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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7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33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被 告 逸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旭峰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複 代理人 蔡秉叡律師

許丕駿律師盧婉榕律師被 告 思源國際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瑞霖訴訟代理人 李志中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世浩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吳明蒼律師蔡易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零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零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查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陳世浩,此有水利處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民國103 年7 月15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在卷可稽,陳世浩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即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8,9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5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變更,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思源國際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思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逸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逸峰公司)承攬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發包之「102年度雨水地下水道預約維護工程(中山、松山)第一標」(下稱系爭維護工程),思源公司為系爭維護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廠商,詎逸峰公司於102 年10月26日上午9 時22分許,在臺北市○○○路與玉門街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施作系爭維護工程之管溝挖掘工程時,被告竟未先行辦理地下管線套繪及施工前會勘,即貿然施工,不慎挖斷原告所有由臺北供電區營運處(下稱臺北供電處)管理之特高壓69仟伏特大同-中山-士林M9-M10 間輸電地下電纜線(下稱系爭電纜),逸峰公司及思源公司又未選任具有查線能力之員工,並善盡監督其員工詳為調查之責任,亦未指示其員工進行地下管線之查明,致挖斷原告之系爭電纜,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逸峰公司、思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條第1 項、第189 條但書規定請求水利處負損害賠償責任。

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如下:

㈠系爭事故使用之材料、工資等:1,604,949 元⒈沖油電力電纜:使用285 公尺,金額為974,558 元(計算式為285公尺×4,885元×0.7=974,558元)。

⒉絕緣接續匣:使用2 組,金額為203,000 元(計算式為145,

000 元×2×0.7=203,000元)。⒊工資:427,391元⒋總計為1,604,949元(計算式為974,558元+203,000元+427

,391元=1,604,949元)㈡系爭事故折回舊料價值:522,405元⒈系爭電纜拆除後,62公尺無法再利用,以廢料處理,每公斤

銅價為117.5 元,每公尺有15.6公斤銅,總計為113,646 元(計算式為62公尺×117.5元×15.6公斤=113,646元)⒉舊電纜退庫部分,共有223 公尺舊料,每公尺單價1,833 元

,總計為408,759 元(計算式為223公尺×1,833元=408,759)⒊以上總計為522,405元(計算式為113,646元+408,759元=

522,405元)㈢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082,544元(計算式為1,604,

