭ERP系統無法正確讀取欣亞公司之帳務資料,予以處理,並產生正確之財務報表,前述不能上線並正常運作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應可歸責於鼎新公司:

㈠系爭ERP系統與客製程式之構造

經查,因欣亞公司於導入系爭ERP系統之前,已設置有前台銷售資訊系統,以將各個前端營業商店之相關銷售資料回傳至後端系統,進行彙整(下稱系爭POS系統)等情,為欣亞公司所陳明(見本院卷三第51-52頁)。鼎新公司為使系爭ERP系統得與欣亞公司原有之系爭POS系統嫁接,先於101年10月至11月間進行「差異分析確認」、「差異化作業調整」之作業,確認資料整合之架構後,設計出中間庫,計畫將系爭POS系統之資料匯入中間庫後,再調整匯入至系爭ERP系統內,該中間庫之資料架構、格式,乃由鼎新公司所設計,又鼎新公司為將資料匯入系爭ERP系統,須依據欣亞公司之需求、以及系爭POS系統之原有架構,按照客戶需求確認書之記載,編寫客製接口程式,以轉換各項資料等情,為鼎新公司所陳明(見本院卷三第142頁),並有進度表、TIPTOP系統導入現況訪談報告及所附差異分析報告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18、169、179頁),堪以認定。㈡鑑定之結果

為明瞭系爭ERP系統得否正確讀取欣亞公司之帳務資料,予以處理,並產生正確之財務報表,經兩造同意選任鑑定機構(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背面)後,本院於104年6月25日發函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鑑定機關)進行鑑定,經鑑定機關命兩造提出系爭ERP系統之相關檔案後進行鑑定,鑑定期間為105年2月3日至108年7月12日,於108年7月29日完成鑑定,並於108年8月5日檢送鑑定報告到院(見本院卷三第114頁、鑑定報告第1-7頁)。鑑定結果節要如下:

⒈鑑定事項一:「鼎新公司所撰寫之銷售類模組接口程式(S

IY-MFG001-1)、庫存類模組接口程式(SIY-MFG001-2)、進存及財務類模組接口程式(SIY-MFG001-3),是否與其客戶需求確認書內容相符?」因欣亞公司未能提供完整之程式碼,經鑑定機關操作前端介面,進行Manual Testing之測試,比對客製需求確認書所列17個項目後,完全符合確認書規範者僅6項,具有對應功能欄位,但處理內容不符合確認書要求者有10項,更有1項欠缺確認書規範項目之情形,詳如附件一所示。故3支接口程式在對應客戶需求確認書之要求上,確實存在不符合的情況(見鑑定報告第55-84、100頁)。

⒉鑑定事項二:「於102年7月前,上述3支客製接口程式可否

接收系爭POS系統資訊?該資訊可否依照如客戶需求確認書所載內容,於系爭ERP系統各模組實施比對資訊?」因鑑定機關查無欣亞公司提供之測試財報資料之EXCEL檔(見鑑定報告第86頁),故鑑定機關最終係操作前端介面,進行Manual Testing之測試,以該接口程式之資料庫查詢功能下達查詢指令,發現未能顯示相關查詢之預期結果(見鑑定報告第87頁),以當事人所提供之資訊即為完整鑑定標的之情況下,無法完成查詢功能,亦可視為鑑定標的欠缺或無法完成該目標(見鑑定報告第88、100-101頁)。

⒊鑑定事項三:「於102年7月前,系爭ERP系統可否使欣亞公

司產生與前台相符每月帳務之入帳與結帳、每月進銷存成本帳務、每月之財務報表(如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各科目餘額表)等功能?」因兩造均陳明無法提供系爭POS系統之原始程式碼,合意改以欣亞公司提供自系爭POS系統轉出之財務報表EXCEL檔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三第72頁背面),惟經鑑定機關與鼎新公司多次詢問後,確認系爭ERP系統無法匯入欣亞公司提供之財務報表EXCEL檔(見鑑定報告第90頁),故鑑定機關直接於前端介面輸入資訊後,發現無法得到正常之運算結果。因鼎新公司並未表示在欠缺系爭POS系統之情況下,處理財務資料之內容會因此存在導致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或輸出報表之情況,鑑定機關認定系爭ERP系統無法得到與前台相符之帳務結果(見鑑定報告第89-97、101頁)。

