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64號原 告 楊朝安被 告 東南留學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乃婥被 告 王紀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彥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其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至被告東南留學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諮詢遊學相關事宜,由被告王紀蓉擔任接待專員,介紹遊學課程,預估包含24周課程、住宿費用及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9萬900 元,於101 年3 月27日簽訂一般細則及條款與被告公司成立契約。被告王紀蓉於10
1 年4 月30日離職後,由訴外人曹純芳承接其遊學案件,其曾要求被告公司先行提供課程課本,住宿地點距離上課地點通勤時間不得超過30分鐘,及出國後連絡、求助方式,均為被告公司推諉未予回答。
㈡其於101 年5 月12日前往美國後,始發現寄宿家庭位置偏遠
、治安不佳,上學及返家之通勤時間分別為3.5 小時及1.5小時,且寄宿家庭提供之房門、浴室均無門鎖,其擔心害怕致無法入睡,開學後發現程度跟不上經授課老師另行提供與其程度相符之基礎課程教材,吩咐其於週末時加強練習,其仍無法跟上,爰依老師之建議辦理退學,於101 年5 月30日口頭向KAPLAN學校辦理停課,解除或終止與被告公司之契約,自10 1年6 月2 日起停止上學,於101 年6 月27日遭寄宿家庭屋主趕出。
㈢被告等收受程度測試費用200 美元,竟錯誤安排其至程度不
符之班級上課,其於出國前屢次要求被告交付教材影本,被告等均故意隱瞞且未交付,又未依約安排通勤時間30分鐘內之寄宿家庭,復未告知寄宿家庭地理位置及房門不合於居住安全,再因被告等未提供緊急聯絡方式及窗口,遊學期間其及配偶自美國、臺灣兩地分別連繫被告等,均未獲回應,造成其適應不良被迫終止遊學,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全部支出之費用69萬900 元,扣除被告公司已退還之學費,加計被告公司要求補繳之美金320 元,共計35萬9,922 元。
㈣其於遊學期間因被告等債務不履行而終日惶恐不安、無法入
睡及專心學習,精神壓力極大,致生暈眩、失眠、恐慌等症狀,返臺後前往長庚醫院家醫科、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治療,經診斷其為自律神經失調且腦神經受損,因病況未好轉而失業,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應由被告等負擔醫藥費2,800元、3,300 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116 萬6,022 元(計算式:359,922+2,800 +3,300 +800,000 =1,166,022 )。
㈤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16 萬6,0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1 年3 月8 日經被告王紀蓉提供KAPLAN國際英語學
院型錄及說明後,於同年月13日指定報名參加KAPLAN紐約帝國大廈分校24週「密集英語班」遊學課程,繳納註冊費3,30
0 元(美金110 元)、保證金5,000 元,被告王紀蓉於同年月16日將原告報名資料轉交KAPLAN,同年月21日取得入學准許,惟因KAPLAN表示學生宿舍(Kolping House )於101 年
9 月8 日前無單人房,經原告同意於101 年9 月8 日前居住寄宿家庭(Hmoestay),於同年月9 日至同年10月28日再居住學生宿舍,被告於101 年3 月22日傳真一般細則及條款契約書與原告簽名回傳,同年月27日由被告王紀蓉向原告說明KAPLAN收費明細(學費、住宿費、保險、接機費、快遞費等相關費用)金額總計為美金1 萬7,210 元,原告即於同日繳納美國學生簽證費1 萬1,500 元,由被告王紀蓉代辦美國簽證線上申請作業及預約面試時間,原告於同年4 月5 日面試成功,於同年月10日取得學生簽證,於同年5 月12日出發前往美國,由專人接機載往寄宿家庭,同年月14日KAPLAN學校開課,此後均有向KA PLAN 學校查詢原告就學及住宿情形,非如原告所述未予置理,惟被告仍於同年6 月2 日收到KAPLAN通知原告業於同年5 月31日(臺灣時區為6 月1 日)口頭要求終止課程,旋於同年6 月4 日以書面change form 申請終止遊學課程及寄宿契約。
㈡兩造間契約係由原告自行填具參加Intensive English 密集
