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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8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1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孔貞元被 告 張炳福

翁秀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翁秀瑟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炳福自民國93年11月起申辦使用其發行信用卡及現金卡,截至95年2 月5 日止積欠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14萬1,616 元(包含本金13萬4,934 元、利息2,634元及違約金4,048 元),竟於95年2 月22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翁秀瑟,至95年3 月2 日仍積欠信用卡款13萬8,448 元(包含本金13萬4,934 元、利息1,835 元及違約金1,679 元),至95年3 月16日尚積欠現金卡款42萬2,763 元,被告張炳福於95年3 月間共計積欠原告56萬1,211 元,仍於95年3 月14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翁秀瑟,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當時被告張炳福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所為之贈與行為屬無償行為,致使自己陷於清償不能或清償困難之狀態,顯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虞,原告於103 年3 月28日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始發現被告張炳福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翁秀瑟,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2 月22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95年3月14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翁秀瑟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前為夫妻關係,於95年8 月14日離婚,被告翁秀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存私房錢,自80年起陸續交付金錢與被告張炳福之姊張金珠,委由張金珠代其標得民間互助會會款後,將該款項以張金珠名義存款至被告張炳福任職之金融機構帳戶,以獲取被告張炳福之員工優惠存款利息,被告翁秀瑟存款之金額達200 萬元。詎被告張炳福未經張金珠同意,擅自挪用前揭存款,前往大陸投資而虧損殆盡,返台後被告張炳福始知悉前揭存款為被告翁秀瑟所有,為清償對被告翁秀瑟之債務,始以被告張炳福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翁秀瑟作為抵償,非基於詐害原告債權之目的而為移轉登記,況被告張炳福已與原告達成還款協議,以薪資所得按月清償欠款,難謂被告張炳福轉讓系爭不動產後即陷於無資力,又被告張炳福還款期限尚未屆至,難認轉讓系爭不動產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主張詐害債權應盡舉證責任,證明被告間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時,原告對被告張炳福有債權存在,且為此無法受償或受償困難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㈠被告張炳福於95年2 月間,積欠原告信用卡金額為14萬1,61

6 元(本金13萬4,934 元、利息2,634 元及違約金4,048 元),截至95年3 月間,積欠13萬8,448 元(本金13萬4,934元、利息1,835 元及違約金1,679 元),截至95年3 月16日積欠原告現金卡本金42萬2,763 元,被告張炳福於95年3 月間合計積欠原告56萬1,211 元,有信用卡帳單及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2、86頁)。

㈡經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52467 號債權憑證,迄今被告張炳福仍積欠63萬4,762元,及其中12萬3,879 元自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2萬7,642 元自9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有債權憑證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

㈢被告張炳福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即系爭不動產),

被告張炳福於95年3 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翁秀瑟,當時被告張炳福無其他財產,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為被告翁秀瑟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8頁、第79頁)。

㈣原告於103 年3 月28日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時,始知悉上開㈢情形。

㈤被告張炳福與翁秀瑟於95年8 月14日離婚,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張炳福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翁秀瑟時,對其尚積欠債務,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其對被告張炳福之債權,且被告等讓與原因為夫妻贈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無償行為,為此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等語,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翁秀瑟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 號裁判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得依前開規定提起撤銷之訴者,僅限於債務人之債權人,且該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債權苟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則為詐害行為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夫妻贈與係屬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等抗辯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張炳福名下所有,被告張炳福與被告翁

秀瑟於95年3 月14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至被告翁秀瑟名下,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2 月22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調閱95年收件文山字第053400號登記申請案卷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以: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

