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50號原 告 胡卜凱
蕭蘋被 告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
傅嘉和林玉峰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字第3號,下稱士林卷,第60、78頁)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依民法第429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見士林卷第8頁);嗣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具狀追加民法第359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90頁);復於105年2月22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79條、第354條第1項、第2項、第36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第1項、第22條、第51條前段、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5至7頁),並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原告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8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
○○區○○路○○○號26樓及26樓之10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屋及車位部分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487萬元,系爭房屋於101年8月間完工,原告於101年9月4日開始驗收。詎料,原告於驗收過程中發現系爭房屋有多處瑕疵,並以牆壁及窗台龜裂現象最為嚴重,其中重大明顯龜裂瑕疵於玄關大門上方牆壁即有3處、於客廳牆壁即有6處、於窗台即有5處。兩造溝通後,同意被告於102年8月18日正式交屋,惟仍未完成驗收程序。又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10月,被告下包廠商泰誠營造工程部在系爭房屋現場從事披土、油漆等修繕工程至少達6次,仍無法解決系爭房屋牆壁窗台之龜裂狀況。依照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系爭房屋之玄關門上方、客廳牆壁、窗台之龜裂現象成因均可歸責於被告,且現行建築技術均可預防異材質結合所導致之龜裂現象。並指龜裂現象乃因被告實際施作未依照原設計而為,以被告之營造專業,明知擅自變更設計偷工減料將導致無法合於牆面平整無痕之預定效用,即發生龜裂,卻為節省成本刻意為之,除可歸責外,更已達明知瑕疵卻隱匿不報之程度。原告前於102年10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被告卻以龜裂現象為異材質結合導致,及此龜裂現象與房屋結構顯然無關為解釋。原告不服遂於同年11月18日再次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並向被告請求減價補償。被告於同年12月18日協調會議中提出以貼壁紙及修繕兩方案為回應,均遭原告所拒,雙方最終無法達成協議。協調會後原告仍多次與被告聯繫,卻始終無果,原告實不能接受被告以異材質結合為由,推卸其責任,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請求權基礎:
⒈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被告交付與原告
之系爭房屋不符約定之品質,恐已減少或滅失其價值,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具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又此瑕疵產生係因被告未依原設計施工所為,且經原告多次請求修繕後,被告仍無法將此瑕疵修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並得同時請求損害賠償。
⒉縱系爭契約非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亦屬買賣契約,被告
於102年8月18日交屋,本應擔保系爭房屋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然102年底仍發生多處明顯龜裂瑕疵,依一般常理判斷當然會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且與約定之品質及新成屋不應發生非天災所致龜裂之通常效用大相逕庭。被告就系爭房屋之重大明顯瑕疵除應負擔保之責外,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354條第1項、第2項、第359條前段、第360條、第365條第1項、第2項請求減少價金給付規定請求賠償。又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之施作與原設計圖說不符,就系爭房屋存有施作上之瑕疵刻意隱匿,顯屬故意不告知情形,依上開規定自無受6個月除斥期間限制之適用,退步言之,縱認為原告未於除斥期間內行使減價權利,原告於102年底向新北市政府消費申訴時,亦已依民法第360條末段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未罹於瑕疵擔保之時效。
⒊被告故意變更原施工設計,將玄關門附近及客廳之輕質隔間
牆強體,由原設計之牆厚142毫米變更為168毫米,此變更將使得牆內骨架勁度及掛載能力減弱。且原設計窗台係採用濕式灌漿的輕質隔間牆,亦經被告變更為乾式輕質隔間牆,此變更將易於面板受熱脹冷縮及濕脹乾縮等物理環境變化影響下變形。而此等擅自變更原告均不知情,原告所確信者係由被告所提出之廣告文宣,原告應取得者係如上所載之房屋,絕非一處處有明顯龜裂瑕疵之房屋。又預售屋廣告單暨樣品屋示範應為契約之一部,被告身為企業經營者,理應確保其廣告內容之真實,其所負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房屋應符合其應有之專業水準。然系爭房屋存有多處明顯瑕疵,實難讓原告信服被告有確實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原告本得就此等瑕疵解除契約,惟考量到原告等人年事已高,纏訟許久已身心疲憊,倘又搬家另尋他處居住,對原告等人均屬一大負擔。因此就系爭房屋之瑕疵,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第1項、第22條、第51條前段,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以維護身為消費者之權益。
