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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8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817號上 訴 人 翁秀瑟

張炳福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請求權為詐害債權之撤銷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惟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4,762 元,訴請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 號2 樓建物,依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所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於

103 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萬6,000 元,計算系爭土地價額為309 萬2,250 元(計算式:面積13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8萬6,000 =3,092,250 ),高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數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被上訴人因撤銷權行使所受利益即63萬4,76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41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