949元-522,405元=1,082,544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5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逸峰公司則以:逸峰公司為系爭維護工程承包廠商,於102年10月22日由水利處通知系爭交岔路口東南側水溝(下稱系爭水溝)側溝壁毀損,於翌日上午10時進行現場會勘,並依會勘結論於23日即日開始施工。逸峰公司進行系爭水溝搶修工程乃係因水利處指示且由思源公司監工,施工前逸峰公司未受水利處及思源公司通知系爭水溝搶修工程之側溝壁埋設有系爭電纜,且系爭電纜埋設於地下80公分處,埋深不足,未包覆警示帶,顯然已違反臺北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下稱道路規則)第71條第1、2項規定。至原告主張系爭水溝搶修工程未辦理管線套繪未通知埋設管線者部分,應屬水利處之權責,與逸峰公司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思源公司則以:思源公司固受水利處委託為系爭維護工程之監造廠商,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並未舉證證明乃因逸峰公司過失所致,且亦未就系爭事故思源公司於監造方面有何過失及因果關係,全無舉證。至原告主張逸峰公司及思源公司未選任具有查線能力之員工部分,思源公司予以否認,縱系爭事故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然地下管下之查明亦屬具有公權力、資訊取得較易之水利處負責,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況原告主張逸峰公司與思源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逸峰公司與思源公司並無僱傭或承攬關係,原告亦未提出思源公司負賠償責任之依據,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另原告提出請求之金額,為原告公司內部規定為據,是否符合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無從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水利處辯稱:逸峰公司為系爭維護工程之得標廠商,由水利處與逸峰公司簽署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後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進行水溝蓋更新工程,移○○○區○○○○路口之水溝蓋後,發現系爭交岔路口東南側側溝溝牆毀損致鋼筋外露,遂於102 年10月22日通知水利處維修,水利處即規劃更新該段側溝15公尺,並通知逸峰公司配合前揭更新工程,並於同年月23日由水利處會同逸峰公司、思源公司及新工處辦理緊急現場會勘,當場作成會議紀錄決定於同日開工。逸峰公司隨後依指示開通,並依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要點第9 點(下稱挖掘要點)之規定於102 年10月26日至新工處網站登載系爭水溝搶修工程,及通知所在地轄區派出所及里辦公室,後於102年10月26日以機械鑿除側溝溝壁時,於原溝壁位置深約0.8公尺處挖及系爭電纜。是逸峰公司既已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挖掘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挖掘要點第9 條規定,於施工前至現場會勘,經與會單位同意後始依會勘結論進場施工,並通知轄區派出所及里辦公室等,顯然系爭事故並非因逸峰公司貿然施工所致;又依道路規則第71條規定,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外,在快慢車道地下埋設物不得少於120 公分,而系爭電纜埋設位置為地下水道側溝避,距離路面僅約0.8 公尺,已違反道路規則第71條規定,甚且,系爭電纜已與側溝溝壁形成共構物,原告未經雨水下水道主管機關即原告核准,與臺北市○○道管理條例(下稱下水道條例)第6 條規定不符,亦違反下水道法第31條規定;據此,逸峰公司搶修施作內容深度僅約1.1 公尺,顯然在法定禁止埋設設施物之範圍內進行,自無從預見系爭電纜埋設於此,而原告又未提出埋設系爭電纜申請挖掘許可及經水利處核准之文件,水利處及逸峰公司施作時均無從知悉該處埋設有系爭電纜,且系爭電纜埋設亦非合法,則逸峰公司施作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縱認逸峰公司施作系爭水溝搶修工程中有瑕疵,然原告未舉證證明水利處有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甚且,揆諸承攬之本質,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工作並無監督之義務,除定作人選任有瑕疵外,被害人不得請求賠償,自不得據以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得以水利處未盡指揮監督權限,推論水利處應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首查,逸峰公司為水利處發包之系爭維護工程之承包商,逸峰公司與水利處於102 年2 月1 日簽署系爭工程契約;思源公司則為系爭維護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新工處於102 年10月22日通知水利處,系爭水溝側溝溝牆毀損致鋼筋嚴重裸露需進行維修,水利處乃規劃系爭水溝更新15公尺,並通知逸峰公司進行搶修工程,水利處、逸峰公司、思源公司及新工處於102 年10月23日至現場緊急會勘,並決議由逸峰公司於102 年10月23日開工。逸峰公司於102 年10月26日上午9時22分許,在系爭水溝處施作管溝挖掘工程時,將位於系爭水溝溝壁位置約0.8 公尺處之系爭電纜挖斷。臺北供電處在系爭電纜遭挖斷後,旋於同日通知訴外人天浩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天浩公司)進行搶修,天浩公司即於102 年10月26日進行系爭電纜修復工程等情,有公開招標公告、開標紀錄、系爭工程契約、系爭水溝現場照片、水利處系爭維護工程辦理緊急施工前會勘紀錄、水利處開口施工通知回報單、系爭電纜挖斷照片、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系爭電纜搶修照片及系爭維護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50頁至第60頁、第64頁、第155頁至第159頁、卷二第92頁至第106頁),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

六、其次,原告主張系爭電纜因逸峰公司施工不當遭挖損,且因思源公司監工過失,及水利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逸峰公司、思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89 條但書規定請求水利處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逸峰公司、思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項、第189 條但書規定請求水利處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㈢如是,被告應負單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