⒋原告自系爭房屋交付時起,發現房屋內龜裂處每日漸增。雖
被告一再保證對系爭房屋結構安全無影響,然原告看到屋內不斷增加之龜裂處,以及新店區因地形時常下雨,房屋必定折舊速度較快,雖身處屋內,卻時常擔憂。又系爭鑑定報告評估,系爭房屋耐重力不如原工程圖所載。原告均已年長,看到新買房屋如此多龜裂處又耐重力不足,著實擔憂倘不幸遭遇地震,系爭房屋是否真為得以遮風避雨之房屋,深感精神壓力,系爭房屋瑕疵已嚴重使原告人格權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27條之1向被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之慰撫金。
⒌並請求按承攬契約關係、買賣契約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等順序依敘審酌(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
㈢請求項目與金額:
⒈延滯入住損失
原告本應於101年驗收完畢後即入住於系爭房屋,卻因系爭房屋瑕疵,延滯1年後方搬入居住,原告因此有1年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依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為計算,系爭房屋為鋼骨構造、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其折舊率為百分之一,其折舊總額為34萬8700元(計算式:3487萬元×1%),此屬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
⒉修繕費用
系爭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修繕方式與費用僅針對系爭房屋龜裂處最為嚴重明顯之玄關門上方、客廳牆壁、窗台,並未含括系爭房屋整體瑕疵。原告於收受鑑定報告後,委請訴外人三多麗室內裝修設計公司(下稱三多麗公司)就系爭房屋之整體瑕疵及其修繕工程報價,並以該鑑定報告所示之內容為參考基準,報價金額為67萬5151元。又三多麗公司表示此修繕工程僅能保持5 年,原告胡卜凱現年72歲,倘依103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為計算,平均餘年仍有13.34 年;原告蕭蘋現年65歲,倘依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為計算,平均餘年有21.91年。系爭房屋倘每5年需進行一次修繕,勢必會經歷4次修繕,至少仍需花費修繕費用270萬604元(計算式:67萬5151元×4=270萬604元)。
⒊租賃費
系爭房屋瑕疵眾多且諸多嚴重龜裂,於房屋修繕期間,原告須另行租屋居住。若以同地段房屋於104 年之租屋交易價,每月租金約為3 萬元,施工修繕期間約為3 個月,則每次修繕期間所需額外支出之租賃房屋費用為9 萬元(計算式:3萬元×3),又須修繕3次,因修繕期間另行租屋居住之租賃費總計為27萬元。
⒋慰撫金
原告已為古稀之年,本應安享天倫之樂,原以為搬入捷運共構之新屋內,生活其居已無虞。卻因被告偷工減料,導致原告所購買價值不斐之房屋,卻係充滿瑕疵之新房,還必須為此等瑕疵疲於奔波以求解決辦法。且原告見到每日遽增之龜裂處,又思及鑑定報告書所載之耐重力不如預期,身處屋內卻憂慮住屋安全。原告因系爭房屋爭訟已久,身心靈均深感憔悴,且於訴訟中亦不見被告有懺悔之情形,反不斷空口狡辯,對於被告如此可惡之行徑,向被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⒌懲罰性賠償金
被告明知實際施工狀況與原設計圖說不符,除毫無悔意之外,一再推諉卸責,其情節實為法理不容。原告自得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上述損害額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1809萬6520元【計算式:(34萬8700元+270萬0604元+27萬元+30萬元)×5】。
⒍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總計2171萬600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
,現僅就其中之200萬元請求損害賠償。關於減少價金之數額,至少應以回復無瑕疵狀態之修繕費用為基準,即以前述4次修繕費用合計270萬604元為減價數額。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鑑定報告表示,因輕質隔間牆均非結構牆,故其裂縫均
不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則系爭房地之壁面龜裂問題顯無欠缺應具備之價值及通常之效用,亦無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問題。而系爭房屋之玄關門上方、客廳牆壁及窗台之龜裂現象之責任歸屬,系爭鑑定報告雖記載屬可歸責於被告,其意義應在於龜裂原因與被告行為具因果關係。惟在法令適用的層次上,與被告於法律上是否具有可歸責性,顯有區別,說明如下:
⒈玄關門部分:
系爭房屋之隔間牆,屬於捷運共構建築物,因考量捷運共構建築物可能發生捷運運行之噪音,而影響居住之品質,因此變更設計以加強牆體之隔音性,將隔間壁加裝隔音棉,並將牆厚(142mm)變更為(168mm),以強化隔音之效果,雖影響牆體本身之勁度,惟系爭房屋之牆體厚度之設置,並未違反相關建築法令。就防爆門三邊本各需2隻骨架以對接電焊補強,作為框邊之加強骨架,惟使用2隻骨架以對接電焊接合時,如有間隙過大,其間灌漿不易,反會造成空心而致隔音效果不佳,為避免此情形發生,遂使用2隻骨架以對接電焊之方式緊密合併,但實際上仍以2支骨架予以施作,此應不致有加強骨架用量不足之情事。且門框設置於框邊加強骨架與門框間填塞隔音棉,主要目的在於加強隔音,門框設置之目的本不在於受力及支撐,故被告於灌水泥砂漿時於框邊加強骨架與門框間填塞隔音棉,應不致過度影響整體勁度。系爭鑑定報告雖表示,在應力集中區域附近規劃面板拼接並非適當,惟系爭房屋之玄關上方之面積過小,故此規劃方式應屬適當。
