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61號原 告 劉威志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被 告 陳芬蘭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0月2日具狀將該項聲明請求利息之起算時間變更為「自101年10月4日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4頁),復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捨棄本院卷第56至59頁醫療費用收據部分的醫療費請求(見本院卷第1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1年7月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宋怡萍行駛於臺北市○○區○○街,在景文街與車前路口停等紅綠燈後,在起步不到50公尺,即行經景文街與景美街T字型路口處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突自伊左前方駛入景美街,致伊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因而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手手肘、雙側膝蓋挫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上下唇撕裂傷共約5公分及多處牙齒斷裂等傷害。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前後二次之判定及記載,均認系爭事故是因被告所致,肇事原因僅存在於被告一方,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被告不服提出覆議申請,覆議委員會仍認被告為肇責一方,伊無肇事因素,且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損失395,452元、機車修理費損失10,600元,又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到身體上極大痛楚,且因多顆牙齒斷裂而進行植牙,所受痛苦實屬巨大,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僅不願坦承罪責,更意圖指鹿為馬控告伊過失傷害(幸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致伊為此支出大量時間及費用而心力交瘁,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5萬元(以上共計656,05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10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伊於101年7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固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在臺北市○○區○○街、景美街T字型路口頂端處(即景文街46號前)發生系爭事故,並經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確定。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因伊所騎機車已起駛並順利通過景文街第1車道,且在通過第2車道二分之一時亦無異狀,係在機車車頭快到景文街口之斑馬線處才發生碰撞,伊顯已盡注意義務,反而係原告未注意前方車況而與有過失。又原告所戴安全帽僅受到刮傷,何以會造成原告所稱之傷勢?何以原告所搭載之乘客宋怡萍當時須尖叫?何以會伴隨著尖銳的煞車聲?足見原告當時之車速絕非其所稱僅時速20至30公里,而有超速之情形,實與有過失,但刑事判決並未就原告與有過失一併加予審酌。再原告就其所稱機車毀損修車費用部分,並未舉證機車所受損害為何,就植牙費用部分亦未證明係受如何傷害,何以需要植牙?另原告提出之白玉牙醫診所收據有重複之情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1年7月11日醫療收據597元中已包括診斷證明書費用,故原告提出之101年7月16日、7月17日、8月14日、10月9日醫療收據中屬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均與本件紛爭無關。另伊學歷僅高職畢業,且從事資源回收,收入不高,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以5到10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手手肘、雙側膝蓋挫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上下唇撕裂傷共約5公分及多處牙齒斷裂等傷害,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調取原告就診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9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罪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至10頁),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次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已向汽車強制險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51,540元一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亦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65萬元等語;被告則不否認其因系爭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確定,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本件最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其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95,452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61頁,詳如附表),惟原告既已表示捨棄本院卷第56至59頁醫療費用收據部分的醫療費請求(見本院卷第132頁),此部分費用自應予扣除;又原告於101年7月11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時即已申請診斷證明書而支出證明書費160元(見本院卷第30、53頁),則其於101年7月16日至同醫院就診時,再次申請診斷證明書即難認為係為其本件訴訟所必要,故該日醫療費用收據中之證明書費400元、160元(見本院卷第54、55頁)即難認屬必要費用,亦應予扣除。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白玉牙醫診所收據有重複情形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上排門牙(牙根)因系爭車禍撞斷而有植牙必要一節,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且有原告提出之就醫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至148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植牙之必要;又查白玉牙醫診所出具之收據393,000元(101年7月19日至10月23日就診,見本院卷第50頁)係有關植牙之材料費及手術費,其他3張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01年7月20日、101年11月7日、11月9日,見本院卷第51、60、61頁)則屬原告持健保卡門診之醫療費用,而植牙後確仍有回診之必要,故原告於101年11月7日、11月9日至白玉牙醫診所門診而支出費用,仍應認係屬必要費用,始為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以394,612元為有理由(詳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原告所有之99年6月出廠(99年6月14日發照)、100CC之山葉廠牌機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又原告於101年7月13日支出機車修復費用10,600元(面板1,100元,左右前方向燈800元、三腳台及左右避震器3,800元、車台機械矯正4,000元、驅動箱外蓋900元),有其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雖被告否認原告所騎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0,600元,惟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案卷宗,其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B(即原告所騎376-HLR號機車):前車頭破損」,偵查卷內之機車受損照片亦顯示376-HLR號機車之前面板破裂、方向燈破損、車身變形(見101年度偵字第24262號卷卷第21頁、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是堪認原告所騎之上開機車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且比對機車修復之項目均與前開受損情形有關,故認原告支出之機車修復費用均屬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失。再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3年採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是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00年6月(99年6月14日發照)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101年7月9日)已使用2年又25日,應以2年1月計,且原告同意將機車修復費用全額列為零件費用予以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則原告支出更換零件費用10,600元,折舊額為8,420元(第1年折舊值10,600×0.53 6=5,682、第2年折舊值(即第1年折舊後價值【10,600-5,682】×0.536=2,636、第3年折舊值(即第2年折舊後價值【4,918-2,636】×0.536×(1/12)=102、合計5,682+2,636+306 =8,420),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為扣除折舊額後之金額2,180元(計算式:10,600-8,420=2,180)。