3 規定請求逸峰公司、思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 條之3 之立法理由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亦即從事工作或活動者,其從事之工作或活動,無論是工作或活動本身,抑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即應對他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為危險責任。又所謂事業,涵蓋工場、土木、電力、礦業、化學、建築等事業而言;所謂其他工作或活動,凡社會上可從事的危險工作或活動均屬之。上開規定將舉證責任倒置,即被害人對於危險存在之舉證,以具有因果關係之蓋然性即足,即被害人證明「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即推定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僅事業經營人或從事該等工作活動之人,得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得免責。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係因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對受僱人擁有之選任、監督權限,乃針對客觀上足認係被他人使用而為其服勞務,且該他人有選任監督之可能性者,即認定屬於該第188 條規定之「僱用人」與「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受僱人從事與執行職務通常合理相關聯之事項而為之侵權行為,課予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將由此而生之損害,推定係因僱用人選任、監督之過失所造成(亦即:過失推定與因果關係推定等二重推定),即將原應由受損害人負擔之過失與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轉移由僱用人負擔。綜合上述可知,就受僱人執行屬於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之危險工作或活動之職務而致生他人損害時,該他人僅須證明「該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所從事之工作或活動,在性質上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該受僱人之僱用人即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規定,與受僱人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該僱用人若欲免除此與受僱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者,除須舉證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受僱人之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其受僱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之外,亦應再舉證證明其就受僱人從事上開工作活動之選任監督並未疏懈,或縱有疏懈亦與本件損害無因果關係,始得免責。

⒉經查,本件逸峰公司係擔任系爭維護工程之施工廠商,思源

公司則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而系爭電纜確係於思源公司指派員工進行監工,逸峰公司指派員工實際施作系爭水溝搶修工程,而進行系爭水溝側溝溝壁挖掘時所挖損一節,業已認定如前,而思源公司就此受託之設計、監造服務工作內容,包含施工現場之管理、施工計畫之審查,而施工計畫之審查又包含施工順序規劃、施工區規劃、工程管理作業規劃、管線調查試挖,另施工作業中亦必須檢驗開挖前準備檢查基地內埋設物,基地內水、電、瓦斯、電信管信須已遷移,地上障礙物須予排除等情,亦有系爭維護工程監造計畫可按(見本院卷卷三第72頁至第103 頁),足見逸峰公司施作系爭維護工程挖掘工程時,思源公司需派員至施工現場監工,且逸峰公司應先為施工前準備,並就管線調查試挖,施工作業中亦須檢驗基地內水、電、瓦斯、電信管信須已遷移,地上障礙物須予排除;而觀以系爭水溝施工會勘紀錄(見本院卷卷一第57頁),會勘結論中並未有記載調查管線之過程,且證人即水利處工務課職員張植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水溝搶修工程伊有到現場會勘,本件因為是溝蓋已經打開,從溝壁判斷,無須查線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81 頁),堪認系爭水溝搶修工程施工前,並未就系爭水溝現場附近是否有管線部分予以詳查,即逕行以破碎機破碎溝壁;再參以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63條所附附表18依據不同電纜電壓區間而規定供電電纜應埋設之深度(見本院卷卷二第14

5 頁),係位於60公分至105 公分之深度區間,足見無論本件電纜係屬何種電壓區間,即使該電纜合乎上開規定之深度要求進行埋設,系爭水溝挖掘工程機械挖深為0.7-0.79公尺開挖深度,有水利處詳細表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60頁),均有觸及地下供電纜線埋設地點之可能,而臺北市區地下早經設有多種公家或私人機關管理之各式管線乙情,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分別為承作系爭維護工程施工、監造與設計單位專業廠商之逸峰公司與思源公司之員工,當應更為熟知,即應知本件於施作系爭水溝更新側溝挖掘工作前,若未先予查悉其他地下管線之配置情形,顯有損毀該等管線之極大危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逸峰公司與思源公司之實際從事該工程施工、監造與設計之員工,即屬前揭民法第191 條之3 「從事之工作及活動性質、使用工具、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危險」之人,而系爭電纜既確係在思源公司內部員工之監造、設計下,並在逸峰公司指派員工進行該路口實際開挖時所挖損,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事故發生與逸峰公司指派員工執行職務之施工行為及思源公司內部員工執行職務之監造設計行為,有因果關係。

