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16號原 告 張錦燦被 告 余明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承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29號伊與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法官,竟故意採信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偽造不實之診斷書和經被告關說,枉法為不公判決,判決原告敗訴,系爭事件三審確定後,被告自99年至100年間,核發8份不實公文書以行官商勾結,故意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利用公職人員偽造不實之公文,替萬泰銀行打通關節,被告所為涉有瀆職罪、偽造文書印文罪,圖利罪、收賄罪等罪責,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告提出書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並無原告指述之侵權情節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毋庸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甚明。復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應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
四、經查,本件原告雖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主張,然被告審理系爭事件係基於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命當事人就訴訟資料為辯論後所為關於證據取捨或事實認定之論斷,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又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內容,既係基於被告行使審判職務時有侵害其權利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審判民事事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方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因參與審判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則原告訴請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難認有理由。又原告提出之民事判決及裁定確定證明書,係系爭事件繫屬三審過程中,就承審法官所為之確定判決及裁定,依民事訴法第399條規定,由第一審法院所核發之證明文書,核與被告無涉,亦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