⒉客廳牆壁部分:
實務上,並無針對各種牆面的結構計算書,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被證7,實乃供應商所提供通案之試算書。系爭鑑定報告表示被告進行變更設計,得到較佳隔音卻損失掛載能力,惟針對隔間牆之掛載能力,既無法令標準可循,即無違反法令,且原告於客廳牆壁懸空掛載大理石板,已經明顯超過合理使用範圍,方屬客廳牆面龜裂之主因,則被告於法律上實不具備可歸責性。而客廳牆壁確有設置隔離縫,惟為考量美觀,被告將其以彈性土填平,致技師公會誤認未設置隔離縫。
⒊窗台部分:
系爭鑑定報告表示,圖面顯示系爭7個窗台應採用濕式灌漿的輕質隔間牆,實際上卻採用乾式的輕質隔間牆,實屬誤會。因圖面上記載之C1,乃指乾式的輕質隔間牆,故無施工不符圖面之問題。且採行乾式或濕式灌漿的輕質隔間牆,僅有設計上考量,並無法令違反之問題。因系爭房屋屬於預先銷售型態,其住戶大多都會對窗台再行裝潢,而乾式灌漿隔間牆之優點在於施工迅速、清潔便利並易於變更,故被告施工時採用乾式灌漿。有關窗台頂部與鋁窗相接處,因窗台面積過小,故未設置抗裂纖維網,又因抗裂纖維網之使用期限較短,一旦變形,則不會回復,若遇到地震產生裂縫時,使用抗裂纖維網之窗台牆面不易修補。而彈性土能維持之時間較久,且較好修補,故被告於該接縫處以彈性土予以補平。此外,系爭鑑定報告表示,由原告提供之紀錄影片發現窗台7用於將金屬護角固定於面板的自攻螺絲鎖固間距為26公分,惟影片會依不同之拍攝角度、燈光而有差異,若依此影片在以圖面比例估算距離,似有未妥。且窗台之龜裂現象係因陽光直接曝曬造成溫差、變形所致,至於螺絲鎖固間距,並非致批土及油漆產生裂縫之主因。
⒋針對異材質結合之部分:
異材質結合之施工方式,目前確無建築相關法令可循。就異材質結合之龜裂現象,實務上亦無法達到完全避免之程度,僅得以事先規劃、設計之手段方法達到可控制及預防龜裂之發生或採掩蓋裂縫之方式,而被告確已斟酌考量,並以產品規格及技術能力決定施作方式,並按系爭房屋相關位置以適當方式進行施工,並不得作為認定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㈡就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抗辯如下:
⒈兩造間並非承攬關係,此觀系爭契約之約定文字自明,本件
應無民法第492條至第495條規定之適用。姑不論本件是否屬承攬關係,原告既主張於101年9月4日開始驗收,並於驗收過程中發現龜裂問題,則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提出申訴且於103年4月3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基於承攬關係之請求權,亦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參酌最高法院96年第8次民庭會議討論,買受人於承攬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除斥期間經過後,即非得再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出賣人賠償所主張減少價金之損害,是原告既基於承攬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其再依不完全給付等規定向被告請求,即非有據。
⒉被告前於102年10月31日收受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以系爭房
屋之牆壁及窗台有龜裂問題,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消費申訴。惟被告至103年5月始收到原告依民法第492條至第495條(即承攬關係)作為請求依據,向法院起訴請求,並非本於民法買賣關係(特別是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亦即,原告縱已依民法第492條至第495條規定請求減價,亦非本於民法第359條規定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原告係於103年8月12日民事陳報狀,始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追加請求,則依民法第365條之規定,應已逾越法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減少價金。
⒊系爭鑑定報告表示,系爭房屋之裂縫均不影響系爭房屋之結
構安全,而原告亦未主張系爭房屋有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原告就本件爭議與廣告內容之關連性(即何項給付義務應作為契約之一部),並未說明,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低於廣告內容。因此,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規定所提出之請求,既均無理由,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保險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即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適用之餘地。
⒋原告於105年2月20日所提呈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方追加
民法第227條之1之請求權。原告既主張於101年9月4日開始驗收,並於驗收過程中發現龜裂問題,且復於102年10月29日以系爭房屋之牆壁及窗台有龜裂問題,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消費申訴,即原告至遲於102年10月29日已知受有所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原告於105年2月20日方追加民法第227條之1之請求權,已逾越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7條第1項之兩年時效。
㈢就原告主張之損失抗辯如下:
⒈延遲入住損失