⒊又本件思源公司內部員工所為監造設計而由逸峰公司指派員

工進行之道路挖掘,既有觸及地下管線之危險,則該等人員於進行此施工設計、監造及路面挖掘之前,自應先予查悉地下管線之分布情形,以避免發生所設計、進行之施工方式,造成挖損他人地下管線損害之情事,逸峰公司及思源公司亦應選任具有查線能力之員工,並善盡監督其等詳為調查之責任,而揆之前揭會勘紀錄,逸峰公司於施工前並未指示其員工進行地下管線之查明,思源公司亦未提供任何管線查調資料,僅有於進行系爭水溝更新工程前新工處、水利處派員會同進行現場會勘,亦未標明有相關地下管線圖示,堪認逸峰公司與思源公司並未責成所負責之員工,就本件本質上有毀損地下管線極大危險之溝壁開挖施作與監造設計,踐行事前妥善之地下管線調查作業,自即有對員工選任監督上之疏懈。另逸峰公司與思源公司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工程監造契約,應由水利處查明義務云云,然其等所辯,實係渠等與水利間,就本件損害責任分擔之雙方契約責任約定問題,與渠等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究無所涉,渠等自不得以其與臺北市交工處間之契約約定,作為對抗非屬該契約當事人之原告之抗辯,是逸峰公司、思源公司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⒋另水利處辯稱系爭水溝搶修工程為緊急搶修,業已依挖掘自

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挖掘要點之規定,做現場會勘,並於

102 年10月26日至新工處網站登載前揭搶修更新工程,及通知所在地轄區派出所及里辦公室,自無過失可言云云,惟按,於本市○○道路挖掘前,申請人應先檢具申請書、設計圖說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管理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僅賦予道路挖掘之許可,申請人或施工廠商,於施工或保固期間,如有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者,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管線機構應將所屬現有及計畫之管線埋設資料,依市政府規定之年限及指定之座標系統、數值資料檔格式,傳送管理機關建立公共管線資料庫,以供主管機關及申請道路挖掘者查閱,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1 項前段、第7 條前段、中段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挖掘許可之申請與相關地下管線之查明,實有不同之目的,前者申請之獲准,並不當然豁免後者之查明義務,是逸峰公司、思源公司自不得以前者之許可,主張即無須進行地下管線之查明;又依新工處104 年5 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旨揭地點經本市道路挖掘管理系統(下稱挖掘管理系統)查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電區營運處之管線圖資,圖資相關資料欄之更新日期(102 年

9 月7 日)為其圖資更新時間,其管線建置時間已不可考,…。」、暨所附圖資系爭交岔路口確實有臺北供電處所轄之管線識別碼為「E53950DL0002」號之管線資料埋設電纜線(見本院卷卷二第252 頁至第253 頁),可見如逸峰公司、思源公司於系爭水溝搶修工程施工前查詢系爭挖掘管理系統,即會發現系爭交岔路口附近有系爭電纜經過;復核對新工處前揭104 年5 月18日回函所附之臺北供電處管線資料(見本院卷卷二第253 頁),與原告所提系爭電纜之平面圖(見本院卷卷一第130 頁),二者顯示之管線位置、最小埋深及最大埋深、管種材料,均互核相符,再參以原證23臺北供電處勞務性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勞務契約),見本院卷卷二第12頁至第20頁),原告於95年6 月30日委由訴外人坤眾大地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眾公司)完成地下管路及人孔資料數化建檔工作,並簽署系爭勞契約,而依系爭勞務契約所附臺北線務段地下管路及人孔明細表(見本院卷卷二第20頁),大同農安線確實為地下管路建檔圖資工作範圍;另稽之新工處104 年3 月9 日北市工新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記載略為:「本處早期對於台電公司臺北供電區處檢送之管線圖資,協助於測試無虞後匯入「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系統」資料庫;該處95年9 月1 日D北工攬字第00000000Y號函,請本處協助測試後賜覆意見,本處於95年10月23日以北市工新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見本院卷卷二第111 頁),揆諸上開函文說明,堪認本件系爭電纜之圖資應係於臺北市新工處該管線圖資系統在96年間建置之時,即已存在於該系統中之圖資資料。而系爭水溝搶修工程既係於102 年10月間施作,則逸峰公司、思源公司若於實際施工前,有責成員工透過挖掘管理系統進行地下管線之調查,即得查悉該路段埋設有系爭電纜之情事,而得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況思源公司就系爭維護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工作內容,包含管線調查、基地內管線之遷移等前置及後續作業,並應依此前置作業資料,辦理系爭維護工程,就受託之監造服務工作內容,亦包含辦理工程施工期間必要之其他會勘及協調事宜,以及於施工前督導承包商檢核設計圖中各項結構物尺寸、構造、材料及施作位置,並校核實地情況等情,顯見思源公司明確知悉其應負責調查系爭維護工程所涉路段之地下管線分布情形,而新工處早於95年間即設置有開放予所有一般大眾均可自由查閱之地下管線圖資平台系統,且逸峰公司、思源公司均為系爭維護工程之施工、監造廠商,堪認均熟知系爭水溝搶修工程之挖掘申請係透過新工處上開道路挖掘管理系統網頁為之,是逸峰公司、思源公司員工為此挖掘雖毋庸先行聲請,但仍應先行傳真報備單,且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監造計畫先行查悉該挖掘管理系統中,是否有相關管線圖資埋設於系爭水溝更新工程附近基地,然逸峰公司與思源公司於系爭水溝更新工程卻均捨此調查程序而不為,於未明悉該地下管線設置情形之下,逕由思源公司指派員工之監造下,由逸峰公司指派之員工開挖施工,則其等就員工應為查線之選任監督之疏懈,顯即與本件挖損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⒌至逸峰公司、思源公司另辯稱系爭電纜並未符合電業法、屋

