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7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81號原 告 青丹子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勳訴訟代理人 劉清輝

周俊智律師林柏男律師被 告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訴訟代理人 王詩瑋律師

黃貞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3卷第44頁),而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年訂立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合約書(下稱101年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期滿因兩造未於約滿前1個月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而自動續約1年,然被告於101年單方取消101年10月至12月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又於102年違反提前30日告知終止合約之約定,擅自終止102年合約,其行使終止權顯違誠實信用原則,違反民法第148條構成權利濫用,故兩造102年系爭合約仍存續,被告於101年10月至102年12月31日仍通知原告到場進行維修保養工作,爰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01年10月至102年12月31日維護費用合計3,928,050元(見原告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3卷第38頁背面)。縱認原告未進行保養工作,亦係被告未通知原告所致,是被告應依民法第234條負受領遲延責任。

乙、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1卷第236頁),而抗辯:原告已同意取消101年10-12月之保養工作,被告自無須給付該期間之維護費用,而兩造於102年並未成立102年維修保養契約,原告亦未到場進行維修保養工作,被告依承攬規定自無須給付報酬。

丙、本院判斷:

壹、兩造於100年11月24日訂立101年系爭合約,由原告負責被告空調系統設備之定期保養維護、故障維修、測試及事故搶修工作,被告應給付維護費用,合約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該約第1條約明合約屆滿前1個月,如任一方未對他方以書面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則本合約自動續約1年;兩造復於101年8月訂立101年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工程合約調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取消原合約約定之10-11月維護標的之定期小保養工作,被告無須支付101年10月、11月、12月共3個月維護費用,此有系爭合約、系爭協議書存卷可徵(1卷第242至249頁、第14頁),堪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101年系爭合約經被告以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之片面終止,不生效力,而102年系爭合約依101年系爭合約第1條已自動續約成立,原告有完成101年10-12月及102年全年度維修保養工作,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辭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兩造有無合意終止101年10-12月之維護合約。二、兩造有無依101年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成立102年系爭合約。三、原告有無完成101年10-12月及102年全年度維修保養工作,為論述簡潔,先就三、審論之。

參、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34條、第235條分有明文。

一、縱認卷附原告所提被告分店101年10月-102年2月叫修電郵屬實,且兩造101年10-12月合約仍存續及102年系爭合約因自動續約而成立,然原告倘欲請求此期間之報酬,仍應舉證其已完成維修保養工作,然查:

㈠證人即原告合作廠商維修人員彭道新證述:101年10月9日板

七店之水汞線路短路致開關盤損壞,伊就在10月13日更換水汞與電池開關裡之器具,10月27日成都店更換損壞之冰水主機的散熱馬達、10月9日至復北店復歸跳機之主機、10月9日龍華店更換損壞冰水主機排氣閥、同月11日統領店排水不良通排水、同月16日永和樂華店測試冷氣、同月23日統領店改排水、同月24日民安店箱型機維修管斷裂維修更換、同月27日中和連城店漏水檢查、同月27日臺北民生店更換損壞主機溫控、同月29日土城主機補冷媒、11月18日板橋四川店通排水、同月30日板橋埔墘店檢查有問題冷氣、12月6日統領店檢查箱型機、城中店檢查冷氣主機、竹林店檢查箱型機、土城一店檢查冰水主機、土城二店檢查冰水泵、同月8日城中店主機檢漏系統處理、土城店壓縮機檢漏、同月10日竹林店檢漏及處理右機漏、同月21日南雅店漏水、同月22日統領店通排水;102年1月12日南山店主機跳機復歸、同月27日南山店更換主機過載保護、同月7日南山店更換壓縮機、同月18日統領店通排水、同月20日土城金城店機查壓縮機、102年3月1日西門店漏水檢查、102年3月8日民安店裝一對一分離式,上述日期係伊實際維修日期,被告叫修時間不一樣,會隔1至2天,101年10月11日、11月18日、12月30日、12月8日,及102年2月20日、3月1日係與陳念渝一起去等語(4卷第88頁背面至89頁);而受僱於彭道新之維修人員即證人陳念渝證稱:在101年10月至102年3月有至居臣式店家實施維修保養,像新莊民安店,迴龍萬壽路也有(同卷第91頁背面);證人上述所證各該維修特定日期,與原告卷附所提維修期間自101年10月3日至102年2月21日止之維修清冊(3卷第34-36頁),所載明之各次維修日期、維修人員究係彭道欣、陳念渝兩人或僅一人等節,縱以彭道欣所述叫修與實際維修之時間差1至2日,仍有嚴重齲齬,是原告主張:有於維修清冊所載日期進行維修保養云云,已難盡信;況酌以證人彭道新作證前已自承:原告經理劉清輝請伊來作證,伊等因有業務往來幾乎兩三天就碰面,有偶爾提到今日作證事情,他有拿101年10月之維修清冊給伊(4卷第90-91頁),證人陳念渝證述:伊來作證前,有與原告人員劉清輝聯繫,他有提供載明10月至2月維修日期及店名即本院3卷第34-36頁維修清冊給伊參考,伊有看,彭道新也有看(同卷第92-93頁),是兩位證人既於作證前已經原告提供閱視其於本件訴訟中自行製作,用以證明101年10月3日至102年2月21日各次維修日期與店名清冊,又與原告有長期業務合作關係,則渠等關於曾於各該期日至被告分店維修保養部分之證詞,難失偏頗原告之嫌,無法採信。

㈡末斟以證人陳念渝證稱:維修後,一開始會填寫紙本三聯單

,由伊寫維修保養項目及機子種類,還要給店長簽名蓋店章表示伊有來過,之後電子化,大概自101年7、8月開始,由伊在店家內部電腦點選維修保養項目及工程類別,再列印出來單據由店長簽名並蓋店章,店長不在就由其他員工蓋後,伊再轉交彭道新,他應該是交給原告等語(同卷第92頁正面及背面);復斟以101年系爭合約第3條(付款方式):「乙方於年度維護期間,將所負責的門市店數,平均分擔於每月請款,並註明該月請款門市店號,以及附上當月實際完成設備保養、維修相關資料,檢具將甲方門市人員簽認之維護紀錄表單及統一發票,向甲方請款」,則依兩造契約第3條所定請款程序及陳念渝於維修後轉交經被告報修分店簽認維修單據之證詞可知,倘彭道新、陳念渝確曾於卷附原告所提維修清冊(3卷第34頁背面-36頁背面)所載各該期日到場進行維修保養,則原告當有彭道新轉交經被告分店門市人員簽認之維修保養單證供為認施作內容與項目憑以請款,原告請求期間長達1年3月,僅提出開立日期均為103年2月26日自行製作之發票與工程報價單,竟無法提出片紙經被告分店人員簽認完成維修保養之單證,是其主張有於上述期間完成維修保養工作,即難遽信。至原告所提現場照片數張(3卷第374-383頁),僅1張有拍攝日期,其餘均不明拍攝地點,亦不知係至被告何分店維修保養或「已完成」施作,難據為原告有於101年10月完成維修保養工作之證據;末原告提出之卷附101年1月至9月之統一發票、工程報價單、冷氣空調系統定保檢修紀錄單,與原告上述請求期間無涉,而無法證明原告於該段期間有施作之事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原告實施保養之時間、門市,由原告實施年度大、小保養,被告負遲延受領責任云云,然債權人構成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4條、第235條所定要件,係債務人已現實或以言詞提出給付,原告既未證明於何時提出給付,其謂被告受領遲延云云,於法無由,並不足採。

肆、綜上,原告未能舉證其完成工作,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條,訴請被告給付維護費用3,92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丁、關於兩造有無合意終止101年10-12月之維護合約、有無依101年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成立102年系爭合約,此部分因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再予審究,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亦不影響判決結果,乃未逐一論述,末此指明。

戊、結論: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