因原告有裝潢需求,被告業於101年12月12日先行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且系爭房屋之裂縫,均非無法補正或嚴重影響居住,則原告延遲入住與系爭房屋之裂縫,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提出無法使用及該期間之證明。而無論系爭房屋是否具有瑕疵,系爭房屋必然發生折舊之現象,即系爭房屋發生折舊現象,與系爭房屋之瑕疵(若有)或被告行為,並欠缺因果關係,顯見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⒉修繕費用
原告目前所主張之修繕費用,係以系爭房屋之整體瑕疵為計算之依據,姑不論原告此項主張範圍,不僅欠缺明確性,亦已超過原起訴主張之範圍,原告復未證明全數之裂縫均屬可歸責於被告,則此項計算依據之主張,顯無可採。又原告所提出之修繕方式是否僅能保持5年,已有疑義,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被告對於固定設備部分(門窗、粉刷、地磚….)乃負責保固1年。若被告業已完成修繕後,卻需再負擔未來20年之修繕費用,顯逾越被告於系爭契約下之給付義務。且原告自行委託訴外人三多麗公司所提出之報價單,其施作範圍、施作方式,與系爭鑑定報告不同,而應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繕費用較為可採。另由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可知客廳牆壁之裂縫,乃因輕質隔間牆所提供之掛載能力不足負荷大理石電視牆重量所致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九「修繕方式及費用計算」中,亦載明客廳牆面於修復後並不宜直接吊掛大理牆面,若原告一定要保留大理石電視牆,則應於輕質隔間牆之外,另加下方落地及上方與樑或樓板直接連結與輕質隔間牆分離之支柱,以承擔大理石電視牆之重量。由此可證,原告於客廳牆壁自行安裝高重量之大理石牆面(尤其該牆面未與地面連接以承擔重量),已逾越一般合理使用範圍,方屬裂縫產生之主因,故應扣除此部分之修繕費用(包括修繕費用項次第4、5、6項目費用,合計共2萬6000元)。
⒊租賃費
依據系爭鑑定報告內容,針對玄關門、客廳牆壁及窗台之龜裂均可補正,且亦無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則系爭房屋自未喪失居住之功能,應無遷入他屋居住之必要。至於原告請求未來20年內,其餘3次之修繕費用,亦顯逾越被告於系爭契約下之給付義務。
⒋慰撫金
原告追加請求精神上慰撫金之部分,顯已逾越時效,已如前述,且原告就所受之非財產之損害,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資證明,顯無理由。
⒌懲罰性違約金
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規定所提出之請求,既均無理由,即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適用。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反面):㈠原告於98年11月2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及編號PBA-3B008號汽車停車位。
㈡系爭房屋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有該公會104年6月
10日鑑定結果所載之玄關門上、客廳牆壁及窗台處龜裂之現象。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既存有上述龜裂現象,自已欠缺契約上預
定品質之瑕疵,則其依據上揭各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等語,惟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茲依原告主張之請求權順序,就其主張有無理由,依序論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
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定。前者側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後者則重在工作之完成。而查,依據卷附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見士林卷第45-80頁),契約之名稱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預定買賣標示及房地出售面積及分配原則之約定內容,除就買方所購買之基地地號、面積、房屋之棟別、樓層、用途、主附屬建物之面積,及車位編號、尺寸之約定外,於第15條並就稅費、管理費及其他應負擔等事項為約定,此些項目均與房地買賣有關,系爭契約中並無任何與承攬契約所側重之工作完成有關之約定,例如工程項目、數量、單價及複價等。綜此可知,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其性質上應為民法第345條第1項之買賣契約,而非同法第490條第1項之承攬契約,或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至明。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屬承攬或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尚無可取。茲兩造間既無承攬契約關係,則原告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有上揭瑕疵為由,主張被告應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即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暨依同法第227條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而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云云,即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前段、第360條、第179條、第18條