㈢本院認為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採信,理由如下:

⒈鑑定機關因無法取得程式原始碼,無法匯入財務報表及相

關財務資料,改以手動操作,於系爭ERP系統及相關客製接口程式之介面手動輸入資料或指令進行測試,其資料之數量、複雜度當遠遜於系爭ERP系統依約應自系爭POS系統中自動讀取處理之情形。惟系爭ERP系統及相關接口程式在此簡易之環境下,尚且無法正常運作得出預期之成果,實無從期待其上線時,反而能正常運作。

⒉又本件鑑定機關在無法獲得客製接口程式之程式碼、系爭P

OS系統之情形下,雖無法直接深入系爭ERP系統之結構,亦無從模擬其實際運作之情形,必須以上述較簡易之Manu

al Testing方式進行鑑定,不無缺憾;惟因本件鑑定耗時已達4年,其間兩造已多次補提資料(見鑑定報告第3-54頁),所耗時間、精力甚鉅,其現有鑑定結果亦已足使本院獲致心證。

⒊鼎新公司雖辯稱:系爭ERP系統之邏輯,係應由客戶將資訊

拋轉至其中,始得加以處理並製作出財務報表,鑑定機關在資料未能順利匯入系統、未依系統邏輯僅以輸入方式測試之情況下為鑑定,其就鑑定事項二、三之鑑定結果存有疑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0頁及背面)。惟查:

①自鑑定經過言之,兩造於106年9月21日當庭合意改由欣

亞公司提供系爭POS系統轉出之財務報表資料EXCEL檔,提供予鑑定機關測試後(見本院卷三第72頁背面),鑑定機關於107年4月2日發函予欣亞公司索取該等檔案,欣亞公司已於107年5月17日發函檢送該等財務報表EXCEL檔(見本院卷三第86-87頁、證物袋內副本光碟)。反觀鼎新公司先向鑑定機關表示:系爭ERP系統操作手冊中有匯入報表之章節,經鑑定機關查找無著,鼎新公司又告知不存在該等章節,故鑑定機關未能以「匯入資料」之方式進行鑑定,僅得以上述手動輸入之方式為之等情,已據鑑定機關記明(見鑑定報告第91頁)。則鼎新公司於鑑定完成後,又執:鑑定機關未將資料匯入系爭ERP契約云云,爭執鑑定意見之證明力,自難憑採。

②況鑑定機關進行Manual Testing時,均係在系爭ERP系統

之介面中操作,該等介面確實有供使用者輸入資料之欄位(見鑑定報告第87、92-95頁),足見系爭ERP系統本亦接受使用者自行輸入資料,此並未逾越系爭ERP系統之常規用法,難認有何違反其「系統邏輯」之處。故鼎新公司此節主張,亦非可採。

⒋至鼎新公司另辯稱:欣亞公司提供予鑑定機關之財務報表E

XCEL檔不符合中間庫及客製接口程式之資料結構,當然無法匯入,鑑定結果因而存有疑慮等語。經查:

①鑑定機關固曾於鑑定過程中之107年7月10日,將「接口

程式內之Excel檔資料」寄予邱俊發收受(見本院卷三第159-168頁),惟遍查鑑定報告,未見鑑定機關以該「接口程式內之excel檔資料」作為鑑定之基礎,經核該檔案之內容與欣亞公司依兩造合意提供鑑定之財務報表EXCEL檔亦不相符,則該檔案與鑑定結果間有何關聯,尚有未明。