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已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故認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以2,18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並需接受植牙手術,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為81年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在學學生、無資產及收入,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於101年度獲有利息及租賃、股利收得107,652元,並擁有不動產(房屋土地)及股票共價值1,786,39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且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全在被告(原告並無與有過失,詳後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屬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計496,792元(計算式:394,612+2,180+100,000=496,792)。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其所騎機車已起駛並順利通過景文街第1車道,且在通過第2車道二分之一時亦無異狀,係在機車車頭快到景文街口之斑馬線處才發生碰撞情況,其已盡注意義務,及原告有超速行駛等為由,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原告否認之,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前曾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案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890號不起訴處分,被告雖不服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869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聲請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又本院1012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判決於理由貳、實體部分㈦已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為判斷(見該判決書第8至10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並無被告所稱未審酌原告與有過失之情形,是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一節,業經檢察官及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⒊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371-KJK號機車自景文街與景美
街T字路口頂端處(即景文街46號前),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景文街欲駛入景美街之際,與沿景文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由原告騎乘之376-HLR號機車,在景文街與景美街T字型路口處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案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前揭偵查卷第5至6頁、第17頁、第56至59頁,102年度交易字第25號卷第12至14頁,102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卷第26頁反面、第76頁反面);而依證人即原告及證人宋怡萍於刑事庭審理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原告略稱:案發時我所行進的車道,景文街的車輛是行進中的;到T字型路口,人車很多,剛好塞車,車子就剛好停住了,當時外側車道上的機車可以鑽動,但是汽車是停止的;我說的停止狀況是因為塞車等語;證人宋怡萍略稱:事發當時車輛很多;當時內側車道有車;T字型路口的車輛,就是景文街這條由南往北的車輛是行進中;當時劉威志的車輛在行進中,與我們同向的其他機車或汽車也是行進中等語;見102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卷第106頁、第108、109頁),可知原告行駛之景文街於當時係綠燈狀態,路權係屬於直行車輛所有(原告即屬由南往北之直行車),而被告當時既係騎車自景文街與景美街T字型路口頂端處(即景文街46號前)欲由西往東方向跨越景文街駛入景美街,其自應注意景文街直行的往來車輛,其在景文街南向北車道內側車輛因擁塞呈靜止狀態下,未注意景文街外側機車行進情形,逕自該T字型路口頂端處起駛並橫越景文街,致原告煞車不及而致所騎機車之車頭擋泥板撞擊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側腳踏墊放置磅秤處,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直行車輛而自車陣中突然竄出所致,其係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甚明,此亦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所同認(見本院卷第37、38頁)。至被告所辯原告騎車有超速行駛一節,惟依偵查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查卷第20頁)所示,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原告於偵查時即稱其當時的車速為時速20至30公里(見偵查卷第57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經具結證稱:
當時車速為時速20、30公理,因為我在景文街有停等紅綠燈才起步的等語(見102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第104頁),證人宋怡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劉威志於101年7月9日案發當天行車速度約是時速20至30公里之間;當時我也有看到機車的時速表等語(見同卷第107頁反面、第108頁),此外,詳觀所有刑事案卷資料並無原告有超速行駛之紀錄,況如前所述,當時原告所直行之景文街路權係屬南北向車輛所有,原告原可信賴前方車輛駕駛人均會遵守交通規則,且於該T字型路口交通擁擠時,應無與景文街南往北行車方向迥異之車輛突然竄出欲橫越景文街欲駛入景美街,然被告竟貿然自該T字型路口頂端處(即景文街46號前)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景文街欲駛入景美街,實難期待原告對於此項瞬間發生之狀況得以事先預測,而可事前採取防避之適當措施,故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從而,被告所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本件最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汽車強制保險金51,540元一節,已詳述如前,是原告本件最後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45,252元(即496,792-51,540=445,252)。
㈣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向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於101年10月4日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見原告至遲於101年10月4日即已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之催告,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0月4日翌日(即101年10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5,252元及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至被告以其騎乘之機車業已經過景文街第2車道,係在機車車頭快到景文街口之斑馬線處才發生碰撞情況,應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依原告其成機車之行進方向、機車受損情形、機車倒地位置等,認原告當時之車速非僅有20至30公里,請求就撞擊時間順序、碰撞位置及機車車速等問題,再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類為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然鑑定單位之鑑定意見既僅係供法院參考,本院就系爭事故過失之認定,並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況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將車輛移動,移動前並未標繪車輛位置,偵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無煞車痕、倒地位置之記載,實難以知悉系爭事故發生時雙方之確切位置,並據以推算出雙方行車速度,且原告騎乘之機車亦已修復,則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肇事車輛原有狀態已不存在,當無鑑定之可能性,況系爭事故係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