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有關供電電纜最小埋設深度以及加設警示帶云云,然查,本件逸峰公司、思源公司既係指派員工從事挖掘道路此一本身即具有觸及他人地下管線之極高危險性之工作,且其於施工前,實得透過挖掘管理系統輕易查悉該路口設置有系爭電纜存在,而得向管線管理機關即新工處,申請該管線之詳細圖說,並與其相關人員一同至系爭水溝更新工程施工地點,協調該工程之具體挖掘地點、方式、深度等事項之會勘,以資避免挖損地下管線之危險,然逸峰公司、思源公司卻捨棄挖掘管理系統查明管線之查證程序,亦未責由員工透過其他針對本件工程本身具體施工事項之前置調查、會勘方式進行查線之下,即指派員工開挖系爭水溝溝壁更新,實難認其已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選任監督該等從事危險工作職務之員工善盡民法第191 條之3 防止損害發生之相當注意,是被告上開所辯,或涉及原告是否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之認定(詳見後述),但並不當然得以此推翻逸峰公司、思源公司本件未先責由員工進行查線之疏懈。

⒍從而,系爭事故既因逸峰公司、思源公司未依監造計畫等進

行施工前準備,並進行地下管線之查線作業所致,顯然逸峰公司、思源公司均有過失,且渠等過失行為亦與系爭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逸峰公司、思源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條 第1 項、第189 條但

書規定請求水利處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可知定作人就承攬事故之發生,原則上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唯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始例外令負損害賠責任甚明。查思源公司應負責施工現場之管理、施工計畫之審查,而施工計畫之審查又包含施工順序規劃、施工區規劃、工程管理作業規劃、管線調查試挖,另施工作業中亦必須檢驗開挖前準備檢查基地內埋設物,基地內水、電、瓦斯、電信管信須已遷移,地上障礙物須予排除等情,已認定如前;再佐之前揭會勘紀錄,並未有現場查線之調查程序進行,會勘單位僅有思源公司、逸峰公司、新工處、水利處等單位,甚且依前揭證人張植善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們不會確認地下電纜線,因為一般緊急工程,主要原因都在地下管線單位,新工處會把各管線單位找來,本件新工處已經把溝蓋板打開,很明顯是路面側溝溝牆損壞,是水利處的問題,就逕行修繕,從溝壁判斷,無須查線,當天會勘就是決定何時施工、施工範圍,新工處市道路路面管理單位,新工處通知我們進行,所以認為裡面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81 頁至第282 頁),顯然系爭水溝搶修工程進行前之現場會勘,均未提及查線,並經水利處、新工處認定毋庸查線,且會勘紀錄內亦未有任何地下管線單位出席一併會勘,顯見水利處指示逸峰公司、思源公司於於定開工日期施工,卻未要求思源公司、逸峰公司依前述監造計畫作施工前查線等前置作業,並認定系爭水溝更新工程毋庸查線,實有定作指示之過失之情事,據此,原告主張依第184條第1 項、第189 條但書規定水利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如是,被告應負單損害賠償金額為何?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可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電纜遭挖損,經緊急搶修受有損害金額部分,爰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⑴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當時通知天浩公司前往搶修,工資費用總計427,39