②鼎新公司未能證明欣亞公司有何協力義務,應將系爭POS

系統之資料轉換、匯入中間庫(詳後肆、四、㈡)。且鼎新公司就其所主張:中間庫及客製接口程式之資料結構如原證14(見本院卷三第153-158頁)所示,業經兩造約定確認等情,雖舉102年2月6日、同年2月25日顧問輔導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27頁、即原證8、9),惟遍查各該輔導備忘錄,並未提及中間庫資料結構一節,此外,鼎新公司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③況鼎新公司收受「接口程式內之excel檔資料」當時,距

離鑑定完成尚有1年時間,如該檔案確係欣亞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且確與兩造約定之資料結構不符,鼎新公司何以遲遲未向鑑定機關表示意見,而待鑑定完成後再為翻異爭執?是以,尚難認定欣亞公司有何誤導鑑定機關之情事,無從憑以否定鑑定結果之證明力。

㈣鼎新公司雖主張:上述3支客製接口程式經欣亞公司人員驗收

通過,具備客戶需求確認書之功能,並舉驗收報告書、驗收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6-93頁、本院卷二第59-89頁)。惟查,就上述3支客製接口程式,欣亞公司之授權代表人楊豐豪於客戶需求確認書上簽名時,均加註「時數待議,需俟結帳測試後才算完成」之保留(見本院卷二第131-133頁)。

鑑於系爭ERP系統結構龐大、複雜,上述3支客製接口程式又係連接系爭ERP系統與系爭POS系統之關鍵節點,其有無瑕疵、得否發揮功能,應待結帳測試時,始得確認,楊豐豪所為之保留,尚屬合理。是鼎新公司此節所辯,尚難憑採。

㈤系爭ERP系統與客製接口程式既經鑑定認為有前開缺失,則其

不能上線、無法正常運作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自可歸責於鼎新公司。

四、鼎新公司所稱上述不完全給付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均非可採:㈠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

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㈡鼎新公司辯稱:系爭ERP系統之中間庫,乃兩造協力之架構,

應由欣亞公司負責將資料自系爭POS系統轉換、匯入中間庫等語。惟查:

⒈依系爭ERP契約之約定可知,系爭ERP系統實為一複雜、龐

大之系統,尤其系爭ERP系統與系爭POS系統之連接,實為其中最關鍵之環節,需由鼎新公司分析輔導、客製接口程式,始得完成,欣亞公司並不具備系爭ERP系統之專業知識,難認欣亞公司有何自願承擔此一部分之協力義務之能力與動機。

⒉據鼎新公司於101年10月22日所製作之現況訪談報告所載,第一階段上線目標內容為(見本院卷三第169頁):

「■POS系統沿用新亞數位舊系統

■TIPTOP各系統所需資料,客製接口程式轉入TIPTOP

ERP■預計方式:POS系統→TIPTOP中間庫→TIPTOP配銷模組

→TIPTOP財務模組⇒欣亞數位之POS系統=前台系統+ERP系統」依其記載,所謂「預計方式」,應係「客製接口程式」之具體辦法,而客製接口程式係由鼎新公司所負責,業如前述。憑此記載尚無從認定兩造已約定「POS系統→TIPTOP中間庫」一節由欣亞公司負責。

⒊又進度表中,就「系統基本資料蒐集&輸入電腦資料移轉協

助」項目,「主導負責」欄雖記載欣亞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8頁),惟觀諸該進度表全文,多數項目之「主導負責」欄均記載為欣亞公司,即便「系統上線駐廠輔導」項目亦係由欣亞公司「主導負責」;反之,「主導負責」欄記載為鼎新公司者僅有「Kick-off會議」、「現行作業評估」、「差異分析確認」、「差異化作業調整」、「系統期初餘額導入流程說明&擬定餘額蒐集及盤點計畫」5項而已。如將此「主導負責」欄之記載解釋為契約上給付義務、協力義務之歸屬,則鼎新公司僅須完成上述5項作業,連「系統上線駐廠輔導」之主給付義務亦無庸履行,顯然有悖於系爭ERP契約之約定及兩造履約之實態。是以,該「主導負責」欄尚難認為兩造間給付義務、協力義務之根據。