、第195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65條亦有明定。而「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減少價金,實係主張減少價金,不以出賣人承諾為必要,與同條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性質,同屬形成權,該條項於2者所規定之6個月行使期間,皆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茍買受人於該6個月內曾為減少價金之主張,其後所生之效果權利,則可於普通時效期間內繼續存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民法第359條規定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得請求減少其價金,此項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僅須由買受人向出賣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無庸以訴之方式向法院請求准許其減少價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659號要旨參照)。
②系爭房屋有上述之龜裂現象,業如前述。上開龜裂現象之成
因,復經本院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見外放鑑定報告),本院審酌土木技師公會係由專業土木技師所組成之工程專業鑑定單位,其作成之鑑定意見,若無明顯錯誤有不可採信之情事,應得據為本件判斷之參考。而依據該公會之鑑定意見,其中玄關門上之龜裂現象部分,成因有⑴輕質隔間牆本身、⑵用於玄關門之加強骨架、⑶門樘與牆體結合區域等3處之勁度不足,於負荷玄關門之重量及地震造成的應力集中現象,以及玄關門開關時產生之震動,致使門框附近相鄰之面板受牽動,以致面板間及面板本身產生裂縫。另客廳牆壁之龜裂現象成因為客廳牆壁之輕質隔間牆所能提供之掛載能力,不足以負荷大理石電視牆重量所產生之重力造成之變形與潛變,以及地震時所產生的橫力與彎矩等。至於窗台龜裂現象成因則係該房屋之窗台每天都有幾個小時可受到太陽之直接曝曬造成溫差,而相鄰面板間用於減少裂縫產生之防裂材料不足以負擔面板受熱脹冷縮及濕脹乾縮所產生之變形,以及輕質隔間牆面板與所使用之金屬護角間膨脹係數差異較大。在受大陽曝曬後,金屬護角因受熱而拱起,造成批土及油漆面略以開裂所致(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7頁)。足認系爭房屋確實存有輕質隔間牆勁度不足、輕質牆壁掛載能力不足、窗台之相鄰面板間所使用之防裂材料不足以負擔面板受熱脹冷縮及濕脹乾縮所產生之變形等情事。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除應擔保該房屋之主結構應符合一定之承載力外,就不屬主結構之其他隔間牆、客廳牆壁、窗台相鄰之牆壁,亦應擔保其符合一般之預定效能,而不應有上述勁度不足等情況,茲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既有上述勁度不足等情況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標的物存有物之瑕疵,自屬有據。被告否認系爭房屋有瑕疵云云,自無可取。末按所謂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第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屋既存有上述之瑕疵,則不論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等語,自屬有據。
③被告雖以:原告係於103年8月12日民事陳報狀,始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追加請求,則依民法第365條之規定,應已逾越法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減少價金云云置辯。惟查,原告於發現系爭房屋有上揭龜裂之瑕疵情形時,先於102年10月17日以系爭房屋之牆壁及窗台等處有龜裂問題,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消費申訴,被告並於102年11月12日以營業字第1021100700號函回復,然雙方協商未成。原告嗣再於102年11月18日提出第2次申訴,並於第2次申訴時提出500萬元減價賠償之請求,新北市政府安排於102年12月18日進行協商,但被告委派之代理人以須呈報上層決定,而協商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申訴書2份、被告之102年11月12日營業字第1021100700號函為證(見士林卷第20-26頁),且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0月29日北工使用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20日北府法消字第1023119882號函(附原告之申訴書)、102年12月18日申訴案件處理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54-59頁)。綜此,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以系爭房屋有上揭瑕疵為由提出申訴,新北市政府並已將原告之申訴資料送達予被告,堪認原告已依法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欠缺預定品質之瑕疵。原告於上開通知後之6個月內,再於102年11月18日第2次以同一理由提出申訴,原告之第2次申訴書中已明確提出500萬元賠償之訴求,該申訴書復已寄送被告,雖該次申訴書中並未明確提出「民法第359條規定」之文字,亦無「減少價金」之用語。惟按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請求權實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而查原告於該次申訴書中已表示:「申訴人自企業經營者之日勝生活...購得坐落新北市...之房屋兩棟(現已打通為一戶)。申訴人已取得產權證明,現房屋內部牆壁及天花板有龜裂現象。」、「...本人斷然不能接受此事實及林董事長之說明。一般消費者是否能接受40萬/坪左右之全新房屋有『龜裂現象』,且有『永久龜裂現象』,自可訴諸社會大眾公論。」、「本人要求日勝生活...就全新房屋有『龜裂現象』及有『永久龜裂現象』之事實賠償新台幣500萬元整。」