1 元等情,業據提出天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21頁),並經證人即天浩公司員工鄭正坤證述無訛(見本院卷卷二第276 頁),是原告確係因修復系爭電纜而支出有上開工資之事實,應堪採信,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材料部分:

①原告主張係依照其內部自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電線

路遭受損害賠償須知」所規定之計算方式計算其損害額,其中第6 條規定:「賠償費用計算方法如下:線路損害賠償費=修復線路設備所需工程費-拆回舊料後之價值」、第7 條規定:「前條所列修復設備所需工程費,係指修復時所耗材料費(按新價7 成計算,如修復時,以較原裝規範為大之器材代用,超出部分價款應由本公司負擔)、工資(包括雇工)、旅費、運雜費、道路修復費、地上物補償費及工程直接有關之費用等之總和。拆回舊料折舊後之價值,係按新價7成計算,但不包括廢料。廢料得歸損害人所有。如損害人不願處理時,得由本公司收回。但如廢料為管制器材(如銅線),概由本公司收回處理,並依本公司材料帳面單價表之廢料單價計算價值,自賠償費內扣減」(見本院卷卷一第12頁),上開規定雖屬原告內部規定,被告不受拘束,但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費用計算之方式為修復線路設備所需工程費扣除拆回舊料折舊後之價值,尚無違反上開民法第213、216條規定,其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原則,與法律規定相符,本院認該計算方式尚屬合理,是原告主張上開賠償須知為計算損害之依據,應屬可採。

②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電纜遭損壞事故,支出有每公尺4,88

5元之充油電力電纜285公尺(以七折價額計算)絕緣接續匣2組,每組145,000元一節,查:

有關沖油電力電纜部分,除據提出與主張金額、數量均相符

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監造報表、系爭電纜搶修工程照片、電纜延放工作紀錄表、財務採購契約可憑外(見本院卷卷一第155 頁至第160 頁、卷二第198 頁至第203 頁),並有證人鄭正坤到庭證稱:我們是臺北供電處零星基點承攬商,系爭電纜搶修工程是我們承作的,本件就是找離事故地點最近接續點更換電纜,把兩個接續匣上電纜線拆掉,再從人孔蓋把電纜線抽出,然後放入新的電纜線,本件是原證21總材料一覽表之M9-M11,M9、M11 個有一個接續匣,M10 沒有接續匣,所以系爭事故雖然只被挖斷一部分,但必須從M9更換至M11 整區段之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76 頁至第277頁),足見系爭事故確實需更換M9-M11間之電纜線,而依原證21之材料總表,M9-M11記載之長度與原告主張之電纜延放長度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上開沖油電纜費用之支出,確係修復系爭電纜所必要之費用,應予信實。

②接續匣部分:依接續匣施工紀錄表、照片(見本院卷卷一第

159 頁、第160 頁背面),系爭電纜搶修工程確實更換M9、M11兩個接續匣,核與證人鄭正坤證述更換M9、M11接續匣等情相符,而依原證27財務採購契約之訂購明細表所載,接續匣之單價為134,014 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足認更換之接續匣以前揭財務採購契約金額金算,始為原告因系爭事故修復電纜之必要支出。

③依此數量、單價以上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電線路遭

受損害賠償須知」規定之7 折計算,原告主張上開材料金額計為1,162,178元(計算式:〈285公尺×4,885元〉×0.7+〈134,014元×2個〉×0.7=1,162,1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屬可採,⑶依上,原告主張就本件搶修支出有工資費用427,391 元、材

料費用1,162,178 元,計1,589,569 元(計算式:427,391元+1,162,178元=1,589,569元),應為有據。

⑷又原告主張遭毀損電纜經拆除後,其中62公尺不能再利用而

僅得當廢料處理之電纜,以每公尺有15.6公斤之銅、每公斤銅價117.5 元計算,其餘可作舊料退庫之223 公尺依舊料每公尺單價1,833 元計算,本件遭毀損之系爭電纜殘值計為522,753 元一節(計算式:62公尺×117.5元×15.6公斤+223公尺×1,833元=522,405元),亦有退料單、下腳處理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20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第264 頁至267 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電纜殘值為522,40