⒋又觀諸102年1月31日之顧問輔導備忘錄,雖有:「前台入

庫單、倉退單拋轉應負帳款目前結果大致已穩定下來,但前台匯入中介檔資料須待MIS的正確提供。」「楊財務長,開帳資料檢核Check之結果:…應收帳款:財務長表示先前轉入資料有誤,希望重新匯入。建議重新匯入前,請楊財務長先對帳正確後再進行避免重工」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9頁),惟據此僅得認定欣亞公司應「提供」正確之帳務資料,尚難遽認欣亞公司應進一步將該資料「匯入」中間庫。尤其參以楊豐豪係「希望重新匯入」,鼎新公司之工作人員邱俊發、陳麗雅則囑言楊豐豪於匯入前先行對帳,「以避免重工」,可見負責「匯入」,以及因重新匯入會產生「重工」者,均為鼎新公司,益徵將系爭POS系統資料轉換、匯入中間庫一節亦係由鼎新公司所負責。

⒌此外,兩造102年5月20日會議中,面對魏碧芬質疑系爭ERP

系統為何無法上線,楊裕隆僅稱:「其實最近我每天都跟俊發這邊討論要用什麼方式,當然副總說的資料倒過來,其實沒有那麼簡單!因為要配合整個流程,之前的做法就是資料一寫完就拋到那邊,自動作後面的動作,這個過程中要套到我們整個內稽內控的流程,並要注意一些資料。另外一個部分就是資料過來之後,前端認證機制花很多時間,您們這邊的狀況確實蠻多的。我並不是說您的狀況不對,是在行為上可能之前就在那邊了,在考慮整個結果的部分並沒有完全考慮到,其實副總講得對,本來應該先做這一段,這一段的釐清,我們有比較低估了。」(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核其意旨,似僅係反映欣亞公司之帳務處理、資料內容與鼎新公司之預想不符,未見楊裕隆、邱俊發有何指摘「欣亞公司未將帳務資料轉換匯入中間庫」之言語。

⒍鼎新公司雖又主張:兩造既有中間庫之合作架構,依常理

言必須要有2種不同之程式,否則若單一之程式即可完成系爭POS系統至系爭ERP系統之資料移轉,何須中間庫云云,惟不論在技術上兩者間之資料需要幾次轉換、或須如何轉換,此與契約上給付義務、協力義務之歸屬,仍屬二事。

⒎是以,憑鼎新公司所舉證據,均難認欣亞公司負有將財務資料自系爭POS系統轉換、匯入中間庫之協力義務。

㈢鼎新公司另辯稱:系爭ERP系統未能準時上線之原因,在於欣

亞公司對帳有誤,提供不正確之帳務資料,部分帳務處理甚且違反稅法等語。經查,102年1月31日、同年2月6日、同年2月25日、4月25日之顧問輔導備忘錄上,固記載有欣亞公司部分帳務資料仍待提供、核對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9、22、23、28頁),惟如前所述,系爭ERP系統遲至102年6月間始完成同年度1月份、2月份之月報表,至同年度3月份以後之月報表,則始終未能處理完成,足見上述欣亞公司帳務問題解決後,系爭ERP系統仍未能正常運作,且系爭ERP系統及客製接口程式業經鑑定認為確實有所缺失,堪認欣亞公司之帳務問題並非導致鼎新公司不完全給付之原因。