等內容(見士林卷第25-26頁),參之上揭被告所提出新北市政府於102年12月18日針對上開第2次申訴案件之處理紀錄,其中對造人即被告所派之代理人陳述欄下亦載有「...申訴人提出減價補償,本於服務住戶精神,將攜回呈報上層決定。」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59頁),足認原告當時確實已以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房屋有上揭龜裂瑕疵為由,對被告提出減價500萬元之意思通知。原告既已於第1次申訴後6個月內向被告為減少價金之意思通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後所生之效果權利,則可於普通時效期間內繼續存在。是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越法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主張云云,即無可取。
④系爭房屋存有上揭瑕疵,固經本院審認在案,惟依上揭鑑定
報告所載:「輕質隔間牆系統屬非結構牆,除了區隔出空間、防火、隔音等性能外,並不負責傳達房屋主結構所受的力,因此輕質隔間牆局部的裂縫僅表彰該局部的缺失,並不會影響房屋主體結構。造成系爭房屋之玄關門上方、客廳牆壁及窗台之龜裂原因,輕質隔間牆系統局部構件的勁度不足、隔離縫設置不當、接縫處理不當或束制間距過大等問題,均不致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且各該瑕疵可藉由鑑定報告後所附之修繕及補強方式修補,所需費用為22萬6289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3頁、第902-918頁)。參酌民法第196條物被毀損時,被害人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第2476號、79年度台上第1777號、78年度台上第2268號判決參照)之法理,系爭房屋所須之修繕及補強費用既為22萬6289元,則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應以上開所須之修繕及補強費用為適當。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減少價金,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減價主張則屬無據。
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業已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予被告,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存有前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得減少22萬6289元之價金,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並已依法通知被告減價之意思,則被告先前受領此部分價金之法律上原因,自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自屬有據。
⑥至於原告主張其另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惟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固定有明文。惟「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若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未有特別之保證時,縱有瑕疵,買受人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120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出賣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所為之保證,必須以受拘束之目的而為之,即須構成契約之成分,而為給付之一部,始有「保證」之成立;至於契約上預定之品質,尚不能認為保證。出賣人就其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必須與買受人達成合意,始負有履行該擔保約款之義務。從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所負之保證責任,與依民法第354條規定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僅係指出賣人負有給付無瑕疵標的物之義務者,並不相同。因此,若雙方當事人間未就買賣標的物有如特別之保證情況下,買賣因標的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僅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而不得另依同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查,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中,並無任何關於輕質隔間、客廳牆、窗台不得出現龜裂現象之特別保證約定,則原告主張其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無可取。
⑦原告另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
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受侵害者,準用第192至195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同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應準用民法第197條2年或10年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8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有上揭瑕疵,且各該瑕疵之發生原因均可歸責於被告等情,亦據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12頁)。然原告主張其人格權因被告之前述債務不履行而受侵害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上情,自難信實。又縱原告確受有人格權之侵害,然原告既於102年10月17日第1次提出申訴前已知有上開瑕疵之事實存在,但卻於105年2月22日始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民法第227條之1之請求權(見本院卷二第7頁),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請求權之行使亦已逾於時效,茲被告既已提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自屬無據。
