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7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86號原 告 王萬恕法定代理人 王月瑟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5條前段及第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民國88年8月1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禁字第11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王月瑟為監護人,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為無行為能力之人,須由其法定代理人王月瑟代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父王澤炎於民國88年6月12日死亡,原告當時已為無行為能力人,然尚未接受監護宣告(當時為禁治產宣告),原告之母王月瑟於88年7月27日與原告之兄王萬容共同具狀聲請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並於同年8月23日經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禁字第11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王月瑟為其監護人。王月瑟於聲請新北地院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之同日,王澤炎之繼承人即原告、王萬忱、王萬恕、王月瑟、王萬容共同向新北地院聲請拋棄繼承,惟原告於88年7月27日之情形為民法第75條之無行為能力人,直至同年8月13日經新北地院宣告為禁治產,其所為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又前開拋棄繼承之聲請狀,亦未載明原告之代理人為何人,則原告無代理人亦無行為能力,其於88年7月27日具狀聲請拋棄繼承之行為,自始無效。

(二)又新北地院固對於上開拋棄繼承之聲請為准予備查之裁定,然僅有形式上確定之效力,並非創設或剝奪合法權利,則因原告拋棄繼承之行為無效,應由原告繼承王澤炎之遺產。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王澤炎之遺產,原告因繼承為所有權人,僅未經登記不得處分,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國有,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除去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收歸國有土地登記,綜上,爰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父王澤炎死亡後由行政院國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下稱榮福處),擔任王澤炎之遺產管理人,並聲請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對王澤炎大陸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滿後因無人報明債權及受遺贈,亦無繼承人聲請繼承,於榮福處搜索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期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向榮福處表示承認繼承王澤炎之財產,榮福處因而以無繼承人為由,於100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保證,遂將王澤炎之賸餘遺產即系爭土地於100年9月5日以收歸國有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中華民國原始取得所有權,所有客觀存在之繼承債權均消滅,而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

(二)原告之兄即王萬容於100年時經選任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並代理原告對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月瑟起訴請求確認其拋棄繼承權無效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324號(下稱系爭案件)案件審理,其認定王月瑟經選任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後,新北地院就拋棄繼承為備查通知並送達王月瑟,王月瑟均未為反對之表示,足認王月瑟於取得原告法定代理權後,已承認上開拋棄繼承行為,從而原告拋棄繼承已生效力,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已有拘束原告之效力,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綜此,原告拋棄繼承已生效力,其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收歸國有之登記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

(一)原告之父王澤炎於88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王月瑟、王萬容、王萬忱。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月瑟與王萬容於88年7月27日具狀聲請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新北地院於同年8月13日以88年度禁字第115號裁定宣告王萬恕為禁治產人,由王月瑟任原告之監護人,88年7月27日王澤炎之繼承人即原告、王月瑟、王萬容、王萬忱亦具狀向新北地院表示拋棄繼承,經新北地院於88年8月23日以板院文民道繼字第530號通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原告與王月瑟均於88年8月27日收受上開通知。

(三)王澤炎死亡後由榮福處擔任王澤炎之遺產管理人,並聲請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家催字第281號裁定對王澤炎大陸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滿後因無人報明債權及受遺贈,亦無繼承人聲請繼承,經遺產管理人榮福處於100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保證,遂將系爭土地於100年9月5日以收歸國有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四)原告之兄即王萬容於100年間經選任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並代理原告對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月瑟起訴請求確認其拋棄繼承權無效之訴,經新北地院以系爭案件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家上字第15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以上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示催告裁定、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案件、新北地院88年度禁字第115號案件卷宗(下稱禁字卷)、88年度繼字第530號影卷(下稱繼字卷)查核無誤。

四、其次,原告主張其經王月瑟所為之拋棄繼承無效,其仍為王澤炎之繼承人,基於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訴請被告塗銷登記,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拋棄繼承是否生效?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登記是否有據?

五、經查,王澤炎之全體繼承人前於88年7月27日以書狀署名,聲明拋棄繼承一情,業如前述,前開聲請拋棄繼承書狀,自其形式觀之,具狀人欄位僅蓋用原告本人署名之印文,未載原告係由他人代理之意思,然原告於聲請拋棄繼承狀之稱謂欄上載有「(于88.7.27聲請宣告禁治產中)」,同時,該書狀證據欄亦記載「聲請王萬恕禁治產宣告權狀影本乙份」等語,並以「聲請禁治產宣告狀」為附件二,而該「聲請禁治產宣告狀」乃係因原告有禁治產事由而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月瑟與王萬容於同日具狀聲請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且該「聲請禁治產宣告狀」之稱謂欄亦同時註記「(于民國88年7月27日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見繼字卷第3至8頁),則可自前揭記載知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由他人代理之,再前開拋棄繼承書狀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月瑟為之,亦經王月瑟於新北地院100年訴字第324號案件中陳述:其辦理拋棄繼承時沒有想很多等語(見系爭案件卷第34頁),此外,原告本人前於系爭案件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時,經承審法官詢問:你是否知道媽媽(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幫你辦拋棄繼承的事?原告:知道。法官:是否知悉拋棄繼承之意?原告:(搖頭)。法官:媽媽(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幫你辦時,有無問你願不願意拋棄繼承?(搖頭)等情,有系爭案件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系爭案件卷第35頁),顯見原告本人並無法理解拋棄繼承之意,於88年7月27日係由其母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月瑟代理其聲明拋棄繼承,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月瑟雖未於書狀表明係代理原告為意思表示,惟實際上係以原告名義,代理原告為意思表示,且欲使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歸屬於原告本人,又觀之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月瑟、王萬容聲請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之聲請狀,其所附之附件三為王澤炎之聲明拋棄繼承之書狀,其旁以手寫註明:因拋棄繼承有時限,煩速惠予處理禁治產宣告等語(見禁字卷第3至9頁),亦徵係因王澤炎之全體繼承人欲拋棄繼承,而同日聲請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並拋棄繼承。

六、原告於88年7月27日雖尚未受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且亦無監護人,以致當時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然在嗣經新北地院裁定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月瑟擔任原告之監護人後,依法王月瑟即為原告之監護人即其法定代理人,王月瑟前代理原告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效而應歸屬於本人,嗣新北地院就原告前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王月瑟於88年8月27日收受新北地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通知後,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已承認上開拋棄繼承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於取得法定代理權後仍有為原告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之意。原告、王月瑟及王萬容、王萬忱嗣於100年5月間收受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稅書,始知悉王澤炎有坐落於新北市之土地,其遺產大於負債,而復爭執原告拋棄繼承之聲明無效,自非有據。從而,原告之拋棄繼承即已生效力,則原告已非王澤炎之繼承人,其主張已繼承王澤炎之遺產即系爭土地,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登記,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收歸國有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1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