英語課程,此課程僅上課頻率密集,與英語程度無涉,每位學員就讀班級,將依學員至美國後接受KAPLAN辦理之程度測驗分班,非由被告公司決定,況原告自始即就讀初級班;遊學住宿分為學校宿舍(Kolping house )與寄宿家庭(Hom-estay ),學校宿舍通勤時間為20至30分鐘,寄宿家庭通勤時間則因位置而異,原告申請到寄宿家庭通勤時間約需1.5小時,業經曹純芳於行前說明會告知;寄宿家庭房門無門鎖係美國國情所致,KAPLAN學校表示非每戶寄宿家庭均有門鎖,係基於安全及管理考量。被告公司已履行簽證、護照、交通、註冊、寄宿、聯繫等代辦業務,無債務不履行可言。
㈢原告實際繳納金額包括學費優惠價美金8,880 元(24週課程
原價美金1 萬400 元)、寄宿家庭費用美金5,015 元(101年5 月13日至同年9 月8 日)、寄宿家庭暑期加價225 元、學校宿舍住宿費美金2,030 元、接機費美金180 元、註冊費美金110 元、快遞費美金50元、醫療旅遊保險費美金720 元,扣除原告於101 年3 月13日已繳註冊費美金110 元,共計美金1 萬7,100 元(計算式:8,880 +5,015 +225 +2,03
0 +180 +110 +50+720-110 =17,100),折合為50萬6,
456 元。㈣原告雖得隨時終止課程內容,惟依一般細則及條款約定,原
告終止契約後僅得請求返還學費部分6,326 美元及住宿部分5,180 美元,共計11,506美元(計算式:6,326 +5,180 =11,506),被告公司於101 年7 月10日以匯率29.6元折合34萬578 元匯入原告帳戶,原告仍感不滿,要求以101 年7 月30日匯率即29.8元計算,是被告公司復於101 年7 月30日再補匯差2,301 元與原告【計算式:(29.8-29.6)×11,506=2,301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主張下列費用,被告公司無返還責任;⒈代辦費用:諸如護照費2,800 元、機票費5 萬2,085 元、美
國簽證費1 萬1,500 元、程度測試費6,000 元等,其中6,00
0 元實為美國國土安全部門之安全費美金200 元,而無程度測試費用之項目存在,以上均屬代辦性質,被告公司僅係依約代辦而向原告收取。
⒉保證金5,000 元:此為履約保證金,惟被告公司已於101 年
7 月30日無條件退還原告。⒊續住費用:原告於KAPLAN學校刷卡320 美元係延期住宿費,
因原告住宿結算至101 年6 月29日,惟原告回國時間訂於同年7 月9 日,故須支付101 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7 月7 日止為期1 週之續住費,寄宿金額每週295 元加計暑期加價25元共計320 元。
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原告於遊學期間攜帶安眠藥,可知
原告本有失眠病史且自行停藥,難認與本件被告代辦遊學有關。
⒌服務及保險部分:接機費180 美元、註冊費110 美元、快遞費50美元、保險費720 美元依約不予退還。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第33頁):㈠原告於101 年3 月8 、9 日至被告公司詢問赴美留學事宜,
被告王紀蓉當時為被告公司員工,由被告王紀蓉接待並提供KAPL AN 國際英語學院型錄向原告解說各國遊學方案、住宿方式並填載預估費用單,有預估費用單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頁)。
㈡原告參加KAPLAN紐約帝國大廈分校24週「密集英語班」遊學
課程,並繳納註冊費3,300 元(美金110 元)及保證金5,00
0 元,有個人遊學報名表及代收轉付收款證明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3、14頁)。
㈢被告王紀蓉於101 年3 月27日交付KAPLAN學校收費明細表、
訂房確認書與原告,學費、住宿費、保險、接機費、快遞費等共計美金1 萬7,210 元,原告於同日簽立一般細則及條款,並繳納美國學生簽證費1 萬1,500 元與被告,兩造成立契約,有一般細則及條款、KAPLAN費用明細、Booking Confirmation及代辦出國手續收件請款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5、
86、117 、15頁)。㈣原告於101 年4 月5 日前往美國在臺協會辦理簽證面試。
㈤原告於101 年4 月10日繳納遊學費用餘額美金1 萬7,210 元
,折合50萬6,456 元,有被告存摺影本可據(見本院卷㈠第
87、88頁)。㈥原告於101 年5 月30日至101 年6 月1 日期間內以口頭向美
國KAP LAN 要求終止課程,並於101 年6 月4 日以正式書面(Change Form )申請終止遊學課程,有Chang Form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5頁)。
㈦被告於101 年7 月10日將美國KAPLAN退回之遊學費用美金1
萬1,506 元依匯率29.6元計算,折合34萬578 元返還原告,又於101 年7 月30日依匯率29.8元計算,返還差額2,301 元與原告,並將訂金5,000 元返還原告,有被告存摺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3 至135 頁)。
