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839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李易達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李蕙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金事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惟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同法第260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提起反訴主張略以: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為被告之母,原告於民國81年3月29日與被告之父離婚,被告之監護權歸其父親所有。被告由父親托其祖父母照顧,父親每月支付予祖父母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生活費。於被告之成長歷程中,均由父親及祖父母陪伴,縱父親再婚,亦常照顧被告,相較原告為奪取監護權,不惜謊稱被告非父親所親生,並誣指被告吸毒,造成被告情緒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原告目前名下尚有房產座落於臺北市○○○段,且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款,亦可申請勞保退休給付,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無受被告扶養之權利。又原告過去並未對被告盡其所應盡之扶養義務,且常精神虐待被告,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免除對原告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扶養義務不存在。
三、經查,本件被告向本院提起本訴,係主張被告之父親積欠原告金錢債權約200萬元,嗣因原告與被告父親訴訟,爭取被告監護權時,法官幫助取回200萬元,並交予被告,要求被告交予原告。然被告迄未還,被告至今已工作,而原告現為中度殘障者,被告應歸還前揭200萬元債務。是本訴標的之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分別為借款返還請求權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兩者係基於完全不同原因事實,且顯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又均非彼此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亦非相同,兩者之標的及防禦方法難認互相牽連。又本件本訴部分為請求返還借款,係行通常訴訟程序,惟被告嗣請求確認其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不存在,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扶養事件,復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該請求係專屬家事事件,故非得與本訴所行之通常訴訟程序行同種訴訟程序。準此,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得提起反訴之要件相符,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仁榮