㈣是以,鼎新公司以:欣亞公司未將帳務資料自系爭POS系統妥

善匯入中間庫,且提供帳務資料不正確為由,主張上開不完全給付不可歸責於己,尚難憑採。

五、是以,系爭ERP系統未能依約於102年1月上線並正常運作,鼎新公司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經本院囑託鑑定,系爭ERP系統無法正確讀取、處理欣亞公司之帳務資料,並產生正確之財務報表,前述不能上線並正常運作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應可歸責於鼎新公司,鼎新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因系爭ERP契約構成契約聯立,各該主約與附約應同其命運,欣亞公司於102年9月23日依資訊系統主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ERP契約(見本院卷三第207頁),確屬有據。(至欣亞公司前於102年5月10日、5月27日雖曾發函為終止系爭ERP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經鼎新公司請求展延期限後,兩造已合意繼續履約,不生解除效力。)是以,鼎新公司本訴依套裝軟體授權附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欣亞公司給付尾款1,340,783元,即屬無據。欣亞公司反訴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鼎新公司返還已付價金1,877,467元部分,則屬有據。

六、至欣亞公司反訴請求賠償專案人員、增聘人員薪資之損害部分,尚屬無據:

㈠經查,欣亞公司主張:①其為配合鼎新公司之作業,自102年1

月起將所僱用之財務部員工楊豐豪、高寶珠、資訊室員工陳衍端、黃雅綺調派為系爭ERP系統建置、測試之專案人員。②嗣因鼎新公司未能依約將系爭ERP系統完成上線,其自102年10月起增聘員工詹淑如、陳乃溶,自103年3月起增聘鄒季庭、廖怡晴、吳雯翎、邱俊榕、蔡筱函、郭燕珊、鄭婷之、許秀文等人,以趕工處理其102年之帳務、會計事務,各該員工於處理上開事務期間之薪資總額為4,598,302元等語,並舉該等員工之薪資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7-148頁、本院卷二第11-12頁)。

㈡惟查,①部分之員工既係為協助鼎新公司建置、測試系爭ERP

系統,因系爭ERP系統之建置牽涉欣亞公司之財務、會計作業,且須與其原有之系爭POS系統相連接,則調派欣亞公司財務部、資訊室人員協助處理,本係欣亞公司為受領鼎新公司基於系爭ERP契約所為給付所必須提供之協力,縱系爭ERP系統最終得以上線並正常運作,欣亞公司均須支出①部分之員工之薪資,故此部分與鼎新公司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就②部分員工,因導入、更新資訊系統之時,通常新系統上

線後,均會與舊系統平行運作一段時間,以確認新系統運作之結果均與舊系統相符,此為欣亞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184頁),且有進度表上「2013/01並行上線」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頁),足見在102年1月系爭ERP系統上線時,欣亞公司本應繼續平行使用系爭POS系統處理帳務。尤其欣亞公司自102年1月起即知悉系爭ERP系統無法正常運作,並於102年度上半年持續向鼎新公司表示異議,其自可採取導入系爭ERP系統以前之作法,以舊有之系爭POS系統或其他方式處理帳務,自無須遲至102年10月、乃至103年3月始增聘②部分員工處理102年度之帳務。證人即欣亞公司法定代理人魏碧芬證稱:系爭ERP系統有作用,就不需要輸入,到了102年9月我發現有問題,就把人調回來輸入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背面),與肆、二、所示兩造交涉之經過不符,自難憑採。是以,欣亞公司於102年1月發現系爭ERP系統無法按期上線時,本應繼續按往年之作法,以系爭POS系統等方式平行處理帳務,詎欣亞公司捨此而不為,直至102年10月始開始增派②部分員工處理,其所支出②部分員工之薪資,與鼎新公司之不完全給付自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是以,欣亞公司反訴依資訊系統主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

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員工薪資支出4,598,302元部分,因該等員工薪資支出與鼎新公司之不完全給付情事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為屬無據。至就欣亞公司另聲請傳訊上開員工,以釐清其工作內容一節,因本院已依其他客觀事證,獲致確實之心證,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鼎新公司本訴依套裝軟體授權附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欣亞公司給付尾款1,340,783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欣亞公司反訴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鼎新公司返還已付價金1,877,467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鼎新公司之翌日即103年9月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反訴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其依資訊系統主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員工薪資支出4,598,302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就本訴而言,鼎新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就反訴而言,關於欣亞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欣亞公司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本訴、反訴事證俱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