㈧原告於美國遊學期間寄宿家庭之房間門把、廁所門把無鎖。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有未按原告程度編班,安排寄宿家庭通勤時間過長且房間及廁所無門鎖,未積極回應原告反應問題等債務不履行情形,因而請求被告等返還學費餘額35萬9,922 元及賠償醫藥費2,800 元、3,300 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惟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35萬9,922 元?㈡原告得否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2,800 元及3,300 元?㈢原告得否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80萬元?分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解除契約。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1年3月13日填具個人遊學/留學報名表,申
請學校為「Kaplan-NY-Empire 8+ 」、課程為「Intensive
Eng (密集英語班)」,勾選需安排接機,需購買當地保險,需安排住宿家庭住宿,起迄日期為101 年4 月30日至101年10月12日,本身有特殊疾病高血壓/胃藥/安眠藥(見本院卷㈠第83頁)。被告王紀蓉於101 年3 月16日將原告報名資料轉交KAPLAN學校,於101 年3 月21日取得入學許可,有Letter of Acceptance影本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4頁),並於101 年3 月27日收受KAPLAN學校出具之學雜費明細表,有MEMO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6頁)。被告公司於101年3 月22日傳真一般細則及條款與原告,並於上開書面註明「美國簽證申請費是不退還的」字樣,原告於101 年3 月27日簽名後回傳,有一般細則及條款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85頁),兩造於同日成立遊學代辦契約。被告公司先後收取原告繳交之報名訂金5,000 元、註冊費3,300 元、護照費2,800 元、簽證費1 萬1,500 元、SEVIS (Student andExchange Visitors Information System學生及交換訪客登錄系統)費美金200 元及學費餘款51萬7,956 元,有收據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4至17頁)。原告於101 年5 月14日抵達寄宿家庭,於101 年5 月14日開始課程一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7 、8 頁),是以被告公司依遊學代辦契約所負之代繳費用、代辦簽證、安排遊學課程及住宿等義務,均已給付,原告主張被告等有債務不履行情形,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其所就讀之班級與其英語程度不符,住宿家庭距
離KAPLAN學校太遠,住宿房間及浴室門把均無鎖,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形云云。惟查:
⑴KAPLAN課程簡介載明:「修讀Kaplan英語課程的學生,可參
考下列表格顯示的語言程度。當你抵達課程中心時,你須接受英語分班測驗,我們的職員將按照你的語言水平,安排你入讀合適的班別。課程期間將定期舉行英語測驗,讓導師監察你的進度。一般來說,修讀密集英語課程的學生需時約十星期,即可將英語水平提升一級。」、班級程度分為「精通級、高級、中高級、中級、中低級、初級(…你懂得使用及辨認常用字及祝頌語,並明白簡單的指示,但文法知識非常有限)」(見本院卷㈠第79頁)。又一般細則及條款第9 條替換方案約定:「學生於抵達學校後須接受分班測試,如被發現程度並不適合參加已報名的課程,校方保留將學生轉換至合適課堂的權利,課堂堂數或許較少及課程內容或有差異…」(見本院卷㈠第85頁)。再原告繳納之美金200 元為SE
V IS(Student and Exchange Visitors Information System學生及交換訪客登錄系統)費,有美國Homeland Securit
y 出具之收據影本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6頁),而非被告公司收取之程度測試費。此外,KAPLAN學校回覆關於原告課程安排之電子郵件記載:「1.Chao-An Yang scored a 20 on
our placement exam , A score of 20 places him solidl
y on the upper middle end of the Elementary level .