係為清償被告張炳福積欠被告翁秀瑟之債務,非無償贈與云云。惟查,證人即張炳福之姊張金珠到庭證稱:被告翁秀瑟於80年間有存一筆錢放在我這邊,因為我有房貸要付利息,被告翁秀瑟說錢願意給我繳貸款,利息讓我跟會,不夠的錢還要再給我,只要被告翁秀瑟拿一筆錢給我,我就拿去跟會,標到會後大概有幾十萬,我就會把錢存在被告張炳福中國農民銀行的優惠存款帳戶,利息比較高,但是我跟被告翁秀瑟的金錢往來不能讓被告張炳福知道,因為被告張炳福有玩股票,我怕他跟被告翁秀瑟借錢,本來被告張炳福每個月會固定給我利息,後來被告張炳福退休後,朋友找他去大陸投資,我轉存在他那邊的錢都沒辦法領,金額差不多有200 萬元,後來我跟被告張炳福說錢是被告翁秀瑟的,被告張炳福從大陸回來後兩個人就開始吵架,被告張炳福只好把他房子的4 分之1 轉給被告翁秀瑟,不夠的部分被告張炳福說以後賺的錢再慢慢還給被告翁秀瑟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由上可知,被告翁秀瑟交付證人張金珠款項以供張金珠繳納房屋貸款及跟會之用,證人張金珠為獲取較高之存款利息,始借用被告張炳福之銀行帳戶存款,被告張炳福自始不知悉200 萬元存款來源,無從認定被告間就上開存款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等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以為佐證,是其等抗辯移轉系爭不動產非屬無償行為,舉證尚有不足。

⒊再查,被告張炳福至95年3 月間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債務金額

為13萬8,448 元,95年3 月16日止積欠原告之現金卡債務金額為42萬2,763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及現金卡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及第86頁),堪認被告張炳福於95年3 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翁秀瑟時,原告對被告張炳福有債權存在。又被告張炳福為贈與行為時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債權一情,業據被告張炳福當庭自承:95年間已經沒有存款了,那時候應該還有土地,但是我有欠別人錢,所以有抵押…系爭房地已經是我身上最後一筆財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以被告張炳福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翁秀瑟時無足以清償原告債權之其他財產,復經原告於99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張炳福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結果,尚有債權金額63萬4,762 元,及其中12萬3,

879 元自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2萬7,642 元自96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246

7 號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張炳福之積極財產,其因贈與之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害及其債權,即為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上開移轉行為,及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翁秀瑟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3 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屬有據。

⒋被告翁秀瑟另辯稱:被告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縱然被告張

炳福對原告有借貸行為,但均按借貸約定付訖利息,借貸未屆清償期,無任何違約發生,亦未遭催告而有應償還借款之確定債務發生,被告張炳福就系爭不動產為資產管理、夫妻借貸債務清償及夫妻協議移轉與被告翁秀瑟,並無違法云云。惟查,被告張炳福於95年2 月間,積欠原告信用卡金額為

1 4 萬1,616 元(本金13萬4,934 元、利息2,634 元及違約金4,04 8元),截至95年3 月間,積欠13萬8,448 元(本金13萬4,934 元、利息1,835 元及違約金1,679 元),截至95年3 月16日積欠原告現金卡本金42萬2,763 元,被告張炳福於95年3 月間合計積欠原告56萬1,211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對被告張炳福之債權,係於被告張炳福為贈與行為時即已存在,且被告張炳福之贈與行為致其財產減少,又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揆諸首揭說明,均無礙原告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訴權,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祇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已足,並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被告上開抗辯,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張炳福之債權人,被告張炳福與被告翁秀瑟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請求被告翁秀瑟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 ⒈ │臺北市○○○區 ○○○段 │二小段│428 │建│ 133 │8分之1 │├──┴───┴────┴────┴───┴───┴─┴───────┴─────────┤│建物: │├──┬────┬───────┬────────┬──────────┬────────┤│編號│ 建號 │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⒈ │臺北市文│臺北市文山區萬│臺北市文山區溪口│層次面積:70.42 │ 2分之1 │○ ○○區○○○○段二小段428 │街129巷8號2樓 │附屬建物:陽台13.87 │ ││ │段二小段│地號 │ │ │ ││ │873建號 │ │ │ │ │└──┴────┴───────┴────────┴──────────┴────────┘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4-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