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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7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90號原 告 北極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峰訴訟代理人 高嘉鴻

郭嘉惠被 告 建達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婉榛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以民事準備(四)狀於言詞辯論前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訴訟標的(詳本院卷第125、126頁)。經核,原告主張之事實同一,僅係追加請求權基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12月間經由其職員楊浚辰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票(下稱系爭機票),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59萬4975元(下稱系爭機票買賣契約),惟被告就前開買賣金額,僅償還1 萬元,尚有58萬4975元未清償。而訴外人即被告僱員楊浚辰持被告公司之名片,並以被告之名義,對外為交易行為,故原告自當依循一般社會經驗與交易上習慣,信賴楊浚辰有權代表被告接洽買賣業務之外觀,進而與被告進行買賣交易,且機票購票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上確實為被告業務專用章,表示係以被告名義所購買。又交易時間為102 年12月2 日至同年月16日,而依被告所提旅行社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核准名單中,楊浚辰之到離職時間係自102 年12月2 日至同年月20日,更可證實楊浚辰受雇於被告,系爭機票買賣契約之交易時間確實係於楊浚辰受雇於被告之期間內。依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被告就楊浚辰於受雇於被告之期間內所為之交易行為,既不為反對的意思,則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依契約給付買賣價金。另被告主張楊浚辰係靠行,若此主張有理由,被告授權使楊浚辰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與他人交易,已顯然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其因此造成原告受有無法取得系爭機票價金之損失,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367條、第169 條後段、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49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票買賣契約是楊浚辰所為,其並無開票的權限,在公司任職十多天後離職,上開交易固然是在他任職期間俗為,但被告並不知情。系爭分期還款契約書是原告與楊浚辰所簽定的,被告亦不知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本件訴外人楊浚辰曾於102 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機票共23筆,總計59萬4975元,原告尚有58萬4975元未受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機票購票確認單(詳本院卷第22至33頁)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12月間經由其職員楊浚辰向其購買系爭機票,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又縱認被告未曾向原告訂購系爭機票,而楊浚辰屬無權代理,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被告是否授權訴外人楊浚辰與原告成立系爭機票買賣契約?㈡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事實,被告應否負授權人之責任?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本件被告是否授權訴外人楊浚辰與原告成立系爭機票買賣契

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楊浚辰係被告之代理人,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機票買賣契約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確認單(詳本院卷第23至33頁)為證

,惟上開確認單之訂購人為訴外人楊浚辰,並載明:本單係訂購人向本公司洽購航空機票等語,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機票之買受人應為訴外人楊浚辰而非被告,至該確認單上客戶名稱雖記載建達,惟此部分為原告片面製作,未經被告確認,尚與民事買賣關係之當事人認定無涉。原告雖主張系爭確認單上蓋有被告業務專用章可知被告曾授權楊浚辰進行系爭機票買賣云云,然為被告否認有同意或授權楊浚辰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成立系爭機票買賣契約,並稱系爭確認單上被告名義之業務專用章係楊浚辰未經同意,擅自使用。此亦經證人楊浚辰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機票確實是我經手的,金額共58萬4975元,是我於102 年年底,向原告購買的,. . . 被告應該是後來才曉得的等語,有本院104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堪認系爭機票買賣時僅楊浚辰與原告接洽,且系爭確認單上之公司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號」,亦與被告所提出曾與原告交易之機票購票確認單上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不同(詳本院卷第59頁)。因而系爭確認單上,除經楊浚辰簽署「楊浚辰」等文字外,並無足以代表或代理被告公司之人員於系爭確認單上簽署認證,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授與楊浚辰任何代表權限或得以被告代表人之身分與原告成立系爭機票買賣契約之事實,則系爭機票買賣契約自難認楊浚辰已經被告之授權而訂定。從而,原告以楊浚辰所蓋立業務專用章之系爭確認單等事實,主張系爭機票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要難採納。