He would have needed a score of 30 to place in lowerIntermediate .(楊朝安的分級測驗成績是20分,以他這樣的成績他的程度落點在Elementary初級班。若要進入到中低級的班級,他的測驗成績必須到達30分)…3.I have no record of hi m being place in Lower Intermediate at fi
rst , so I c annot explain anymore about this point.From what I s ee , he stated in Elementary and remained there the w hole time .(學校的紀錄內沒有顯示他被排到中低級的程度,他從一開始到課程結束都是在初級班。」(見本院卷㈠第93頁)。況證人即曾任被告公司員工曹純芳到庭具結證稱:我們不是學校,所以我們沒有辦法決定學生的程度,都是學生到當地後,第一天的新生測驗,然後由學校判斷學生的程度後分班堪認原告就讀課程之程度於原告抵達美國後,由KA PLAN 學校進行測驗,我有跟原告說過學校會在測驗後分班,原告是報名密集英文課程,密集英文課程的意思是每一天當中上課的時數比較多,可能要一整天,一般英文課程的上課時間可能只有半天,但是不管上一般英文課程或是密集英文課程,所有的學生第一天都會做分班測驗,分高級、中級跟初級,然後學校依照測驗的結果分班(見本院卷㈡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堪認原告報名之英文密集班依照學生程度分為初級、中低級、中級、中高級、高級及精通級,原告經KAPLAN學校測驗分班結果始終均在初級班,自無何報名課程不符英語程度之問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曾保證KAPLAN學校之初級班係自英文字母教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⑵住宿家庭位置與KAPLAN學校間距離部分:
①依個人遊學/留學報名表所示,住宿部分係由學員自行選擇
寄宿家庭或學校宿舍,原告所勾選者為住宿家庭(見本院卷㈠第83頁)。又依KAPLAN學校出具之ARRIVAL AND ACCOMODATION CONFIRMATION 所載:「Accommodation Name:Eula Brown」、「Accommodation Address :445 West 240th Str
eet , Apt .5A ,Riverdale , Bronx 10463」、「Transportion 1.To the Empire State Building Center…(Transportion Time :50-60 minutes)」(由住宿家庭至KAPLAN學校帝國大廈中心交通時間約50至60分鐘)、「Please not
e that transportation time may vary , depending on t
he time of day and train delays .Please give yoursel
f enough time on your first day as the commute to school may take longer than you expected .」(請注意交通時間可能隨每日時間及地鐵延誤而變化),有ARRIVAL AN
D ACCOMMODATION CONFIRMATION存卷供核(見本院卷㈠第11
9 、120 頁)。②又證人曹純芳證稱:學校提供的住宿家庭資料,因為原告有
接機所以會有接機的行程,接待家庭的地址、主人名稱跟注意事項。拿到這個資料後我才能幫原告開行前說明會,拿到後我有聯絡原告到公司一趟,我準備了我們自己公司的中文遊學手冊,裡面有包括機場安檢、行李打包,還有一份出發前的注意事項跟住宿家庭的資料,當時因為要跟原告作行前說明會,所以我有事先看過,然後畫重點,在旁邊備註中文,畢竟重要事項要讓原告知道部分,比如說到機場要怎麼辦。學校來的資料一定有寫地址,還有主人名字,還有從住宿家庭到學校交通方式、時間的說明,上面會寫說要走到那裡,坐什麼公車後要如何走,會是很詳細的說明,時間可能是
50、60分鐘。因為從住宿家庭到學校,這是上課第一天就要知道的事情,所以我有用中文說明告訴原告,路名部分,因為當地不是中文,這部分我沒有翻譯,原告也有問我說路名要怎麼念,我有告訴他,原告也有手寫做筆記。KAPLAN學校ARRIVAL AND ACCOMMODATION CONFIRMATION資料是我提供給原告看,就是學校寄給我們的住宿家庭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足認被告公司於證人曹純芳為原告舉辦行前說明會時,已交付交通膳宿確認書與原告,並向原告詳細說明住宿家庭資料及通勤方式、時間。
③原告雖主張住宿家庭至學校之通勤時間應如同學校宿舍之通
勤時間僅需20、30分鐘云云,並提出Kolping House 簡介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頁)。然查,上開簡介載明:「The Kolping House is an all male residence located on theUpper East Side of New York City . . . Each of the Kaplan Centers in New York is approximately 20 to 30minutes from The Kolping House by public transportat