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第1項、第22條
、第51條前段,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2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消費者或第三人如因商品具有安全或衛
生上之危險,致其「財產」受有侵害,固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其所受損害。惟所謂之「財產」,應限縮解釋為僅限於「該商品以外之物」(如因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導致該商品以外之物毀損滅失),至該商品本身之毀損、維修費用、價值減損等「商品自傷」之損害,則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尚非上開條文所保護之客體,蓋以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言,該法第184條第1項明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即在被侵害者為「權利」時(如所有權),加害人如有故意或過失,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如被侵害者,乃權利以外之「利益」(如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則須加害行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加害人始需負賠償責任,是依此區別方式,商品具有缺陷,致其本身價值減少或因而毀損滅失,因其缺陷於移轉所有權時業已存在,不能認為出賣人或製造人侵害買受人之所有權,被害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商品製造人應負無過失責任,更重於民法第184條之過失責任,如認其保護之範圍超過上述民法之規定,而擴及「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在利益衡量上顯有失平衡。況民法針對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所受之損害,無論在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消滅時效等方面,均設有詳細之規定,如認買受人得另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向出賣人或製造人請求損害賠償,亦將使民法關於買賣所設之規定,失去意義,成為具文。是基於上述理由,自應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保護之「財產」,並不包括該商品本身之損害及其他純粹經濟上之損失。
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銷售之系爭房屋有上揭瑕疵之情形,並致
原告受有房屋價值之減損,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2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200萬元,惟經核其主張之前述損害,均屬系爭房屋本身因發生龜裂所受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而不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2條所保護之範圍內,是無論被告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原告均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甚明,則其該部分之請求,自不能准許。
㈣綜合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2萬628
9元,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依據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暨第227條等規定、第360條、第18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第1項、第22條、第51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則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被告經原告以本訴訟請求後,迄今仍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減少價金22萬6289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已減價之22萬6289元及自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據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暨第227條等規定、第360條、第18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第1項、第22條、第51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部分,則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