㈡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事實,被告應否負授權人之責任?⒈按民法第169 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從業人員楊浚辰持其公司名片,使用其章戳對外從事交易,既不為反對的意思,亦應依民法第169 條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然查被告否認有同意或授權楊浚辰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成立系爭機票買賣契約,系爭確認單上被告名義之業務專用章係楊浚辰未經同意,擅自使用,已如上述,況被告稱其對外支付票款均為公司支票,原告卻向楊浚辰收取現金或匯款40萬元云云,原告對此節亦不爭執。則楊浚辰既係以現金或匯款支付票款,依兩造過往交易習慣判斷,原告自應生疑或向被告求證,是難認此有何原告所指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情。再者,原告前於102 年12月25日與楊浚辰達成分期還款之和解,益徵系爭機票買賣契約與被告無涉,有該分期還款聲明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0頁)。況且原告與楊浚辰就系爭機票買賣之交涉、成立,甚至履約過程,均係由原告與楊浚辰聯繫,並未直接與被告聯繫,尤其過往被告與原告交易零星,而楊浚辰卻於短時間向其大量購買機票,又購票未付尾款亦非小數,原告卻均未向被告確認,更可知系爭機票買賣契約與被告無涉。則被告既未同意楊浚辰以被告名義對外簽約,楊浚辰購買系爭機票前後復未將成立系爭機票買賣契約內容告知被告,被告無從得知楊浚辰有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機票買賣契約之事實,縱使被告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簽訂之系爭機票買賣契約,已不生影響,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自難令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故原告人主張被告依表見代理之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是不論被告有無違反原告所指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之情事,均無從適用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楊浚辰係代理(或表見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票;又被告為法人並無民法侵權行為類型之適用餘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第169 條後段、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4975元之機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美雲附表:

┌──┬────────┬─────┬─────┬─────┐│編號│購票日期 │訂單編號 │ 張數 │金額 │├──┼────────┼─────┼─────┼─────┤│1 │102 年12月2日 │0000000 │2 │7 萬2653元│├──┼────────┼─────┼─────┼─────┤│2 │102 年12月2日 │0000000 │1 │4 萬0389元│├──┼────────┼─────┼─────┼─────┤│3 │102 年12月2日 │0000000 │1 │2 萬3253元│├──┼────────┼─────┼─────┼─────┤│4 │102 年12月3日 │0000000 │1 │9973元 │├──┼────────┼─────┼─────┼─────┤│5 │102 年12月3日 │0000000 │1 │1 萬3417元│├──┼────────┼─────┼─────┼─────┤│6 │102 年12月5日 │0000000 │3 │3 萬0939元│├──┼────────┼─────┼─────┼─────┤│7 │102 年12月5日 │0000000 │2 │2 萬1480元│├──┼────────┼─────┼─────┼─────┤│8 │102 年12月5日 │0000000 │1 │1 萬4222元│├──┼────────┼─────┼─────┼─────┤│9 │102 年12月9日 │0000000 │1 │6462元 │├──┼────────┼─────┼─────┼─────┤│10 │102 年12月10日 │0000000 │1 │3 萬0481元│├──┼────────┼─────┼─────┼─────┤│11 │102 年12月10日 │0000000 │2 │5 萬4151元│├──┼────────┼─────┼─────┼─────┤│12 │102 年12月10日 │0000000 │2 │2 萬5134元│├──┼────────┼─────┼─────┼─────┤│13 │102 年12月10日 │0000000 │1 │1 萬4722元│├──┼────────┼─────┼─────┼─────┤│14 │102 年12月11日 │0000000 │1 │1 萬7384元│├──┼────────┼─────┼─────┼─────┤│15 │102 年12月11日 │0000000 │2 │2 萬7847元│├──┼────────┼─────┼─────┼─────┤│16 │102 年12月11日 │0000000 │1 │1 萬4145元│├──┼────────┼─────┼─────┼─────┤│17 │102 年12月11日 │0000000 │2 │2 萬4966元│├──┼────────┼─────┼─────┼─────┤│18 │102 年12月11日 │0000000 │1 │6531元 │├──┼────────┼─────┼─────┼─────┤│19 │102 年12月11日 │0000000 │1 │1 萬2113元│├──┼────────┼─────┼─────┼─────┤│20 │102 年12月11日 │0000000 │1 │1 萬1098元│├──┼────────┼─────┼─────┼─────┤│21 │102 年12月12日 │0000000 │3 │10萬7202元│├──┼────────┼─────┼─────┼─────┤│22 │102 年12月12日 │0000000 │1 │1 萬2113元│├──┼────────┼─────┼─────┼─────┤│23 │102 年12月16日 │0000000 │1 │4300元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