ion . 」(Kolping House 是坐落紐約市上東城的全男性宿舍…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至每一間KAPLAN學校約花費20至30分鐘),僅足認定KAPLAN學校提供之學校宿舍通勤時間,尚不足以認定兩造就寄宿家庭之通勤時間約定為20至30分鐘,原告復未提出證明被告等承諾KAPLAN學校提供之住宿家庭通勤時間與學校宿舍通勤時間相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憑。
⑶住宿家庭房間及廁所門把無鎖且未供餐部分:
①KAPLAN學校就住宿家庭狀況回覆電子郵件記載:「Hosts are
not required to provide locks on any doors . Every r
oom in her home has a knob but may not have a lock-
you can see the knob on the door in the picture attached」(寄宿家庭並沒有要求一定要提供門上的鎖。此寄宿家庭的每個門都有門把但不一定有鎖)、「She cooks dinn
er for the students -the microwave is used for leftovers or if the student eats past the dinner time .」(寄宿家庭的媽媽會煮晚餐給學生吃,如果學生晚歸錯過晚餐時間會用到微波爐來加熱)、「She doesn't enter th
e student's room unless she is helping them clean .」(寄宿家庭的媽媽並不會隨便進入學生房間,除非是打掃時才會進入)(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
②又證人曹純芳證稱:我好像沒有聽過原告有特定要求過要特
定種族,而且我們也沒有辦法作這種要求,因為會有種族歧視,這些家庭都是經過學校篩選的,所以給我們的資料只會告訴我們他的職業、家中成員、還有是否有養寵物,但是至於是什麼種族我們沒有辦法知道。以國外來說,家裡的門沒有鎖是很普遍的情形,因為他們不是喇叭鎖,原告到當地後有反應說門壞掉了不能鎖,我有問他是不是鎖壞掉了,他是說跟本沒有鎖頭,住宿家庭有可能自己也有小孩,在國外家裡房間沒有鎖是很正常,接待主人必須照顧到接待學生的人身安全,如果學生在房間裡昏倒之類的,必須要負責學生的安全,因為外面也是有門禁,所以房間裡面不會特別有上鎖的鎖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頁反面)。可認住宿家庭房間及廁所門把無鎖之情形應為正常,且住宿家庭主人均有按時供餐,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㈡原告終止契約後,已無得請求返還之學雜費用。
按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04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終止契約後,被告公司尚應返還35萬9,922 元云云。經查:
⒈學費部分:依一般細則及條款關於終止課程方案之約定:「
終止」課程是指於第一個課程開課後,終止或離開所有或部分課程或已報名的課程,包括延長的課程。當計算學生已完成的課程週數時,只要學生曾經出席該週之中至少一天的課,則上課天數即使不足一週亦將視作一週論。凡選擇特惠學費及住宿組合的學生,於計算退款時必須按照本簡章所列的每週費用來支付已用的學費及住宿費。任何情況之下,所有額外服務費用(如機場接機服務、快遞費用、報名費、醫療保險費用及住宿安排服務費等)將不獲退還,並且必須向學校校長或課程主任呈交書面的終止課程通知…」、「凡需要終止任何英語課程,學生必須向學校總監提出書面通知,以免被徵收學費罰款。不論任何情況,首四星期的學費將會被沒收…凡報名國際學年/國際學期英語課程及所有為期二十週以上的英語課程,首四星期的費用將被沒收,而提出終止課程,於課程的第週至課程的一半終止修課:可退還剩餘學費的90%。」,又依一般細則及條款第7條更改費用約定:
「如需作出任何更改,必須於最少四星期前提出通知。如在開課後要求轉換學校、課程日期、住宿類別或課程類別,則必須在提出更改時支付…100 美元…的更改費用。」(見本院卷㈠第85頁正反面)。本件原告報名之課程期間為101 年
5 月14日至同年10月26日共計24週,為長期課程,加上住宿,以特惠價美金8,880 元計算,有收費明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6頁),又原告於101 年5 月30日至101 年6 月1日期間內以口頭向KAPLAN學校要求終止課程,並於101 年6月4 日以正式書面(Change Form )申請終止遊學程,有Change Form 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是依上開一般細則及條款約定,原告選擇特惠學費及住宿組合於終止課程後,應恢復每週以原價計算,該課程原價為每週435 美元,總計24週原價為1萬440 美元(計算式:435 ×24=10,440),是以學費及住宿費特惠價組合金額扣除首4 週學費後乘以90%尚餘6,426美元【計算式:(8,880 -435 ×4 )×90%=6,426 】,又退學亦屬課程變更而需支付變更課程費美金100 元,是僅應退還6,326 美元(計算式:6,426 -100 =6,326 )。