5 元,應予信實,則此自應從上開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綜上,原告共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損失計為1,067,164 元(計算式:1,589,569元-522,405元=1,067,164元)。

⒉至被告辯稱系爭電纜上方未覆蓋警示帶、埋深未達120 公分一節,查:

⑴按電纜之上方應覆蓋10公分以上之沙粒,其距地面適當處,

應加一層標示層或標示帶,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96條定有明文。準此,稽之原證10照片(見本院卷卷一第105 頁至第106 頁),開挖之混凝土上方確實有褪色之標示帶在上方,並有混凝土於塑膠管路上,足見系爭電纜外覆塑膠管外,清理前確有混凝土封覆其上,並有裝設標示帶無誤。至被告所提被證10之照片(見本院卷卷一第64頁),該照片僅為從側面所開挖出現混凝土之狀況,而非系爭電纜之上方,再佐之證人鄭正坤亦證稱:系爭電纜為三項電纜線,本件是挖斷其中一相,原告之電纜警示帶一般都會舖在管子正上方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77 頁背面至第278 頁),可認系爭電纜挖斷為三相中之一相,並非全部遭挖斷,此亦與搶修照片中所示(見本院卷卷一第159 頁),有三條電纜線相符,且依被證10、原證10前揭照片可知剛開挖時確係從溝壁側邊開挖,實有可能為挖掘到標示帶,況照片內之標示帶亦非新穎,實不可能為原告於開挖後另行鋪設,是被告前揭所辯,實無可採。況證人即逸峰公司工務副理李正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上方沒有沙也沒有標示帶,照片上標示帶應該是另一條電纜線標示帶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79 頁),可見證人李正道所證稱沒有標示帶是指遭挖斷之系爭電纜,然依前述,該電纜有三相電纜,標示帶是一併覆蓋在三相電纜線之上方,證人李正道亦證稱現場標示帶是另一條電纜線,益徵本件原告確實有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96條規定,在電纜上方覆蓋沙粒,併加一層標示帶,是被告前揭辯稱未依規定加警示帶,顯屬無據。

⑵另被告辯稱系爭電纜埋深未達120 公分部分,系爭電纜遭挖

斷之位置確實位於80公分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提出原證11平面圖佐證系爭電纜埋設在120 公分處,然系爭電纜設置時間業已無法確認,縱如原告所主張自67年間設置迄今,時間已久遠,而地形地物之變化甚鉅,縱當時依平面圖所載系爭電纜線埋設位置為120 公分,然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電纜位置確實僅有80公分,且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63條規定(見本院卷卷二第145 頁背面),供電電纜應依電壓之等級決定其最小埋設深度,如無法依附表18埋設時,應有適當之補強保護,則系爭電纜為69千特高壓伏特,依附表18之規定埋深應為105 公分,而系爭電纜埋深僅為80公分,業已違反前揭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況原告為系爭電纜之所有人,對於系爭電纜自負有維護管理之責,是以,就系爭電纜未達埋深部分,致造成系爭事故,應認為原告亦有過失。衡諸本件係因被告就其等受僱人從事開挖道路此顯有造成他人地下管線毀損危險之工作活動,未善盡責成受僱人透過簡明之圖資平台系統調查地下管線,亦未針對系爭水溝更新工程本身,會同相關管線單位進行工程所涉位置詳為查線之義務,始致原告作為系爭電纜之管理者,自始不知被告所進行之系爭水溝搶修工程,會涉及其等管線所在道路開挖之事,而未能進行一定之管線確切位置、深度之相關協同調查,是被告方面未為查線此不作為之過失,應認始屬造成本件挖損電纜事故之主因,原告未依規定埋深之過失,應為次因,審酌本件兩造上開過失情事,本院認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應為3/10,堪為合理。

⒊從而,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為747,015 元(計算式為:1,067,164元×7/10=747,015元)。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

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7 月16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

1 條之3 規定請求逸峰公司、思源公司,並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9 條但書規定請求水利處,給付原告746,015元及自103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尚無不合,茲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