⒉住宿部分:依一般細則及條款住宿費用約定:「美國學生必
須於四星期前(選擇特惠長期住宿的須於八星期前)以書面通知學校總監/校長。在扣除適用的通知期住宿及更改費用後,將退還剩餘的住宿費用」(見本院卷㈠第85頁反面)。
原告住宿費用分別為寄宿家庭美金5,015 元、寄宿暑期加價
225 元、學校宿舍美金2,030 元共計美金7,270 元(計算式:5,015+225+2,030=7,270 ),寄宿家庭期間為101 年5 月13日至同年9 月18日共計17週,平均每週費用295 美元(計算式:5,015 ÷17=295 ),暑假加價期間為101 年6 月23日至同年8 月25日共計9 週,平均每週加價25美元(計算式:225 ÷9 =25),學校宿舍期間為101 年9 月8 日至同年10月27日,有收費明細記錄可佐(見卷㈠第86頁)。原告於
101 年5 月30日口頭向KAPLAN學校終止契約,KAPLAN學校僅計算通知期住宿至同年6 月29日,以101 年5 月13日至同年
6 月29日共7 週計算原告之住宿費為2,090 美元(計算式:
295 ×7 +25×1 =2,090 ),應退還5,180 美元(計算式:7,270 -2,090 =5,180 )。
⒊其他費用:護照代辦費2,800 元、美國簽證費1 萬1,500 元
及SEVIS 費用美金200 元,均屬原告出國遊學所須文件辦理費用,由被告公司代原告繳納至相關單位之規費。又機票5萬2, 085元為原告請東南旅行社代購一節,業據東南旅行社三重分公司職員葉日銘到庭具結證稱:我任職東南旅行社三重分公司,客人跟我們說,會知道客人的課程是什麼時候開始,然後問旅客什麼時候要飛過去,原告有到東南旅行社三重分公司門市向我購買機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反面、第57頁),與被告公司無關。原告於101 年6 月27日刷卡美金320 元為續住住宿家庭費用一節,由Credit Card Information 上記載「Housing Extension 6 /27/2012」可知(見本院卷㈠第36頁),且原告自承有居住於住宿家庭至101年6 月27日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8 頁),則原告於終止契約後另行續住期間所生費用,自無從要求被告公司返還。至於接機費用180 美元、快遞費用50美元、保險費用720 美元,依一般細則及條款約定:「…任何情況下,快遞費用、住宿安排服務費(如適用)、報名費及任何其他服務費用(如機場接機服務、醫療保險…等等)均不可獲退還」(見本院卷㈠第85頁反面),被告公司即無須返還。
⒋據上,原告可請求返還之金額為學費6,326 美元及住宿5,18
0 美元共計1 萬1,506 美元(計算式:6,326 +5,180 =11,506),被告於101 年7 月10日匯率29.6元計算,折合34萬
578 元(計算式:11,506×29.6=340,578 ,元以下四捨五入)返還原告,又於101 年7 月30日依原告請求以匯率29.8元計算,返還差額2,301 元與原告(計算式:11,506×29.8-340,578 =2,301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公司已無其他欠費,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返還35萬9,922 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
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等所提供遊學服務因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致其受有失眠及自律神經失調等傷害,支出醫藥費用2,800 元及3,300 元,係可歸責於被告等云云。惟被告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如前四、㈠所述,原告復未說明上開損害有何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其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醫藥費用,即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80萬元。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3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等債務不履行,致其失眠、自律神經失調,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可歸責於被告等,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云云。惟被告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如前四、㈠所述,且原告主張上開疾病,難認與遊學期間學習及住宿狀況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
116 萬6,0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